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曾偉明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上訴人 黃仁銘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3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7年7月19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 支票號碼CLA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於107年7月19日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之前配偶李美玲未經上訴人授權而擅自簽發,上訴人已對李美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且依李美玲所述,上訴人於其經營之汽車修配廠有開立支票需要時,方指揮李美玲代其開立,亦即上訴人乃「每一次」就汽車修配廠之「每一筆」應付款項,為「單一、個別」之授權而已,且上訴人將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太平分行所申請之支票連同印章置於「抽屜」內,並非交予李美玲保管,無概括授權予李美玲之情。另系爭支票非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鳳嬌,票面金額又高達800萬元,被 上訴人或王鳳嬌卻始終未曾向上訴人確認或詢問,甚至對上訴人有無授權予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乙事並不真的清楚,可知系爭支票由李美玲簽發之時,客觀上並無存在上訴人授權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之行為,或上訴人知李美玲表示為其簽發系爭支票之代理人而不表示反對之情事,雖被上訴人提出過往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且兌現之支票,仍不足構成表見代理。再者,過往已兌付支票之票面金額,大多未超過50萬元,然系爭支票之金額高達800萬元,衡情王鳳嬌或被上訴人應 向上訴人確認才是,然王鳳嬌或被上訴人捨此不為,足見李美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表示王鳳嬌知情系爭支票之開立,並未經上訴人授權,而王鳳嬌在其要求下幫忙隱瞞上訴人及上訴人家人乙節,應屬可採,是王鳳嬌或被上訴人自非善意交易相對人。又經核對過往李美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予被上訴人之支票,發現大部分支票均由李美玲自郵局、農會等帳戶轉帳至上訴人支票帳戶,不久便遭王鳳嬌兌領,顯見王鳳嬌與李美玲相互配合之情,且王鳳嬌借款予李美玲收取高額利息,有利可圖,自有協助李美玲隱瞞之動機;上訴人因家庭遭逢巨變,需照顧子女及重病父親,無暇他顧,竟遭李美玲盜開數百張支票,致官司纏身,上訴人實為最大受害者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於107年7月19日因款不足遭退票(見原審卷第8頁)。 (二)系爭支票所蓋用之發票人印章為真正。 (三)系爭支票為訴外人李美玲蓋用上訴人所有之印章而簽發。 (四)李美玲於108年8月26日經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偵29643號、30747、108年度偵字第22669號起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系爭支 票為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其中一部。 (五)上訴人之配偶李美玲係持上開支票向被上訴人配偶王鳳嬌借貸800萬元,由王鳳嬌交付發票人泰湖樓股份有限公司、發 票日107年7月10日、面額776萬元、付款銀行為臺中商業銀 行草屯分行、票號TNA0000000號之支票予李美玲,上開支票業已兌現。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對於李美玲簽發系爭支票是否應負授權人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107年7月19日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已填載發票日與金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原審卷第8頁)為證,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簽發系爭支票之時上訴人與李美玲為夫妻關係,此情亦為被上訴人所知悉;又依證人李美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在誠富汽車保修廠有很多工作,包含接洽客戶、叫零件,除了修車以外的業務都是伊在做;誠富汽車保修廠如果有開立支票是伊會幫上訴人開;上訴人的支票簿跟印章放在抽屜,平常誠富汽車保修廠只有伊跟上訴人2人;如果誠富汽車 保修廠業務上有需要或上訴人個人有需要開票的情形都是伊幫上訴人開,會跟上訴人講這個月要開多少,上訴人沒有自己開過票;支票簿跟抽屜也不算伊在保管,就是放在那裡,沒有鎖;之前伊幫上訴人開立支票,所有的票款都是由伊去銀行軋入帳戶(見原審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則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放置於保修廠抽屜,未曾上鎖,且保修廠或上訴人有需簽發支票時,均由李美玲代為簽發,亦由李美玲負責處理支票帳務等事宜,顯見上訴人未曾親自簽發過任何票據,有關支票事務,均由李美玲代為處理,且有任令李美玲得隨時得取得支票、印章以簽發支票之行為。復依被上訴人所提李美玲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並經兌現之支票,多達數十張,簽發時間自105年6月間至107年6月間,期間長達2年(見 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53頁),可見李美玲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票據,已有相當時日,綜合上開事證,依客觀情形判斷,已足使被上訴人誤信上訴人對李美玲授以代理權,令李美玲得代理上訴人簽發票據並處理票據債務,已堪認上訴人有表見之事實。矧且,上訴人對於2年多來支票號碼持續大量變動 、空白支票隨之減少,且帳戶交易如此頻繁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上訴人卻無任何異議,益見上訴人有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形。雖上訴人稱未曾主動查核支票帳戶等語,惟與常情不符,顯為臨訟推諉之詞而不可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王鳳嬌知悉李美玲無代理權,無善意信賴之正當性等情。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又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由法院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判斷事實之真偽。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974號判決)。依李美玲於偵查中所述「(問:你 當時有向他們說,你自己拿曾偉明的支票開的?)我都是在他們面前開給他們的。其實他們都知道我先生和家人都不知道這件事,票也是我自己簽的。」(見本院卷第143頁), 細譯筆錄內容,李美玲雖自陳支票係在被上訴人與王鳳嬌面前簽發,惟此情並無礙於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之認定,反適足以證明李美玲確能自由取用上訴人之支票及印章;雖李美玲稱被上訴人及王鳳嬌都知道李美玲係擅自簽發上訴人之支票借款,然對於被上訴人及王鳳嬌如何知悉,卻未說明,僅以「其實他們都知道」一語帶過,無具體事證證明,尚難憑採。又依李美玲於偵查中所述「(問:你向王鳳嬌借款的部分,所開的曾偉明的支票,是否也是未經曾偉明的同意所開的?)對,他們都不知道,我向王鳳嬌借的錢,他也幫我隱瞞我的家人,我跟他說不要跟我家人講,我跟他有開超市,我婆婆常去買東西,所以我有交代他。」(見本院卷第161頁),固稱王鳳嬌知悉系爭支票為李美玲未經授權所簽 發,惟依王鳳嬌於偵查中所述「(問:當時李美玲來借款時,你有無訊問曾偉明這件事?)沒有。我問李美玲曾偉明是否知道這張支票的事情,他說知道啊,是曾偉明蓋印章,我才可以拿到票,我也說李美玲要跟他婆婆講,他說他婆婆剛出院,身體不好,叫我不要說借錢的事情,所以我就沒有跟他婆婆說。」,「(問:你有無就李美玲周轉的事情問過曾偉明?)都沒有,曾偉明很少到我店內來,我沒有去過他家。我問過李美玲,你先生知道這件事嗎?他說知道。」(見本院卷第263、265頁),則2人所述相互扞格,尚難遽認何 者為真。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明知李美玲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應負舉證之責,惟其所提證據尚不能使本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依上開說明,即應對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或王鳳嬌明知或可得而知李美玲為無代理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至於上訴人其餘有關被上訴人及王鳳嬌知情之主張,均無證據證明,為其臆測之詞,自難以此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李美玲有代理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的表見事實,上訴人應負授權人責任,本院業已認定如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票款,洵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自10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