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王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芸蓁 被上訴人 直線與折線設計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唐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 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 )27萬9000元。嗣提起上訴時,另具狀以被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解除承攬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承攬契約及依民法第92條受詐欺撤銷訂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27萬9000元,核係追加請求權基礎而屬訴之追加,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而生之紛爭,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亦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應認係屬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委由被上訴 人設計坐落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 房屋設計案(含外觀及室內設計),約定設計費用(即報酬)為93萬元,分4期給付(即30%、30%、30%、10 %),上訴人已於該日支付第1期款即定金27萬9000元予被上訴人。惟 簽約後始發現室內坪數計算錯誤、費用重複計算等問題,上訴人即通知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 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承攬契約,是被上訴人就已取得之上開27萬9000元定金利益,已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返還。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室內裝修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唐皇亦非建築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履約能力顯有欠缺,該承攬契約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給付不能,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款項。被上訴人明知無履約能力,卻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無疑係以蓄意隱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訂約之詐欺行為,上訴人自得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撤銷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請求返還先前給付之款項。本件所涉設計建築物之實際坪數均未確定,被上訴人設計之圖面更與建築師所提供完整圖面不同,上訴人所有土地尚待政府核准後方得施作工程,在尚未確定基地尺寸範圍前,被上訴人逕自提出欠缺建物基礎範圍、實際坪數之室內平面圖項目內容之給付,並非符合債之本旨所為之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解除承攬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所受領之款項。又被上訴人明知建物平面、容積率及範圍大小等均未確定,卻以36坪作為設計上預估,經上訴人提出質疑後又無法自圓其說,欠缺履約上最基本之忠實義務,此種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方而終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相關費用,被上訴人所領得之27萬9000元因契約終止後即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理應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早於簽約前即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建物坪數均未確定,因此先不需要設計圖面,然被上訴人卻在沒有會勘預計建築建物土地前,即提出外觀圖,被上訴人並非建築師,依法不得從事建築外觀相對應之設計,所提出之圖面並非合於債之本旨所為給付,自不得持此為由拒絕返還上訴人所給付之價金。此外,被上訴人趁上訴人專業知識欠缺,先後持坪數、報價方式均不同之契約,誘使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契約條款對於上訴人不利益,故本件應有民法第74條暴利行為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承攬契約或減輕給付。縱認上訴人無法持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解除或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惟被上訴人所獲得之款項,與其所進行之工作顯不相當,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款項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完成外觀圖及室內平面圖,並交予陳芸蓁,依系爭承攬契約第9條約定,自得取得27萬9000 元之第1期設計費,何來有不當利益。又系爭承攬契約經由 被上訴人與陳芸蓁就契約內容、價格多次溝通,因此系爭設計案報價依實作坪數計算,不得增加設計樓層,若總價低於93萬元(含稅),須以93萬元(含稅)計算。若實作坪數高於附件列項,則無須追加費用,則何來存有室內坪數計算錯誤、費用重複計算等問題。本設計案之基本平面圖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所屬專案設計師據此進行室內設計、建築外觀設計概念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具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資格,被上訴人提供建築外觀給上訴人及其配合建築師參考,爾後被上訴人亦會根據建築師提供的圖面進行套圖修正,屬單純室內設計合約提案的建議,並非室內裝修。兩造相關聯絡長達106個日曆天,簽約後至上訴人 提出解約長達43個工作天,期間被上訴人反覆修正符合上訴人設計需求,於107年11月8日將設計平面圖及建築外觀A、B、C三種方案交給上訴人,至107年12月17日上訴人通知中止合約前,被上訴人仍在進行圖面修改,上訴人要求返還定金,自無理由。兩造簽約前已有給予上訴人充分審閱期,上訴人如有疑慮也應提出,被上訴人依照正常流程進行簽約,上訴人對於簽約程序不熟稔與本案無關,兩造簽約後即代表合約生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退還第1期款即定金,實屬無 理要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委由被上訴人設計位於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民宿設計案,雙方並訂有系爭 承攬契約,設計服務項目包含:建築外觀及室內設計/傢 俱、傢飾、窗簾選配/照明設計、材質計劃(含材質板)/施工圖(含施工詳圖、平面/立面/剖面圖)/釋疑及重點 監工,約定設計費用(即報酬)為93萬元等語,有系爭承攬合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7-26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室內坪數計算錯誤、費用重複計算,爰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 被上訴人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工程款27萬9000元云云。經查: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 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終止以後則契約消滅,其已發生之權利變動不因之失其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觀諸系爭承攬契約九、其他:付款方式記載:於簽約日支付第一期、付款比例30%,金額27萬9000元,足見被上訴人依 系爭承攬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受領第1期設計費,核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 2.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方式,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固發 生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然該終止意思表示係於108年4月29日(見原審卷第69頁)到達被上訴人時,始發生終止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契約終止無溯及效力,在契約終止以前之契約關係,並不發生回復原狀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受領27萬9000元,係 基於尚未經終止之承攬契約而受領,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受 領設計費27萬9000元等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其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被 上訴人所獲得之款項,與所進行之工作顯不相當,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9000元等語。經查: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固可不附理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然就系爭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報酬仍須給付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後,依兩造對話 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一第271-316頁),被上訴人員工與 上訴人多次連繫、溝通、協商,至上訴人107年12月17日 提出中止合約要求(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前,期間長達2個月,期間被上訴人反覆修正符合上訴人設計需求,於107年11月5日將建築外觀A、B、C三種方案提案傳送予陳芸 蓁(見本院卷一第299頁),並已完成設計平面圖,陳芸 蓁並多次就設計內容、是否符合法規等表示意見,兩造再就設計圖面討論、修改等情節,顯然被上訴人已就其中之設計階段為相當程度之履行,被上訴人因此亦應支出相當之時間勞力及人事成本,本院審酌兩造實際履約之過程等一切狀況,併參酌第2期設計費付款時間為平面圖確定時 ,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提出建築外觀提案、設計平面圖草案,本院認被上訴人應已完成30%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所獲得之款項,與所進行之工作顯不相當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設計費27萬 9000元云云,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室內裝修業務,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非建築師,被上訴人明知無履約能力,卻又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行為,係詐欺行為,上訴人自得主張受詐欺撤銷訂立系爭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設計費等語。經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法上 所謂詐欺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可資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就其所為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係簽訂委託設計契約 書,被上訴人設計服務項目包含建築外觀及室內設計、施工圖(含施工詳圖、平面/立面/剖面圖)等,已如前述,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房屋進行圖面設計,並非執行室內裝修業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經營室內裝修業務,容有違誤。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鄭唐皇為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8條或第21條規定資格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鄭唐 皇雖未領有建築師證書,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約內容觀之,並未就鄭唐皇應具備何等專業資格為明確約定,亦難認上訴人係基於鄭唐皇具備建築師資格,方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況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鄭唐皇有向其謊稱領有建築師證照,致其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之情事,是上訴人前開主張,要不足採。 3.復參以上訴人前以鄭唐皇涉有詐欺為由而對鄭唐皇提起刑事告訴一案,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 偵字第12696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360-366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並無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情事等語,尚可採信。本件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建物平面、容積率及範圍大小等均未確定,所提出之圖面並非合於債之本旨所為給付,顯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語。經查:兩造就設計範圍之坪數,縱有爭執,顯係兩造對工程數量、金額有不同之意見,尚非給付不能。且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房屋進行民宿規劃之圖面設計,已如前述,至上訴人土地是否涉及合併鄰地?上訴人建築物耐震能力是否符合相關法規?能否申請都市更新?政府是否核准上訴人所有土地施作工程等,本非被上訴人契約內服務範圍,上訴人本應自行評估是否適宜在系爭房屋進行民宿工程,亦難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事。被上訴人既已依上訴人提供之基本平面圖履行其就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即交付外觀圖、室內平面圖等,姑不論前開圖面是否符合上訴人之期待,縱設計圖面有違相關法規而需加以調整,被上訴人既依上訴人要求而規劃,難認其給付有何瑕疵。其後亦不能因上訴人無法接受被上訴人之設計圖面,即逕認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即屬無據;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已付之設計費27萬9000元,自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其專業知識欠缺,誘使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契約條款對於上訴人不利益,本件應有民法第74條之適用,主張撤銷系爭承攬契約或減輕給付等語。經查: 1.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28年渝上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 人一方未能舉證證明他方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協議之主觀情事,且該協議之內容亦非顯失公平,則不得請求減輕給付及請求他方補付價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其於107年10月18日所為簽立委託設計契約之法律行為,自應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主觀情事,且契約所為約定之內容,依當時情形有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惟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除空言陳稱被上訴人趁其專業知識欠缺,先後持坪數、報價方式均不同之契約,誘使上訴人與其簽立系爭承攬契約,造成契約條款對於上訴人不利益等語外,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其實說,已難採信。況兩造於107年9月初即開始進行LINE對話,被上訴人並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迄至107年10月18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為止,期間已達1個月餘,足見兩造間已進行磋商協調 後始行簽立系爭承攬契約,而該契約內容對於上訴人而言,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其於107年10月18日所為之簽立委託設計契約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給付,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於107年10月18日受領 第1期設計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9000元,自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另就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給付不能、詐欺、民法第74條規定等事由,則上訴人主張撤銷或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萬9000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忠城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