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智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芮楨、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徐立平、李冠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智字第9號 原 告 林芮楨 訴訟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瀚升律師 被 告 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立平 被 告 李冠儒 李昂旅 李明芳 潘水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李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昂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50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李昂旅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之圖樣或文字於茶葉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四、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李昂旅應將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圖樣或文字之茶葉商品、庫存產品、名片、廣告、網頁、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連帶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昂旅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冠儒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昂旅如以新臺幣48,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至少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 11至113頁),並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商標註冊號: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圖樣或文字於茶葉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㈢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或文字之茶葉商品、庫存產品、名片、廣告、網頁、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㈣第92頁)。核 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及聲明第2、3項部分,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害系爭商標所生請求,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至原告更正聲明第1項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華陽茗茶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茗茶公司)之負責人。原告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聲請商標(名稱:華陽及圖,類 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於104年7月1日核發系爭商標註冊證,權利 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詎被告知悉使用 「華陽」字樣作為商標前,應查詢上開字樣是否為經註冊之商標,竟未確認前開字樣是否侵害系爭商標,而基於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為訴外人華陽農產有限公司(下稱華陽農產公司)、被告李明芳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李明芳公司)之共同經營人。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自104年7月1日起迄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共同販售使用 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之茶葉商品,並於李明芳公司臉書粉絲專頁發布之產品圖、價目表、茶罐、包裝等物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文字,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是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連帶賠 償原告損害。 ⒉李昂旅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5年5月止,與李冠儒、李明芳、 潘水玉共同經營華陽農產公司,並於106年10月至11月在高 雄巨蛋、107年2月至4月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池茶 場」店面(下稱天池茶場),販售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文字之茶葉商品,而參與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李昂旅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李月英於105年3月25日起至105年6月14日止,擔任華陽農產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7年2月至4月協助李昂旅開設「天池 茶場」店面,而參與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李昂旅前開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李月英應 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李昂旅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李冠儒於105年10月18日起至107年6月26日止,為李明芳公司 之負責人,則依民法第28條規定,李明芳公司應就前開期間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 85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並停止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除去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物品,又被告所銷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總數為100,000個,每個商品平均售價 為8,253元,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商品總 價8,253,000,000元定為賠償金額,本件原告僅請求1,000,000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或文字於茶葉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 ⒊被告應將已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或文字之茶葉商品、庫存產品、名片、廣告、網頁、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李昂旅部分: 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有註冊系爭商標,主觀上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又被告僅係使用「華陽」二字作為李明芳公司商品產地之標示,並未作為商標使用,且被告所銷售之產品或宣傳物品上之「華陽」字樣與系爭商標之字樣外觀明顯不同、近似程度低,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縱認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亦屬過高,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李月英部分: 李月英擔任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期間,係用「皇韻」作為商標,並未銷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嗣因李月英與其餘被告無法達成經營共識,李月英即退出合作關係,而未參與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在李明芳公司或李昂旅在天池茶場之經營,故李月英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請求李月英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原文字記載與卷附事證不符之處由本院酌予修正):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6至389頁): ⒈原告為華陽茗茶公司之負責人。 ⒉李明芳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設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李冠 儒,嗣李明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7年6月26日變更為訴外人徐立平。 ⒊華陽農產公司於104年4月1日設立,設立時法定代理人為訴外 人潘唯庭,嗣華陽農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105年4月21日變更為李月英,復於105年6月28日變更為訴外人王鼎崇。 ⒋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商標(名稱:華陽及圖,類別: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由智財局於104年7月1日核 發系爭商標註冊證,權利期間自104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 ⒌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公證下列事項:臉書中文名稱:「李明芳茶葉:天池梨山華陽門市(http://www.facebook.com/hua.yang2015)」網頁所登載之商品名稱「華陽紅茶」文字圖樣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31頁);「華陽梨山茶」文字圖樣如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梨山華陽茗茶」文字圖樣如附件四(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松濤華陽茗茶」文字圖樣如附件五(見本院卷㈠第43頁);「華陽烏龍」文字圖樣如附件六(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上開事項經公證人實際體驗後,作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 ⒍李月英前於105年5月31日以如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 卷第253頁所示「華陽及圖」,申請指定使用於「茶葉、茶 、茶包、茶葉包、茶葉粉、茶葉飲料、茶飲料、茶磚、花茶、花茶茶包、綜合水果茶包、青草植物茶包、蔬菜茶包、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作為代用茶之花葉(即第30類)」等商品(見本院108年度智易 字第14號刑事卷第253頁)及「茶葉零售批發、農產品零售 批發、食品零售批發、飲料零售批發、代理進出口服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為其他企業採購商品及服務、協助企業對外採購服務、百貨公司、超級市場、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提供商品資訊及購物建議服務、量販店、百貨商店、廣告、為他人促銷產品服務、電腦網路線上廣告、為零售目的在通訊媒體上展示商品、市場行銷、為促銷的搜尋引擎最佳化、網站訪問量最佳化、每點擊付費廣告(即第35類)」等服務(見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卷第289頁),經智財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106年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李月英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李月英之申請。 ⒎李昂旅於104年3月9日以「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 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經智財局於104年8月24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李昂旅:「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李昂旅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等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准李昂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 ⒏原告前對李明芳、潘水玉、李昂旅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49號、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 ,嗣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李明芳、潘水玉 、李昂旅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0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⒐原告前對李冠儒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28號),嗣本院以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李冠儒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⒑李冠儒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之期間,在李明芳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以每斤茶葉(含包裝)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清境門市或透過臉書粉絲團對外販售,共計賣出40支茶葉罐,每支茶葉罐內含0.25斤(即4兩)茶葉。 ⒒李昂旅於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之期間,未經原告之同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天池茶場,販售使用「華陽 」字樣之茶葉商品,共計119支,銷售總收入為48,550元, 平均每支銷售單價為407元。 ⒓李冠儒、李昂旅、李明芳公司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知悉有系 爭商標之存在;李明芳、潘水玉則均自107年2月13日起知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李月英則自收受智財局106年1月23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或上開審定書公告之日起知悉有 系爭商標之存在。 ㈡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卷㈣第128頁): ⒈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若有,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⒉李明芳公司、李明芳、潘水玉、李冠儒、李昂旅抗辯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依商標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有 無理由? ⒊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行為,並請求被告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等物銷毀,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冠儒、李昂旅之行為構成商標使用: ⒈商標使用之要件: 按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⑴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⑵持有、陳列、販賣、 輸出或輸入有商標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⑶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⑷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第2項)前開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準此,構成商標使用之要件包含:⑴使用人須有行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此即使用人之主觀意思。⑵使用人須有標示商標之積極行為。⑶使用人所標示者須足以使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 ⒉李冠儒、李昂旅有於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作為商標使用: ⑴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0日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公證處請求公證人公證下列事項:臉書中文名稱:「李明芳茶葉:天池梨山華陽門市(http://www.facebook.com/hua.yang2015)」網頁所登載之商品名稱「華陽紅茶」文字圖樣如附件二(見本院卷㈠第31頁);「華陽梨山茶」文字圖樣如附件三(見本院卷㈠第32至37頁);「梨山華陽茗茶」文字圖樣如附件四(見本院卷㈠第39至41頁);「松濤華陽茗茶」文字圖樣如附件五(見本院卷㈠第43頁);「華陽烏龍」文字圖樣如附件六(見本院卷㈠第45頁),上開事項經公證人實際體驗後,作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公字第0000000號公證書,及李冠儒於105年10月18日至107年6月25日之期間為李 明芳公司之負責人,並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之期間,在李明芳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以每斤茶葉(含包裝)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清境門市或透過臉書粉絲團對外販售,李昂旅則於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之期間,在天池茶場,販售使用「華陽」字樣之茶葉商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5、10、11項),堪認李冠儒、李昂旅有分別於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作為商標使用。 ⑵次按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或服務之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及」。所謂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係指以商業上通常方法使用,在主觀上無作為商標之意圖,而將商標作描述性或指示性之使用,客觀上相關消費者未認知作為商標使用,其非藉由商標作為辨別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李冠儒、李昂旅固辯稱:不知原告有註冊系爭商標,銷售之商品上標示「華陽」字樣之目的在於標示茶葉產區,係指華崗、佳陽等地生產之茶葉,並未作為商標使用等語。惟查,「華陽」一詞可使用於多方面,如使用於地名,依一般人之認知,通常係指中國華陽地區(即華山以南一帶),而非華崗、佳陽等地之簡稱,足見李冠儒、李昂旅於茶葉商品上標示「華陽」字樣,顯非作為商品本身產地之說明,而係在於利用「華陽」字樣指示商品來源,作為商標使用,並非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是李冠儒、李昂旅辯稱販售之商品上標示「華陽」字樣未構成商標使用等語,應非可採。 ㈡李冠儒、李昂旅於販售之商品上標示「華陽」字樣,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按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而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是判斷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①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②商標是否近似及其近似之程度;③ 商品、服務是否類似及其類似之程度;④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⑤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⑥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 悉之程度;⑦被告是否善意;⑧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為綜合 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於103年12月18日聲請商標(名稱:「華陽」及圖,類別 :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30類),由智財局於104年7月1 日核發系爭商標註冊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觀諸 李冠儒、李昂旅分別於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販售之商品(見本院卷㈠第31至43頁),其上均有標示與系爭商標相同之「華陽」字樣,僅字型、大小、設計略有不同,是前開商品上所標示「華陽」之字樣與系爭商標之外觀、讀音及觀念,於異時異地隔離整體或主要部分觀察,均足予人有同一或相似系列商標之聯想,縱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仍可能混淆誤認兩者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而有關聯之來源,故兩者應構成高度近似。 ⒉又由系爭商標註冊證(見本院卷㈠第23頁),可知系爭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及服務名稱為:茶葉、紅茶包、茶葉包、茶磚、茶精、茶葉粉、香片茶、包種茶、普洱茶、烏龍茶、龍井茶、鐵觀音茶、茶葉袋茶、茶葉製成之飲料、罐裝烏龍茶飲料、茶葉飲料等。又依前所述,李冠儒、李昂旅於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所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為茶葉類商品(包含紅茶、梨山茶、烏龍茶等),足見李冠儒、李昂旅係將「華陽」字樣使用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類別之商品,且因李冠儒、李昂旅販賣之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均屬茶類商品,故兩者行銷方式與場所應具有相當重疊性。 ⒊復參諸李月英前於105年5月31日以如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 號刑事卷第253頁所示「華陽及圖」申請註冊商標,亦經智 財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見本 院卷㈠第47至49頁)、106年5月12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 審定書,認定李月英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李月英之申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基上,李冠儒、李昂旅於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所 販售之商品上標示「華陽」字樣,客觀上確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該等商品係與標示系爭商標商品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堪認二者有混淆誤認之虞。 ㈢李冠儒、李昂旅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107年 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在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販售標 示「華陽」字樣之商品,應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 ⒉經查,原告於104年7月1日取得系爭商標註冊證,李冠儒、李 昂旅均自106年11月30日起知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12項),足見李冠儒、 李昂旅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在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時,即已知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衡諸原告前向李冠儒、李昂旅提起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李冠儒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106年11月30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華陽』商標為 他人註冊在案之商標?)知道有人在使用」、「(問:販售印有『華陽』字樣茶葉、茶罐等商品有無經過商標權利人同意 或授權?)沒有」、「(問:你是否知道未經商標權利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他人商標來銷售是違法之行為?)知道」、「(問:有無意見補充?)我們也是實在在賣茶,也沒有惡意要使用系爭商標,如果對方(按即原告)覺得不舒服,我們可以拿掉沒關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28號卷第12至14頁);李昂旅則於前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既然告訴人【按即原告】已經取得華陽及圖之商標,你們接下來要如何處理?)我們目前已經沒有使用『華陽』這個名稱。目前架上所有使用到『華陽』的包裝都已經 下架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 號卷第91頁反面),可知李冠儒、李昂旅於106年11月30日 時,即知悉原告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且知悉其等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茶類商品可能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然李冠儒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之期間,仍在李明芳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對外販售,李昂旅則於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之期間,在天池茶場,持續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茶葉商品,業如前述,足見李冠儒、李昂旅能預見其等販售標示「華陽」字樣商品之行為可能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仍決意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在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繼續販售該等商品,堪認李冠儒、李昂旅主觀上確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不確定故意,則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請求李冠儒、李昂旅就其等於前開 期間侵害原告商標權所生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⒊李冠儒、李昂旅固辯稱:知悉系爭商標存在時,尚無法確認其等所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是否確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其等僅係將為數不多之庫存商品販售完畢,並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行為人是否具有侵權之故意,不以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構成侵權為必要,僅須行為人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構成侵權仍決意為之即為已足。而由李冠儒、李昂旅前開供述內容,可知李冠儒、李昂旅於106年11月30日即已得預見其等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 商品可能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則李冠儒、李昂旅決意繼續販售前開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主觀上即難謂不具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是李冠儒、李昂旅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㈣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李冠儒、李昂旅分別賠償原告55,000元、48,550元,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李冠儒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之期間,在李明芳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以每斤茶葉(含包裝)3,000元至8,000元不等之價格在清境門市或透過臉書粉絲團對外販售,共計賣出40支茶葉罐,每支茶葉罐內含0.25斤(即4兩)茶葉(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 項),堪認李冠儒所銷售之茶葉商品每斤平均售價約5,500 元(計算式:﹝3,000元+8,000﹞/2=5,500),銷售總收入為5 5,000元(計算式:40支×0.25斤×5,500元/斤=55,000元), 李昂旅則於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之期間,在天池茶場販售使用「華陽」字樣之茶葉商品,共計119支,銷售總 收入為48,550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1項)。又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李冠儒、李昂旅所銷售前開商品之確切成本、必要費用為何,則依前開規定,即應以李冠儒、李昂旅銷售商品所得全部收入為其等所得利益。基此,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李冠儒、李昂旅分別賠償原告55,000元、48,550元,洵屬有憑。 ⒉又原告雖另提出網路搜尋頁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117至125頁 ),主張被告迄仍有販售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等語。惟查,觀諸前開搜尋資料,固可知悉暱稱「華陽臺灣茶」之帳號有於網路陳列標示「華陽」字樣之茶葉商品,並於販售頁面標示李明芳公司之設立地址,然該帳號是否係由被告使用,仍有不明。原告既未舉證前開帳號為被告所有,即難遽認被告現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堪採。 ⒊次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 之,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固辯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過高,應依前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李冠儒、李昂旅於前開期間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所得全部收入僅為55,000元、48,550元,原告請求其等分別賠償前開金額,並無顯不相當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無可採。 ㈤原告請求李冠儒、李昂旅賠償106年11月30日前其等銷售使用 系爭商標商品所得收入,為無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李冠儒、李昂旅於106年11月30日前亦有銷售使用 系爭商標之商品,而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應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惟查,李昂旅雖早於104年3月9日即以「華陽農產有 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公司名稱及「三寶葉」圖樣向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然經智財局於104年8月24日以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函知李昂旅:「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為識別公司營業主體之表示,李昂旅以個人申請使用於指定商品,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表彰商品之營業主體來源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認定「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等文字無法主張商標權,而僅准李昂旅就「三寶葉」圖樣取得商標註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可知智財局係以李昂旅申請註冊 商標之「華陽農產有限公司Hua Yang Agricultral Corp.」字樣屬於公司名稱為由核駁其此部分商標之申請,則由前開核駁理由,李昂旅顯無從知悉「華陽」字樣是否屬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或該等字樣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亦無從告知李冠儒「華陽」字樣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又李月英雖於105年5月31日即以如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刑事卷第253頁所示「華陽及圖」申請商標,並經智財局於106年1月23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106年5月12日以商標核 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認定李月英所申請註冊之上開商標 與系爭商標近似程度高,且指定商品類似程度高,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核駁李月英之申請,是李月英自收受智財局106年1月23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 書或上開審定書公告之日起,即知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12項)。惟衡諸李月英擔任華陽農產 公司負責人之期間為105年4月21日至105年6月27日(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且被告均稱李月英辭任華陽農產公司 負責人後,即結束與其餘被告之合作關係,亦未告知其餘被告其申請商標遭核駁之原因,可知李月英於106年1月23日知悉系爭商標存在之前,與其餘被告間已無合作關係,而未參與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之經營事務,李冠儒、李昂旅亦不知悉李月英申請商標遭核駁之原因。原告雖主張李月英辭任華陽農產公司負責人後,仍與其餘被告有合作關係,然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採。基此,李冠儒、李昂旅於106年11月30日 前既不知悉「華陽」字樣是否屬於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有無侵害他人商標權之虞,主觀上即難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 ⒉又按於商標侵權事件,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通路商、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行為人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商標知名程度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準此,行為人是否具有侵害商標權之過失,應依其身分斟酌前開因素定其注意程度。原告固主張系爭商標早於104年7月1日註冊公告,李冠 儒、李昂旅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前,未確認商品上「華陽」字樣是否為他人已註冊之商標,應具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過失等語。惟查,系爭商標已於104年7月1日註冊公告, 且原告經營之華陽茗茶公司與李冠儒經營之李明芳公司、李昂旅經營之天池茶場均以販售茶業商品為業,堪認原告、李冠儒、李昂旅間為競爭同業,則依前開說明,李冠儒、李昂旅就其等銷售行為是否可能侵害商標一節,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然衡諸原告於本院108年度智易字第14號違反商標 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具結證稱:華陽茗茶公司於104年間設立 登記,原告公婆早在86年間用「華陽」店名在販售茶葉,是有請人算過,始使用這個店名,早期人較無註冊公司觀念,原告接手後決定要發展品牌,始設立公司,其於104年取得 系爭商標,原告賣茶地點在名間鄉松柏嶺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智易字第14號卷第137至141頁),可知原告經營之華陽茗茶公司屬於104年間始設立之公司,且經營範圍僅在南投 縣名間鄉,經營規模不大,足見系爭商標並非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知悉之著名商標。又李冠儒經營之李明芳公司位於臺中市和平區梨山(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南投縣 仁愛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第143頁),李昂旅經營之天池茶場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1項),均與原告於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經營之華陽茗茶公司相距甚遠,營業規模亦不大,實難期待李冠儒、李昂旅有能力注意其等所販售之茶葉商品有無侵害他人商標之虞,自難遽認李冠儒、李昂旅銷售茶葉商品前,負有詳查「華陽」字樣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李冠儒、李昂旅於106年11月30日前銷售使用系爭商 標之商品前,未詳查其等商品是否侵害原告商標權,應有侵權之過失等語,應非可採。基此,李冠儒、李昂旅固於106 年11月30日前即曾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然其等於106 年11月30日前銷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請求李冠儒、李昂旅賠償其等於106年11月30日前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所得,應屬 無憑。 ㈥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李明芳公司與李冠儒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經查,李冠儒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之期間為李明芳公司之負責人,並在李明芳公司之茶葉商品之茶葉罐及包裝袋上使用華陽字樣作為商標之一部分對外銷售,業如前述,堪認李冠儒前開銷售行為屬於其執行李明芳公司職務之範圍。基此,李冠儒前開銷售行為既致原告商標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李明芳公司與李冠儒就前開期間原告所受損失(即55,000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㈦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李明芳、潘水玉、李月英與李 冠儒、李昂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李明芳、潘水玉、李月英與李冠儒、李昂旅具有合作關係,應為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共同行為人等語。惟查: ⑴李冠儒、李昂旅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42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有賣華陽商標產品的門市先後有哪一些?)李昂旅答:原本門市地址是臺中市○○區○○里○○路00號。李冠儒答:106年12月間中正路門市 就收掉,就將門市換到我目前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 之住處」、「(問:南投仁愛的門市是你們兩個在經營?)李冠儒答:不是,是我在經營,李昂旅沒有在經營。李昂旅答:同李冠儒所述。我現在沒有從事相關的行業,我大約在105年5月就跟家人吵架,理念不合,就沒有再參與這個茶葉製造、銷售的事業」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 偵字第2428號卷第143頁)。由李冠儒、李昂旅前開供述可 知,李冠儒為李明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昂旅則於105年5月後即未參與李明芳公司之經營,堪認李冠儒、李昂旅係分別獨立經營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是其等在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之銷售行為應非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共同原因,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李冠儒、李昂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憑。 ⑵又李月英於105年6月27日辭任華陽農產公司後,即已結束與其餘被告之合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月英既未參與李冠儒在李明芳公司及李昂旅在天池茶場之經營,則原告請求李月英與李冠儒、李昂旅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⑶另李明芳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違反商 標法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經營李明芳公司?)幫忙李冠儒做茶葉」、「(問:你們現在店面在哪裡?)南投縣○○鄉○○路000○0號,清境門市,約106年年底搬到這 邊」、「(問:你負責何事?)管理茶園、做茶」、「(問:你會協助店面販賣?)很少,大多是做批發給茶販,零售比較少幫忙」、「(問:潘水玉在店面負責什麼?)招呼客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 第145至146頁),潘水玉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經營李明芳公司?)沒有經營,我是在裡面幫忙李冠儒賣茶」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47頁),李冠儒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問:李明芳、潘水玉在梨山、清境門市負責何事?)李明芳做茶葉,潘水玉招待20到30年的老客人,幫他們泡茶」、「(問:是否會幫忙賣茶葉?)比較少」、「(問:有,但是比較少?)人家知道李明芳在山上做茶很久,大家會好奇,多少買一點,平常業務基本上是沒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70號卷第148頁),由李明芳、潘水玉、李冠儒上開供述可知,李明芳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李冠儒,李明芳、潘水玉主要負責管理茶園、招呼客人之工作,鮮少處理李明芳公司之商品銷售事宜。基此,李明芳、潘水玉固於107年2月13日知悉有系爭商標之存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2項),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李明芳、潘水玉知悉系爭商標之存在後,仍有為李冠儒銷售使用系爭商標商品之事實,即難認定李明芳、潘水玉於107年2月13日後仍有參與李冠儒在李明芳公司之銷售行為,則原告請求李明芳、潘水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李冠儒負連帶賠償責任,仍屬無據。⒉從而,李冠儒、李昂旅分別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1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在李明芳公司、天池茶場販售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係各別、獨立為之,且原告並未舉證李月英、李明芳、潘水玉於前開期間有參與李冠儒、李昂旅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請求李月英、李明芳、潘水玉與李冠儒、李昂旅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催告請求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30日送達李冠儒、李月英;於108年8月2日寄存送達李明芳公司、李明 芳、潘水玉,於同月12日生送達效力;於108年8月28日送達李昂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9至93、167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㈨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行為,並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等物銷毀,為有理由: ⒈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排除侵害係一種不作為請求權,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再論侵害人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是權利內容之完全實現,如遭到某種事由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時,權利所有人自有權請求排除妨害,以保全權利之完整性,而與侵權人之主觀要件(故意或過失)無關。 ⒉經查,李冠儒、李昂旅前於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5月2日、1 07年2月28日至107年4月15日,分別在李明芳公司、天池茶 場販售標示「華陽」字樣之商品,而侵害原告所有之系爭商標,業如前述,堪認李冠儒、李昂旅前開行為客觀上已侵害系爭商標之完整性,又李明芳公司現是否仍存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尚屬不明,則李明芳公司將來仍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虞,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停止使用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圖樣或文字於茶葉商品、包裝、看板、網頁、廣告或其他表徵,並將使用系爭商標之茶葉商品、庫存產品、名片、廣告、網頁、行銷物品刪除或除去,應屬有據。另原告並未舉證李月英、李明芳、潘水玉有參與李冠儒、李昂旅之銷售行為,業如前述,即難認李月英、李明芳、潘水玉客觀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或致原告商標權受侵害之虞,是原告請求李月英、李明芳、潘水玉停止並排除侵害,即屬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民法第28條規定, 請求李明芳公司、李冠儒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李昂旅給付原告48,550元,及均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請求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停止侵害原告所有系爭商標之行為,並將使用系爭商標之庫存商品等物銷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李明芳公司、李冠儒、李昂旅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並無不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本判決第3、4項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上不宜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鄭百易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