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訴訟代理人 傅揚文 陳柏棟 徐郁喬 被上訴人 航準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娟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係代表法國標準協會從事國際標準驗證之公司,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至101年間陸續轉介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予上訴人進行驗證,上訴人依公司內部慣例,由臺中分公司主管核定以驗證費用最高20%之價額,作為被上訴人介 紹驗證客戶之業務介紹費(即酬謝被上訴人介紹客戶之回饋金),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期間給付附表所示業務介紹費予被上訴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11,134元(下稱系爭 業務介紹費)。 (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明娟之配偶林益興自89年7月30日 起迄至102年7月31日擔任上訴人航太業主任稽核員之工作(其中92年11月24日至96年11月15日係全職人員,96年11月15日起轉任兼職人員),上訴人制訂「全職與兼職稽核員up sale及cross sale執行獎勵辦法」(下稱系爭獎勵 辦法),依系爭獎勵辦法規定,林益興於執行稽核作業時,如知悉潛在客戶之業務訊息,應主動詳實回報。詎林益興於擔任稽核員期間,未將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之潛在客 戶資訊依規定回報予上訴人,而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顧問輔導後,再由被上訴人轉介上訴人進行驗證,上訴人臺中分公司主管錯誤認知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獨立 開發,故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係錯誤給付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108年1月19日函知被上訴人撤銷該錯誤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被上訴人置之不理,本件經上訴人撤銷上開錯誤給付之意思表示後,被上訴人自無理由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理由,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時補陳: (1)系爭業務介紹費其性質應類似於居間報酬,而非原審認定之贈與關係,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由林益興擔任上訴人 稽核員時所轉介,而非由被上訴人獨力開發,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偽證案件刑事判決所認定,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林益興所得知之業務商機 ,自應回報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未揭露其法定代理人與林益興為配偶關係,致上訴人誤認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被 上訴人介紹之新客戶,而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若上訴人知悉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林益興應回報之潛在客戶,上 訴人自不必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予被上訴人。 (2)上訴人曾對林益興提起背信罪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續字第15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不起訴處分書中指出「林益興於上訴人公司任職時,是否具有回報業務之義務,進而影響上訴人是否發給系爭業務介紹費用之判斷」,因林益興於該偵查案件中是以「上訴人不能既做輔導又做驗證」為抗辯,惟此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偽證案件中查明,該案承審法官於判決中載明上訴人公司雖為驗證公司,但仍可對接受驗證之公司進行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是上訴人或可因稽核業務而獲得之「輔導」、「教育訓練」商機,惟林益興將此商機轉介予其配偶所設立之公司所獲得,復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轉介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內部管理階層誤認而發給系爭業務介紹費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依行規主動給予,上訴人本有權決定是否給予,且係由上訴人主管決定要給幾成,中間並經由業務人員、秘書之處理,先由秘書評估製作內部聯絡單後上報予負責之主管審核,主管審核完畢後再報請總公司審核,而最終的決定權在上訴人之總經理,是系爭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依行規主動給予,經上訴人層層審核機制,顯無陷於錯誤之可能。 (二)上訴人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顯非陷於錯誤已如前述,且退步言之,縱上訴人欲依民法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意思表 示,亦顯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1,1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裁判意旨 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雖主張於附表所示期間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惟上訴人就系爭業務介紹費曾於102年間對林益興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事件 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觀諸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 依據證人即上訴人臺中辦事處副理王坤耀之證詞:依照行規,案子接進來有利潤的話,會回饋20%左右給顧問公司 或顧問老師,由公司跟顧問公司私下議定,伊有決定權要給幾成,如果是業務人員自己將客戶引進,伊就把客戶介紹給顧問公司,這時就不需要給付業務介紹費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法代郭明娟之證詞:航準公司並未向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於驗證完成結案後,告知有教育訓練費補助,請伊開發票,航準公司與上訴人間未約定此項補助,是上訴人之人員曾國欣告知顧問公司有把業務介紹給驗證公司的話,會有教育訓練補助費等語;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曾國欣之證詞:航準公司不會主動向上訴人要求給付教育訓練費,通常都是驗證費用繳清後,伊會通知航準公司開立教育訓練費用發票,伊是航準公司之主要窗口,航準公司介紹的客戶資料會先交到伊手上,或是航準公司告知伊會介紹客戶給上訴人,伊就去拜訪客戶,教育訓練費(回饋金)之支付,是由上訴人的審核機制去評估到底要不要給,也可決定不給等語,而認定上訴人對於是否給付介紹費、給付之金額有自主決定之權,被上訴人轉介稽核客戶之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介紹客戶而接案並有利潤之情況下,主動通知被上訴人開立發票後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60至161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 字第60號民事判決),是系爭業務介紹費係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輔介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經上訴人員工通知被上 訴人申請後,由上訴人主管審核後發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三)再查,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林益興應回報予 上訴人之商機,林益興違反回報義務將此商機交由被上訴人利用云云,惟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 民事判決理由中指出:「(1)上訴人並未從事輔導顧問之業務,有關輔導業務之潛在客戶資訊,非上訴人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即非屬林益興應保密之範疇;(2)系爭獎勵辦法僅規定稽核員應利用空餘時間與客戶交流,以適切方法執行適當之行銷,並填載紀錄表單回傳彙整人員,並未規定應將稽核業務外之『輔導業務』潛在客戶資訊回報或保密;(3)上訴人係以電子郵件對員工發布系爭獎勵辦法,該電子郵件僅顯示收件人為『all@ bestcert.tw』,尚難據以認定該收件人包括林益興,系爭獎勵辦法非為上訴人之全部員工所知悉及適用於全部員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有將系爭獎勵辦法寄送予林益興,自難據以拘束林益興;(4)上訴人與林益興之稽核合約第9條約定:『 乙方(指林益興)不得提供予甲方(指上訴人)客戶顧問諮詢,不接受甲方客戶賄賂,如針對甲方委託乙方執行的驗證客戶存在利益衝突應事先告知甲方並予迴避。』,依此約定,林益興因對上訴人負有不得提供上訴人客戶顧問諮詢、接受賄賂,並應事先告知上訴人利益衝突情事及迴避之義務。」等事項(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而認定林益興並 無將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之資訊回報予上訴人之義務。至 於上訴人於上訴時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7號偽證案件刑事判決中載明「上訴人公司雖為驗證公司,但仍可對接受驗證之公司進行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等語,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惟縱使驗證公司得兼作不涉輔導性質之教育訓練業務,亦無法推翻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中對林益興並無回報義 務之認定。 (四)由上說明,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予被上訴人,係基於行規主動給予,且由上訴人員工曾國欣通知被上訴人開立以「教育訓練費用」為名目之發票,再由上級主管王坤耀審核是否給予及給予之成數,是若上訴人主張系爭業務介紹費係屬不當得利,揆諸首段最高法院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自應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業務介紹費係受林益興侵害歸屬上訴人權益之行為而給付,惟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認定上 訴人對林益興並未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原因,或係基於林益興之「侵害行為」而來,即難認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業務介紹費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五)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又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同法第90條亦定有明文。另所稱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或表示行為之錯誤,核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所錯誤之情形有別。本件上訴人雖謂其因誤認附表所示等7家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獨立開發而給予系爭業 務介紹費,惟此乃屬上訴人為系爭業務介紹費之給付行為之意思表示動機問題,即其在為意思形成之過程中,就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之事實認識不正確;而非其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之意思表示內容有所錯誤;且縱認果有其所主張之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依法上訴人亦應自為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起一年內為撤銷之表示始可。本件上訴人並未於其所主張因陷於錯誤而給付系爭業務介紹費後之一年期間內,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通知,是其所為撤銷錯誤給付行為之主張,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期間收受系爭業務介紹費難謂構成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業務介紹費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許宏谷 ┌──┬────────────┬─────┬─────┬──────┐ │編號│ 客戶名稱 │航準公司 │貝爾公司 │ 支付金額 │ │ │ │請款時間 │付款時間 │(新臺幣) │ ├──┼────────────┼─────┼─────┼──────┤ │ 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99.10.13 │ 99.11.05 │ 28,830元 │ ├──┼────────────┼─────┼─────┼──────┤ │ 2 │友齊有限公司 │100.02.22 │100.03.07 │ 18,248元 │ ├──┼────────────┼─────┼─────┼──────┤ │ 3 │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2.22 │100.03.07 │ 27,771元 │ ├──┼────────────┼─────┼─────┼──────┤ │ 4 │富成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4.18 │100.05.05 │ 24,914元 │ ├──┼────────────┼─────┼─────┼──────┤ │ 5 │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0.07.05 │100.07.20 │ 27,771元 │ ├──┼────────────┼─────┼─────┼──────┤ │ 6 │華鏞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0.07.06 │100.07.20 │ 39,200元 │ ├──┼────────────┼─────┼─────┼──────┤ │ 7 │宏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01.09.30 │ 44,400元 │ ├──┼────────────┼─────┼─────┼──────┤ │總計│ │ │ │ 211,13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