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3號 原 告 白宛立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乂迪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被告開立在職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各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為6000元。又原告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5 萬914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剋扣薪資及違法減薪,具有工資之性質,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故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0 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