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訴訟代理人 江肇基 被 告 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黃振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7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宜輪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輪通運公司)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黃振恭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27日止,利率按原告之資金成本 加5%計算即:6.99%,被告宜輪通運公司應按月平均攤還 本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另應就遲延償還本息部分,按應還款金額,逾期六個月以內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原告並於106年10月27日交付 前開借款5,200,000予被告宜輪通運公司。詎料,被告宜輪 通運公司自107年9月27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黃振恭為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同一清償之責。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額度支用申請書、銀行授信函、授信往來與交易總約定書、保證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客戶授受明細查詢單、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並有被告宜輪通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且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 四、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宜輪通運公司、黃振恭分別為前開借款之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被告宜輪通運公司復未依約清償,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據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