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良慧 代 理 人 陳介山 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良慧自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良慧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生活限制。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債務人有第一項履行困難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2、5項、第 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後因腿部血栓栓塞住院致收入減少,且又發生行車事故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於民國97年7月毀諾,改向鈞院聲請更生,鈞院於97年11月12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裁定,債務人自97年11月13日上午 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鈞院於98年4月22日以97年度執 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於98年5月13日確定,每月債務人需還新臺幣(下同)8,001元,分96期償還債務 。惟債務人自101年10月起,因懷孕生子及接著照顧初生嬰 兒,沒有工作收入,又無親人奧援,當時已知不能清償債務,只好再次毀諾。債務人目前在林蘭生慈善基金會擔任兼職人員,從事廚工及清掃工作,薪資收入約15,270元至17,370元,實無法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等語。 三、債務人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嗣經本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95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後因生子及在家照顧幼子無工作收入,而聲請延期清償(本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受理,嗣經債務人撤回聲請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屬實。又債務人經本院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分96期清償,每月應繳納一期8,100元,債務人繳納至101年9月間,自101年10月起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毀諾,業據債務人於10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 號事件陳報在卷,另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繳付40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繳41期;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務人已繳43期等情。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依前引規定,本院應審酌債務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四、經查:債務人之長子、長女分別於101年10月、103年4月出 生,且債務人投保之勞工保險自100年12月4日自豐民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後,除僅短暫於有限責任台灣怡嘉看護家事管理勞動合作社有加保紀錄(107年10月8日至同年月31日)外,迄今均無勞工保險之加保紀錄,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主張其因懷孕生子、在家照顧幼子而無法工作、無工作收入等情,堪信為真實。又債務人之配偶於103年間罹患胃癌無 法工作;債務人亦患有椎間盤突出不宜負重、彎腰及久站;債務人之長子、長女則分別經診斷為臨界精細動作、社會情緒發展遲緩、語言發展遲緩及臨界語言、精細動作發展遲緩,需進行相關復健治療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等件為證。另參酌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其105、106年度均無所得收入、107年度所得總額為17,400 元,並經核定為低收入戶,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105、106、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市大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列冊期間108年1月-12月)及債務人領取薪資及補 助之郵局存摺內頁等為憑。是依債務人之工作收入及領取之補助金額,不足支應債務人及受其扶養者最低生活費用,更遑論履行清償更生方案,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準此,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洵屬 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斟酌債 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併 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鄭晉發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 │ 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