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佳薰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洪琬琪律師 被 上訴人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張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 年度中簡字第2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2 項、第446 條第l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即明。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給付代墊款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69,515 元,及自民國107 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提起上訴時,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敘明係主張給付侵權行為之代墊款,核被上訴人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均係就系爭469,515 元糾紛之原因事實,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得以利用,避免其於敗訴後再行提起,重複審理,而得於本訴中統一解決紛爭,徵諸前開說明,應許其為訴之變更追加。 乙、實體部分: 壹、被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屬彰化分公司業務代表,自106 年9 月起即與訴外人即非法旅遊業者張佳琦等人合作,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將張佳琦委託訂購機票及飯店之案件鍵入銷售系統,自行以「山富旅遊陳佳薰」名義向訴外人華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瀚公司)訂購機票及飯店(下稱系爭華翰公司訂單),再私下與張佳琦交易。後被上訴人屢經華瀚公司催討,於107 年3 月13日先行墊付系爭華翰公司訂單款項373,530 元;另上訴人尚有應收帳款95,985元未交付原告,合計469,515 元。爰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9,515 元,及自107 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補充則以: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之銷售及收款流程規定,將華翰公司訂單鍵入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管理系統;復未由主管填載客戶信用評等表,並檢附經濟部商業司客戶基本資料及銀行存摺封面等向財務部申請,再經董事長核決,而自行虛設拓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凱實業公司)為客戶鍵入前開系統,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構成債務不履行。又上訴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前開正常流程處理,為無權代理,且私自侵占應收帳款,未繳回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向華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先行墊付上訴人積欠之款項。 貳、上訴人方面: 於原審答辯以:上訴人沒有給付是因為款項被客人倒帳,後來就被革職,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於本院補充則以: ㈠上訴人係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以被上訴人提供之專屬帳號密碼,代理被上訴人向華翰公司訂購飯店,是契約存在於被上訴人與華翰公司間,被上訴人本應以自己名義支付款項。則被上訴人支付華翰公司,係履行自身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係替上訴人代墊款項,應屬無據。 ㈡再者,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從不知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銷售及收款循環辦法,又被上訴人公司作業流程中,從未要求法人客戶需提出證明或在職證明,均依客戶指示擅打,上訴人始依客戶自述,鍵入拓凱實業公司客戶資料,自無債務不履行情形。且以往所稱拓凱實業公司訂單,亦均如實付款,未經被上訴人質疑。退步言之,縱上訴人確未依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規定為之,亦與客戶是否違約倒帳間,欠缺因果關係。又上訴人係因未取得客戶貨款,始無法銷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款項,亦屬無據。 叁、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9,515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即自107 年3 月16日至107 年7 月8 日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肆、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業已支付系爭華翰公司訂單373,560 元,另拓凱實業公司訂單則有95,985元帳款尚未收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卷㈠第338 頁)。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規定將系爭華翰公司訂單鍵入被上訴人公司銷售系統,且虛設拓凱實業公司訂單,復侵占帳款等節,並提出被上訴人公司銷貨及收款循環修訂履歷、流程圖、客戶開發與授信管理作業、銷售及收款循環等件為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57頁至第65頁、卷㈡第21頁至第153 頁,下稱被上訴人內部規定),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任職期間從不知悉有前開內部規定,亦未收取帳款等語。而查: ㈠工作規則應公開揭示之目的,在於使勞工能了解雇主單方制定之工作規則,俾能遵守、表達意見、甚或依適當管道要求修正不合理之內容。因此,工作規則是否對勞工發生效力,其重點應在於該工作規則是否為勞工易於認識之狀態,而非在於公開揭示之形式。申言之,公開揭示之方法,不限於一端,應置重於其方法是否讓勞工有知悉之機會。 ㈡查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2 日止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有人事資料列印單1 紙為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01 頁)。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資料,可見前開「銷售及收款循環」檔案係於108 年1 月11日修正(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07 頁),則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開資料上方所載董事會會議日期為105 年8 月11日(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09 頁),亦無從確認被上訴人公司係於何時將該資料上傳供員工閱覽。 ㈢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畫面翻拍資料,欲觀覽被上訴人內部規定,需於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桌上型電腦上,依序點選檔案夾「山富共用資源」、「KM資源」、「內控制度及管理辦法」及「銷售及收款循環」(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03 頁至第411 頁),足徵閱覽前開資料,需經層層點閱,且各層檔案夾中,資料眾多,範圍廣及生產、銷售、採購、研發、融資、電腦化資訊、管理作業等,內容龐雜不一。佐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將前開資料先行公告員工知悉,或要求公司員工需進入特定檔案夾閱覽前開資料等情事,自難遽認上訴人就公司電腦內部之所有檔案資料,均有所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業績標準、上訴人業績報表等(見本院簡上卷㈠第443 頁至第467 頁),僅屬上訴人領取業績之相關標準及紀錄,其上亦無標明或顯示被上訴人內部規定,自無從佐證上訴人確知悉前開內部規定存在。 ㈣而被上訴人辯稱應收帳款經上訴人侵占乙節,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未經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 ㈤據上,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承辦系爭華翰公司訂單、拓凱實業公司訂單時,係明知違反公司內部規定而為之;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吞前開帳款,則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等情事,均非可採。 按旅行業對其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為該旅行業之行為;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彰化分公司之業務代表,且係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業務帳號,於華翰公司之同業網站訂房;另以被上訴人業務員身分,建立訴外人拓凱實業訂單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華翰公司負責人報告書、訂房未付款明細各1 份、應收餘額表1 張、訂單管理列印資料3 紙等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㈠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9 頁、第77頁至第81頁),足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身分,執行受僱被上訴人之業務範圍行為,其所為自應對旅行業者本人即被上訴人發生效力。換言之,前開契約乃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客戶之間,並非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上訴人與客戶之間。從而,被上訴人既為契約當事人,本應依約向華翰公司支付款項,並自行向以拓凱實業公司為名之客戶催收帳款。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無權代理,且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係遭客戶倒帳,顯見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債務云云,尚非可採。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69,515 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69,515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段奇琬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