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7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733號 原 告 中信電機控制行 法定代理人 毛中成 訴訟代理人 毛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萬35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惟未列明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