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莊佩眞 訴訟代理人 許庭維 被上訴人 張中議 訴訟代理人 周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7 年度沙簡字第1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0日下午5 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即訴外人周欣怡,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遊園路2 段290 號前之交岔路口,欲直行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上訴人騎乘之前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即訴外人林○亭(96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亦沿遊園南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並自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方向左轉欲進入遊園路2 段290 號旁之巷道,被上訴人因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之傷害。被上訴人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 (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 萬8,028 元(上訴後減縮為1 萬6,879 元)。⑵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1 萬1,424 元。⑶住院1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1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受有看護費用11萬元之損害。⑷依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可知國人年齡33歲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0,679 元,以此計算,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3 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377 元。⑸雜項費用支出5,572 元。⑹精神慰撫金11萬3,099 元(上訴後擴張為16萬4,248 元)。⑺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須支出修復費用9,500 元。又被上訴人超速且未煞車,始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被上訴人應就本件車禍負擔70% 之過失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上訴人及其女兒林○亭受有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固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惟上訴人乃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上訴人、被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各為80% 、20% 始為適當。況上訴人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其中1 萬3,544 元係屬實際支出之費用,且上訴人主張之交通費用、看護費用、薪資損失、雜項費用支出及機車維修費用等項,上訴人或未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以資證明,即便就有提出單據部分,亦難認與本件車禍有何關聯。另就上訴人主張之看護費用部分,倘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看護費用之損害,亦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所規定每日以1,200 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故上訴人看護費用之請求不得逾3 萬6,000 元。再者,上訴人所受之前開傷害尚非嚴重,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應核減至1 萬元以下,始為適當。 (二)另被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被上訴人所有之機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損,則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⑴醫療費用780 元。⑵就醫交通費用1,200 元。⑶精神慰撫金50萬元。⑷機車維修費用3,800 元,合計50萬5,780 元,上訴人亦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就上訴人應賠償之前揭50萬5,870 元,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再者,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特別補償金3 萬5,501 元,及被上訴人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主文依法提存給付上訴人2 萬2,000 元,暨被上訴人依兩造調解程序筆錄依法提存給付上訴人之2 萬元,均應自本件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額予以扣除。 三、原審審理後,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5,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關節內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茲就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及抵銷之項目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本件車禍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款亦有明文。觀諸本件車禍現場相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前開交岔路口係由車道數不相同之道路所構成之四岔路口,且屬不必採取兩段式左轉之交岔路口,往來車輛頻繁,遊園路2 段與遊園南路雙向依所設線寬15公分白色實線路面邊線各僅有一車道,其北往南行向路寬減縮,行車狀況較為複雜,被上訴人雖為直行車,當知行經該處之其他車輛間常須互相避讓以策安全,一般小心謹慎之人行經該處,當知應更加注意前方其他車輛之動態,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防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上訴人騎乘機車至前開交岔路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具有過失,已堪認定。惟上訴人騎乘前開機車在前開交岔路口轉彎時,理應讓後方之直行車先行,惟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並未禮讓同向直行、由被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堪認亦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較重,亦堪認定。又兩造均為領有適當駕照之成年人(見原審卷第61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而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原審卷第59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見兩造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結果(見他字卷第49至50頁,105 年度偵字第29462 號偵查卷第33頁),亦認定被上訴人前揭過失為肇事次因,上訴人前揭過失則為肇事主因,且前開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從而,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至前開交岔路口,有疏未注意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開交岔路口,則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採取適當且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均堪認定。 2.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方為肇事主因,蓋因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機車橫向位移約5 公尺,顯見被上訴人車速過快且未煞車等語。然本件車禍路段之時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且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當時騎乘機車之時速約40公里左右等語(見他字卷第25、41頁),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本院綜核上情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5%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則應負65% 之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70% 之過失責任云云,要無可採。 (二)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 萬6,879 元,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5 月25日、107 年5 月24日、107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住院、門診收費證明(見本院卷第129 至139 頁)。依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8 月30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上訴人於107 年5 月20日出院,門診就診至107 年5 月28日,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4 年12月20日至107 年5 月29日間歷次就醫收據,其自費支出之金額為1 萬3,544 元(見原審卷第133 至195 頁),然上訴人於本院係提出計費期間為104 年12月20日至108 年7 月22日之收費證明,難認超出1 萬3,544 元之金額為因本件車禍就醫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1 萬3,544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交通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1 萬1,424 元,然就此部分僅提出Google地圖、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97 至202 頁),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該等計程車車資之單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看護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住院13日及出院後需專人看護31日,以每日看護費2,500 元計算,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1萬元等語。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於104 年12月20日經急診住院治療後,於104 年12月20日施行鋼釘內固定手術後住院治療,於104 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10日,拐杖助行,宜專人看護1 個月乙節,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5 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上訴人因前開傷害於104 年1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住院(共10日)及出院後1 個月即自104 年12月30日起105 年1 月29日(即31日)期間(民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共計41日,確有專人照顧之必要。上訴人復於107 年5 月18日入院接受鋼釘拔除手術治療,於107 年5 月20日出院,共住院3 日,亦有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甚明(見本院卷第137 頁),則該住院3 日亦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佐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看護收費標準及公益法人臺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看護費用標準,全日看護費用均每日為2,200 元,是認上訴人主張合計44日看護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計算為適當。準此,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9 萬6,800 元(2,200 ×44=96,8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雖抗辯: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所規定每日以1,200 元為限,且不得逾30日云云。惟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固規定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然此係就保險給付標準所為規定,不得拘束法院之認定,被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4.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每月薪資5 萬0,679 元,合計3 個半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7萬7,377 元等語。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於104 年12月29日出院後宜休養3 個月,且於107 年5 月20日出院後宜休養2 週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 年5 月25日、107 年5 月2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139 頁),堪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之傷勢,經醫囑建議休養3.5 個月。上訴人復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105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國人年齡33歲之每月平均薪資為5 萬0,679 元計算每月薪資損失等語,然此僅為不同年齡層間家庭收支之調查,不得據此為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惟上訴人為72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有工作能力,本院斟酌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受侵害前之狀態、年齡、教育程度及其社會生活經驗等情形,認應以基本工資為其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準此,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於7 萬1,024 元【計算式:20,008(104 年12月29日出院至105 年3 月28日之基本工資)×3 +22,000(107 年5 月20日出院後2 週 起之基本工資)×0.5 =71,024】範圍內為有據,逾此之 請求為非正當。 5.雜項費用: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雜項支出5,572 元,固據其提出黃和堂國藥號收據及便利商店統一發票為證,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囑證明該等葯帖或用品確係前開傷害之醫療費用或醫療必需品,尚難認此部分支出屬因本件車禍所需之必要費用,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堪認其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名下並無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本件車禍發生時每月薪資約5 萬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 筆等情,業據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11 、431 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斟酌前述被上訴人過失情節及致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程度、對上訴人身心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財產狀況等情,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為16萬4,248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9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機車修復費用:上訴人主張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修復費用9,500 元乙節,業據提出瑞成機車材料行104 年12月29日估價單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05 頁、本院卷第143 頁),堪認屬實。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經查,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為95年11月出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 年之耐用年限。又依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其上記載9,500 元均屬零件更換費用,並無工資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上開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950 元。是上訴人在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萬2,318 元(計算式:13,544+96,800+71,024+90,000+950 =272,318 )。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且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各應負擔35% 、65% 之過失責任乙節,詳如前述。依其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 萬5,311 元(計算式:272,318 ×35% =95,311,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 (四)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及抵銷之項目如下: 1.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查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上訴人無法申請保險給付,而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請並已領取補償金3 萬5,501 元等情,有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106 年9 月12日函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該補償金3 萬5,501 元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該補償金3 萬5,501 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以1 萬元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和解,故僅能扣除1 萬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固以1 萬元與特別補償基金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81 頁),然此係特別補償基金與被上訴人間就補償金償還之協議,上訴人不得執此認扣除金額為1 萬元。 2.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第2 項第3 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項規定甚明。準此,如犯罪行為人已依法院所命向被害人支付,乃對於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被害人就犯罪行為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向犯罪行為人請求賠償時,自應將犯罪行為人已給付之部分,予以扣除。又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民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受領遲延時,清償人得依提存方法以免除其債務。查本件被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 年度交上易字第232 號刑事案件判處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給付2 萬2,000 元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90頁)。而被上訴人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後,欲給付前開2 萬2,000 元然未獲上訴人回應,被上訴人乃於107 年5 月25日以龍井新庄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提供帳號以進行給付,上訴人仍未置理,被上訴人遂於107 年6 月8 日依法將前開2 萬2,000 元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本院107 年6 月8 日提存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65 、367 頁),堪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前開2 萬2,000 元給付,因上訴人受領遲延而予以提存,依前開規定,已生清償提存之效力甚明。是被上訴人依前開刑事案件二審確定判決給付上訴人之2 萬2,000 元,亦應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3.另兩造間曾經本院於105 年12月7 日調解成立,惟經上訴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後,業經本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447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判決撤銷該調解程序筆錄確定在案,有本院105 年度中司調字第5225號調解程序筆錄、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2、241 至257 頁)。兩造間之調解程序筆錄,既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則被上訴人依該調解程序筆錄提存之2 萬元,自非屬依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不生清償之效力,亦無從自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 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7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機車維修費用等損害,而上訴人為與有過失,亦應賠償其損害等語,經核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各自均有過失,此業經詳述如前,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就上訴人本件之請求為抵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時效已完成,為無理由。茲就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被上訴人稱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右手磨損或擦傷,膝、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780 元乙節,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4 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收據2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51 、373 頁),經核對被上訴人檢附之收據金額合計為780 元,故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78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被上訴人復稱其因上開傷害而支出交通費用1,200 元,然並未提出確有支出該等交通費用之單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就交通費用1,200 元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身體受有相當程度之疼痛,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2 萬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 ⑷機車維修費用:被上訴人稱其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800 元乙節,業據提出金達機車行收據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79 頁),固堪認屬實。惟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係於96年5 月出廠,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且被上訴人所提之收據內容,該3,800 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並無工資部分,經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後,上開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80 元。是被上訴人在此數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2 萬1,160 元(計算式:780 +20,000+380 =21,160)。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各應負擔35% 、65% 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1 萬3,754 元(計算式:21,160×65% =13 ,754元)。 5.從而,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及抵銷之金額共計為7 萬1,255 元(計算式:35,501+22,000+13,754=71,255),經扣除及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4,056 元(計算式:95,311-71,255=24,056)。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前開金額,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前已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聲請調解,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係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是上訴人得請求自調解不成立日即105 年5 月27日起(見原審卷第113 頁、本院卷第73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4,056 元,及自105 年5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廖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