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9號原 告 王清標 訴訟代理人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鍾麗卿 訴訟代理人 沈延城 被 告 張修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淑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鍾麗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鍾麗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鍾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鍾麗卿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被告鍾麗卿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8 年8 月7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1.先位聲明: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鍾麗卿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鍾麗卿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淑景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支付,他向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以下)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在105 年9 月間,以105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鍾麗卿購買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1951年份威士忌酒品各1 瓶(下稱系爭酒品)。嗣於107 年4 月間,原告有意將系爭酒品送交拍賣會,遂將系爭酒品交予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會鑑定人員,經其告知系爭酒品與真品於外包裝木盒頂部紋路、木盒標示之數字顏色及商標印刷線條、酒瓶上「MACALLAN」商標印刷方式及酒液顏色,均與真品有別,判定為贗品,原告始知悉系爭酒品非真品。其後,原告與被告鍾麗卿交涉,欲解除契約請求被告鍾麗卿返還價金,被告鍾麗卿拒絕返還任何價金,嗣對被告鍾麗卿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原告方得知系爭酒品為被告張修銘交予被告蔡淑景,再由被告蔡淑景交予被告鍾麗卿,最後由被告鍾麗卿交予原告。於刑事偵查中,將系爭酒品送交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為麥卡倫酒品於臺灣之代理商)鑑定後,其結果略以:「㈠麥卡倫珍稀1950年份桶號598 應該有一個專屬瓶編號在其背標,但是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購得之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這一瓶並沒有背標,看似將1951年份的背標複製到1950年份的背標上,而背標錯誤足以驗證該瓶並非真品。㈡而這瓶1951年份酒品並非屬於麥卡倫珍稀系列產品,它是一瓶陳年50年的酒款,與另一瓶1961年份酒款在珍稀系列發表前即上市,因此沒有專屬瓶身編號。……」(見本院卷第47頁)。據上鑑定結果可知,原告購入之系爭酒品中1950年份之酒款,因背標錯誤,認定非屬真品;另一1951年份酒款,則根本不是原告指定購買之麥卡倫「珍稀系列」酒品,而僅係一瓶陳年50年之酒款。 ㈡對先位聲明所為之陳述: 1.被告鍾麗卿從事酒類交易多年,非如其所稱僅係於商店或超市買酒之日常行為,亦係被告鍾麗卿建議原告收購高價酒款作為投資,常理而言對於酒品之知識經驗均較一般消費者豐富,縱其未有與蔡淑景、張修銘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惟被告鍾麗卿於取得系爭酒品時未辨別酒品真偽,亦未向被告蔡淑景索取稅單或購買證明為憑,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以致原告購入價值、品質不相當之贗品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鍾麗卿、蔡淑景二人辯稱,依商業習慣報價不含稅金,原告未另交付稅金,如何取得稅單云云,顯係嚴重誤解「稅單」與「購買證明」之意,實則於一般精品代購(尤其是從國外代購精品之情況),代購者為向委託代買者證明代購商品為正品,而非仿冒品,均會提供委託代買者海關稅單或進口報單、購買憑證為憑。而本件系爭酒品價金高達新臺幣105 萬元,縱被告未誠實報關而無稅單,至少也應有購買憑證。是原告所稱之稅單與購買證明,自非被告三人開立之發票,亦與被告鍾麗卿、蔡淑景二人所辯商業習慣報價不含稅,屬不同之事項。 2.被告蔡淑景經營御品酒行,縱無以假酒詐欺原告之故意,惟其身為酒品販賣商,以酒品販售為職業,理應注意出售予原告之酒品真偽,惟其竟怠於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要求被告張修銘提供系爭酒品之稅單或購買證明,以證明系爭酒品確屬麥卡倫珍稀系列真品,以致原告購入價值、品質不相當之贗品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3.被告張修銘曾在麥卡倫公司上班,其對酒類商品(尤其是麥卡倫公司之產品)之知識應較一般人豐富,卻未注意系爭酒品中1950年份酒款背標錯誤、1951年份酒款根本不是珍稀系列。且被告張修銘亦應知悉原告所購買之麥卡倫珍稀系列威士忌酒品為數量稀少、價值不低之珍品,若真如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稱(見本院卷一第47、60頁),是委託友人自英國代購系爭酒品,依一般精品代購業者之交易常態,均會取得稅單或購買證明,以向購買者出示來證明為真品,被告張修銘卻無法提出任何稅單或購買證明,是被告張修銘縱無故意,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具有過失。被告張修銘疏未注意交付蔡淑景之系爭酒品為贗品,以致原告受領之系爭酒品具有上述瑕疵而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其過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4.被告三人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縱使未有侵權之意思聯絡,但若非被告三人之過失行為,原告不致受有買到贗品之損害,是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對第一備位聲明所為之陳述: 1.原告自始至取得系爭酒品為止,均僅與被告鍾麗卿一人交涉,並就必要之點(買賣標的、價金)達成合意,系爭酒品為被告鍾麗卿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將105 萬元價金交付予被告鍾麗卿,買賣關係自應存在被告鍾麗卿與原告之間。原告與被告鍾麗卿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標的為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1951年份威士忌酒品,惟依前揭鑑定結果,其中1950年份酒款背標錯誤,顯非屬真品,另一1951年份酒款則根本不是原告指定購買之「珍稀系列」酒品,系爭酒品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被告鍾麗卿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謹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105 萬元及利息。 2.原告欲購買麥卡倫「珍稀系列」酒品,被告鍾麗卿從事酒類買賣多年,對酒品所具備之專業知識,與一般普通消費者不同,自可辨識所提供之酒品是否為真品。縱非故意販賣贗品予原告,亦顯然具有過失。被告鍾麗卿交付之系爭酒品既存有瑕疵且不能補正,其給付之內容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謹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鍾麗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3.系爭酒品交易價金高達105 萬元,所涉利益顯非輕微,原告亦就交易必要之點與被告鍾麗卿達成合意,絕對未有對方不履行之預見。且系爭酒品是張修銘以93萬元出售予被告蔡淑景,被告蔡淑景以102 萬元出售予鐘麗卿,鐘麗卿再以105 萬元出售予原告,可見被告鍾麗卿否認其有賺取中間價差、取得利潤,與原告王清標有買賣關係存在,迴避其身為出賣人之責任,並不足採。若原告僅單純委託找酒或委託鍾麗卿前往臺南取酒,被告鍾麗卿無須負任何責任即可取得高額之對價,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被告鍾麗卿辯稱其與原告為好意施惠關係云云,顯屬無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亦認定本件原告與被告鍾麗卿就系爭酒品有買賣關係(見本院卷一第48頁)。是以被告鍾麗卿一再辯稱其非系爭酒品出賣人,與原告間為好意施惠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4.據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告鍾麗卿返還價金、及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鍾麗卿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㈣對第二備位聲明所為之陳述: 1.本件被告鍾麗卿受原告之委託,於105 年9 月間代為尋找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1951年份威士忌酒品,被告鍾麗卿應允後即代為尋找系爭酒品,與出賣人即被告蔡淑景聯繫買賣事宜,並將買賣價金交付被告蔡淑景、及赴臺南取回系爭酒品,是原告與被告鍾麗卿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無疑。又被告鍾麗卿受原告委任購入系爭酒品,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雖未受有報酬,但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被告鍾麗卿從事酒類交易多年,其代原告尋找並購買價值不斐之酒品,卻疏未辨明系爭酒品之真偽,亦未要求被告蔡淑景提供系爭酒品為真品之相關證明,以致原告購入贗品,蒙受102 萬元之損失,被告鍾麗卿顯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再者,依被告蔡淑景所述,其係以102 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酒品,惟被告鍾麗卿卻向原告收取105 萬元,致原告多支付3 萬元,亦顯然違反其注意義務,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被告鍾麗卿對於委任人即原告應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鍾麗卿賠償系爭酒品價金102 萬元及溢收之3 萬元,共計105 萬元。 2.被告鍾麗卿受原告委任,以102 萬元向被告蔡淑景購入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1951年份威士忌酒品,被告蔡淑景並於系爭酒品之瓶底簽名以示負責,此為被告蔡淑景自承之事實。惟系爭酒品經送交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確定系爭酒品中1950年份之酒款,因背標錯誤,確定非屬真品;另一1951年份酒款,則根本不是原告指定購買之麥卡倫珍稀系列酒品,而僅係一瓶陳年50年之酒款。是系爭酒品顯然均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無論被告蔡淑景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身為出賣人之被告蔡淑景均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102 萬元價金及利息。又被告蔡淑景固提出7 日鑑賞期之抗辯,惟原告否認有獲告知上開鑑賞期之情事,且所謂7 日鑑賞期應係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可在7 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於本件已無適用,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鑑賞期無關。 ㈤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已逾民法第356 條第1 項六個月期間云云。然查:除被告三人空口陳述外,未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在107 年4 月將系爭酒品送交拍賣前,即已知悉系爭酒品有瑕疵。原告否認曾在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問題等情,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僅係末端消費者,非以酒類交易為業,系爭酒品之瑕疵尚須仰賴鑑定確認,原告自無從在收受系爭酒品後,依通常程序發現系爭酒品非真品而具瑕疵,原告係因在107 年4 月間,將系爭酒品送交拍賣會,經鑑定人員告知始知悉系爭酒品真偽有疑,亦立即向被告鍾麗卿反應並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是原告於知悉系爭酒品真偽有疑時,即立刻與被告鍾麗卿聯絡,表明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此有107 年5 月2 日Line對話截圖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稽(見本院卷第301 至303 頁),甚至原告多次釋出善意,願意接受僅退還部分價金,惟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均無意願退還分毫價金。被告鍾麗卿等人指稱原告請求罹於時效或逾民法第365 條所定期間,並不足採。另被告辯稱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尚須將照片傳至英國始能辨別真假,不能要求被告能辨識真偽,其等無過失云云。惟被告上述答辯顯然與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回覆有別,該公司之鑑定回覆內容未提到需將照片傳至英國,且系爭酒品中1950年份者,該公司直接以背標錯誤判定非屬真品,無須送交英國原廠鑑定;系爭酒品中1951年份者,該公司已判定非屬「珍稀系列」,只是陳年50年之酒款,惟該瓶陳年50年之酒款是否為麥卡倫公司之真品,必須檢驗酒液才能判定。縱使該1951年份之酒品為真品,亦非原告指定購買之「珍稀系列」酒品,此不可不明。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 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第一備位聲明:被告鍾麗卿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第二備位聲明:被告鍾麗卿應給付原告105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淑景應給付原告102 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上二項所命給付,其中一項被告如已支付,他向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鍾麗卿則以: ㈠105 年9 月間,被告鍾麗卿透過電話或是LINE向先前有買過酒的酒商詢問,當時僅有被告蔡淑景回覆,並以LINE傳送照片予被告鍾麗卿,嗣被告鍾麗卿全數將照片轉傳與原告,經原告選定且同意蔡淑景之報價後,便拿現金交予被告鍾麗卿,並要被告鍾麗卿代其前往臺南新營取酒。又被告蔡淑景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沒問題為真酒,並簽字「景」於酒瓶底部表示負責,有7 天鑑賞期的保證。被告鍾麗卿已盡有相當注意義務,處理事務並無過失可言。被告鍾麗卿與原告間並無買賣關係之存在,被告鍾麗卿代為尋找系爭酒品之行為純屬好意施惠行為,若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被告鍾麗卿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之存在,被告鍾麗卿未受委任並無處理事務之義務,是否締約購買系爭酒品全由原告自行決定,尚難因被告鍾麗卿曾以電話或LINE聯繫蔡淑景及轉交價金等事實,即謂其等間已存有委任關係,且被告鍾麗卿並未受有報酬,衡諸兩造當時往來情形、交情、互動,及社會常情,受原告請託為其尋找系爭酒品,僅為好意施惠關係,原告既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被告鍾麗卿否認建議原告收購高價酒款投資、否認從事酒類交易、否認向原告表示酒品買賣需製作酒品目錄而借酒拍照。被告鍾麗卿僅於商店或超市購買幾瓶酒,原告稱被告鍾麗卿從事酒類交易多年,對於酒品之知識經驗均較一般消費者豐富,指訴過於浮誇。另被告鍾麗卿僅依原告指示前往取酒,原告並未指示請求洋酒行開立發票,依商業習慣報價不含稅金,原告亦未另交付百分之5 稅金,如何取得稅單。本件實係原告欲收藏高價酒央求被告鍾麗卿代尋(見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鈞院行當事人訊問所陳),被告鍾麗卿以電話或訊息洽詢多家酒商,稱友人有意收藏收購高價酒,並告知原告已有詢問酒商另有消息再行回復,嗣有蔡淑景回復訊息,並傳送數禎照片予被告鍾麗卿,被告鍾麗卿於接收訊息後轉傳予原告,經原告選定後,被告鍾麗卿再轉達原告之意思,予蔡淑景並要求報價,終於被告鍾麗卿居中斡旋後,為雙方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102 萬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嗣原告另託被告鍾麗卿代為取酒及交付102 萬價金,並同時給付3 萬元勞務報酬,被告鍾麗卿隨後前往臺南新營之御品洋酒行暨蔡淑景店中,轉交價金102 萬元予蔡淑景並取回系爭酒品,於係爭酒品交付同時,蔡淑景簽名保證酒品為其所交付,並單方告知有鑑賞期,然締約過程中並未提及鑑賞期一事,嗣後被告鍾麗卿轉交付系爭酒品予原告並告知過程。綜上,本件被告鍾麗卿為原告接洽,並擔任系爭酒品買賣之介紹人,性質上即屬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鍾麗卿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存在。且按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又買賣契約之簽訂,非必由本人為之,委由他人代理為之,並無不可,是原告與蔡淑景雙方縱未謀面,仍不影響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另被告鍾麗卿所收取為勞務報酬,並協助原告與有設立登記之御品洋酒行締結買賣契約及履行契約內容,已善盡其居間之義務,亦難謂有何過失。本件原告偵查中稱發現是假酒的時候有電話跟LINE被告鍾麗卿,但被告鍾麗卿都不理(見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39頁)。然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問題,被告鍾麗卿即向蔡淑景轉達原告意思。又原告於107 年4 月間再次告知酒有問題,被告鍾麗卿旋即以LINE與蔡淑景通話、訊息及發圖文,107 年4 月18日至5 月4 日期間,被告鍾麗卿對蔡淑景訊息內容約略如下「美女,你處理了怎麼樣,拜託你,晚上能幾點你方便回我」、「美女,請問你們幾點到我家」、「你跟他談完他有想要往哪個方向處理」、「可以讓我事先知道一些嗎」、「收酒本人目前出國等他回來再叫他處理」、「拜託你盡量處理」、「持酒的主人回國,要去找你請問什麼時候去呢」、「他就是哪一位啊買酒那位」,足見被告鍾麗卿於,原告107 年5 月8 日向臺中市政府提出消費者爭議前,均積極出面處理雙方履約間之問題及爭議,並試圖從中調和並彌平雙方因系爭酒品買賣所衍生之不愉快,難認被告鍾麗卿未善盡居間人之責任。 ㈢原告稱送交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經鑑定人員告知與真品有別,然羅芙奧並非鑑定機關,且無附任何說明可考,是否具有鑑定能力尚有疑慮。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的洋酒市場中有近40年的經驗,都無法直接認定酒品真偽,尚須將照片傳回英國原廠為初步判定,鑑定結果略以,系爭酒品1950年該瓶非真品,另一瓶非常像真品。又原告自詡為麥卡倫珍稀酒類收藏家,應有能力分辨真偽,卻反求跑腿之被告鍾麗卿負辨識真偽之責,顯不合於邏輯及經驗法則。 ㈣原告對被告鍾麗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間題,被告鍾麗卿即向被告蔡淑景轉達原告意思,被告蔡淑景當時表示同意取消交易,且要取回系爭酒品,被告鍾麗卿即前往拿取系爭酒品,在取酒前並有拍照。翌日,原告改稱系爭酒品是特殊版,向被告鍾麗卿表示系爭酒品沒有問題,並要求被告鍾麗卿將系爭酒品送回其住所,原告於108 年4 月間對被告鍾麗卿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不影響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已經知道「酒有問題」之事實,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9日起算。另倘鈞院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365 條笫1 項之請求權時效,同前所述於106 年3 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鍾麗卿稱酒有問題,原告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酒品來源係合法通路商,且被告蔡淑景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沒問題為真酒並有7 天鑑賞期的保證,被告鍾麗卿處理事務,同前所述已盡善良營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 ㈤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蔡淑景、張修銘則以: ㈠被告鍾麗卿於105 年9 月25日向被告蔡淑景詢問有否管道可以幫忙尋找麥卡倫高年份酒,經被告蔡淑景詢問上游即被告張修銘後,被告張修銘傳了當時可以在臺灣調得到的高年份麥卡倫圖片予被告蔡淑景,由被告蔡淑景傳圖及報價給被告鍾麗卿,再由被告鍾麗卿傳給原告,最後原告挑選系爭酒品二瓶。被告鍾麗卿並表示欲盡快拿到系爭酒品,故被告張修銘透過和欣客運托運至新營,再由被告蔡淑景至和欣客運領取,次日被告鍾麗卿至新營取酒時,詢問如原告不喜歡系爭酒品,可否退還及取消交易,被告張修銘同意給予7 天鑑賞期。原告於106 年3 月一度透過被告鍾麗卿表示酒品有問題,雖已逾鑑賞期限,經被告蔡淑景通知後,被告張修銘仍同意取消該筆交易,並欲取回系爭酒品,在收到系爭酒品後即會退還所有款項,惟嗣後並無下文。原告於108 年4 月12日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請求,此不影響原告於106 年3 月已質疑「酒有問題」之事實,且原告透過被告鍾麗卿前來取酒,應隨時能取得其等聯絡資訊,並無不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問題。依前開事實,原告對被告蔡淑景、張修銘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9日起算,並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倘認系爭酒品於交付時存有物之瑕疵而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原告應於發現有問題時起算6 個月內行使契約解除權,惟原告於106 年3 月中旬,稱酒有問題要退,被告蔡淑景連絡張修銘後亦同意退還,嗣後原告並未行使解除權,職是之故,原告之解除權因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 ㈡被告蔡淑景家中成員有經營菸酒零售業,事業商號名稱為御品商行新營分行(見本院卷一第95至96頁),販售酒品行為並無不法,且如此貴重之酒品,店內並無擺設及販賣,完全是因緣際會下從中賺取佣金。又偵查中送鑑定之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為菸酒之代理經銷批發業務、酒類輸入業(見本院卷一第97頁),連批發業者都無法直接認定酒品真偽,尚須將照片傳回英國原廠為初步判定,今原告高估自己對酒的鑑賞能力,卻要求被告蔡淑景有能力辨識酒品真偽,且要求受委託者於交易完成2 年多後負起責任,此不合於經驗法則。被告蔡淑景在此次交易扮演的只是買賣雙方之間的橋梁,已善盡相當注意義務,自無過失可言。商業習慣報價不含稅,當時報價102 萬元,原告未給付額外稅金要求開立發票當無發票可言,且開立發票與否與 本件並無相對關係,又何須購買證明。 ㈢被告張修銘在106 年3 月還能與上游聯繫時,均同意原告退回酒品,但卻不見被告蔡淑景通知酒品已送返。且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自願放棄將酒送至英國鑑定,實不能因原告得不到送去拍賣會的巨大利潤,就提起刑事、民事訴訟欲制裁所有受其委託尋找酒品者。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張修銘、蔡淑景、鍾麗卿之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7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510 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 ㈣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應連帶給付原告105 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意旨)。 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鍾麗卿於取得系爭酒品時未辨別酒品真偽,亦未向被告蔡淑景索取稅單或購買證明為憑,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以致原告購入價值、品質不相當之贗品而受有損害;被告蔡淑景經營御品酒行,縱無以假酒詐欺原告之故意,惟其身為酒品販賣商,以酒品販售為職業,理應注意出售予原告之酒品真偽,惟其竟怠於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未要求被告張修銘提供系爭酒品之稅單或購買證明,以證明系爭酒品確屬麥卡倫珍稀系列真品,以致原告購入價值、品質不相當之贗品而受有損害;被告張修銘未注意系爭酒品中1950年份酒款背標錯誤、1951年份酒款根本不是珍稀系列。且被告張修銘亦應知悉原告所購買之麥卡倫珍稀系列威士忌酒品為數量稀少、價值不低之珍品,若真如其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稱,是委託友人自英國代購系爭酒品,依一般精品代購業者之交易常態,均會取得稅單或購買證明,以向購買者出示來證明為真品,被告張修銘卻無法提出任何稅單或購買證明,是被告張修銘縱無故意,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具有過失。被告張修銘疏未注意交付蔡淑景之系爭酒品為贗品,以致原告受領之系爭酒品具有上述瑕疵而受有損害等語,然為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所否認,則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自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鍾麗卿於取得系爭酒品時未能辨別酒品真偽,且未向被告蔡淑景索取稅單或購買證明為憑,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云云,然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於105 年9 月間向被告鍾麗卿購入系爭酒品,嗣於 107 年4 月間,原告有意將系爭酒品送交拍賣會,遂將系爭酒品交予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會鑑定人員,方經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會鑑定人員告知系爭酒品與真品於外包裝木盒頂部紋路、木盒標示之數字顏色及商標印刷線條、酒瓶上「MACALLAN」商標印刷方式及酒液顏色,均與真品有別,判定為贗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酒品顯係經酒類鑑定之專業人員,方得知系爭酒品為為贗品,則縱使被告鍾麗卿如原告所言有酒品交易之經驗,亦難依此推認被告鍾麗卿有鑑別酒品真偽之能力,是原告主張被告鍾麗卿於取得系爭酒品時未能辨別酒品真偽而有過失,顯難採憑。又原告復主張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均未能一般精品代購業者之交易常態,取得或提出系爭酒品之稅單或購買證明,以向購買者出示來證明為真品,被告於取得系爭酒品時均無法提出任何稅單或購買證明,以使原告得辨別酒品真偽,亦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云云。然原告主張一般精品代購程序之交易常態,均會取得稅單或購買證明,以向購買者出示來證明為真品,此一事實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於被告鍾麗卿交付系爭酒品時,依卷內之相關事證及兩造之攻防內容觀之,亦無原告要求被告鍾麗卿於交付系爭酒品時出示稅單或購買證明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因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均未能提出任何稅單或購買證明,以使原告得辨別酒品真偽,而認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具有過失云云,實難認為有據。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有過失之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鍾麗卿、蔡淑景、張修銘3 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㈡備位聲明部分部分,第一備位聲明,原告請求被告鍾麗卿給付105 萬元為有理由,第二備位聲明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第226 條、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定有明文。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575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65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稱之通知,係指買受人於知悉標的 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觀念通知而言。上揭法條之契約解除權或價金減少請求權,買受人僅得擇一行使,此項瑕疵通知自與買受人所能行使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有關。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而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故價金減少請求權與契約解除權得擇一行使,是為原則。 ⑵本件被告鍾麗卿辯稱:原告欲收藏高價酒央求被告鍾麗卿代尋,被告鍾麗卿以電話或訊息洽詢多家酒商,稱友人有意收藏收購高價酒,並告知原告已有詢問酒商另有消息再行回復,嗣有蔡淑景回復訊息,並傳送數禎照片予被告鍾麗卿,被告鍾麗卿於接收訊息後轉傳予原告,經原告選定後,被告鍾麗卿再轉達原告之意思,予蔡淑景並要求報價,終於被告鍾麗卿居中斡旋後,為雙方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102 萬合意,買賣契約成立。嗣原告另託被告鍾麗卿代為取酒及交付102 萬價金,並同時給付3 萬元勞務報酬,被告鍾麗卿隨後前往臺南新營之御品洋酒行暨蔡淑景店中,轉交價金102 萬元予蔡淑景並取回系爭酒品,於係爭酒品交付同時,蔡淑景簽名保證酒品為其所交付,本件被告鍾麗卿為原告接洽,並擔任系爭酒品買賣之介紹人,性質上即屬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訂約之居間契約,原告與被告鍾麗卿間並無買賣或委任關係存在等語。然查,本件被告蔡淑景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請問被告蔡淑景,在你交付系爭酒之前,知不知道原告這個人?)不知道」、「(請問被告蔡淑景,鍾麗卿有無跟你講,她跟你拿酒是為了什麼事?)她說朋友找她來找看看有無這樣的酒」、「(價格是誰開的?)102 萬是由我跟鍾麗卿開這個價格」、「(鍾麗卿跟原告說多少錢是否知道?)不知道,因為我也不知道有王清標這個人」、「(你有跟鍾麗卿提過105 萬這個價錢?)沒有,我是提102 萬」、「(那時候是在什麼地方交酒?)我家,在臺南,我的店跟我家是在一起的」等語,依被告蔡淑景所陳述,其於系爭酒品交付當時並不知原告,且其向被告鍾麗卿收取之系爭酒品價款為102 萬元,並非105 萬元。而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陳稱:「(105 萬元的價格是什麼時候出現的?)她【指被告鍾麗卿】之前告訴我說,有兩瓶酒價值105 萬元,我請她拿酒過來給我,大概是拿到酒的前幾天而已,因為我是第一次買這麼高價的收藏酒,所以印象很深」、「(原告拿到酒的時候,她有說是誰賣給你的嗎?)都沒有」、「(原告什麼時候知道,有蔡淑景、張修銘這兩個人?)是我拿酒去拍賣的時候,發現是假酒,告訴鍾麗卿,她才跟我講是跟蔡淑景買的,後來蔡淑景講是跟張修銘買的,那時候已經是在偵查中」等語。互核原告及被告蔡淑景於本院之陳述內容,可知原告買受系爭酒品時,原告與被告蔡淑景互不知對方之存在,且原告主觀認知之買賣金額為105 萬元,與被告蔡淑景陳述之102 萬元顯然不符。可見原告自始至取得系爭酒品為止,均僅與被告鍾麗卿一人交涉,並就必要之點(買賣標的為系爭酒品、價金105 萬元)達成合意,系爭酒品為被告鍾麗卿交付予原告,原告亦將105 萬元價金交付予被告鍾麗卿,買賣關係自應存在被告鍾麗卿與原告之間。況系爭酒品交易價金高達105 萬元,所涉利益顯非輕微,原告亦就交易必要之點與被告鍾麗卿達成合意,且依被告蔡淑景於偵查中所述系爭酒品是張修銘以93萬元出售予被告蔡淑景,而如上所述,系爭酒品被告蔡淑景以102 萬元出售予鐘麗卿,鐘麗卿再以105 萬元出售予原告,可見被告鍾麗卿否認其有賺取中間價差、取得利潤,與原告王清標有買賣關係存在,迴避其身為出賣人之責任,並不足採。若原告僅單純委託找酒或委託鍾麗卿前往臺南取酒,被告鍾麗卿無須負任何責任即可取得高額之對價,亦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有違。被告鍾麗卿辯稱其與原告為好意施惠關係云云,顯難採憑。是被告鍾麗卿與原告間應確就系爭酒品成立買賣關係無訛,被告鍾麗卿辯稱其與原告係為居間之法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鍾麗卿係自被告蔡淑景處取得系爭酒品,被告蔡淑景則係自被告張修銘處取得系爭酒品,其各該法律關係為何,依債之相對性,原告應僅得對於被告鍾麗卿主張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其於被告間之權利義務應如何處理,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⑶又本件原告與被告鍾麗卿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交易標的為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1951年份威士忌酒品,惟本件原告前於偵查中提出告訴後,本件酒品經送臺灣愛丁頓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其結果略以:「㈠麥卡倫珍稀1950年份桶號598 應該有一個專屬瓶身編號在其背標,但是告訴人購得之麥卡倫珍稀系列1950這一瓶並沒有背標,看似將1951年份的背標複製到1950年份的背標上,而背標錯誤足以驗證該瓶並非真品。㈡而該瓶1951年份酒品並非屬於麥卡倫珍稀系列產品,它是一瓶陳年50年的酒款,與另一瓶1961年份酒款在珍稀系列發表前即上市,因此沒有專屬瓶身編號。告訴人購得之麥卡倫1951這一瓶酒,瓶身與標籤看起來非常像真品,但是沒有親身檢驗並且檢驗酒液,本公司無法鑑定其真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第81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其中1950年份酒款背標錯誤,顯非屬真品,另一1951年份酒款則並非原告指定購買之「珍稀系列」酒品,縱其鑑定結果㈡部分論及因「沒有親身檢驗並且檢驗酒液,本公司無法鑑定其真偽」等語,因僅係鑑定人無法確認該瓶是否假酒,但其鑑定結論已論述該瓶酒類並非原告原欲買受之「珍稀系列」酒品,已可認定。是系爭酒品顯然不具備應有之價值及品質而具有物之瑕疵,被告鍾麗卿既為系爭酒品之出賣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⑷又被告鍾麗卿辯稱: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間題,被告鍾麗卿即向被告蔡淑景轉達原告意思,被告蔡淑景當時表示同意取消交易,且要取回系爭酒品,被告鍾麗卿即前往拿取系爭酒品,在取酒前並有拍照。翌日,原告改稱系爭酒品是特殊版,向被告鍾麗卿表示系爭酒品沒有問題,並要求被告鍾麗卿將系爭酒品送回其住所,原告於 108 年4 月間對被告鍾麗卿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然此不影響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已經知道「酒有問題」之事實,因此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於106 年3 月19日起算。原告對被告鍾麗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另倘鈞院認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之請求權亦已逾民法365 條笫1 項之請求權時效,同前所述於106 年3 月19日原告通知被告鍾麗卿稱酒有問題,原告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 條規定為通知後6 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又系爭酒品來源係合法通路商,且被告蔡淑景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沒問題為真酒並有7 天鑑賞期的保證,被告鍾麗卿處理事務,同前所述已盡善良營理人之注意義務無可歸責事由,自無不完全給付可言等語。然查: ①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被告鍾麗卿雖辯稱原告於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間題,被告鍾麗卿即向被告蔡淑景轉達原告意思,被告蔡淑景當時表示同意取消交易,且要取回系爭酒品,被告鍾麗卿即前往拿取系爭酒品,在取酒前並有拍照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就原告於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前知悉系爭酒品有問題之事實,自仍應由被告鍾麗卿負舉證之責。而依被告鍾麗卿於107 年6 月13日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酒類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第38至39頁),欲證明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已知悉系爭酒品有問題。然依被告鍾麗卿於107 年6 月13日偵查中所提出之被告鍾麗卿與蔡淑景LINE對話內容略以:「 (107 年)4 月18日(星期三) 蔡淑景:『瓶身我簽名的還在否』『酒賣出這麼久才要說你我負責;這到哪都說不過去吧!除非我簽名的筆跡還在;否則我如何證明是不是當時這二瓶;要能確定我才能跟原本酒主人申訴;不然以後誰敢賣我酒;是不是』 (107年)4 月19日(星期四) 蔡淑景:『我晚上問原主人這麼久了該如何處理』 鍾麗卿:『好』 蔡淑景:『你說哪隻?51還是50』 鍾麗卿:『51』 蔡淑景:『剛剛有聯繫上寄酒來的;他說當時就有說一星期鑑賞的;他當時在大陸;酒是別人的;. . . . 』(107年)4 月21日(星期六) 蔡淑景:『……我只是幫你找酒;我店裡本來就沒賣這種高價酒到目前這二隻酒已交給你500 多天了;你要叫我怎麼去跟上一手盧』 鍾麗卿:『拜託你盡量處理』 蔡淑景:『你可以把二隻酒的前後標跟酒頭拍給我』 鍾麗卿:『好』 系爭酒照片 蔡淑景:『酒頭也要拍』『酒頭要拍放大』『酒頭要這樣拍』『那隻是1951的頭』『打錯了!哪隻是1951的頭?』 鍾麗卿:『是』 (107年)5 月4 日(星期五) 蔡淑景:『有一個王先生打給我…那位是誰?』 鍾麗卿:『他就是哪一位啊買酒那位』」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4004號卷第40至47頁) ③依上開被告鍾麗卿與蔡淑景於107 年4 月18日起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鍾麗卿係於107 年4 月18日左右方開始與被告蔡淑景聯繫系爭酒品之問題,被告蔡淑景甚至於107 年5 月4 日接獲原告電話後,詢問被告鍾麗卿後方知原告為買受系爭酒品之人,苟如被告鍾麗卿所言,原告於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間題,被告鍾麗卿即向被告蔡淑景轉達原告意思,被告蔡淑景當時表示同意取消交易,且要取回系爭酒品,豈有可能在107 年4 月18日被告蔡淑景方於 LINE對話中表示「酒賣出這麼久才要說你我負責;這到哪都說不過去吧!除非我簽名的筆跡還在;否則我如何證明是不是當時這二瓶;要能確定我才能跟原本酒主人申訴;不然以後誰敢賣我酒;是不是」等語,是被告鍾麗卿辯稱原告於 106 年3 月19日向被告鍾麗卿表示酒有間題一節,應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其於107 年4 月間因拍賣而將系爭酒品交予羅芙奧藝術集團拍賣會鑑定人員,方得知系爭酒品有問題,較為可採。又原告主張其於知悉系爭酒品有瑕疵後,立即向被告鍾麗卿反應並要求解除契約、退還價金。是原告於知悉系爭酒品真偽有疑時,即立刻與被告鍾麗卿聯絡,表明欲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之意,亦經原告提出107 年5 月2 日LINE對話截圖及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01 至303 頁),是原告應已於知悉系爭酒品具有瑕疵並通知被告鍾麗卿後,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即向被告鍾麗卿請求,是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應尚未完成,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未逾民法第365 條第1 項所定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被告鍾麗卿此部分所辯,實屬無據。又被告固提出7 日鑑賞期之抗辯,惟原告否認有獲告知上開鑑賞期之情事,且所謂7 日鑑賞期應係指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關於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可在7 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之規定,於本件已無適用,遑論本件原告主張者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鑑賞期無涉。 ⑸據上,被告鍾麗卿既未能依債之本旨提供無瑕疵之系爭酒品,原告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解除買賣契約及返還價金105 萬元價金及利息,應屬有據。至原告對被告鍾麗卿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所為之主張,既係以選擇合併方式,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前揭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於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額度內,准予原告請求,自無庸審酌原告對被告鍾麗卿另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26 條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再者,如上所述,本件既認定原告與被告鍾麗卿間係存有買賣關係,則關於原告之第二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酒品之出賣人為被告蔡淑景,被告鍾麗卿有委任關係,而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與本院上開認定不符,自難認為有理。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鍾麗卿之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 年4 月19日送達被告鍾麗卿,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鍾麗卿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4 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鍾麗卿給付105 萬元,及自108 年4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及被告鍾麗卿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