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8號 原 告 三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澄源 原 告 名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政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共 同 被 告 美琦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瑞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法院案件審理法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謨之智慧財產櫂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又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規 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二)智慧 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事件。(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 件。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事件。」,故本件為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依法本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惟為尊重當事人意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分別規定:r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 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分別依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程序應適用之法律。」,並未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合意管轄之規定。而因本件原、被告之營業所所在地均位於臺中地區,且雙方於民事起訴之前,即已就刑事部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偵查,故本件訴訟得由雙方合意以普通法院為管轄法院,自無違誤,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自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名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仕公司)於民國98年6月15日設立,迄今將近10年均從事食品什貨批 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日常用品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等,係業界夙負盛譽之公司,名仕公司將自己創作構想告知並委託訴外人王建能繪製圖樣,嗣後作為原告名仕公司「排油煙機濾油棉網」產品之廣告單,早於被告美琦公司相同產品於市面上使用販售。原告三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輝公司)於101年07月23日設立,從事日常 用品批發業、五金批發業、清潔用品批發業、文教、樂器' 育樂用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批發業、布疋、衣著、鞋、帽、傘、服飾品批發業、食品什貨批發業、菸酒批發業等,係業界夙負盛譽之公司,三輝公司將自己創作構想告知並委託訴外人王建能繪製圖樣,嗣後使用於原告三輝公司生產「不織布口罩」產品系列之紙盒包裝,早於被告美琦公司相同產品於市面上使用販售。被告與其法定代理人蔡瑞斌共同為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著作為原告等人之創作,竟擅自重製或改作,即經色彩、圖案造型、表達方式之比對分析,均與原告等人著作雷同,導致原告等人受有侵害,並因原告等人與被告於事業經營,分別均生產不織布口罩及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具有競爭關係,於相同產品之包裝、廣告單外觀上,其鋪排、線條、圖形等整體編排、設計之圖案均近似,一般理性閱聽大眾之反應或印象整體觀察後,可誤認產品來源相同,顯然被告係高度抄襲原告等人產品包裝、廣告單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原告等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爰依著作權法笫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及第3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至於損害額,因原告等人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爰請法院依被告等人故意損害原告等人權益之情節,酌定賠償金額。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等人新台幣1,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等人如獲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則以:原告三輝公司使用之「不織布口罩特長圖」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被告使用之「不織布口罩特長圖」並無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名仕公司使用之「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圖」並非著作權保障之圖形著作,被告使用之「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圖」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原告三輝公司固以口罩樣式示意圖、繁體中文字及日本文字三者共同組成「不織布口罩特長圖」(下稱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之作為產品之外包裝。惟觀「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其圖片設計、其所使用之中文字及日文翻譯為「特長:1.塑膠鼻子穿戴,能夠與臉型完全吻合!!2.立體皺褶所以不太有壓迫感,也不會呼吸困難!!3.加入皺褶讓呼吸更輕鬆!!到下顎為止都能包覆!!極細纖維不織布過濾使用:非常適合花粉,家裡灰塵的預防跟防止;極細纖維不織布過濾使用三層防護;立體皺摺讓呼吸非常輕鬆,塑膠鼻子穿戴,能夠與臉型完全吻合!!塑膠製的鼻子穿戴不必分類!!」,單純描述口罩材質、功能性、外型及進口商等,並非以作者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其精神作用程度甚低,僅係為求消費者了解產品性質。且表達方式仍屬一般文字之呈現,該圖面所採用之文字樣式、底色圖案非屬原告三輝公司原始創造,且各種文字樣式或底色圖案均甚為普通,為市面上常見,利用電腦軟體輸入指令選擇所需之字體、圖形,熟習編輯軟體之人均能輕易完成,非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不具有個人之思想、感情、觀念,且目的均僅為讓人知悉口罩特性、使用方法暨盒裝容量而已。著作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故任何人無法藉由系爭「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而得知創作者之個人想法,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實難認具有創作性,自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且原告三輝公司自承「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乃訴外人王建能於104年2月13日所製成。然查,拍賣網站露天拍賣網站上,早於2014年1月3日已有外包裝相類似之三層口罩產品至於拍賣網站上販售,且外包裝與原告三輝公司之「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相差無幾,同樣具有日本文字之說明,同樣標示60枚入,連中央口罩圖片亦完全相同,僅少了中文字設計,應足以推斷訴外人王建能應係抄襲國內外相關業者之設計,略加修改製作出「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而原告三輝公司所提出之著作權人相關資料,雖有訴外人王建能提出之著作權讓與證明書,但顯然不織布口罩特長相關圖樣並非其所原創,多係抄襲而來,或自國內外公司之既有包裝或市購品示意圖樣所轉載而成,故系爭圖樣不具有原始性,並非訴外人王建能所原創,原告三輝公司無法受讓取得著作權,應堪認定。且查被告所販售之產品均係經由「河南新興工藝品進出口有限公司」進口「漳州市齊盛工貿有限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口罩。「漳州市齊盛工貿有限公司」自西元2011年(民國100年)即採用「被告不織布 口罩特長圖」之簡體版本為外包裝盒面,被告於進口系爭口罩並得到「漳州市齊盛工貿有限公司」同意後,將系爭包裝盒面改為「被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繁體版本,被告並無抄襲製作於104年2月13日製作之「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故被告係以自己公司名稱載於「被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販售系爭產品,並無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並無「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且本件並無影響交易秩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積極攀附原告三輝公司之商譽,搾取原告三輝公司努力結果之情事,被告自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原告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圖」其所使用之中文字僅為單純警告標語及尺寸等等,日本文字僅為排油煙機濾油棉網之翻譯,並非以作者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幾無精神作用可言。原告名仕公司拍攝之「廚房裝飾、用具擺設照片」並非著作權保障之攝影著作,被告拍攝之「廚房裝飾、用具擺設照片」並未侵害原告名仕公司之著作權。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爰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建能與原告曾於104年2月13日、104年8月1日、105年5月3日簽立原證二的讓與證明書,兩造間對於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復有卷附讓與證明書可參,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起訴狀附圖一到附圖四是否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以及王建能是否最初之著作權人?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具有原創性,及一定之表達形式,且非著作權法第9條第1項所列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為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之「著作」。所謂原創性者,包括原始性與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創作性係指該創作足以表達著作人之思想、感情,且與先前存在之作品,具有可資區別的變化,足以表現創作人之個性及獨特性,始足當之。創作性雖不必達到前無古人之地步,惟仍須具備最低程度之創作或個性表現,始可受到保護,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不足讓人認識作者之個性,則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依內政部發布之「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規定,圖形著作:包括地 圖、圖表、科技或工程設計圖及其他之圖形著作。經查,原告三輝公司主張之「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及名仕公司使用之「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圖」,觀其等圖片設計,其所使用之中文字及日文翻譯,主要在於突顯口罩穿戴之舒服感,確實僅單純描述口罩材質、功能性、外型及進口商等,或係單純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在使用上之警告標語及尺寸等等,日本文字僅為排油煙機濾油棉網之翻譯;至於名仕公司拍攝之「廚房裝飾、用具擺設照片」,也只為廚房內部照片,並無構圖、角度、光線上之取樣,原告廚房裝飾、用具擺設照片與任何第三人持相同器具所拍出之照片皆無不同之處,均無法看出作者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為何,難謂有其精神作用程度,客觀上該等說明,亦僅係為求消費者了解產品性質所為。且表達方式亦屬一般生活用語文字之呈現,未以個別獨具之創意表現於外,不具有個人之思想、感情、觀念,且目的均僅為讓人知悉口罩特性、使用方法暨盒裝容量而已。著作人並非以思想或感情等為一定之表現,故任何人無法藉由系爭「原告不織布口罩特長圖」、「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圖」等圖形,以及「廚房裝飾、用具擺設照片」等照片,而得知創作者之個人想法,精神作用程度甚低,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實難認具有創作性,自無受著作權法保護之必要,故被告辯稱並不具有創作性,洵屬有據。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著作均係原告公司向王建能取得,經證人王建能到庭證述稱:口罩部分距離現在時間較長,為證人跟團隊設計人員設計。因為時間較長,相關檔案都給原告公司了,當初三輝公司交口罩給我們時,另外一人做設計規劃,整個由該人依照口罩款式不同,後續流程時間模糊,太久,當時所作之人已經離職。至於為何讓與證明書由證人王建能簽,是因為當時跟公司接洽人為伊,原告二家公司都是同一人接洽,至於設計團隊的另一個人,只記得英文名字為SARA,經查閱手機後確認只有其英文名字,沒有中文名字,濾油棉網也是我們設計的,我們是一家公司品晨設計。不是電腦模組,印象中都不是模組化,都是手繪。是看個人排列的美感去做的等語(本院卷第152頁) ,而本件讓與證明書上,亦未載有著作內容之詳細證明,無法認定王建能為著作權人。 (三)換言之,本件由原告所提證據及證人王建能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二家公司,分別於104年2月13日及104年8月1日 ,有委託王建能所屬之品晨設計為相關產品之設計,但由於證人王建能並非設計系爭攝影著作之人,其所述實際操刀製作之人,亦僅知英文姓名為SARA之人,故本件無法確認證人王建能為著作權人,故其縱然書立讓與證明書給原告二公司,亦無以認定原告二公司即取得著作權。準此,被告辯稱原告並非著作權人,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三輝公司所指稱之「不織布口罩特長圖」以及名仕公司使用之「排油煙機濾油棉網圖」,由於其所使用之文字說明,均係單純警告、描述產品說明、功能、尺寸等,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圖形著作;至於原告名仕公司拍攝之「廚房裝飾、用具擺設照片」,也只是對於廚房內部的一個拍攝,亦非著作權保障之攝影著作,且被告均有提出其使用之來源及時間,亦在王建能與原告簽署讓與證明書之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均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系爭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均不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並非著作權保護之客體,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笫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5條、第29條及第30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