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 上訴人
- 雲尚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雪方
- 訴訟代理人
- 袁裕倫律師
- 複代理人
- 曾雋崴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貴鋒
- 訴訟代理人
- 楊凌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216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由上訴人所簽發票據號碼MN3258571、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108年7月5日、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無記載受款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5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訴外人鼎強浪板有限公司(下稱鼎強公司)間存在一換票之無名契約,由鼎強公司及負責人林昱翔請求上訴人開立支票供其給付予廠商,鼎強公司再開立支票予上訴人。又林昱翔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非為背書轉讓,而為附「鼎強公司未依約償還貸款」停止條件之「債權讓與」,上訴人得以鼎強公司之支票跳票為事由,對抗債權受讓人即被上訴人;縱認交付系爭支票之真意為背書轉讓,因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仍不得向上訴人主張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後交付鼎強公司之系爭支票。
(二)系爭支票於108年7月5日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以「掛失止付」為理由遭退票,未獲支付。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鼎強公司之原因關係為何?
(二)系爭支票是由何人提示?
(三)上訴人得否以與鼎強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而拒絕給付本件票款共50萬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支票,及系爭支票於108年7月5日經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後,以「掛失止付」為理由遭退票,未獲支付,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之影本資料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係因與鼎強公司間存有換票之無名契約,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鼎強公司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鼎強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依證人林昱翔到庭詰證:鼎強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長期以來都有交換票據供對方週轉使用;鼎強公司與上訴人間交換票據之方式,有約定雙方間簽發給彼此的票據金額相當,伊會提早讓簽發之票據兌現,因此給彼此的票據兌現後,債務即清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15、117頁)。是堪認上訴人與鼎強公司間,存有交換同額票據供對方行使,對彼此互負票面金額之債務,並以票據兌現作為清償債務方式之約定,系爭支票亦係依上開約定,由上訴人交付鼎強公司。
(三)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支票係由鼎強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依證人林昱翔之證述:因伊有辦貸款,需要客票去跟銀行換錢,伊不是將系爭支票拿去被上訴人銀行兌現,而是為了票貼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票據不是存入鼎強公司或伊個人帳戶,而是交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只是擔保品,是為了向被上訴人借款使用,若可兌現,伊存入自己帳戶即可(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系爭支票顯非由鼎強公司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而係由證人林昱翔依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交付被上訴人,嗣由被上訴人提示後,因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而遭退票。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參照)。再按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8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與鼎強公司間存有借貸關係,因此取得系爭支票,業據提出鼎強公司邀同證人林昱翔與訴外人陳雅琪擔任連帶保證人之借據、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6頁)。再依證人林昱翔於本院到庭證稱:因為伊有辦貸款,需要客票跟銀行換錢,伊不是將系爭支票拿去被上訴人銀行兌現,而是為了票貼向被上訴人借錢;系爭支票不是存到鼎強公司或伊個人帳戶;不是伊拿票給被上訴人就可立即拿到錢,被上訴人是給伊一個額度,伊提供的客票必須高於被上訴人給伊的額度,伊提供給被上訴人的客票兌現後,要再提供新的客票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會將舊客票兌現的金額匯到鼎強公司帳戶;客票不是存到伊個人帳戶,是交給被上訴人,只是舊的客票兌現後,該舊客票兌現的錢才會匯回伊的帳戶。比如被上訴人給伊的額度是200萬元,伊供擔保的客票面額是240萬元,該240萬元票兌現時,在伊再次提供新的客票以後,被上訴人會把舊票據兌現的240萬元給伊。換言之,伊需另提供擔保之票據,若沒有提供新的供擔保客票,銀行不匯錢給伊;被上訴人給伊200萬元的額度,伊提供的擔保客票就會超過200萬元。伊跟被上訴人借款已經7、8年了,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匯多少錢,伊已經忘記(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是鼎強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長期以交付第三人所簽發之票據作為清償債務之方式,若票據未獲兌現,則兩造間原有之消費借貸債務仍繼續存在,是鼎強公司於系爭支票背面用印,顯係依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又按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亦有準用,是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於票面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不生票據上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背書或交付轉讓票據上權利。
⒉基上,鼎強公司既係以背書轉讓方式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與鼎強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既係因貸款予鼎強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自非無對價取得票據,至於鼎強公司與被上訴人如何約定還款,尚與本件無涉,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其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鼎強公司之權利,因而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