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上 訴 人 簡福 被上訴 人 何吉雄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錫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邱宏駿間有票款債權關係,被上訴人持本院107年司執字第18372號債權憑證對邱宏駿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機器(下稱系爭機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57334號案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7年8月2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於107年9月26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時,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2千元承受而取得系爭機器。上訴人於 拍賣現場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以2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並交由邱宏駿占有使用系爭機器,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立即交付10萬元價金予被上訴人,並約定尾款10萬元於107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詎上訴人於107年9月30日前將系爭機器轉售予訴外人何榮倫,並任由邱宏駿將系爭機器搬離拍賣現場,被上訴人遂於107年10月6日向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將1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解除契約,書立收到10萬元之收據,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所為之買賣契約已解除,上訴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不能返還系爭機器,亦應償還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承受之價金20萬2千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先位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機器返還被上訴人;㈡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伊於107年9月26日拍賣現場以2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當場有交付10萬元,當時係約定等邱宏駿賺錢之後,伊再以一個月2萬元慢慢還給被上訴人,兩造買 賣契約既然已經解除,但系爭機器已經賣給何榮倫,伊願意盡量幫被上訴人取回系爭機器,若無法取回系爭機器,當初伊出面買下系爭機器是為了讓邱宏駿能繼續營運生產始得還清債務,被上訴人應待念上訴人助人之心,不應強求上訴人返還20萬元,況且何榮倫僅給付上訴人7萬元,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另准許被上訴人之備位聲明,原審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本件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請求2千元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於107年9月26日就系爭機器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2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10萬元,餘款10萬元應於107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詎上訴人於交付尾款前將系爭機器轉售予何榮倫,且未依約於107年9月30日給付尾款10萬元,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6日向上訴人主張解除買賣契約,將10萬元返還上訴人,上訴人亦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書立收據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查封筆錄、查封物品清單、拍賣動產筆錄及收據為證(見108年度 補字第582號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9頁),且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已經解除,首堪認定。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259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 既經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已於解除契約前出賣予何榮倫乙事,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惟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108年6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結果,上訴人確於原審承認系爭機器已經出賣予何榮倫,且已向何榮倫收款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 堪認屬實,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返還已屬不能。 (三)上訴人又以其係為邱宏駿解決債務問題及何榮倫尚未完全給付系爭機器之價款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向其請求系爭機器之全部價款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胥以其等間之債權契約為斷,債權人僅得依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契約為請求,債務人亦僅得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契約為抗辯,與債權契約外之第三人無涉,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系爭機器買賣契約僅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上訴人自不得以對邱宏駿或何榮倫之抗辯事由作為拒絕或減免給付義務之理由。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機器訂立買賣契約時之價額20萬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屬無確定期限者,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108年度補字第 582號卷第51頁),上訴人應自108年4月17日起支付遲延 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廖穗蓁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量 │ ├──┼───────────────────────┼───┤ │ 1 │日本遠洲銑床機(含電腦週邊設備) │ 1 台 │ ├──┼───────────────────────┼───┤ │ 2 │台製合駿銑床機(傳統型) │ 1 台 │ ├──┼───────────────────────┼───┤ │ 3 │台製無品牌銑床機(傳統型) │ 2 台 │ ├──┼───────────────────────┼───┤ │ 4 │台製無品牌銑床機(傳統型) │ 1 台 │ ├──┼───────────────────────┼───┤ │ 5 │高明工業有限公司磨刀機(傳統型) │ 1 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