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黃千鐘(即鉅田友善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 蔡秉翰 被 告 蔡易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12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許國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