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盛德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林裕智 訴訟代理人 張皓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上訴人 頡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倫 訴訟代理人 黃筱惠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107 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⒈上訴人於民國103年7月委託訴外人姜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姜林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4台汽車訂位頂車機,每台 頂車機金額新臺幣(下同)18萬0500元,並出口至菲律賓馬尼拉,詎料4台機器到貨後,品質有嚴重瑕疪,如:㈠ 車子在機台跑道上無法順利上升至頂點,且噪音巨大;㈡左右跑道上升或下降時搖晃劇烈;㈢左右跑道上升時無法呈水平狀態;㈣控制箱頻漏油等,上訴人將上開瑕疪告知被上訴人,待被上訴人派員前往菲律賓檢驗、維修其中一台機器,回台告知後,被上訴人亦認同該機器嚴重瑕疪不堪使用,然被上訴人為避免退貨影響其商譽、衍生海關報關費用、關稅、運費等,希望上訴人能繼續協助出售4台 機器,上訴人才暫未將該4台機器退回被上訴人,而將4台機器置放於倉庫,並代被上訴人找尋新客戶銷售。嗣於103年12月終於找到買主賣出其中一台,並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給付被上訴人第一台機器之款項。因出售其他機器尚須時間,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廖英傑保證倘機器有任何問題被上訴人均會全權負責,並提出上訴人餘款僅需開具6個月票期之支票給付,上訴人始勉為同意,並於斯時即 刻寄出104年6月30日之支票(面額:54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積極維修系爭4台機器,並將其中3台機器銷售出去,但第4台仍無法合乎正常使用狀態,包括上訴人 出售予該客戶之四輪電腦輪胎訂位機,也一併被客戶退回,致上訴人蒙受損失。上訴人當時亦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廖英傑亦表示上訴人僅需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即承諾退款並賠償相關損失,但上訴人於105年6月21日將系爭第4台機器運回台灣後,屢經催告被 上訴人給付款項25萬0806元(計算式:已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第4台機器費用180,500元+104年5月15日運費7,000元 +4個跑道14,000元-104年6月16日原告應付被告5條皮帶貨款4,000元+台灣進口費及稅金19,741元+代支菲律賓 出口費用33,565元=250,806元),被上訴人均推諉拒不 理會。 2.上訴人先位主張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359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16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23萬3806元;就104年7月6日請款1萬7000元部分則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因被上訴人所製造之機器無法合乎正常使用狀態而為客戶接受,包括上訴人出售予該客戶之「四輪電腦輪胎訂位機」也一併被客戶退回,致使上訴人蒙受損失。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廖英傑亦承諾上訴人僅需將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即承諾退款並賠償所有損害。上訴人依法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8萬0500元及損害賠償5萬3306元,共23萬3806元。又上 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萬7000元( 104年5月15日運費7,000元、四個跑道14,000元,扣除104年6月16日上訴人應付給被上訴人5條皮帶貨款4,000元) ,上訴人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000元。二者合計為25萬0806元 。 3.上訴人備位主張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23萬3806元;另就104年7月6日請款1萬7000元部分仍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後係由被上訴人公司直接運至其公司,則被上訴人公司先取得上訴人公司所給付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後又取得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退回之系爭機器,並且上訴人還先代墊給付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共1萬9741元、代支菲律賓出 口費用3萬3565元,則被告於105年7月間已經取得系爭自 菲律賓退回之機器,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儀器價金,並受有未給付稅金、出口費用之利益,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備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萬3806元等語。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付上 訴人25萬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 告。 ㈡上訴人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系爭機器價金18萬0500元部分,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有理由;如無理由,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亦屬有據: ①兩造既不爭執系爭機器單價為18萬0500元且被上訴人確有收受4台機器買賣價金(含本案系爭1台機器),其中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給付之第一筆一台機器之價 款,因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5桶黑油(1萬2830元)及馬尼拉陸地拖運費(2萬1150元),故實際給付14萬6520元 (即180,500-12,830-21,150=146,520),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餘3台機器,上訴人則係以法定代理人名 義開立期日104年6月30日、面額54萬15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第68頁),兌現給付。被上訴人復自承已於105 年7月收受運回之系爭機器,嗣於106年3月6日再以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宥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顯見,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業已解除,方以系爭機器之所有人自居,未通知上訴人即自行轉售系爭機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同法 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18萬0500元,洵屬有據。 ②倘鈞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則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利益將系爭機器退運回台,而系爭機器運回台灣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運回其公司,則被上訴人先取得上訴人所給付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後於105年7月間已經取得自菲律賓退回之系爭機器,顯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機器價金,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0500元,亦屬有據。⒉其次,就退運系爭機器自菲律賓回台灣所衍生之費用及稅金共5萬3306元部分,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 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應為有理由;如無理由,再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亦屬有據: ①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出貨之4台機器,因機器安裝操作 後有嚴重瑕疵,嗣經上訴人積極修繕後終於出售其中一台,上訴人亦於103年12月23日匯款14萬6520元給付予 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被上訴人其中一台機器賣出之價金再扣除五桶黑油及馬尼拉陸地拖運費。嗣於104年間, 上訴人本於商誼,以法定代理人姜林裕智名義,先開具期日104年6月30日、面額54萬1500元之支票寄予被上訴人,作為其他三台機器價金(含本件系爭退貨機器),被上訴人並於104年6月30日兌現。孰料,因系爭機器實在無法修繕達正常使用狀態,上訴人應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英傑之要求將系爭機器退運回台,廖英傑亦承諾上訴人,協助退運後即會退款並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害,此應係被上訴人就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並隨即辦理退運系爭機器,並於105年7月機器抵台後積極聯絡被上訴人退費事宜,然均遭被上訴人公司之廖英傑、會計黃筱惠推諉延遲。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程序中所提出答辯狀雖稱:「4.姜林公司多次來信與廖先生協議,…最後雙方同意請菲律賓運回臺灣查驗機台,再做協議」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然系爭機器退運回臺灣後係直接由被上訴人運回其公司,被上訴人未經與上訴人協議即自行出售系爭機器,顯見已願意承擔退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又被上訴人先取得上訴人所給付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後又取得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運回之系爭機器,且期間上訴人還先代墊給付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共1萬9741元、代支菲律 賓出口費用3萬3565元,共計5萬3306元,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3306元,洵屬有據。 ②倘鈞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無理由,然上訴人既係應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英傑之要求將系爭機器退運回台,廖英傑亦承諾上訴人,協助退運後即會退款並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害,此除係被上訴人就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外,亦係委任上訴人辦理退運系爭機器回臺,故因此所衍生之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共1萬9741元、代支菲律賓出口費用3萬3565元等必要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亦屬有據。 ⒊再者,就跑道及皮條費用1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先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有理由;如無理由,後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亦屬有據: ①經查,前揭4台機器運抵菲律賓後,上訴人卻發現被上 訴人疏未檢附機器跑道之情形,經上訴人積極聯絡被上訴人仍無法處理,兩造遂協議由上訴人緊急直接向訴外人強倫公司購買4組跑道(一組二片)運抵菲律賓,被上 訴人並承諾負擔因此產生之4組跑道費用1萬4000元及運費等7000元,合計2萬1000元。另因上訴人有向被上訴 人購買5條皮帶計4000元,故經核算後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1萬7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中第1項先稱「…當下接受的訂購單是CR-6108(埋入式)頂車機4台,哪裡來的跑道之說。」等語,嗣於第5項又稱「…105/7/3台中港口退回一台CR-6108埋入式頂車機,回台後 ,機台跑道皆未回,…。」等語,顯見被上訴人辯詞矛盾。實情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交貨瑕疵,受其委任另購跑道送抵菲律賓,而後並一併退運回臺。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該跑道費用及運費扣除上訴人應給付者,計1萬7000元,自屬有據。倘 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此節,則被上訴人可逕自詢問其將系爭機器轉售之宥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系爭機器是否安裝有強倫公司之跑道即明。 ②次按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倘鈞院認上訴 人此部分之先位主張無理由,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支出被上訴人應負擔之1萬7000元,上訴人依無因管理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000元,亦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5日收到訴外人姜林 公司訂購單購買CR-6108子母車頂車機(埋入式)4台,103 年7月3日以54萬元(未稅)賣出,付款條件有提到通知來廠驗機後,即付清貨款,方能出口,多次電話催款,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才付清貨款,期間有收到自菲律賓來函表示安裝機台一直不順利,當下被上訴人有派技術人員至菲律賓協助安裝,就成功交出第一台機器,被上訴人之技術人員回台後,於103年12月23日才收到姜林公司第一次付款,嗣於105年7月3日姜林公司退回一台頂車機回台,機台跑道皆未回,控制箱空櫃損壞報廢,安裝機台配件皆未回,機台自行改顏色,外型噴的很不堪,該機台回台經查驗後,除機台須要重新噴漆及控制箱空櫃損壞外,皆無任何問題,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以中古價格10萬元賣給訴外人宥誠機械工業有限 公司,至今一年半機台皆無任何問題,機台之問題應與菲律賓技術人員之專業度有關。被上訴人係與姜林公司為買賣交易,並非上訴人公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另補稱略以: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英傑承諾退運後會退款並賠償損害,此係被上訴人就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承認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在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否認頂車機有任何瑕疵。上訴人雖於原審提出維修明細暨單據影本(即原證10,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證明瑕疵,惟上訴人自承該維修紀錄為菲律賓「姜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紀錄,無從僅以該手寫書面即認定有瑕庛存在,況且,上開維修明細暨單據上記載維修型號CL-565升降機,核與系爭頂車機型號CR-6108有所不同。又上訴人109年6月22日辯論意旨狀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收受系爭頂 車機並以10萬元自行轉售行為即為解除契約,但此項轉售事實與解除契約係屬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仍應就系爭頂車機有何瑕疵存在及民法359條解除契約事實為 舉證。再者,上訴人既無從就頂車機有何瑕疵存在及民法359條解除契約事實為舉證,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359條為解除契約,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價金,自亦屬無理由。 ⒉系爭頂車機存在瑕疵及運回台灣後同意損害賠償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雖片面扣除五桶黑油1萬2830元及馬尼拉陸地託運費2萬1150元等情,被上訴人並不認同上訴人自行扣款之情事,惟因此與本件訴訟無關。再者,上訴人雖於109年6月22日辯論意旨狀主張被上訴人自行出售系爭頂車機,顯見已願意承擔退運所衍生之相關費用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從未表示願意承擔退運所衍生費用5 萬3306元。況且,上訴人從未提出單據證明有台灣進口費用及稅金1萬9741元及菲律賓出口費3萬3565元。又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頂車機有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226條請求損害賠償5萬3306元即無理由。又兩造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委任關係,或民法546條第1項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上訴人主張依民法546條第1項受任人支出必要費用請求5萬3306元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民法546條第1項或174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跑道及皮條費用1萬7000元,惟查,上訴人從未購 買所謂4組跑道及皮條,縱其有購入跑道及皮條亦係供自 己使用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亦未舉證有何不當得利或委任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000元,其主 張自無理由。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以姜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四台汽車定位頂車機(包含本案運回臺灣之系爭機器一台),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出貨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姜林國際有限公司。系爭買賣交易的當事人即為本件兩造。 ㈡系爭機器單價為18萬0500元。 ㈢就四台汽車定位頂車機之價金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6月30日分別受領14萬6520元、54萬1500元,共 計68萬8020元,其中第一筆款項14萬6520元係扣除被上訴人承諾負擔之5桶黑油(1萬2830元)及馬尼拉陸地拖運費(2 萬1150元)而來。 ㈣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將系爭機器自菲律賓馬尼拉退運回台灣,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收受系爭機器,嗣於106年3月6 日以1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宥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就系爭機器價金18萬0500元部分,上訴人先依民法第359條 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如無理由,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㈡就退運系爭機器自菲律賓回台灣所衍生之費用及稅金共5萬3306元部分,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後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㈢就跑道及皮條費用1萬7000元部分,上訴人先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如無理由,後依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上訴人係以姜林企業有限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購買四台汽車定位頂車機(包含本案運回臺灣之系爭機器一台),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已依約出貨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姜林國際有限公司,故本件系爭買賣交易之當事人即為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兩造於原審就系爭買賣交易當事人之爭議,已不存在,本院就此不再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 條前段固有明定。惟按定作人主張工作有瑕疵,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作有瑕疵之事實,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台機器到貨後,品質 有嚴重瑕疪,如:㈠車子在機台跑道上無法順利上升至頂點,且噪音巨大;㈡左右跑道上升或下降時搖晃劇烈;㈢左右跑道上升時無法呈水平狀態;㈣控制箱頻漏油等情,並提出系爭4台機器全部遭退貨之退貨單影本(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61頁)及維修明細暨單據影本(即原證10,見原審卷第69至74頁)用以證明瑕疵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雖提出系爭4台機器全部遭退貨之退貨單影本(即原證7,見原審卷第61頁),然就系爭4台機器之價金,上訴人仍 分別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6月30日分別交付14萬6520元 、54萬1500元予被上訴人等情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上訴人自承該維修紀錄係菲律賓「姜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紀錄,自難僅以該手寫之私文書書面即認定確有瑕庛存在,況且,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間已將系爭機器出貨運抵菲律賓馬尼拉姜林國際有限公司,並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迨至105年1月間,上訴人始將貨物轉賣他人,此期間歷經1年半載,究係何種因素導致前開維修明細所載原因, 尚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就其所主張瑕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憑據,自難採信。㈢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5年6月22日將系爭機器自菲律賓馬尼拉退運回台灣,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收受系爭機器,且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逕自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宥誠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則就系爭機器由上訴人退運回台,並通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收受並逕自出售他人之行為,應解釋為雙方已有默示解除契約之合意。又系爭機器單價為18萬0500元,已如前述,按諸上開規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既已默示合意解除,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0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英傑要求將系爭機器退運回台,並承諾協助退運後即會退款並賠償上訴人相關損害,此係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債權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故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退運系爭機器自菲律賓回台灣衍生之費用及稅金共5萬3306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廖英傑曾為上開承諾之事實,以及兩造間另有委任關係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是上訴人依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 以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3306元 ,均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交貨存有瑕疵,復受其委任另購跑道送抵菲律賓,計支出跑道及運費共1萬7000元,爰依民法 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000元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 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另購跑道送抵菲律賓之事實,未能舉證證明之,又縱或上訴人確有購入跑道及支出運費之情事,亦屬為自己之原因或供自己使用而為支出,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依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以及民法第17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7000元云云,尚乏憑據 ,殊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兩造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而針對系爭1 台機器之買賣關係,兩造間存在默示合意解除,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1、2項。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一致,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