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綠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友信 代 理 人 蘇志淵律師 相 對 人 君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喬紀穎 代 理 人 張鴻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 年11月27日107 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抗告人公司自股東即合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派林瓊婉、李怡璇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後,相對人即無從參予抗告人公司經營。相對人係參與董事會及股東會後得知林瓊婉、李怡璇在未經股東會同意下,同時擔任多家同性質公司之董事,顯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此外,抗告人公司原有新臺幣(下同)9,395,000 元之股東往來資金,不知何故竟全數消失,相對人懷疑有人偽造相關會計憑證及帳冊,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在林瓊婉、李怡璇分別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董事後,相對人仍均有指派董事代表人實際參與,並負責抗告人公司經營。 ㈡抗告人公司已於107 年6 月29日股東會解除林瓊婉、李怡璇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是相對人指摘上開董事違反競業禁止顯無理由。又相對人已向鈞院提起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現由鈞院審理中,則相對人自無再據同一事由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原因。況董事是否違反競業禁止與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營業財務目的並不相符。 ㈢相對人並未具體敘明9,395,000 元之股東往來資金所指為何,自不得以此作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由。 ㈣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係經由國內知名「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會計準則查核簽證,相對人如對抗告人公司財務尚有疑慮,則可委由其於107 年9 月間改派董事代表即陳昱睿與抗告人公司討論相關事宜,而無須另聲請選派檢查人方式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以免增加抗告人公司財務支出(即給付檢查人報酬),對抗告人公司經營無助益。 ㈤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業於107 年11月1 日修正施行,其規定為「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故聲請者需提出相當理由與事證,說明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並於必要範圍內方得進行檢查。縱依修正前之規定,法院除聲請者之持股是否符合一定比例與期間之形式要件外,仍應審查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乃原審裁定竟稱除持股比例、期間外並無其他限制,已有適用公司法第245 條不當之情形。而相對人聲請時所提各種理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故其聲請實為權利濫用,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其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為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非抗字第152 號、104 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之意見後,即於107 年11月27日以原審裁定准予之。惟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雖以書面函詢利害關係人,使之提出書狀表示意見,然未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洪孟欣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顯難認原審法院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之規定踐行訊問程序,使抗告人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故原審法院所為程序於法尚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其理由雖有不同,但原裁定既有前述程序瑕疵,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由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