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170號抗 告 人 楷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明 相 對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6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已合意解除兩造間之承攬工程合約關係,相對人應返還其所執本票,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得對抗相對人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4日,簽發新臺幣2,40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5734494),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 該本票1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紙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 ,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雖謂:兩造已合意解除承攬關係,相對人應返還上開本票,抗告人自得對抗相對人等語。惟查,抗告意旨所陳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