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瑤瓊 被 上訴 人 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章 訴訟代理人 莊惠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8年5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8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為張惟勝,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李瑤瓊,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9 頁),茲李瑤瓊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就上訴人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存有契約糾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 第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下稱前案)。前案判決確定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將150萬元之價金減為100萬元。惟被上訴人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108年2月12日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 序,逾100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⒉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逾100萬元之強制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作陳述。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前案第二審審理期間,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於107年3月31日前給付現金80萬元為和解方案,然上訴人未於期限前給付,卻逕自寄送發票日為107年12 月31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雖持有系爭支票,兩造仍無法達成和解。嗣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仍拒絕支付,反而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將屆期之際,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換發同額另一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之支票。被上訴人乃請上訴人於107 年12月26日提供現金20萬元及發票日為108年6月30日、面額為80萬元之支票,以換取系爭支票。惟上訴人於107年12月 26日仍未提出現金及新開立之支票以換取系爭支票,因此兩造未曾達成如上訴人所稱和解協議,則上訴人主張有消滅債務之事實,自無理由。並於本院補稱:上訴人並未給付20萬元現金及8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認兩造間並不存在原150萬元之債務減為100萬元之和解協議,被上訴人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為逾100萬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逾100萬元之強制執行,為無理 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735號強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之執行程序,逾100萬 元之部分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3號暨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17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逾100萬元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業據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訴外人劉永基寄發之電子郵件影本1份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85頁),堪信為真實。依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觀之,本院認兩造確未曾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成立和解契約,所持理由除後述本院對於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判斷,餘因與原判決「三、法院之判斷」欄記載者相同,故引用之。上訴人雖於法定期間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並未陳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限期命其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後,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說明,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或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斟酌,則上訴人空言泛稱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自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對其所為逾100萬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及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逾100萬元之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因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自屬無稽,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世民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潘瑜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