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張正勳 被上訴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財源 訴訟代理人 蔡佩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07 年豐簡字第34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 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春雄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張春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66,770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被繼承人張春雄於102 年12月13日更一審訴訟終結前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繼承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美繼受。而前開返還報酬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張春雄之繼承人應負擔10,32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前案裁定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 ⑵被上訴人於106 年間以前開民事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美就被繼承人張春雄所遺財產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61705 號),於聲請執行法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其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後,經檢視遺產核定通知書上所載遺產明細,始發現被繼承人張春雄於死亡前2 年內,曾將其所有金豐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股份576 股(核定金額598,069 元)贈與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旋依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就前開股份為強制執行(本院106 年度司執助字第3866號),經法院對金豐公司發執行命令,金豐公司即以前開股份業由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移轉予訴外人盧逢志288 股、盧逢庚288 股為由,聲明異議。被上訴人再聲請對上訴人之固有財產於受贈前開股份價額內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司執助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在案。又被上訴人之債權,經對張春雄之遺產,聲明參與分配之結果,並未受償。 ⑷上訴人在被繼承人張春雄死亡前2 年內,自被繼承人張春雄受贈金豐公司股份576 股,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將此受贈財產視為遺產,俾以擴大債權人受償之可能,前開股份嗣後雖移轉與訴外人盧逢志、盧逢庚2 人,然依民法第114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仍有以自己固有財產,在前開股份「贈與時」價值範圍內,對被上訴人為清償之義務。 ⑸上訴人對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執行名義僅係支付命令,並未經法院實質審查渠等間之權利義務,則上訴人是否有為張春雄代墊高額安養費用,已非無疑;再者,前開股票係張春雄於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上訴人,顯非清償張春雄債務之用,上訴人既係受贈前開股票,自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負責。 ㈡於原審聲明: 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770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21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於本院時陳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債權人)請求依債權金額比率分配,於本訴訟當事人不適格,蓋被上訴人係債權人,對上訴人主張清償債務,上訴人於本訴訟係債務人身分,債務人(上訴人)竟得對債權人(被上訴人)為前開主張?上訴人未提出法律上請求權基礎,僅空言主張,於法無據。 ㈣於本院時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⑴上訴人之父張春雄於94年間因跌倒腦部開刀成為植物人,期間長達9 年均安置於康寧醫院安養中心,每月費用高達6 萬元,金豐公司股票可能不足以支付1 年之安養費用,又上訴人於95年間代父償還民間借款1,500 萬元,後經拍賣父親不動產尚有餘額2,383,083 元。本件主張以前開債權餘額對受贈自被繼承人張春雄之股份(核定金額598,069 元)為抵銷抗辯。 ⑵張春雄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國稅局核定遺產稅是將其過世前2 年之財產均計為遺產,只為課徵遺產稅避免逃漏稅,上訴人業已繳稅,金豐公司之股份576 股於101 年4 月9 日贈與上訴人免徵贈與稅,完全合法,如果上訴人在早一年辦理贈與,被上訴人將無法對上訴人求償,被上訴人實不應利用遺產清冊對上訴人求償,且財產清冊C 7 項下未償債務為2,383,083 元即為上訴人父親張春雄欠上訴人之款項。 ⑶張春雄之財產均為其他債權人所假扣押,並陸續處理中,上訴人業已辦理限定繼承,其他債權人均為對金豐公司股票提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確定判決為103 年1 月6 日,與上訴人贈與時間相距甚遠,且股票已經出售,實不應再對金豐公司股票提起訴訟,請被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相同針對已經假扣押之不動產進行處理。 ㈡於原審之聲明: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㈢於本院上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春雄因腦中風在康寧醫院照護長達9 年,每年費用高達960,000 元,因此對贈與核定金額598,069 元應視為清償上訴人債務,當時只是便宜行事以贈與方式辦理,上訴人與母親對每個月的費用都極為擔心,將父親財產盡量處理以支付照護費用,是以贈與之金額應為清償債務並用於支付照護費用,上訴人應可行使抵銷權直接償還上訴人之債權,若上訴人無法行使抵銷權,上訴人與被繼承人張春雄間之債務,及被上訴人與張春雄間之債務應均為普通債權,因此對繼承核定金額598,069 元應照債權金額比率分配之。 ㈣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春雄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張春雄應給付被上訴人166,770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3 年1 月6 日確定。被繼承人張春雄於102 年12月13日更一審訴訟終結前死亡,其權利義務應由其繼承人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惠美繼受。而前開返還報酬事件之訴訟費用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應由張春雄之繼承人負擔10,321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105 年12月23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8 至2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224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8 月12日北院隆106 司執宙字第61705 號函及附件(含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6 年8 月4 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106010608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則被繼承人張春雄尚有積欠被上訴人如聲明攔所示之債務及遲延利息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48條之1 定有明文。故而,倘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如已移轉時,因債權人已無從就該受贈財產命繼承人負清償責任(如對之聲請強制執行),則應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其價額後,債權人得依該價額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命負清償責任,以保障債權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被繼承人張春雄102 年12月13日死亡前之101 年4 月9 日,曾經受贈與金豐公司股份576 股(核定金額598,069 元),其後於106 年11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盧逢志、盧逢庚各288 股並已移轉過戶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金豐公司陳報狀(見原審卷第32頁)為證,上訴人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亦堪信為真實。次以,被繼承人張春雄於102 年12月13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101 年4 月9 日自被繼承人張春雄處受有金豐公司股份576 股之贈與,則該金豐公司股份既係於被繼承張春雄死亡前2 年內贈與上訴人,依據前揭規定,即應視為上訴人所得之遺產;又上訴人於106 年11月28日已將前開金豐公司股份出售與訴外人盧逢志、盧逢庚並完成移轉過戶手續,該金豐公司股份之財產既已移轉,其價額,應依贈與時該股份之核定金額598,069 元據以計算。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張春雄所負之前開債務,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25569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結果,並未能受償任何款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10月12日基院華106 司執勤字第25569 號函(見原審卷第 120 至123 頁)、被繼承人張春雄之代位繼承評估報告(見原審卷第49至68頁)為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就其受贈範圍內,以其固有財產就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於,上訴人雖以被繼承人張春雄因腦中風在康寧醫院照護長達9 年,每年費用高達960,000 元,因此對贈與核定金額598,069 元應視為清償上訴人債務,而提出以其對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債務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且如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生活時,子女受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照護,因而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費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之責而為之給付,除非父母、子女間就該費用之支付由由父母自行負擔之合意,否則如由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父母因此對子女負有債務。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春雄因腦中風在康寧醫院照護長達9 年,每年費用高達960,000 元一節,固屬可能,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張春雄間有達成費用由張春雄自行負擔之合意,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為張春雄就其安養費用部分,對於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就此主張依普通債權人對張春雄之遺產分配、主張抵銷,已難認為有據。況按民法第334 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5 號判例參照);又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之父張春雄固有於89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魏如岩借款1,500 萬元,訴外人魏如岩於95年8 月14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經上訴人聲請對張春雄為強制執行之結果,受償12,616,917元,尚餘2,383,083 元未受償等情,此有本院民事執行分配表(見原審卷第78至79頁)、本院103 年1 月23日中院東民執102 司執三字第62473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81頁)、本院94年度促字第25506 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88頁)、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9頁)、債權讓與通知書(見原審卷第90、92頁)、債權讓與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1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93頁)、本院96年6 月22日95年執三字第53598 號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94至95頁)、本院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見原審卷第96頁)、張春雄與魏如岩間之借款借據(見原審卷第97頁)在卷為憑,然上訴人之債務人為其父張春雄,被上訴人之債務人亦為張春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互負債務之情形,顯與民法抵銷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就其受贈自被繼承人張春雄之遺產範圍內,以繼承人之身分負清償被繼承人張春雄債務之責,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以其對於被繼承人張春雄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權。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148條之1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⑴166,770 元,及自96年11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10,321元,及自105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