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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35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35號

原告
許娜綺
原告
邱康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被告
香港商億嘉環球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甲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許娜綺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於民國108年2、3月間尚未支付之新台幣(下同)67,611元薪資外,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4萬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可獲得之利益,即倘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領取之薪資定之,核其性質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而原告許娜綺為72年8月3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萬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0萬元(計算式:4萬元×12月×10年=480萬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除請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薪資外,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4萬元,該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則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86萬7611元(計算式:480萬元+67,611元=486萬76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213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4607元(計算式:4萬9213元÷2=2萬4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邱康恩第1項聲明係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聲明則請求被告除應給付於108年3月間尚未支付之28,885元薪資外,並請求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5萬1100元至原告回復職務之日止。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邱康恩為71年12月11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其退休年齡之期間逾10年,依上開規定,應以10年計算權利之存續期間,又原告主張其月薪為5萬11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3萬2000元(計算式:5萬1100元×12月×10年=613萬2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除請求已發生尚未支付之薪資外,並請求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月薪資報酬5萬1100元,同上所述,本件應以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16萬0885元(計算式:613萬2000元+28,885元=616萬0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083元。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故僅先行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1042元(計算式:6萬2083元÷2=3萬10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綜上,原告許娜綺、邱康恩依序應繳裁判費2萬4607元、3萬10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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