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遠通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綉湘 抗 告 人 杜業陞 運和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碧珠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22日本院所為108年度司票字第3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 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 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亦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舉證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且系爭本票金額、到期日均非抗告人親自填寫亦無授權填載,暨債務期限是否屆至,均非無疑;縱有債權債務關係,金額亦非本票所載金額,又未經相對人證明其已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票據原因關係、票據授權、債務期限及付款提示等項,因屬本票債務存否及追索權行使之實體法律爭執,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蓓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