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03號原 告 温承翰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阮春龍律師 陳博芮 被 告 2 高燕祥 被 告 4 吳文展 被 告 5 劉秋遠(兼被告琳珂有限公司承當訴訟人) 被 告 6 高陳慧英 被 告 7 高嘉玉 被 告 8 高嘉如 被 告 9 高嘉杏 被 告 10 高德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正男 被 告 11 高潁真 被 告 12 高德錚 被 告 13 林良謨 被 告 14 林良晨 被 告 15 林玲慧 被 告 16 林玲瑜 被 告 17 林玲淳 被 告 18 林玲娟 被 告 19 林玲蓉 被 告 20 余高昭美 被 告 21 高淑美 被 告 22 高美利 被 告 23 高淑貞 被 告 24 高美珍 被 告 25 鍾新坤 被 告 26 鍾新發 被 告 27 鍾新池 被 告 28 鍾水木 被 告 29 鍾向芸 被 告 30 高德昭 被 告 31 高德風 被 告 32 高美麗 被 告 33 高美玲 被 告 34 高淑德 被 告 35 高德宏 被 告 36 高德敏 被 告 37 林高美惠 被 告 38 高明慧 被 告 39 周高聰慧 被 告 40 高德友 被 告 41 張俊燕 被 告 42 高燕鵬 被 告 43 高燕泰 被 告 44 高燕漢 被 告 45 高德洋 被 告 46 陳淑姬(兼高燕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48 高于婷 被 告 49 高積錕 被告30至49 之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温正男 被 告 50 山川惠利子 被 告 51 張文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温正男 被 告 52 楊森煌 被 告 53 楊木欽 被 告 54 吳楊桂鳳 被 告 55 楊周保珠 被 告 56 楊木榮 被 告 57 洪淑貞 被 告 58 楊佳霖 被 告 59 楊定霖 被 告 60 楊依凌 被 告 62 楊蔡素蓮 被 告 63 楊宗弼 被 告 64 楊世雄 被 告 65 楊媗珳 被 告 66 顏忠 被 告 67 顏敏智 被 告 68 顏榮科 被 告 69 顏敏輝 被 告 70 張顏絨 被 告 72 黃顏玉美 被 告 73 顏玉梅 被 告 75 周楊妲 被 告 76 許芳儀(即高燕傑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78 陳雅婷(即顏綢、陳金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79 陳文海(即顏綢、陳金寅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80 陳清合(即陳楊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81 陳清昆(即陳楊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82 陳清榮(即陳楊栁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83 陳清富(即陳楊栁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 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編號1 「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高積遠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 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高燕祥所有,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附表編號1 「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被告吳文展、被告劉秋遠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現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承受訴訟方面: 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即被告47高燕傑、71顏綢、74陳楊栁於訴訟繫屬中陸續死亡,有其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31 、541 頁,卷三第119 頁)。原告乃聲明由①被告高燕傑之繼承人即被告76許芳儀承受訴訟,②被告顏綢之繼承人即被告77陳金寅、78陳雅婷、79陳文海承受訴訟,嗣被告陳金寅亦死亡,原告復聲請由被告78陳雅婷、79陳文海承受訴訟,③被告陳楊栁之繼承人即被告80陳清合、81陳清昆、82陳清榮、83陳清富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67至68、73至74頁,卷三第145 至146 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第2 項規定相符。 貳、承當訴訟方面: 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3 琳珂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將其所有200 分之38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5 劉秋遠。嗣被告5 劉秋遠於108 年8 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該部分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業經被告3 琳珂有限公司及原告同意(見本院一卷第416 頁,卷二第415 頁),故被告3 琳珂有限公司脫離本件訴訟,不再列為被告。 參、除被告高德義、高德昭、高德風、高美麗、高美玲、高淑德、高德宏、高德敏、林高美惠、高明慧、周高聰慧、高德友、張俊燕、高燕鵬、高燕泰、高燕漢、高德洋、陳淑姬、高于婷、高積錕(以下合稱被告高德義等人)、高燕祥外,其餘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登記共有人高積遠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其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共有人公同共有,因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訴請其等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且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起訴時雖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34 頁所示分割方案(下稱甲方案),然因被告高燕祥不同意該方案,故原告同意改依被告高燕祥所提如本院卷二第139 所示之方案(下稱乙方案)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高德義等人、高燕祥: 同意採乙分案分割。 二、被告張文真: 被告張文真近日已購得坐落系爭土地上之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故希望可分得該屋坐落土地或鄰近位置,以利日後管理。 三、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31 至139 頁)。兩造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且迄未能協議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二、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高積遠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死亡,其繼承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現共有人)就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 分之19,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 「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系爭土地中高積遠所遺應有部分120 分之19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定。經查: (一)系爭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僅東側臨蚵寮路,且蚵寮路180 巷自系爭土地西側中間向東延伸至該土地中央;又系爭土地一半以上面積遭案外人興建數棟房屋占用,原告已另案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現由本院以108 年度重訴字第224 號案件審理中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9 年5 月21日成果圖、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9至73、103 、139 頁,卷三第181 頁)在卷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以除被告高燕祥外,其餘被告基本上利益與原告相同為由,主張將系爭土地東南方之三角形空地分歸被告高燕祥所有,剩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繼續維持分別共有,而提出如本院卷一第434 頁之甲方案。然被告高燕祥表示不同意,並另提出本院卷二第139 所示乙方案,原告因而同意改依乙方案分割(見本院卷二第59頁,卷三第171 頁)。觀諸乙方案係將系爭土地東北邊之長方形土地即附圖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高燕祥所有,與其於甲方案中所分得者為東南方三角形土地相較,可見其於乙方案所分得之土地位置、形狀均較有利於後續之利用。又被告高德義等人均同意採乙方案分割,且除被告張文真外,其餘被告均未就本件分割方案表示意見。足認原告主張本件除被告高燕祥外,其餘被告基本上利益與原告相同,故先將附圖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高燕祥所有,其餘共有人繼續就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乙節,應屬可採。參以分得附圖編號A 部分之其餘共有人得視將來地上物處理情形進行後續土地整併,堪認乙方案亦有利於其餘共有人。是本院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型態、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一切情形後,認系爭土地採乙方案分割,即附圖編號B 部分分歸被告高燕祥所有,編號A 部分分歸原告、附表編號1 「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被告吳文展、被告劉秋遠按「現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屬合理妥適。 (三)至被告張文真雖主張:其剛購得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房屋,故希望可分得該屋坐落土地或鄰近位置等語。然查,被告張文真乃高積遠眾多繼承人之一,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高積遠所遺應有部分120 分之19,是其將來可分得之土地持分顯然甚微。況上開房屋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仍於另案審理中,若屬無權占有,將來亦可能遭拆除,故本件尚無須斟酌該屋坐落位置之現況以進行分割。另被告真文真稱其亦購得同路221 號房屋部分,經查該屋非坐落系爭土地,有其所提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1頁),自無須納入本件分割因素中考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此外,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554平方公尺,地籍圖面積2649平方公尺,兩者較差固已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公差配賦規定,而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見附圖之圖說)。惟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已函覆可逕依本件判決結果辦理更正登記面積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另被告吳文展、劉秋遠於108 年1 月14日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20分之456 、200 分之95設定抵押權予張雅惠,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 、277 頁)。本院已依原告之聲請對張雅惠告知訴訟,然其並未到庭或具狀表明參加訴訟。是張雅惠之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自有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但書第3 款、第3 項規定之適用,均併此指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倘由任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現共有人」欄之「現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各自負擔,方屬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楊思賢 附表: ┌──┬──────┬─────┬───────────┬─────────┐ │編號│原登記共有人│原應有部分│現共有人(如未註明現應│備註 │ │ │ │ │有部分,其應有部分即同│ │ │ │ │ │左列原應有部分) │ │ ├──┼──────┼─────┼───────────┼─────────┤ │1 │高積遠 │19/120 │被告2 高燕祥、6 高陳慧│高積遠左列原應有部│ │ │ │ │英、7 高嘉玉、8 高嘉如│分為其繼承人即左列│ │ │ │ │、9 高嘉杏、10高德義、│現共有人公同共有。│ │ │ │ │11高潁真、12高德錚、13│ │ │ │ │ │林良謨、14林良晨、15林│ │ │ │ │ │玲慧、16林玲瑜、17林玲│ │ │ │ │ │淳、18林玲娟、19林玲蓉│ │ │ │ │ │、20余高昭美、21高淑美│ │ │ │ │ │、22高美利、23高淑貞、│ │ │ │ │ │24高美珍、25鍾新坤、26│ │ │ │ │ │鍾新發、27鍾新池、28鍾│ │ │ │ │ │水木、29鍾向芸、30高德│ │ │ │ │ │昭、31高德風、32高美麗│ │ │ │ │ │、33高美玲、34高淑德、│ │ │ │ │ │35高德宏、36高德敏、37│ │ │ │ │ │林高美惠、38高明慧、39│ │ │ │ │ │周高聰慧、40高德友、41│ │ │ │ │ │張俊燕、42高燕鵬、43高│ │ │ │ │ │燕泰、44高燕漢、45高德│ │ │ │ │ │洋、46陳淑姬、76許芳儀│ │ │ │ │ │、48高于婷、49高積錕、│ │ │ │ │ │50山川惠利子、51張文真│ │ │ │ │ │、52楊森煌、53楊木欽、│ │ │ │ │ │54吳楊桂鳳、55楊周保珠│ │ │ │ │ │、56楊木榮、57洪淑貞、│ │ │ │ │ │58楊佳霖、59楊定霖、60│ │ │ │ │ │楊依凌、62楊蔡素蓮、63│ │ │ │ │ │楊宗弼、64楊世雄、65楊│ │ │ │ │ │媗珳、66顏忠、67顏敏智│ │ │ │ │ │、68顏榮科、69顏敏輝、│ │ │ │ │ │70張顏絨、78陳雅婷、79│ │ │ │ │ │陳文海、72黃顏玉美、73│ │ │ │ │ │顏玉梅、80陳清合、81陳│ │ │ │ │ │清昆、82陳清榮、83陳清│ │ │ │ │ │富、75周楊妲。 │ │ ├──┼──────┼─────┼───────────┼─────────┤ │2 │高燕祥 │19/240 │被告2高燕祥 │ │ ├──┼──────┼─────┼───────────┼─────────┤ │3 │温承翰 │1/20 │原告温承翰 │ │ ├──┼──────┼─────┼───────────┼─────────┤ │4 │吳文展 │456/1920 │被告4吳文展 │ │ ├──┼──────┼─────┼───────────┼─────────┤ │5 │劉秋遠 │57/200 │被告5劉秋遠 │原登記共有人琳珂有│ ├──┼──────┼─────┤(現應有部分95/200) │限公司於訴訟繫屬中│ │6 │琳珂有限公司│38/200 │ │之108 年4 月23日出│ │ │ │ │ │售並移轉登記其應有│ │ │ │ │ │部分予被告劉秋遠,│ │ │ │ │ │並由被告劉秋遠承當│ │ │ │ │ │該部分訴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