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鄔安祈 代 理 人 江昱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固定有明文,惟消債條例之適用對象係 以消費者為限,所稱消費者,乃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該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故並非所有自然人均有清債條例之適用,此觀消債條例第1條、第2條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務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主張積欠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378,097元之債務,因不能清償而聲 請清算,固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文件為證;然債務人自民國102年9月17日起獨資經營元大彩券行(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元大彩券行自103年1月起即成為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彩公司)之電腦型彩券經銷商(經銷證號碼:00000000號)迄今,而自106年6月6日起至108年10月2日止之營業銷售額共計22,423,700元,核算每月平均營 業額為773,231元(計算式:22,423,700元÷29月=773,23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元大彩券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台彩公司108年10月7日台彩字第108200140號函暨該函 所檢附元大彩券行年度銷售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債務人代理人於本院108年11月27日訊問時所不爭執,是債務人於聲 請本件清算(即108年6月6日)前5年確有從事營業活動,且每月平均營業額已遠逾20萬元等情,均堪認定,顯見債務人並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甚明。至債務人代理人雖另辯以,債務人僅是將經銷商牌照租借他人使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無從憑採,況依前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示,元大彩券行既登記為債務人獨資經營,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即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而應依元大彩券行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則債務人代理人前開答辯,仍無理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債務人並不符合聲請清算應具備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消費者」要件,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