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8號上 訴 人 王淑加 被 上訴人 陳懷蓉 訴訟代理人 黃國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7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上訴理由狀中追加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4、5月間,經印度籍網友Raj介紹被上訴人所屬之臺中市好美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好美旅行社)有帶團赴印度旅遊行程,兩造連繫後,被上訴人於104 年6 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說明好美旅行社有規劃及銷售印度喀什米爾旅遊之套裝行程,並以通訊軟體line將「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 天知性之旅」好美旅行社團體旅遊行程廣告及「人間天堂~喀什米爾船屋之旅9 天」行程表提供給上訴人,並報價旅遊團費共新臺幣(除特別載明外,下同)5 萬8000元,行程包括導遊、馬伕、廚師、司機小費、德里至斯里那加國內段來回機票、斯里那加乘坐吉普車參觀景點、騎馬遊冰川等活動。由於被上訴人表示該旅遊行程必須滿8 人方能成行,被上訴人於104 年8 、9 月間通知人數即將齊全,並預計於104 年9 月29日出團,實際出國日期為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0月7 日(下稱系爭旅遊)。詎104 年9 月30日因強颱杜鵑影響,上訴人於上海過境飯店停留之際,被上訴人竟藉故向上訴人收取美金115 元。抵達印度後,上訴人發現旅遊景點與行程表不符,許多項目被上訴人虛應故事草草結束,被上訴人並曾收取晚餐伙食費約2000元,整體感覺與一般套裝旅遊行程差異甚大,上訴人雖然心中起疑,惟因首次赴印度旅行,且見同團旅客並無異議,怕其他人認為少見多怪,僅將此情況向被上訴人表達質疑之意,被上訴人卻未予說明,於行程最後3 日甚至對上訴人不理不睬。回國後上訴人向周遭友人表達此次印度旅遊之不愉快經驗,卻赫然得知被上訴人聲稱其所帶領之「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 天知性之旅」純屬自由行,被上訴人僅代買機票、代訂住宿。被上訴人以套裝行程招攬、收費,卻提供自由行之行程及品質,明顯誤導上訴人訛詐旅費。上訴人因系爭旅遊糾紛,前對訴外人好美旅行社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且被上訴人確有代理好美旅行社之表見代理外觀,而上訴人係於該案106 年3 月23日審理中方知被上訴人給付內容實質上確屬自由行,且訛詐者為被上訴人,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106 年3 月23日起算。被上訴以旅行社套裝行程廣告及行程表招攬、詐欺上訴人,並向上訴人收取套裝行程費用5 萬8000元,卻只提供價值約2 萬8000元之自由行行程,上訴人因而受有套裝行程與自由行客觀市價之價差損害3 萬元。又被上訴人隱匿重要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系爭旅遊並給付旅費,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且情節重大,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價差損害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旅遊並非被上訴人工作上之帶團旅遊行程業務,乃因被上訴人受到多位友人信任,代為處理系爭旅遊大小事務,純粹僅係被上訴人與多名好友之私人度假旅遊行程。因上訴人與系爭旅遊行程之印度當地導遊Raj 經由網路交友而認識,Raj 知悉被上訴人與數位好友將前往印度旅遊時,便要求被上訴人順便讓上訴人一同參加前往,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打點有關機票、簽證等相關旅遊事務。申言之,系爭旅遊行程內容,因被上訴人本身具有旅遊領隊專業知識,又與印度喀什米爾當地導遊Raj 合作多次而具經驗,系爭旅遊行程猶如優於自由行之超值內容,然系爭旅遊本即非好美旅行社所販售之套裝行程。且系爭旅遊行程之安排,非僅提供機票加酒店,而係與同行其他成員一起至許多景點觀光旅遊。詎上訴人自系爭旅遊結束後,復於105 年6 月間自行前往印度與Raj 會面,其後,上訴人開始不斷誹謗被上訴人並提起多件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然而,上訴人就系爭旅遊若真有不滿,又豈會遲至105 年下半年才有爭執,且上訴人於系爭旅遊結束後之3 年即107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並不合法,且兩造間未達成套裝行程之合意,並無套裝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無不完全給付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 (一)被上訴人帶領上訴人及訴外人莊忠哲、林昇輝、蔡育霖、劉樹珩、許富凱、許修誠、吳俊樺等一行人共9 人,於104 年9 月29日至104 年10月7 日到印度喀什米爾旅遊,此旅遊實際行程是自由行。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旅遊line群組內傳送好美旅行社之「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天知性之旅,報價58000元」團體旅遊行程廣告,並稱「這是公司最新的DM」,且有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人間天堂~喀什米爾船屋之旅9天」之行程介紹。 (三)上訴人就系爭旅遊支出費用如下:1.出行前支付5 萬8000 元(含機票錢及印度簽證2 萬5000元),其中刷卡2 萬元給好美旅行社,再由被上訴人以好美旅行社名義向其他旅行社購買機票,其餘3 萬8000元上訴人交付現金給被上訴人。2.104 年9 月30日在上海因飛機延誤需另訂機票而支付美金115 元。3.在印度支付盧比或新臺幣2000元公基金給劉樹珩。(四)系爭旅遊期間,成員與印度當地導遊Raj在旅途中討論確定 下一個行程。 (五)系爭旅遊係被上訴人邀集親友(即除兩造外之同行成員)去印度自由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行成員原本不認識,因上訴人在網路上認識印度朋友Raj (即系爭旅遊印度當地導遊),Raj 向上訴人表示可以參加被上訴人的旅行團去印度找Raj ,故兩造聯繫,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加入系爭旅遊團。(六)上訴人因本件旅遊糾紛,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背信,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上訴人對本件原審證人莊忠哲、林昇輝、蔡育霖、劉樹珩告發偽證,經臺中地檢署以108年度186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被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而詐欺上訴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3 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有無理由?(二)兩造間有無成立套裝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損害3 萬元及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有無以系爭旅遊行程為套裝行程而詐欺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稱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參加繳費云云,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先予敘明。 2.經查,被上訴人有於104 年8 月19日在系爭旅遊line群組內傳送好美旅行社之「人間仙境~喀什米爾9 天知性之旅,報價5 萬8000元」團體旅遊行程廣告,並稱「這是公司最新的DM」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 至10頁、原審卷二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惟詳觀該line前後對話,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其代理好美旅行社銷售上開團體旅遊行程並擔任領隊之內容,且被上訴人亦未邀集、詢問或確認上訴人是否參加上開團體旅遊行程,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以此團體旅遊行程廣告招攬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而難認被上訴人有以此團體旅遊行程廣告詐欺上訴人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之情。況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 日已傳送其護照資料給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49頁),並於104 年7 月16日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旅遊費用2 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03 頁),足證上訴人至遲於104 年7 月16日已參加系爭旅遊並繳付部分旅費,則被上訴人於104 年8 月19日傳送上開好美旅行社團體旅遊行程廣告,或自由時報有於104 年8 月21日刊登好美旅行社之印度旅遊廣告等情,均核與上訴人為參加系爭旅遊之意思表示間無因果關係,亦徵被上訴人未以上開好美旅行社之團體旅遊行程廣告招攬、詐欺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甚明。至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後之機票2 萬元刷付對象為好美旅行社、被上訴人以好美旅行社名義為系爭旅遊成員投保保險等情,均僅係被上訴人輾轉購買機票、投保保險之方式,尚無從以此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之事實。 3.被上訴人雖亦有於104 年9 月9 日在上開line群組內傳送「人間天堂~喀什米爾船屋之旅9 天」之行程介紹(見原審卷一第12至19頁)。然自該line對話前後文以觀,係因訴外人即同行成員吳俊樺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本次大概的行程,或見面時大概說一下,較好準備等語;被上訴人旋表示:我再傳給你沒問題等語,並在該line群組內傳送上開行程表(見原審卷一第155 頁、本院卷第262 頁)。足見該行程表僅為系爭旅遊之大概參考行程內容,並非應確實遵行之行程內容甚明。即難憑被上訴人有傳送上開行程表之事實,遽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之情。 4.參以證人即同行成員莊忠哲於原審證述:我與被上訴人認識很久,我在系爭旅遊前不認識上訴人;我們請被上訴人一起買機票,費用約2 萬多元,詳細金額不記得,約在2 萬1000元至2 萬2000元,另外給印度當地導遊費用美金900 元,我除了機票費用以外沒有給被上訴人其他款項;我們是自由行,被上訴人去過印度很多次,我們是要看當地導遊帶我們去那裡玩,出國之前我就知道是自由行,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是套裝或自由行,但在旅遊過程中有談到是自由行,應該都有聽到,因為都是一起吃飯,討論等下要去的地點或是去買東西,我們討論時上訴人應該都有在場;我沒有簽立書面旅遊契約,系爭旅遊與好美旅行社沒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6 至187 頁),核與證人即其他同行成員林昇輝、蔡育霖、劉樹珩同日證述(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至192 頁)大致相符,且上訴人就證人莊忠哲上開證述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一第187 頁反面),另稱:他們晚上討論只說明天去哪裡,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 頁反面),足見系爭旅遊本即為自由行,且系爭旅遊期間,同行成員均於旅途中討論確定下一個行程,討論時上訴人在場且未提出質疑,是從上訴人於系爭旅遊期間之行為反應,實難認上訴人有何被詐欺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之情。至上訴人雖復改稱:討論時其未在場、其就套裝行程為何討論下個行程有提出質疑云云,然上訴人若於於系爭旅遊期間已就套裝行程何需討論行程乙事提出質疑,則上訴人斯時即已知或可得知悉其受詐欺之情,又豈會遲至107 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上訴人主張顯與情理有違,難認可採。 5.再上訴人主張其支付之系爭旅遊費用5 萬8000元為套裝行程行情價,與自由行有3 萬元價差,被上訴人誆騙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云云。然查,依上開證人所述,其等支付系爭旅遊費用為機票費用2 萬餘元及支付印度當地導遊Raj 美金900 元,共計約5 萬元,核與上訴人支付之旅費5 萬8000元,未見高額價差;且依上訴人提出之104 年喀什米爾旅遊報價參考表所示,11天10夜每人報價美金900 元、8 天7 夜每人報價美金750 元、以上報價不含臺灣至印度機票及簽證(見原審卷二第94頁),核與本件證人所述支付系爭旅遊之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符,應屬赴印度旅遊且有印度當地導遊陪同旅遊之行情價格。上訴人雖稱印度自由行之價格為3 萬元,然所謂自由行,係指機票加酒店,不含導遊服務,但可自費選購相關服務;而系爭旅遊既有選購印度導遊陪同旅遊,自難以僅有機票加酒店之自由行行情費用3 萬元兩相比擬。是以,本件難憑上訴人支付系爭旅遊費用為5 萬8000元乙節,遽予推論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之情。另上訴人給付旅費方式雖與系爭旅遊其他同行成員不同,惟兩造於系爭旅遊前既係初識,而其他同行成員則與被上訴人為朋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交情不同予以區別對待,尚符情理,亦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 6.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422 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行程之前後行為,構成對好美旅行社之表見代理,且系爭旅遊套裝行程,並確有部分瑕疵,故判決好美旅行社須給付上訴人1 萬元等情,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明。然該判決係就被上訴人與好美旅行社間是否成立表見代理、好美旅行社應否負本人責任為判斷,核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詐欺上訴人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之侵權行為事實,兩者構成要件迥異,且本件之證據資料尚包括證人莊忠哲、林昇輝、蔡育霖、劉樹珩等人前開證詞,為該判決所無,兩者審酌事項亦有不同,是該判決關於系爭旅遊行程係套裝行程之認定,本院不受拘束。 7.再者,上訴人前曾因本件旅遊糾紛,向臺中地檢署提告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上訴人無施用詐術之情,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益見被上訴人確無詐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事實。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旅遊為套裝行程而詐欺上訴人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即難認可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二)兩造間有無成立套裝行程旅遊之契約關係: 本件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套裝行程與自由行間之價差損害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應先就兩造間有成立套裝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此有利事實,自負舉證證明之責。而查,上訴人屢次主張被上訴人代理好美旅行社以套裝行程向上訴人招攬系爭旅遊,被上訴人為好美旅行社之員工、不是遊客,被上訴人為好美旅行社之表見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3、290 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度中小字第422 號審理中,亦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好美旅行社名義招攬系爭旅遊業務,而向好美旅行社起訴請求賠償損害,並經該案判決如上。依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既係以好美旅行社之員工、代理人名義,代理好美旅行社向上訴人招攬系爭旅遊,而非以被上訴人本人名義為之,則兩造間自無從成立旅遊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顯有未合。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旅遊確實存在套裝行程之旅遊契約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套裝行程與自由行客觀市價之損害3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而無假執行之必要,上訴人上訴聲明贅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本院自無庸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證人即好美旅行社總經理羅至成,以資證明被上訴人是否以好美旅行社向上訴人招攬、親友私下自由行可否用旅行社名義投保保險等事實;惟證人羅至成已於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422號審理中陳述:這件事情從頭到尾沒有進到公司,我們都不清楚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足見其並未親身見聞上訴人參加系爭旅遊過程;又好美旅行社縱有規定親友自由行不得以旅行社名義投保保險,亦僅係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旅行社規定之問題,無從以此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或兩造間有成立套裝行程旅遊契約之事實,洵無調查之必要,故予駁回。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黃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