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20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93號 原 告 黃千鐘即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代表公司訴訟) 蔡秉翰 被 告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請交還公司之印鑑、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工廠登記證等,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該印鑑及證件等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15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原留存於主管機關登記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予原告。其請求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照前揭說明,應以原告因交付該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價 額即原告因交付該印鑑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並應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未能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則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又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業經司法院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則暫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165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先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應由原告先行繳納,若有不足日後再另行補繳。原告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