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1號上 訴 人 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鈴渝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富雄律師 張閔傑 被 上 訴人 張粟嫥 訴訟代理人 吳念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與訴外人鼎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黃淑君為堂姊妹(上訴人追加被告黃淑君部分,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則從事財務規劃為業,兩造間認識多年,嗣於民國107 年間,因訴外人鼎申公司有資金需求,欲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借貸,經上訴人介紹,由被上訴人協助訴外人鼎申公司財務規劃及申辦銀行貸款事宜。且為取得銀行核貸,被上訴人提議應增加訴外人鼎申公司信用及資力證明資料,遂在被上訴人之建議下,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作為訴外人鼎申公司之資產證明。 2.被上訴人協助訴外人鼎申公司及黃淑君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未獲核貸後,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而上訴人於107 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鼎申公司及黃淑君要求取回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始告知其已取得系爭支票,並已代收。 3.訴外人黃淑君出具「陳述書」表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玲渝開立系爭支票,係用以幫助訴外人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不得提示流通,足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僅為上訴人借予訴外人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之用,上訴人對於訴外人鼎申公司具有抗辯事由存在,被上訴人卻仍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並拒返還系爭支票,實屬惡意取得,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4.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開立系爭支票,係將系爭支票借予訴外人鼎申公司及黃淑君,作為申請貸款證明之用,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申公司及黃淑君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訴外人鼎申公司或黃淑君亦未取得系爭支票之債權,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詎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鼎申公司代辦銀行貸款未成後,竟自訴外人鼎申公司或黃淑君處受讓系爭支票,並為付款提示,顯有惡意即明,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上訴人得以其與被上訴人之前手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並據以主張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 5.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1.訴外人鼎申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即未獲通過,訴外人鼎申公司亦未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訴外人黃淑君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先後4 次以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幫忙提供支票,以供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為由,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借用系爭支票,足見訴外人黃淑君自始無意以系爭支票申辦貸款,而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上訴人於107 年4 月間向訴外人黃淑君詢問訴外人鼎申公司申辦貸款進度,訴外人黃淑君始坦承未獲核貸,並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綜上所述,訴外人黃淑君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且違反借用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無效。 2.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2日與訴外人余錦龍簽立入股合約書,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聚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入股訴外人鼎申公司,並於同年月13日以訴外人永聚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將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開設帳戶,故此筆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 3.被上訴人所述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不符,則被上訴人所述匯款與系爭支票有無關聯,顯有疑慮,自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4.被上訴人所提匯款紀錄之備註欄記載訴外人鼎申公司名義,與一般借款應記載貸與人名義不符,況被上訴人主張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之面額相同,卻未收取借款利息,均有違常情,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協助訴外人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之便,押著系爭支票,要求訴外人黃淑君清償借款。 5.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且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之用,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故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票據權利(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支票部分,已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 (三)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上訴人為向訴外人鼎申公司支付貨款而簽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交予鼎申公司。之後,訴外人鼎申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並提出前揭支票作為財力證明,嗣因未獲核貸,訴外人鼎申公司持前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有請上訴人先將前揭支票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字樣刪除後,訴外人鼎申公司再將前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故上訴人亦知悉上情。 2.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並未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作為財力證明,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與訴外人鼎申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究屬為何,更無上訴人所主張惡意取得之情形。 3.被上訴人因信賴系爭支票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因關係瑕疵之抗辯,而將借款以下列匯款方式交予訴外人鼎申公司,被上訴人並非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1)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1,575,000 元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107 年3 月2 日、同年3 月31日、同年4 月2 日各將550,000 元、500,000 元、5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帳戶,其餘25, 000元係訴外人鼎申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記帳事務費 及代墊稅費。 (2)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面額438,409 元部分: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5日將421,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帳戶,其餘17,409元係訴外人鼎申公司所欠被上訴人之記帳事務費及代墊稅費。 (3)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支票之面額合計1,000,000 元部分(計算式:550000元+450000元=100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將1,0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帳戶。 4.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訴外人黃淑君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因基於協助財務困境,故未約定利息。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反訴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4 紙,詎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反訴等語。 2.並聲明:(1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13,409 元,及分別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訴外人雖多次持客票向被訴人借款,然多紙客票已相繼退票,有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獲清償。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即原審反訴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1.證人林玟君於108 年2 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證述,足徵上訴人於107 年間與訴外人鼎申公司並無任何生意往來,系爭支票僅為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時作為財力證明之用。 2.並聲明:被上訴人之反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訴外人鼎申公司已償還完畢,此觀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於107 年9 月19日對話內容,黃鈴渝陳稱:「7/5 我有一張支票438409在妳那裡的這張支票是給粟嫥了嗎」等語,黃淑君回稱:「是,但錢我也給她了。開成一大筆她也領過了」等語,且黃淑君已於107 年9 月13日將2 張客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明楷大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其中1 張支票號碼為AG1174273 號,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5日,面額為345,000 元,另1 張支票號碼為AG1174272 號,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5日,面額為346,710元),交予被上訴人簽收。 (三)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反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關於本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則認為被上訴人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3,013,409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付款提示日即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被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97 至299 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有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二)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並為付款提示,均未獲付款。 (三)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 (四)原審卷第57頁發票影本2 張均係由訴外人鼎申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玟君所開立。 (五)上證7 支票影本之右側記載「本支票兌現須還如下昌鉅之正本支票」、「張粟嫥」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係由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1日書寫。 (六)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22日以訴外人鼎申公司名義將55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開設帳戶。 (七)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31日以其本身名義將5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 (八)被上訴人於107 年4 月2 日以其本身名義將5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在三信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設帳戶。 (九)被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3日以訴外人永聚富投資有限公司名義將1,000,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開設帳戶。 (十)被上訴人於107 年3 月15日以其本身名義將421,000 元匯入訴外人鼎申公司在臺中商業銀行四民分行開設帳戶。 (十一)上證5 (見本院卷一第58頁)對話日期為107 年4 月10日及對話人員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與訴外人黃淑君及被上訴人。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3,013,409元等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37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 條定有明文。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亦有明定。 (三)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108 年8 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提示原審判決附表記載編號1 至4 支票〈提示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上訴人於何時簽發此四張支票交予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用途為何?)上訴人有簽發此四張支票,但是上訴人是將此四張支票交予黃淑君,黃淑君是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余錦龍的配偶,這四張支票的用途是黃淑君向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借用,供訴外人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辦理信用貸款使用,詳情會於兩週內具狀敘明。」(見本院卷一第72頁),核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於108 年3 月15日以合金豐中字第1080000865號函檢送外人鼎申公司之法代理人余錦龍於107 年間向該銀行申辦貸款時所出具資料表、個人資料表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21 至140 頁),大致相符,亦與訴外人黃淑君於107 年9 月24日出具「陳述書」記載:「…。我故而向昌鉅機械(股)公司負責人黃鈴渝借用支票,昌鉅機械(股)公司負責人黃鈴渝要求支票僅作為貸款證明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大致相符,足見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淑君,係由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 (五)上訴人固主張:訴外人鼎申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即未獲通過,訴外人鼎申公司亦未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而訴外人黃淑君自107 年2 月9 日起至同年4 月2 日止,先後4 次以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銀行申辦貸款,請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幫忙提供支票,以供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為由,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借用系爭支票,足見訴外人黃淑君自始無意以系爭支票申辦貸款,而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故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無效等情。惟查: 1.觀諸前揭訴外人鼎申公司之法代理人余錦龍出具資料表、個人資料表等影本記載「民國107 年2 月5 日」等字樣,(見原審卷第137 、140 頁),充其量僅顯示訴外人鼎申公司之法代理人余錦龍於1047年2 月5 日出具前揭資料表,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訴外人鼎申公司於當日即未獲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核貸,亦未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2.證人即訴外人鼎申公司之會計人員林玟君於108 年2 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新台幣1,575,000 元的支票我有開到發票,是黃淑君要我開發票給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是因為黃淑君告訴我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要向銀行貸款,為了帳面比較好看,所以開立發票給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但是實際上並沒有出貨給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的三張支票我並沒有看過。這張新台幣1,575,000 元的支票是黃淑君在保管,我只是簽發發票,沒有保管過這張支票。我只是有聽黃淑君說拿去銀行貸款。這張支票到底怎麼用,我不清楚。當時我有聽黃淑君講說要把這張支票請被告拿去向合庫貸款,但是沒有任何合庫的人員向我要任何資料。」、「被告答辯及反訴狀所附原證一統一發票兩張都是我簽發的沒有錯。我簽發統一發票後就交給黃淑君,黃淑君再交給誰,我並不清楚。但是發票抬頭是寫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在107 年1 、2 月間,黃淑君帶被告張粟嫥來找我,並且告訴我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帳要交給被告張粟嫥去記帳,所以我就將全部會計資料交給被告張粟嫥,被告張粟嫥是記帳到107 年9 月份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倒閉為止。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倒閉的原因就是負責人跟黃淑君跑掉,下落不明,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帳目在哪裡,我也不清楚。我將公司帳目交給被告張粟嫥的時候,系爭四張支票並不在我的移交範圍。在被告張粟嫥替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記帳的期間,被告張粟嫥曾陸陸續續在好幾家銀行的人員到公司裡面找黃淑君,我在旁邊泡茶及咖啡,我有聽到他們在講辦貸款的事情,但是我並沒有從頭到尾在現場聽或參加意見,只是要我拿一些公司資料。所以我知道是辦貸款,但是詳情不清楚。貸款有沒有辦成,我不清楚。107 年間,鼎申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出貨給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過,因為如果有出貨,統一發票及出貨單會由我來負責簽發。我要更正我剛剛的回答,我不清楚107 年除了剛剛提示的統一發票兩張以外,有沒有再簽發統一發票給昌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我要看到統一發票以後,才能知道是不是我簽發的、及簽發的時間,有些統一發票是黃淑君自己開立的,她也會自己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8至69頁),足見證人林玟君曾聽聞訴外人黃淑君表示欲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向銀行申辦貸款,及證人林玟君於107 年1 、2 月至同年9 月間曾見聞被上訴人陸續聯絡數家銀行人員與訴外人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 3.綜上,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淑君,係由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 、2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聯絡數家銀行人員與訴外人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尚難認訴外人黃淑君有何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餘地,故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雖主張:訴外人鼎申公司未獲銀行核貸後,訴外人黃淑君即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卻持系爭支票改向被上訴人借款,足見訴外人黃淑君違反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間使用借貸行為應屬無效等情。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淑君,係由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主張前情,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黃淑君未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等情,顯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餘地,故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仍屬有效。則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七)綜上,足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淑君,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且被上訴人於107 年1 、2 月至同年9 月間陸續聯絡數家銀行人員與訴外人黃淑君接洽申辦貸款事宜。至訴外人鼎申公司未獲金融機構核貸後,訴外人黃淑君未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上訴人,而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黃淑君未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等情,顯無適用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故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間就系爭支票所為使用借貸行為仍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淑君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黃淑君未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等情,且於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支票之前,上訴人仍應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尚非可採。 (八)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承辦承辦人陳彥鑫,用以證明訴外人鼎申公司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辦貸款時,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曾否要求提出支票作為申辦貸款應備之文件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另上訴人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黃淑君(見原審卷第76頁),然本院向證人黃淑君之戶籍地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見本院卷二第447 頁),且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向上訴人查報證人黃淑君位在大陸地區之居所地址寄送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該會迄未函覆送達結果,顯然無法通知證人黃淑君到庭,故本院無從訊問證人黃淑君,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有無理由? (一)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自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復按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係供訴外人鼎申公司申辦貸款之用,並未取得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亦未取得票據權利等情,經查:1.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查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及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雖有記載受款人,然其上「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業經刪除等情,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自堪信文真實。參以,上訴人於109 年1 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七)」記載:「…。(二)原因:因鼎申向合庫銀行之貸款案遲未通過,於民國107 年3 月黃鈴渝提供AG2561700 之支票給黃淑君後(上證09),於107 年3 月19日黃淑君傳訊息給黃鈴渝,…。嗣因黃淑君向黃鈴渝表示,張粟嫥說合庫要求要將系爭支票上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除去,以利辦理合庫貸款作業,黃鈴渝信任黃淑君與張粟嫥不會將其支票另作他用,因此依照黃淑君及張粟嫥之指示,將禁止背書字樣刪除。黃鈴渝除去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時點約在107 年3 月19日之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 至219 頁)。綜上,足認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支票均未記載受款人,揆諸前揭說明,得依交付轉讓之。且如附表編號4 所示支票,雖有記載受款人,然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刪除「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後,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 2.復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乙節,核屬前開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申公司未獲核貸後,訴外人黃淑君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卻持系爭支票改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充其量僅涉及訴外人黃淑君未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尚難據此逕認訴外人黃淑君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或無權處分系爭支票。 3.綜上以析,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黃淑君,自應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負責。而訴外人黃淑君借用系爭支票,以供訴外人鼎申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用,僅屬前開票據行為之原因關係,且系爭支票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至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鼎申公司未獲核貸後,訴外人黃淑君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卻持系爭支票改向被上訴人借款等情,充其量涉及訴外人黃淑君未依借貸目的而使用系爭支票,上訴人得否得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等情,尚難據此逕認訴外人黃淑君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或無權處分系爭支票。是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淑君間所存在抗辯事由,充其量僅係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請求訴外人黃淑君返還系爭支票,且於上訴人尚未取回系爭支票之前,上訴人仍應系爭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則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等情,尚非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訴外人黃淑君處取得系爭支票,屬於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之支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等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3,013,409元等情,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於107 年10月2 日為付款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及213 頁),參以,上訴人並未否認曾簽發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未經兌現等情,是以,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二)上訴人辯稱: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訴外人鼎申公司已償還完畢,此觀訴外人黃淑君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鈴渝於107 年9 月19日對話內容,黃鈴渝陳稱:「7/5 我有一張支票438409在妳那裡的這張支票是給粟嫥了嗎」等語,黃淑君回稱:「是,但錢我也給她了。開成一大筆她也領過了」等語,且黃淑君於107 年9 月13日將2 張客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明楷大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其中1 張支票號碼為AG1174273 號,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5日,面額為345,000 元,另1 張支票號碼為AG1174272 號,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5日,面額為346,710 元),交予被上訴人簽收等情,被上訴人則主張:訴外人雖多次持客票向被訴人借款,然多紙客票已相繼退票,有本院108 年度豐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被上訴人迄未獲清償等語,再查: 1.依上訴人提出107 年9 月19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記載,黃鈴渝陳稱:「7/5 我有一張支票438,409 在妳那裡的」、「這張支票是給素專了嗎」等語,黃淑君回稱:「是,但錢我也給她了。開成一大筆她也領過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而觀諸前開對話內容,並未提及支票號碼,顯無法辨識究指哪張支票,則上訴人辯稱前開對話內容係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乙節,容有疑義。 2.觀諸上訴人所提支票影本固顯示:被上訴人於107 年9 月13日收受2 張支票,發票人均為訴外人明楷大實業有限公司,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其中1 張支票號碼為AG1174273 號,發票日為107 年11月25日,面額為345,000 元,另1 張支票號碼為AG1174272 號,發票日為107 年12月15日,面額為346,710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03 頁),惟前揭2 張支票面額合計691,710 元,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之面額438,409 元,顯然不符,自難認前揭2 張支票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支票有何關聯。 3.被上訴人前以其持有訴外人鼎申公司簽發5 張支票,面額合計2,728,574 元,及持有訴外人明楷大實業有限公司簽發3 張支票(3 張支票之背書人均為訴外人鼎申公司、黃淑君、余建禾,其中2 張即為前揭2 張支票),面額合計計1,047,710 元,及持有訴外人佑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1 張支票(支票之背書人為訴外人鼎申公司、黃淑君、余建禾),面額為1,075,800 元,因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08 年豐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1 至263 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4.從而,上訴人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於107 年10月2 日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是以,被上訴人反訴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合計3,013,409 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關於本訴部分,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之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另關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13,409 元,及自107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賴秀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廖明瑜 附表: ┌─┬──────┬─────┬────┬────┬──────┬──────┐ │編│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發票人 │票 面 金 額 │付款提示日 │ │號│(民國) │ │ │ │ (新臺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支票帳號 │ │ │ │(民國) │ │ │ │ │ │ │ │ │ ├─┼──────┼─────┼────┼────┼──────┼──────┤ │1│107年7月5日 │AG2550592 │臺灣中小│昌鉅機械│438,409元 │107年10月2日│ │ │ │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001036797 │大雅分行│公司 │ │ │ │ │ │ │ │ │ │ │ ├─┼──────┼─────┼────┼────┼──────┼──────┤ │2│107年4月30日│AG2550597 │同上 │同上 │5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 │ │ │ │ │ │ │ │ │ │001036797 │ │ │ │ │ ├─┼──────┼─────┼────┼────┼──────┼──────┤ │3│107年4月30日│AG2550598 │同上 │同上 │450,000元 │107年10月2日│ │ │ │ │ │ │ │ │ │ │ │001036797 │ │ │ │ │ ├─┼──────┼─────┼────┼────┼──────┼──────┤ │4│107年7月31日│AG2561700 │同上 │同上 │1,575,000元 │107年10月2日│ │ │ │ │ │ │ │ │ │ │ │001036797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