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謝昇修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 律師 被上訴人 林廉凱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8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係就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民事裁定 查對無訛。該民事裁定並無實體之確定力,則上訴人是否得依系爭本票向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第3項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上證1至上證3即民國106年4月28日至107年1月9日合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匯款明細、250萬借款契約書及25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65 頁至第89頁),固為第二審程序所為新證據方法之提出,然 核其性質係屬其對於第一審抗辯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153萬 元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補充、舉證,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新證據方法之提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云云,即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8月7日合意各出資153萬元,共同成立元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元晨公司)經營貨運業,因被上訴人資金不足,上訴人主動貸予被上訴人15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約定借款期限自106年8 月7日起至107年10月7日止,且兩造於同日即106年8月7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上訴人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惟上訴人嗣後並未將系爭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至於系爭借貸契約第1項雖記載上訴人業已匯款 方式全數交被上訴人親自收訖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僅106年7月18日、106年9月4日有匯款單,其餘上 訴人之存簿明細內容均無從證明該匯款係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是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即系爭消費借貸尚未生效,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其持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28日起即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則自106年4月起及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方簽立系爭借款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上訴人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如被上訴人並未收受系爭借款,何以無故簽立系爭借款契約及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況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女友李婕妤曾表示會對借貸及本票負責,被上訴人如未收受借款,何以仍不斷向上訴人請求金錢援助,被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置辯,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實則早於106年4月28日起即開始發生,為確保該消費借貸債權,兩造本有簽立借款金額 250萬之第一份借款契約書,被上訴人亦曾簽立票面金額為 250萬元之本票,以作為兩造間借款之擔保。惟嗣後上訴人 因聽信被上訴人暫時無法全額還款之說詞與保證會全額還款之承諾,方與被上訴人簽立第二份借款契約書並收受系爭本票,以作為系爭借款債權最基本之擔保。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被上訴人起訴所稱之「上訴人主動借予被上訴人之153萬元公司投資款」,而係作為兩造間自106年4月28日 以來歷次借款之最基本擔保。是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事實為何實有爭執,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基礎事實為真,即被上訴人應證明本件有「兩造間共同合意設立公司」、「上訴人僅貸與被上訴人153萬元作為投資之用」等事實 存在負舉證責任。 二、原審既已認定被上訴人確有收受上訴人匯款之事實,本應命被上訴人就此等事實提出抗辯或主張,並為完全真實且具體化之陳述。詎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收受上訴人歷次匯款之事實為陳述或說明,甚至將上訴人從未主張之「上訴人所為之匯款均屬其他消費借貸關係」作為裁判之依據,除未盡訴訟指揮與闡明之義務外,更有違反辯論主義,將當事人未主張之事項予以斟酌之違法。 肆、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應由上訴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上證2借款契 約書、上證3本票證物形式真正,被上訴人亦否認上訴人所 稱兩造前後簽立二份借據契約書之詞。而系爭借貸契約明文借款期限係自106年8月7日至107年10月7日止,由上訴人親 自借給被上訴人153萬元整當場以匯款方式全數交由被上訴 人親自收訖無誤等語。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其自製之上證1 借款交付明細表,上訴人自106年8月16日起至107年1月9日 止,陸續匯款予上訴人共36400元,顯與上證1所載之款項及交付時間完全不符,無足證明該些款項與本件之關連性。 二、又上證1交易明細與原審被證1相互勾稽可見,上證1交易明 細新增106年5月11日5500元、106年5月25日25000元、106年7月14日35000元、106年7月14日85000元、106年7月17日5萬元、106年7月24日100萬元等匯款,惟匯款明細並無法說明 匯款款項之原因事實,無足證明與本件有何關連,且被上訴人否認委請上訴人將部分款項指定匯入「康瑗庭」帳戶之情,況縱認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借款250萬元,上訴人豈有 同意捨棄100萬元之請求權,而與被上訴人重新立約僅請求 153萬元之理。是上訴人指述內容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票據債務人固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95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票據債務人於執票人向 其行使票據權利時,固非不得依票據法13條但書或第14條之規定以其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就該抗辯事由之確實存在,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至於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裁判意旨 雖於票據債務人提出原因關係抗辯後,認執票人應對其所主張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述裁判意旨,係就票據原因關係係兩造間借款契約已無爭議,而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借款之交付為特別生效要件,方應由執票人就該特別生效要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同意借予上訴 人153萬元,作為兩造成立元晨公司被上訴人之投資款,既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自106年4月28日以來歷次借款之最基本擔保,依上開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於106年8月7日同意借予被上訴人153萬元,作為兩造成立元晨公司被上訴人之投資款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證明106年8月7日後有交付借款153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即屬有誤。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兩造於106年8月7日簽訂之系爭借貸契 約(見原審卷第20頁至第21頁),主張借款期限係自106年8月7日至107年10月7日止,並主張上訴人答應於簽訂系爭借貸 契約後陸續將153萬元借款交付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5頁) ,惟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明載:「甲方(指上訴人)親自借給 乙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元整,當場以匯款方式全數交乙方親自收訖無誤。」,堪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上訴人早已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收訖。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雖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06年8 月7日起至民國107年10月7日止…」,此約定為被上訴人應 於107年10月7日返還借款,無從曲解為該期間為上訴人交付借款期間。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未將全部借款交付之事實,即難採信。 三、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被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 67頁)、台新銀行存摺封面(見本院卷第69頁)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所示,於兩造10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前,已於106年4月28日、5月3日、7月18日、7月24日、7月28日分別匯款20萬元、30萬元、47萬元、100萬元、31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上開匯款金額已高達228萬元「計算式:20萬元+30萬元+47萬元+100萬元+31萬元=228萬元(不含上訴人匯款至康瑗庭帳戶之款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自堪認定。而在消費借貸 之關係中,借款人因還款能力不足,而與貸款人協商降低應還款之金額,所在多有。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表示無法全額還款,兩造始於106年8月7日簽訂借款金額僅為153萬元之系爭借貸契約,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約定借款期限為107年10月7日,於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記 載為清償日並於系爭本票記載為到期日,以明上開匯款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明白約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之借款金額及清償日,合於常理。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自106 年4月28日以來歷次借款之最基本擔保之事實,堪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兩造於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上訴人早已將借款以匯款方式交付予被上訴人收訖,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自106年4月28日以來歷次借款之最基本擔保,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借款交付,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 杰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票據號碼 │ 本院裁定案號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106.08.07 │ 153萬元│107.10.07 │CH0000000 │107年度司票字第7090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