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危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消字第7號 原 告 羅能樹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被 告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汎德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黃旭 訴訟代理人 傅耕郁 巫健宇 陳孟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危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型式BMWX6M、車身號碼WBSKW8106GOP69528之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 方向盤轉動產生異音,恐有行車上之危險,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至少應更換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後並做前輪定位,以除去方向盤卡住之危險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少應更換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後並做前輪定位(按:實際上應更換之零件,以法院囑託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為準),以除去危害;(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不斷表示系爭車輛方向機有異音一事,除被告先前已為系爭車輛更換一全新的方向機外,尚且於民國109年1月8日邀集原廠之專業技術人員,到場檢測,且比對 其他車輛,檢測結果已確定該聲音為「電動輔助方向機助力馬達正常運作的聲音」,並經原廠於同年1月17日確認,係 為方向機轉動之聲音,屬產品之特性。此外,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並非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更換零件或為其他處理以除去危害之請求權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方向機轉動有聲音。 (二)被告為系爭車輛之經銷商,亦屬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企業經營者 四、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就方向機轉動有聲音,有無行車上之危險?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車 輛因方向盤轉動產生異音,恐有行車上之危險,被告則抗辯該聲音為「電動輔助方向機助力馬達正常運作的聲音」,依舉證責任分配結果,自應由原告就該聲音足認有行車上之危險的待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提出其自行委由運陞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原證四),其上記載維修建議:「車子的右前下方有明顯異音產生,研判是轉向時活動關節明顯瑕疵,繼續行駛有被卡住疑慮,造成行車上的危險,以致必須即時更換有疑慮的相關部件,以策安全」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並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方面,運陞實業有限公司之中立性、公正性及專業性亦不無疑問,自難遽信其意見。 3.至原告聲請本院囑託鑑定,除原告堅拒由被告勉予接受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外,原告陸續提出之鑑定機構,包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技術移轉與法律中心、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分別函覆其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47、253頁),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則函覆:「需請原廠協助進行拆卸」之鑑定條件(見本院卷第293頁),就本院函詢 其「關於車輛維修鑑定之專業人員之經歷(包含承辦其他案件鑑定之紀錄)」則未具體答覆,顯非無疑,復經被告表明不宜於被告之場地、由被告人員協助拆卸以免增添紛爭(見本院卷第305頁),可見不具備上述鑑定 條件,故本院實無從依原告聲請囑託鑑定,而無法鑑定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負擔。 4.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就該聲音足認有行車上之危險,其主張即欠缺基礎,請求即無理由。 (二)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得否作為請求權基礎? 1.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全文為:「企業經營者於有事實足認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安全與健康之虞時,應即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但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者,不在此限。」「商品或服務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準用前項規定。」本件原告之主張及請求,不涉及「回收該批商品或停止其服務」或「警告標示」,是其所謂之請求權基礎,無非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 但書「企業經營者所為必要之處理,足以除去其危害」部分。但依上述法條之文義結構,即顯然與民事請求權基礎之立法體例不合。 2.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之性質而言,係在課企業經營者公法上之義務,若有違反之處,亦僅依該法第58條受主管機關之罰鍰處分而已,尚不能直接作為請求權基礎甚明(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至原告援引學術論文有學者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應得作為商品回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7頁),但該論文並不避諱列出學說上多有不同見解,且該論文之論點無非「為發揮該條規定之預防性保護目的」、「應可依目的性擴張解釋方式容許消費者有請求企業經營者回收商品之權利」,乃將保護消費者之目的無限上綱,視立法者權衡利益衝突所定之法律規定如無物,其見解顯非立足於嚴謹之法釋義學,自有待商榷。至原告援引本院99年度消字第3號民事判決,聲稱該判決亦不否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得為請求權基礎云云,但查該判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並未採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得為請求權基礎之見解,不容原告曲解。 4.故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所為請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至少應更換如附表所示之零件後並做前輪定位,以除去危害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