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691號 原 告 黃慧瑩 張麗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聖益全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坤錦 被 告 趙美珍 鄭淑美 (待原告補正住居所後送達) 陳雅苓 (待原告補正住居所後送達) 曾紫筠 李郁丞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所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係指原告訴之聲明,同時對被告為數項之請求,而該數項請求均有各別經濟目的,合併計算其價額而言。 二、上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依據起訴狀之訴之聲明第壹至叁項,為原告黃慧瑩請求被告吳坤錦、趙美珍、鄭淑美、陳雅苓與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吳坤錦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價額高者以新臺幣(下同)25萬6,000 元計算;訴之聲明第肆至陸項,為原告張麗昭請求被告吳坤錦、趙美珍、鄭淑美、陳雅苓與被告聖益全有限公司、吳坤錦間之不真正連帶債務,訴訟標的金額應擇一價額高者以160 萬5000元計算之;訴之聲明第柒項,屬被告曾紫筠或李郁丞應給付原告張麗昭25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以25萬元計算。基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1 萬1000元【計算式:25萬6000元+160萬5000元+25 萬元=211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 萬19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狀上未具體記載被告鄭淑美、陳雅苓之住所或居所,致法院無法送達文書,應補正該二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