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興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李昭宗、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呂錦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興宗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昭宗 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 被 告 松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錦銓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王將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參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9萬9,031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迭經變更,嗣原告於110年4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8,006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六第5頁)核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05年5月27日簽約,承攬被告向訴外人金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安公司)「蔚藍之邑住宅新建工程」(下稱主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2,340萬元。其已於107年7月間施作完成並 將負責工地交付給被告,保固第1年、第2年皆已屆滿,則自108年7月起即可請求第1年保固款,109年7月起即可請求第2年保固款。詎被告迄今尚積欠大樓線路管路與設備工程部分146萬2,000元、透天厝線路管路與設備工程部分91萬5,811 元、被告要求原告另行施作之太陽能面板管路材料(含工資)3萬6,225元、透天厝23戶換裝配電盤15萬元及業主金安公司要求變更工項施作45萬3,915元。另被告先前雖開立支票 給付其餘款項,其中尚有1萬6,905元(稅後)及3,150元( 稅後)未請到款,故依兩造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3萬8,006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部分工作項目並未完成,此部分被告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原告施作遲延,經其屢屢催促改善未果,致業主金安公司無法準時交屋給客戶,衍生遲延違約賠款紛爭,被告更因而受有代僱工之修繕費用及因工程延宕之損害,就此部分主張與原告得領取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77至37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5年5月27日簽訂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9、81至142頁,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承 包之主工程中之系爭工程,總價2,340萬元,為總價承攬 。承攬範圍包括包含合約約定範圍及追加減工程、二次工程。 2.系爭工程包括地上4樓透天住宅(嗣定門牌為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等)、地上3樓透天住宅(嗣定門牌為臺中市 ○○區○○路0段000○00號等)及地上10樓大樓住宅(嗣定門 牌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均於107年1月31日 核發使用執照。 3.系爭工程送水、送電申請由原告負責。 4.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219萬2,190元。如依水電工程付款進度表所示,大樓住宅部分,項次26「送水完成」,被告尚有32萬4,889元未給付、項次24「弱電設備完成」,被告 尚有16萬2,444元未給付、項次28「交屋完成」,尚有81 萬2,222元未給付;透天住宅部分,項次14「送水完成」 ,被告尚有24萬9,767元未給付,項次12「弱電設備完成 」,被告尚有16萬6,511元未給付,項次16「交屋完成」 ,尚有41萬6,278元未給付【保固部分未給付,但原告於 本件並未請求】。 5.系爭工程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送電部分,透天住宅部分(受理號碼00000000),申請用電日期為106年1月10日,台電公司之案件處理進度,如台電公司檢送之案件處理日程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0頁),其中台電公司承包商外線工程竣工日期107年7月26日,承裝業申報內線工程竣工日期107年8月7日(見本 院卷一第399頁),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8日完成送電。大樓住宅部分(受理號碼00000000),申請用電日期為106 年12月11日,台電公司之案件處理進度,如台電公司檢送之案件處理日程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91頁),其中台 電公司承包商外線竣工日期為107年8月10日,承裝業者申報內線工程竣工日期107年8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台電公司於107年8月20日完成送電。 6.系爭工程向台灣自來水公司申請送水部分,以金安公司名義在於107年3月21日送件申請臨時用水(10戶),於同年4月2日通知繳費,同年月12日繳費後,台灣自來水公司向清水區公所申請路面挖掘許可後,於同年5月29日開工施 作外管線,於107年6月8日竣工,於107年7月4日裝設水表開始啟用臨時用水,嗣於107年8月20日受理申請正式普通用水(72戶),於107年9月26日全部用戶啟用改正式用水。 7.系爭工程之透天住宅、大樓住宅107年5月間已陸續交屋予消費者。 (二)爭點: 1.被告主張原告就附件2所示項目未施作或有瑕疵,應將工 程款扣抵或給付代墊費用共7萬7,559元,有無理由? 2.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件1所示瑕疵或未施作之情形,應扣 工程款76萬1,726元,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兩造約定於107年6月6日前完成送水送電,逾期104日,應扣逾期罰款730萬0,800元,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已完成全部工項,被告訴請被告給付大樓線路管路與設備工程款146萬2,000元、透天厝線路管路與設備工程款91萬5,811元、太陽能面板管路材料及工資3萬6,225 元、透天厝23戶換裝配電盤15萬元、107年4月23日收到被告支票,尚有未請到款4萬2,400元、107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支票,尚有保留款未請到部分3,150元及應業主金安公 司要求額外施作其他工項45萬3,915元,有無理由(此一 爭點依原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九)狀減縮其主張而調整項目、金額,見本院卷六第5至8頁)?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工程款為283萬4,876元: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大樓線路管路與設備工程部分146萬2,000元、大樓線路管路與設備工程部分91萬5,811元 ,此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2.太陽能面板管路材料工資3萬6,22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款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7頁),被告則辯稱該部分係因原告施作位置有誤 ,而重新施作所支出之費用,此部分既屬原告施作之瑕疵,自不得向被告請求修補費用等語。對此,原告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認該部分係重新施作,就重作 原因確認後再陳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1頁),嗣雖改 稱:並無施作錯誤云云(見本院卷五第483頁),但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原告未能說明重新施作之原因為何,自不得重複請求費用,故本院認此部分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並無依據。 3.透天厝23戶換裝配電盤15萬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提出前述估價單為憑,被告辯稱此部分屬系爭契約之內容,且原告並未依合約約定之廠牌安裝,故其換裝配電盤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依系爭合約(成本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0頁以下),配電盤屬兩造約定工程項目,而原告未能說明何以得另外就此部分再向被告請求付款,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4.業主金安公司變更工項45萬3,91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係業主指示被告變更工項,被告再指示原告變更工項等情,並提出107年11月23日請款單(見本院 卷一第485頁)、施工圖面(見本院卷五第497至523頁) 等件為佐,被告則辯稱此部分是金安公司要求原告施作而與其無涉云云。經本院函詢金安公司,該公司以109年8月28日書狀答覆略以:系爭45萬3,915元工程款係該公司與 被告間所訂立承攬契約,應由該公司給付給被告公司,與原告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35頁),參以被告自 認金安公司已給付被告就透天接地、D棟消防機房未設計部分之工程款3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39、441頁)及各戶別客戶變更工程款59萬4,125元(見本院卷二第447頁),足認其所辯並不可採,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5.107年4月23日收到被告支票後尚未付款1萬6,905元部分: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工程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3至15頁)。被告雖承認並未給付1萬6,905元,但辯稱:此部分是原告浮報請款金額,與施作前之報價不同,故被告係依金安公司實際核付之追加減單金額給付給原告等語,業據提出變更追加減單為佐(見本院卷六第33至39頁),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就上開工項約定之金額如原告所主張,本院即無從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請款單,遽認其主張為真正。 6.107年5月22日收到被告支票後尚未付款3,150元部分: 原告此部分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及被告交付之領款簽收單、支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六第17至19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但主張抵銷(見本院卷六第31至32頁),故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7.準此,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83萬4,876元(計算式:1,462,000+915,811+453,915+3,150=2,834,876)。 (二)被告主張原告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未依約完工而應減少價金76萬1,726元,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尚有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並未施作,業據其提出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41至346頁)。原告不否認施作之情形如被告所述,但辯稱:被告是以低價承接金安公司之營建工程,當初請其承接水電設備工程時,也坦言無法支付符合其利潤之工程款,希望其多幫忙。因此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本合約總價經雙方議定為2,340萬 元(未稅),而施工中原告確實提供之材料總額超出額合約總價,經核對相關進料資料予以補貼相關費用,以不超過210萬元為上限(即合約總價上限為2,550萬元)。嗣被告因合約總價太低而與金安公司商議,互相交換條件(原告未參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因此指示原告,如附件一所示工項或無須施作、或可使用次品牌,但仍同意支付此部分費用給原告,作為補償原告提供超過合約總價之材料之用。除「消防竣工圖修改製作」經兩造合意原告無庸提供、另「雷擊計數器」、「計數測試器」因被告積欠工程款故原告未予施作外,其餘均已施作完成云云。然而,契約解釋固應探究當事人真意,但兩造間縱就系爭契約報酬定有補貼上限,然其原因多端,故仍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合意得不依照原約定規格施作,本院即無從認其辯解為真正。至金安公司縱未以此為由扣除被告之工程款,亦無從認原告之辯解必然屬實。從而被告主張應扣除76萬1,726元, 即屬有據。 (三)被告以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因原告施作瑕疵支付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部分:⑴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瑕疵,經其催告修繕未果,遂由其另行委託他人修繕完成等情,此部分均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證明以實其說。說明如下: ⑵附件二部分: ①編號1「NCC審驗費9,660元」: 就此,原告否認此部分費用應由其支出。而依系爭合約(成本估價單)第24頁項次第76項「電信送審檢驗(NCC完 工審驗)」之備註欄已然載明規費由業主即被告支付(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足見原告所辯屬實,至被告雖辯稱 備註欄之意僅有申請規費應由其負責,其餘送審圖說、技師簽證及申請或文書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如被告此一辯解為真,以該項目單價僅有1萬4,331元,而僅審驗費用即達9,660元來看,原告反須虧本為被告支付費用, 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此一主張不足採信。 ②編號2「燈具費用1萬7,316元」: 被告原主張此部分係被告將燈具交付給原告安裝,但原告缺少數量安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嗣改稱此部 分燈具為大樓之陽台吸頂燈,依約應由原告負責燈具費用及安裝,但實際上卻由被告購入燈具,此部分費用即應扣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9至10頁),依被告提出領款簽收 單(見本院卷二第347頁),固然是被告所稱之臺灣亞虹 燈飾精品館所簽,且其上開票日日期記載為107年8月20日、到期日則為同年9月28日。但被告所提107年11月2日工 程日報表上則係記載「永龍水電協助建設施作大樓公設燈具閃爍問題-4員」(見本院卷二第362頁),被告豈有於1 07年8月20日先開立支票付款給臺灣亞虹燈飾精品館以支 付被告所謂原告施作大樓陽台吸頂燈之瑕疵,再於同年11月2日由「永龍水電」處理「公設燈具閃爍問題」之理? 遑論,被告提出之照片內容顯非修繕大樓陽台吸頂燈(見本院卷二第49頁),是其所用以證明上開主張之證據(見本院卷二第339頁)彼此內容相互矛盾,自難採信。又證 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3頁),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 主張屬實。況且,依被告提出通知原告修繕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1頁),被告自107年12月22日起至108年4月11日從未針對「大樓陽台吸頂燈」部分要求原告修繕 ,益證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③編號3「地磚美容費用2萬8,350元」及編號4「泥作點工費用2,625元」: 就此,被告係主張因原告安裝衛浴設備時有鑽錯孔,造成壁磚損壞,而磁磚挖起來之後尚須泥作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原告否認施工時有毀損地磚之情形。被告雖 提出修復照片、對帳單、領款簽收單及107年9月29日、10月25日工程日報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9、51、339 、349、351、360至361頁),然依被告提出之工程日報表所示,訴外人「崧洋建材」於107年9月29日係針對7E之壁磚進行修補,而「有富工程行」則是在同年10月25日進行泥作工程。但依被告提出之前述函文,未曾針對此部分通知原告修繕,且依被告主張係先修補壁磚,於1個月後再 進行泥作工程,要與常理不符。況被告提出之施作照片中編號3、4兩者擺設明顯不同,顯非同一地點。遑論,上開證據均無法證明原告有施作錯誤而毀損地磚之情形,故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印象原告裝設衛浴設備失誤,鑽孔破壞地磚之情形,我們找人來美容,我任內沒有發現安裝洗手台臉盆造成漏水,後續必須要移除磁磚,再請泥作師傅到場復原缺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3頁),與上開 被告主張之處理方式及提出之事證並不相符,亦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張屬實。 ④編號5「電燈開關費用1,218元」: 被告主張因電燈開關無作用,所以另外於107年11月2日僱工檢修,並表示是開關有問題,故更換開關云云,並提出照片、統一發票、107年11月2日施工日報表(見本院卷二第51、352、362頁)。然依上開施工日報表係委託「永龍水電」而非出具統一發票之「霖峰行」,且處理項目為「公設燈具閃爍問題」而非「開關無作用」。遑論,被告先以該施工日報表主張編號2之「燈具費用1萬7,316元」, 復又於此主張「電燈開關費用」,益證其提出之證據彼此衝突不符,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客戶跟我反應開關打開沒有反應,我有告知原告有此情形,但原告公司並未派員處理,後來是請其他廠商協助更換,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4頁),然其陳述與被告提出之客觀事證並不相符,亦 無從以此認定被告主張屬實。況且,被告並未就此部分催告原告修繕,而違反民法第493條之規定,故此部分主張 亦無根據。 ⑤編號6「水電點工費用6,300元」: 被告主張抽水馬達故障無動作而委由他人修繕云云,雖提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8年3月25日施工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3、355、364頁),此為原告所否認。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大樓揚水馬達無法啟動,我們有跟原告反應,但原告未來處理,後來就請外面的廠商來檢查,有一個大型控制盤的某個零件故障,故更換該零件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4 頁),然證人就本件工程相關事項證述多以模糊不清,復與被告提出之事證不符,其證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本院認為系爭照片並無從證明抽水馬達有故障之情形,且被告既已數度發函通知原告修繕,若原告經證人口頭通知而拒不處理,理應再以書面為之,以作為兩造日後處理爭議之依據,又豈有仍以口頭要求原告進行修繕之理?故本院無從以其所述認定被告之主張為真正。 ⑥編號7「衛浴設備費用6,840元」:被告主張原告於施作過程中毀損洗手台臉盆部分,造成被告需另行支付購買臉頻之費用,就此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二第383頁),業 據提提出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08年2月25日施工日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55、357、363頁)。然而,被告提出之照片與編號4「泥作點工費用」所提出之照片 相同,然被告主張兩者發生之時間顯然不同(編號4是發 生在107年10月25日,兩者相距約4個月),其所述是否為真正,已有可疑。且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李俊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內沒有發生洗手台臉盆破損而需更換新品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33頁),亦無從以此認 定被告主張屬實。被告既未能證明此筆費用係可歸責於原告而受之損害,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⑦準此,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工作或施作有瑕疵,經其委託他人修繕,另因原告之疏失受有損害,而主張對原告有如附件二所示之債權云云,並不可採。 2.被告主張原告因遲延而須依約給付違約金部分: ⑴首應說明的是,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有違約金之約定,且並未訂明為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縱原告確有違約之情形,被告就其因原告違約所生之損害僅得依約請求違約金,故不論原告有無遲延(詳後述),被告均不得在違約金外另行請求被告賠償遭金安公司罰款之200萬元,被告此部分主張顯與法律要件不符,不 足採信。 ⑵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以通知進場施作起依排定進度完工,如有逾期完工之情形,每逾1日應罰總價之3‰(未付定金),且如施工品質未符合被告要求,被告可要求逾期罰款及解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成系爭契約之送水送電工作113日,致業主金安公司對其罰款200萬元,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另得依系爭合約請求違約金罰款793 萬2,600元,此為原告所否認,故本院即審酌本件有無可 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遲延完成送水送電工作之義務?說明如下: ①觀諸系爭契約內容,兩造並未約明原告應於何時完成送水送電之義務,契約所附進度表僅載明被告於原告完成特定工作時應付款之比率,並無具體履行義務之期日。又系爭契約附件【規範書】雖記載:「⑷工程進度管控:本公司將提總體進度表及每月每週進度表,須配合在限定期限中完成。⑸配管須配合各工班的進度,不得造成表定進度遲延,如有逾期當追究責任歸屬,依逾期罰鍰條例計算罰金,於當期請款時扣除。」(見本院卷一第87頁),亦無約定原告應於107年6月6日完成送水送電之義務。另原告否 認被告有交付總體進度表,被告雖提出105年8月4日及105年8月25日工務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1至459頁)而 主張其與下包業者召開工務會議時,均會提供工程預定進度表供下包簽認云云。但依照被告提出之進度表、桿狀圖均未記載原告應於107年6月6日完成送水送電,故原告辯 稱兩造並無約定其應於107年6月6日完成送水送電之工作 ,應為可採。 ②被告主張其107年2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並將使用執照交付 給原告,則依「正常申請作業時程」,應得於107年6月6 日完成全部送水送電作業,而被告亦多次催促應於107年6月6日完成,但原告遲至107年7月仍未完成,被告多次催 促承辦原告跑照之代辦人員何美玲無果,遂以107年7月13日函再次催促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但原告仍未能於期限完成,被告又再於同年7月27日、8月8日函催原告 應完成台電、自來水及電信申請事宜,原告遲於107年9月27日始完成,而遲延達113日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 告就其所謂「正常申請作業時程」,僅泛稱係按一般水電公司完成申請之日程依經驗計算得出,如水電承裝業者均能依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規定之時程提出申請並能協力配合進行工作,則在營造商取得使用執照後,應能在3個 月內即完成外水、外電配送作業,被告給予4個月期限已 屬充裕云云,並無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雖再三主張證人何美玲得證明其有要求原告應於107年6月6日前完 成云云(見本院卷五第355頁),但何美玲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當初我有幫原告送件向台電公司申請用電,共分2個部分,透天的部分很早就通過了,但等大樓部分於105年有送件,因為受電室與送審圖面不到遭退件,直到106年11月23日重新變更後再拿給我新的圖面去送件後才核 可,拖了8個月,這是延宕的唯一原因,被告公司很少有 人直接聯絡我,只有拿使用執照時李副總有打給我,但他未曾跟我說過工程何時交屋,我只負責跑水電,並不會過問工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34至440頁),並未提及被告有要求原告應於107年6月6日前完成送水送電工程, 本院亦無從以其證述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③被告雖曾於107年7月13日發函要求原告催辦自來水及台電送電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9頁) ,但自原告提出之106年6月23日備忘錄及被告106年6月27日函(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21頁)可知,本件於106年6月21日台電受電室已安檢合格,但因金安公司提供之台電受電室預審圖位置與台電公司留存之建築副本圖說不符,導致台電公司無法辦理後續線路規劃、設計、施工等情,被告遂向金安公司責成設計單位盡速辦理修正,若因此衍生增加作業期程或設備管線費用時,應由金安公司依變更程序辦理等情,此部分與證人何美玲證稱:我從事送水送電代辦之經歷約34年,本件大樓於105年就送件,當時因為 受電室與送審圖不符遭退件,直到106年11月23日重新變 更後才拿新的圖面讓我去申請,送件通過的時間要看台電公司工程發包狀況決定,我們沒有辦法干預,大的建案有的需要一整年都有等語亦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五第435至 第436頁)。再依台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8年8月4日函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99頁),台電公司委託之承辦商外線 工程竣工日期為107年7月26日、8月10日;內線竣工日期 則為同年8月7日、13日。再佐以被告又分別於107年7月2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辦理完成台電及自來水之正式送水送電及電信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同年8月8日更通知原告:原告7月31日所訴相關限制問題均已排除,請盡速於同年8月15日前辦理完成台電及自來水之正式 送水送電及電信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53頁)等情。本件 被告再三展延催告履行之日期,且內線工程最終於107年8月13日全部竣工,至台電公司何時完成檢驗送電,並非原告所能決定,尚無從僅憑台電公司於同年月20日完成送電,即認定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給付遲延。 ④被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原告消極未能配合台電公司外線包商於106年7月3日請求改善,直到107年3月2日與台電公司更改配管位置,而於外線包商入場確認並發現預留管路不通問題,通知原告改善,原告亦消極面對,直到同年6月26 日始進場改善云云。但本件係因受電室與圖說不符之問題,業如前述。而依原告提出之變更設計說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可知,本件直到106年11月23日始完成變更設計,佐以證人何美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件申請是因為圖說不合而拖延8個月,圖說好了之後送件就通過 等語可知,上開配管位置與被告主張之遲延送電並無關係,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⑤有關送水部分,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清水營運所108年8月28日函指出:本件係於107年3月21日即已收受以金安公司名稱之臨時用水,同年4月2日通知用戶繳款,於同年4月12日繳費,於同年5月29日開工施作外線、6月8日竣工、7月4日裝設水表啟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17頁)。該所另以109年5月18日函指出:該用戶於107年8月20日受理臨時用水改正式普通用水共10戶,又受理72戶相同地址為分表,於同年9月10日通知繳費、9月26日 裝設啟用表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95至196頁)。而證人何美玲另證稱:依照規定必須要有蓄水池、可以加壓了之後才能夠送件,當時怕交屋來不及,就先以臨時水先申請,臨時用水不用檢查內部設備,只要申請並支付保證金、工程款就會施工,正式用水則需要檢查設備,包括管路、蓄水池、測試水壓等,結構體完成後才可以申請。我認為申請部分並無拖延,啟用日期是自來水公司決定的等語,則自來水公司於被告催告前之107年7月4日即已裝設水表啟 用,且嗣後關於改正式用水部分,需符合一定條件方可申請,且施工進度亦係由自來水公司控制,本院亦無從認本件自來水公司直到107年9月27日始送水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⑶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成送水送電之義務,而主張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罰款793萬2,600元,並無根據。 (三)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83萬4,876元,扣除被告前開得減少之報酬76萬1,726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207萬3,150 元。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07年12月10日以臺 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313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而迄未能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1至4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7萬3,150元,及自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張宏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