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5號原 告 許娜綺 邱康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 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許娜綺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於民國108年2、3月間尚未支付之新台幣(下同)67,611元薪資外,並請求自108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因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許娜綺為72年8月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 除請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薪資外,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4萬元,該部分與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 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7611元(計算式:480萬元+67,611元=486萬7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607 元(計算式:4萬9213元÷2=2萬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⒉原告邱康恩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於108年3月間尚未支付之 28,885元薪資外,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1100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 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邱康恩為71年12月1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110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萬2000元(計算式:5萬1100元×12月×10年=613萬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 除請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薪資外,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5萬1100元,同上所述,本 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萬0885元(計算式:613萬 2000元+28,885元=616萬0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083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042元(計算式:6萬2083元÷2=3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原告許娜綺、邱康恩依序應繳裁判費2萬4607元、3萬1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