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契約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廖金江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被 告 明椿電氣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大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主要應為繼續按月受領工資,類似因定期給付涉訟,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參照),依現有資料,其月薪至少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0 萬元(計算式:5 萬*12*10=600萬),據此第一審裁判費為60,400元。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即3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