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57號 原 告 蕭可昕 被 告 蕭雅欣即名媛貴族精品服飾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萬元,及自民國108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7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蕭雅欣即名媛貴族精品服飾,於民國106年間陸續向原 告蕭可昕借錢,期間被告蕭雅欣雖偶有部分清償,惟仍斷斷續續向原告蕭可昕借錢。迄107年10月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75萬元整。前揭借款經原告持續催討,被告亦承認該借款債權債務存在,惟均藉故推延,迄今仍未清償。被告蕭雅欣係「名媛貴族精品服飾」店之負責人,原告因有商品於被告經營之服飾店寄賣,故原被告雙方間因有此商業行為而相互認識,多年互動熟悉後,進而以姊妹互稱。被告蕭雅欣經營名媛貴族精品服飾店期間,因業務週轉之需要,於106年6月1日起至8月14日間,共六次向原告借錢週轉,原告均以現金提領及保單質借現金交付被告,借款金額共72萬元,嗣後被告於同年9月23日現金償還3萬元,107年8月13日現金償還1萬元,及同年9月13日轉帳償還1萬元,三次償還金額共5萬元,故尚欠67萬元未還。 ㈡歷次借款時間及金額,合計72萬元: ⒈106年4月12日借款10萬元,自原告蕭可昕中華郵政帳戶現金提款,4月15日交付被告。 ⒉106年4月24日10萬元,自原告蕭可昕中華郵政帳戶現金提款,4月25日交付被告。 ⒊106年5月9日8萬8000元、1萬2000元,自原告蕭可昕中華郵 政帳戶現金提款8萬8000元,加上手邊現金1萬2000元,合計10萬元,同日交付被告。 ⒋106年6月1日9萬元自原告蕭可昕兒子宋彥辰中華郵政帳戶現金提款,同日交付被告。 ⒌106年6月1日11萬元自原告蕭可昕兒子宋彥廷中華郵政帳戶 現金提款,同日交付被告。 ⒍106年8月3日13萬元以原告蕭可昕中國人壽保單質借現金, 同日交付被告。 ⒎106年8月14日9萬元以原告蕭可昕中國人壽保單再質借現金 ,同日交付被告。 ㈢原被告雙方間因事前相互信任,故原被告間之金錢借貸並未書寫任何金錢借貸契約書,或透過匯款轉帳交付借款,原告均係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收執。惟原告與被告間於107年 11月5日及11月21日二次通話錄音中,被告亦均承認該借款 尚欠67萬元以及明哥(被告蕭雅欣之先生)8萬元債務承擔 之事實,有通話錄音為證。被告借款72萬元中,22萬元係原告於106年8月3日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 13萬元交付被告;同年月14日再質借9萬元交付被告,二次 合計質借22萬元後交付與被告,原告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保單質借之22萬元,為免利息日積月累造成負擔過重,原告遂於107年9月10日以郵政劃撥存款方式,先償還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有劃撥存款單可證,保單質借期間原告需負擔利息,加上家庭及小孩生活費用之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分期還款,被告方於106年9月23日償還現金3萬元,107年8月13日償還現金1萬元,107年9月13日償還現金1萬元,合計償還5萬元,尚欠借款67萬元。 ㈣107年10月7日星期日line的截圖1,文字中原告說「親愛的 姐姐~你的部份剩67萬跟明哥的8萬加起來是75萬對吧?」 ,被告並未否認,尚且回說「你不用一直強調」;另原告貼圖中之內容「(累計)50萬,8/3中國130000,8/1 4中國 90000,9/23還3萬,8/13還1萬,9/13還1萬」。截圖2(詳 參原證一),被告回說「本來圓滿的結果就是姊妹情在錢也歸還你」、「我對不起你我從來沒有否認」、「可以慢慢回給你真的」。 ㈤原告提出107年11月21日對話錄音檔(詳參原證五,2分30秒開始至3分8秒),內容摘錄如下: 原告/可昕:啊你現在,知道你差(欠)我多少嗎?你有在 記嗎? 被告/雅欣:有啊!你不是說75萬? 原告/可昕:對啊! 被告/雅欣:我那天不是有還你一個1萬元? 原告/可昕:沒喔,已先扣掉了,本來是67萬(此時,被告 /雅欣插話回稱「對」)加明哥的8萬是75萬(此時,被告/ 雅欣再插話回稱「對」)。 被告/雅欣:啊我問妳喔!走法院也不是不好?為什麼你不 要走法院? 原告/可昕:喔!啊你一天還我2萬,是要死嘛!是要還多久?姐,我真的很幫你,我連我兒子存摺的20萬元,我都還沒弄(回存)進去。 ㈥綜上各項所述,被告「承認」借款尚欠67萬元,加上被告願意承擔先生債務8萬元,合計75萬元無誤。惟被告卻以與原 告無關之第三人積欠其債務未還為由,藉故推延返還借款。㈦被告若否認該錄音檔及譯文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⒈查原告於108年9月2日下午3時50分開庭時,除原呈報光碟片中之錄音檔外,已當庭提出原告手機錄音程式之「原始」錄音檔並當庭播放。檔名「蕭雅欣」;時間2018/11/21 9:13 下午;長度00:06:45,5M。本手機畫面已當庭翻攝並列入筆錄存檔在案。 ⒉原告確認該錄音檔及譯文為真正,若有虛假願受刑事偽證及誣告罪之處分。據此,被告若否認該錄音檔及譯文之真正,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 ㈧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有清償借款義務,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跟債務承擔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75萬借款。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答辯: ㈠被告僅積欠原告10萬多元,查原告證一LINE對話(2018.10.07)原告自己所書筆記本內容,被告先後向原告調借13萬及9萬元,共計22萬元。上開內載,被告曾清償3萬元、1萬元 、1萬元。又原告本想利用被告所開設之服飾店二樓經營美 睫、美甲生意,有聘請老師教導學習,原告無力繳納學費,被告當時因尚積欠原告款項,原告委請被告代墊學費3萬8000元;又兩造一同去香港旅遊委由被告代支付原告旅費2萬5000元,有LINE對話可證:「香港那小錢美睫也是。我借給你們,我保單的利息,虧了多少你們應該都知道......」。故合計被告陸續已清償11萬3000元,餘積欠原告10萬7000元。此另有原告因為要拖延積欠她乾媽「彥伶」的債務,央求被告配合錄音之LINE對話(2018.11.21):「姐,妳記得錄音我可以傳給彥伶阿母。妳要說妳差我75還沒還我,不是只差我28,她才知道我真的沒多餘錢還她。」云云。故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清償75萬元根本子虛烏有。 ㈡原告因家人被第三人倒帳約6、700萬元,委請被告先生「彥明」進行索討,債務人因住於宜蘭,距離遙遠,故彥明有向原告預支報酬約50萬元。嗣經彥明多次追討,債務人僅願償還250萬元,惟原告家人不同意,無法達成和解。原告嗣後 要求被告先生返還預支之款項,被告先生則認為己親自至宜蘭奔波七、八次,路途遙遠,不應該全額返還,故雙方於承攬報酬的金額上發生糾紛。惟本件原告竟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加計利息,被告何能甘服。爰請法院命原告提出被告積欠借款50萬元及利息之證據,以實其說。 ㈢原告所提民事補充理由狀㈡之錄音譯文,並未依法院於前庭諭示,應提供光碟供被告核對,不符法制,被告無從分辨內容真偽,被告對譯文「形式真正有爭執」。退觀就譯文內容,被告明顯並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原告亦未表示同意由被告承擔所有債務之意思表示內容。此徵原告要去跟彥明哥寫本票,後來不歡而散乙節,足證債務人跟本不相同,也無所謂有債務承擔。被告僅是對於他們夫妻積欠之債務沒表示意見,並非即可謂為「債務承擔」,原告顯然有擴張解釋,請鈞院命原告補提錄音光碟供被告核對。 二、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丙、得心證的理由: 壹、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 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 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號判決要 旨可資參照。經查,債務承擔固不以債務人是否同意為必要,惟債權人欲主張第三人已承擔債務人之債務,仍應就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承擔已互為意思表示一致乙節為舉證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4月12日、24日、5月9日、6月1日、8月3日、8月14日六次向伊借款,累計72萬元,嗣後僅清 償5萬元,尚積欠67萬元,另被告自願承擔訴外人即被告配 偶「明哥」積欠原告之8萬元債務,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只有借款22萬元,清償11萬3千元,故僅積欠原告10萬7千元,並未承擔「明哥」8萬元債務等語。是本件應先由原告舉 證證明消費借貸及承擔債務之事實,再由被告證明業已清償之事實,合先敘明。 貳、原告自承六筆共72萬借款,均無借據,而係提領現金或者用保單質借現金後,以現金當面交給被告,僅能提出存摺明細證明提款之事實(本院卷第49-53頁),無法證明係因借款 關係交給被告之事實,然原告事後刻意與被告當面對話,在現場予以錄音,作為證據,並於起訴時提出原證三(錄音檔光碟)及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1日譯文(本院卷第57 -59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錄音檔名為蕭雅欣、 2018年11月21日下午9時13分,錄音時間6分45秒,經聽取2 分28秒到3分之錄音內容,與原告節錄之譯文相符(本院卷 第59頁節錄譯文、69頁勘驗筆錄、85頁原告手機翻拍照片),復命原告提出完整譯文(如本院卷第101-105頁),再經 本院108年11月18日當場勘驗原證三光碟,對話語氣自然流 暢,與原告所提出譯文大致相符,被告確實說明哥的8萬元 要對伊(本院卷第57頁),且未否認自己部份67萬元,於 107年11月21日再次確認差原告75(萬),有本院卷第103頁譯文可參,是原告舉證已足,其主張被告積欠原告借款67萬元,並自願承擔「明哥」之債務8萬元,應堪採信。 參、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言詞辯論程序委託訴訟代理人到庭辯稱 :「只有借款22萬元,且已經清償11萬3千元,只欠10萬7千元」云云(本院卷第66頁),然經本院問對原告所列出六筆借款時間、金額有何意見,訴代表示:「今日當庭才收受,需庭後與被告確認再具狀陳述」(本院卷第67頁),嗣後僅提出答辯貳狀,否認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請原告補提錄音光碟(然原告起訴時即已檢附錄音光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並未針對原告所提上開六筆借款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清償證明,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肆、綜上,原告依照消費借貸法律關係(67萬元)及債務承擔法律關係(8萬元),請求被告清償75萬借款,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伍、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被告亦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怡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