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6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長之法律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649號 原 告 黃柏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長之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日月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存在董事長之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陳彥佑應交付登記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之印鑑予原告,既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關係而涉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號裁定參照),因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上利益為若干,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陳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按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如無法查報或未能查報,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