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賴虹錡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 被 告 錢連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民 國10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4,853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8年6月 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07年6月5日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92號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駛往路邊之停車場入口方向,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脾臟中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頸部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將各項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萬4,646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8萬3,158元、1萬1,488元,合計9萬4,646元。 2、看護費用14萬3,000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接受手術,於107年度住院10日,連 同居家休養1個月,共40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8萬8,000元。原告復於108年6月再度住院,需看護25日,以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請求看護費5萬5,000 元,合計請求看護費用14萬3,000元。 3、醫療用品費用2,590元: 原告因醫療所需而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如免縫膠帶、矽膠片等費用,分別支出2,260元、330元,合計2,590元。 4、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歷經手術與休養,原告生理及心理上均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30萬元。 5、機車修理費用6萬6,570元: 原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修理費用過高,原告購買新車,支出6萬6,570元。 6、交通費用3,530元: 原告回診需搭乘計程車,請求3,530元。 7、眼鏡毀損5,000元: 原告眼鏡因本件車禍毀損,請求賠償5,000元。 8、營養品費用5,000元: 原告至中藥行抓藥,花費5,000元。 9、將來醫療費用23萬8,000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膝蓋、肩膀留有疤痕,請求將來之醫療費用、美容費用及營養品費用預計23萬8,00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0,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對於刑案部分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原告 107年、108年度分別住院10天、4天,沒有意見。原告是 買新車,沒有修理,被告應賠償的是維修費,並非買新車的錢。對於108年度醫療費用1萬1,488元、交通費1,160元及醫療用品費用330元,沒有意見。關於原告膝蓋及肩膀 雷射治療疤痕部分,同意給付5萬元。 (二)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轉彎車讓直行車之規範,貿然右轉,致與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脾臟中度撕裂傷、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頸部擦傷及多處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具有過失一節,亦不爭執,是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本件被告具有前揭所述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萬4,646元,已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5-81、143-149頁),堪信為真。上開醫療費用既係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如數賠償。 2、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先後2次住院,需人看護期間分別 為40日、25日,每日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14萬3,000元。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經本院函詢澄清綜合醫院關於原告需人看護之期間?需全日看護或半日看護?依該醫院函覆本院之內容:「病患賴虹錡:㈠107年6月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應可生活自理。㈡108年6月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看護。出院後應可生活自理」(見本院卷第105頁)。而原告於107年6月住院天數為10日、108年6月 住院天數為4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 、1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於住院期間合 計14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應無疑義。又審酌原告請求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尚未逾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 費行情。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0,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不予准許。 3、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治療所需,購買醫療用品合計2,590元,已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149頁),依其項目與 原告傷勢治療相關,故原告購買上揭物品確為需要,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 4、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騎乘之機車受損金額為6萬6,570元,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詢宏笙福車業有限公司關於原告機車是否能修復?如能修復,修復所需之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各為多少?經該公司函覆本院:「因車禍損壞維修費49700元,由智盛 機車行提供估價單,此車未修車,車主已換新車」(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機車經原告使用後,價值已不能與全新車輛相提並論,自不能依原告購買新車之價格作為基準,是原告主張機車受損之損害金額為6萬6,570元,尚非可採。原告雖未實際修繕,然原告車輛既已受損,原告自受有損害,故本院認得依車輛原有修理費用,做為審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 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機車出廠日期為105年8月,有 機車車籍查詢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107年6 月5日車禍發生,已使用1年10月。又依智盛機車行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見本院卷第101、103頁),4萬 9,700元均為零件更換費用,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為1萬2,76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萬2,76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5、交通費用: 原告雖主張其搭乘計程車就醫,共支出交通費用3,530元 。然依原告提出之計程車車資證明,其金額加總僅2,090 元(見本院卷第53、139頁),故應僅就原告所提出之計 程車收據合計金額2,090元認定為被告應賠償之費用;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6、眼鏡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眼鏡毀損,支出費用5,000元 ,已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財物損失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7、營養品費用: 原告主張至中藥行抓藥支出5,000元,未據提出可證明其 有此必要及已支出之證明,尚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可採,不予准許。 8、將來醫療美容費用: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將來醫療美容費用金額為5萬元,已達成合意(見本院卷第136頁),是原告就此請求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9、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況(詳見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於證物袋)、本件意外事故發生過程,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原告身心自受有痛苦,並考量被告就車禍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10、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39萬7,88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94,646元+看護費用30,800元+醫療用品費用2,590元+機車修理費用12,760元+交通費用2,090元+眼鏡毀損費用5,000元+將來醫療美容費用50,000元+ 慰撫金200,000元=397,886元)。 (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萬5,033元,且被告前已給付慰問金8,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萬4,853元(計算式:397,886元-55,033元-8,000元=334,853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所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賠償,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7日(見本院108 年度交附民字第25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853元及自108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之結論,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機車修理費、眼鏡毀損部分)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廖鳳美 附表 原告機車修復費用零件折舊計算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零件費用為49,700元 第1年折舊49,700元×0.536=26,639元 扣除第1年折舊後為49,700元-26,639元=23,061元 第2年(僅使用10個月)折舊值23,061元×0.536×10/12=10,30 1元 扣除第2年折舊後為23,061-10,301=12,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