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劉玫宜 訴訟代理人 黃重鋼律師 被 告 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起訴時,被告台灣雲聯惠電子商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柯姵彤,嗣於108 年7 月間變更為劉吉城,茲據被告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劉吉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9頁),於法核無不合。 三、次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於108 年11月間變更為翁立民,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翁立民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於法核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透過友人介紹得知被告公司為商業服務平臺企業,如註冊成為被告公司之會員,即可透過APP 應用程式、線上商城或實體店尋得與被告公司簽約之商家,會員與商家進行交易並給付消費款,由商家將該筆交易登錄於被告公司之網路平臺,並繳納百分之16消費額作為廣告費用,被告公司收受廣告費用後,將贈送積分予會員與商家,推廣交易者亦得獲取獎勵積分。而原告於106 年9 月15日以其獨資經營商號「卡迷玩具屋」向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帳戶名稱為「卡迷俱樂部」(下稱系爭帳戶),且系爭帳戶自106 年10月間起開始累積積分,迄至107 年8 月6 日「白積分」為65億948 萬1127.89 分,依被告公司之會員制度,系爭帳戶每日可收取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將系爭帳戶內「白積分」逕自扣減40億分,並自同年月8 日起停止給付系爭帳戶依被告公司之會員制度可收受之金錢,原告不甘受到損害,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於107 年5 月24日增加40億分,係原告經營「卡迷玩具屋」,並以系爭帳戶加入被告公司從事消費、銷售或推薦累積而來,依被告公司之網頁說明,應認兩造間已締結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其會員制度向原告給付金錢,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無端將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扣減40億分,並自同年月8 日起拒絕給付系爭帳戶應得之金錢,顯已違反兩造間所締結契約之約定。且依被告公司之網頁公布會員制度計算,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3,812,406 元(計算式:每日白積分之數字為前1 日白積分與紅積分相減所得,100 分等於1 元,白積分×0.0004827 ÷100 =每日可獲金額), 為此爰依契約上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2,406 元。又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無端將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扣減40億分,並拒絕依其會員制度向原告給付系爭帳戶應得之金錢,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812,406 元。且前開2 項請求權屬於選擇合併,請擇一判決。(三)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汪健明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案件中證稱伊係依被告公司之簽呈操作,被告公司卻誑稱查無該簽呈云云,顯係意圖隱匿證據,故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依該簽呈之記載,系爭40億白積分轉入原告之『卡迷俱樂部』會員帳號之原因為劉吉城返還原告經營『卡迷玩具屋』應得之積分」等情為真實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1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以:(一)依「卡迷玩具屋」與被告公司簽訂「台灣雲聯惠企業/ 商家聯盟合作協定」第2 條第6 項約定,被告公司負責「卡迷玩具屋」積分之分發、管理、結算。且被告公司之會員獲得積分僅有在被告公司之交易平臺進行消費、銷售或推薦等3 種方式,而「卡迷玩具屋」向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之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於107 年5 月24日增加40億分,顯非經由消費、銷售或推薦累積而來,故被告公司將之暫存於「TYL001」帳戶中。(二)系爭帳戶內「白積分」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依被告公司之網頁公布會員制度計算可提領現金,經扣除前開40億分後,可提領現金計1,469,727 元。且「卡迷玩具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共同經營,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合夥規定,故系爭帳戶內「白積分」可提領現金,應屬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其一人給付,顯非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卡迷玩具屋」於106 年9 月15日向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帳戶名稱為「卡迷俱樂部」(即系爭帳戶),及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於107 年8 月6 日為65億948 萬1127.89 分,經被告公司於同日暫扣積分40億分。且系爭帳戶內「白積分」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依被告公司之網頁公布會員制度計算可提領現金,如未扣除前開40億分,可提領現金計3,812,406 元,如已扣除前開40億分後,可提領現金計1,469,727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第116 頁背面,及卷二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並有系爭帳戶列印資料、「聯盟商家/ 企業『牌匾申請表』」、「台灣雲聯惠企業/ 商家聯盟合作協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7頁背面、第104 至109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卡迷玩具屋」於106 年8 月29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原告乙節,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訴外人劉吉城以其出資設立「卡迷玩具屋」為由,向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應將「卡迷玩具屋」商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訴外人劉吉城,經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771號受理在案,經該院審理認為「卡迷玩具屋」係由該案兩造各自負責嫻熟業務而共同經營,並於109 年1 月9 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4至53頁背面、第108 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原告前以訴外人柯姵彤,劉吉城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107 年8 月6 日刪除系爭帳戶內「白積分」40億分,並自同年月8 日起停止給付系爭帳戶申請提領之金錢而將之侵占入己,涉犯妨害電腦使用、侵占等罪嫌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查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於107 年5 月24日增加40億分,係原告經營「卡迷玩具屋」,並以系爭帳戶加入被告公司從事消費、銷售或推薦累積而來,依被告公司之網頁說明,應認兩造間已締結契約,被告公司應依其會員制度向原告給付金錢。詎被告公司於107 年8 月6 日無端將系爭帳戶內「白積分」扣減40億分,並拒絕依其會員制度向原告給付系爭帳戶應得之金錢,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等情,已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52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3.依卷附「卡迷玩具屋」與被告公司簽訂「台灣雲聯惠企業/ 商家聯盟合作協定」第2 條第6 項記載:「甲方(指被告公司)負責乙方(指「卡迷玩具屋」)銷售贈送的促銷積分的購買、分發、管理、結算,負責乙方客戶的消費活動的積分的分發、管理、結算。提供台灣雲聯惠會員乙方帳戶的後臺管理平臺,以便乙方按照甲方的會員管理、監察、獎勵、分享等規則,管理乙方會員帳戶的各項積分帳戶資訊和積分返還資訊。」等語,此有被告提出「台灣雲聯惠企業/ 商家聯盟合作協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負責分發、管理、結算「卡迷玩具屋」註冊成為會員之系爭帳戶內積分。 4.觀諸被告公司網頁記載「白積分」獎勵細則如下:「a. 被推薦人產生消費則推薦人可以享受消費額的1%×5 倍( 推廣期平台給予5 倍獎勵)的白積分獎勵。如:A 推薦B ,B 消費了100 元,則A 得到100 元×1%×5 倍=5 元的 白積分,平台規定1 元=100 分)。b . 被推薦人是商家,產生銷售則推薦人可以享受銷售額的0.5%×5 倍(推廣 期平台給予5 倍獎勵)的白積分獎勵。如:A 推薦C ,C 銷售了100 元,則A 得到100 元×0.5%×5 倍的白積分( 即250 分)。…」等語,此有兩造提出被告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及背面,以及卷二第19頁及背面),足見依被告公司之獎勵細則規定,須經由消費、銷售或推薦等方式,始得獲取「白積分」。 5.系爭帳戶內積分於107 年5 月24日,在結算前為1646328166.64 分,在結算後為1645505006.64 分;及於同年月25日,在結算前為5700385506.64 分,在結算後為5697535316.64 分等情,有系爭帳戶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足見系爭帳戶內積分於107 年5 月24、25日間增加40億分。 6.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7 年5 月24日增加「白積分」40億分,係原告經營「卡迷玩具屋」,並以系爭帳戶加入被告公司從事消費、銷售或推薦累積而來等情,固提出發票影本及明細表為證,惟觀諸原告所提發票明細表記載「卡迷玩具屋」於107 年5 月間購買金額如下:(1 )107 年5 月3 日22,370元、56,760元、2,030 元、180 元。(2 )107 年5 月8 日37,050元、3,370 元。(3 )107 年5 月31日313 元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可見「卡迷玩具屋」於107 年5 月間購買金額合計122,073 元,系爭帳戶內積分顯無法依該購買金額而得於107 年5 月24、25日間突然增加40億分,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疑義。 7.證人即被告公司人員汪健明於上開偵查案件108 年6 月6 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擔任台灣雲聯惠公司何職務及負責何業務?)我負責資訊,職稱我是掛名顧問,負責做資訊系統的維護。(負責管理、操作公司積分系統?如否則係何人負責?)積分系統是自動計算,主責管理是我,操作是自動的,行政部分會由客服去操作,依照內容,比如說會員要異動,依照部分做分工。我主要是系統程式的維護。(依告訴人所述,渠上述帳號積分於107 年8 月6 日遭刪除或變更而減少40億分〈提示告證4 第39頁〉係何人所為及原因為何?)總共40億分是當時從其他二個帳戶轉進去40億分,轉進去原因是公司有一個政策希望統一歸戶,會員提出申請再轉進去,因為是從劉吉城轉進去當時的帳戶與該被扣積分的帳戶是夫妻關係,所以後面兩位有爭議,公司把原先轉入的部分先暫扣積分,看雙方的協商或法院的判決結果再做後續處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第269 頁背面至第271 頁)。 8.參以,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108 年3 月7 日訊問期日具結證稱:「(妳及被告2 人分別擔任卡迷玩具屋、雲聯惠公司何職務?)…,劉吉城是雲聯惠公司的總經理,他之前有擔任卡迷玩具屋部分業務有委託他處理,一些產品的銷售。(上述2 商號、公司係由何人出資經營?)卡迷玩具屋是由我跟劉吉城還是夫妻關係共同出資經營,…。」等語,及於同年6 月6 日訊問期日陳稱:「(就證人剛才所述卡迷玩具屋帳戶是由被告劉吉城二個帳戶轉入40億積分等內容,有何意見?)40億積分轉到我的帳戶我知道,為了稅務處理為了節稅,這是劉吉城同意的,是由他設立卡迷行銷企業社的帳戶及另外一個帳戶。(當初就轉入40億積分有何約定?)我跟計帳士討論做帳的事後,回到家有跟劉吉城討論關於卡迷玩具屋的銀行帳戶金流及計帳報稅的相關事務,都要符合稅法的規定,這部分只有口頭約定,內容我記不得了,只是他轉進來有告知我,劉吉城只跟我說從我帳戶領了現金,我都清楚,轉入積分是為了節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166號偵查卷第97頁、第271 頁背面)。 9.綜上,足認「卡迷玩具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共同出資經營,系爭帳戶內積分於107 年5 月24、25日突增40億分,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協商基於節稅考量而自訴外人劉吉城另外申請2 個帳戶轉入,並非由原告或「卡迷玩具屋」以消費、銷售或推薦等方式而獲取「白積分」,則原告顯然無法就前開40億分,請求被告公司依其會員制度給付金錢。又被告公司既因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間發生爭議,而暫扣前開40億分,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情形。 (五)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民法第667 條定有明文。次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8 條亦有明定。復按以公同共有之合夥債權債務為訴訟事件,在該合夥人間自係有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又本於合夥之公同共有債權而提起之訴訟,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除須一同起訴外,法院裁判時亦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5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卡迷玩具屋」係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共同出資經營,且原告自承「卡迷玩具屋」雖已辦理歇業,但迄未進行清算及解散程序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就「卡迷玩具屋」應屬合夥關係,且「卡迷玩具屋」向被告公司申請註冊成為會員之系爭帳戶內「白積分」自107 年8 月8 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經扣除前開40億分後,依被告公司之網頁公布會員制度計算可提領現金計1,469,727 元,應屬合夥財產而由原告與訴外人劉吉城公同共有,則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向其一人給付,於法未合,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上請求權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812,4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