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14號 原 告 梁育銜 被 告 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胡勝志 被 告 唐日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於起訴原僅列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含醫藥 費用復健牽引器材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工作損失80萬元,108年度中司調字第413號卷第21頁),嗣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確認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含慰撫金20萬元、工作損失80萬元)。」 (本院卷第144頁),復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請求項目為請求工作損失100萬元(本院卷第357頁),又於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請求為工作損失 96萬元(本院卷第3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6年1月28日20時43分許,駕駛訴外人泉佳商行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建國路由東向西內線行 駛,欲左轉駛往臺中火車站,途中見內車道係直行車道而緊急轉換至中內車道,並減速欲至中內左轉彎道停等區等待時,適同向右後方之被告統聯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統聯公司)所僱用之被告唐日東,駕駛被告統聯公司所有車號000-000大客車,向前行駛跨越雙白線,侵入原告左轉彎停 等區車道,過失撞擊原告車輛右前方車頭,致原告受有頸椎鞭甩後腦猛力撞擊頭枕,有腦震盪後遺症等,其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原告車禍後,因現場員警誤導,無法分辨方向與路名,而誤作筆錄。原告於車禍後並因頸椎疼痛僵硬,頭部暈眩,手臂麻木遲鈍,無法立即轉頭看右邊後照鏡來變換車而無法任職送貨司機,嚴重減損勞動能力,不得不於106年4月30日離職,現僅負責社群網購物流配送業務工作,且原告目前戴護頸,每天要吃四級止痛藥,是臺中榮民總醫院開給原告的,已經吃了快九個月,是本件車禍造成的。 ㈡原告對被告統聯公司所提被證3、4之和解筆錄、和解書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簽立被證3和解筆錄時,原告僅陪同 車主到場,該和解筆錄僅針對車主損害賠償,及給付車主和解賠償金,未及於原告受傷部分,故與原告受傷無關。另被證1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不符行車 紀錄器、警方監視器及事故照片等科學證據與事實,而與事實不符,原告無庸聲請覆議。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自106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共30個月每月工資32,000元計算之工作損失96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6萬元。 二、被告唐日東答辯意旨略以:對本件車禍送鑑定鑑定結果、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所提2138-UY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及該日 提出照片(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9日函及謝政融診所108年9月19日函、博愛外科醫院108年9月20日函,及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卷 證,均無意見。惟認伊撞到原告時,原告沒有打方向燈占用左轉車道,原告先從最左側左轉車道跨越雙白線到左轉第二車道內,當時原告已跨越雙白線行駛,且沒有打左轉方向燈,表示原告直行的目的,係危險駕駛,伊對原告受傷自無過失,僅就原告車輛受損認由原告與伊各負一半過失(惟其後改稱伊先前在法院承認伊的過失一半部分,是針對車損的部分,但就本件原告受傷的部分,伊認為沒有過失)。另原告於車禍當時並未說有受傷,過了那麼久才表示有受傷,復無法證明傷勢與車禍當天有關,自難認有因果關係,縱請求工作損失亦要證明與本件車禍有關,且懷疑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賓士休旅車送貨,月薪卻為3萬元。至原告員工離職書及在職證明書與原告實質上所述矛盾,原告稱承攬,卻可自行離職,上面筆跡均原告自書,不能作為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統聯公司答辯意旨略以: 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與事符不符,自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唐日冬駕駛車輛遭原告擦撞左側後,停止位置在路口白虛線旁,未在雙白實線上,自無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情,原告占用左轉變車道未遵行左轉彎,反明顯直行致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原告自有過失,被告則無過失。且被告就本件車禍已於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與原告所駕車輛車主朱亭嘉即泉佳商 行(下稱泉佳商行)達成和解並已賠付19,333元,被告並委由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辦理賠償,依新安東京與泉佳商行和解條件第二點,原告既受僱於泉佳商行及擔任該前案和解筆錄訴訟代理人,自屬該和解條件所指「其他關係人」,新安東京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辦理賠償事宜並非本件車禍當事人,原告自應受上開和解拘束,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㈡對原告於108年5月20日所提2138-UY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及 該日提出擷取照片(本院卷第169至17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19日函及謝政融診所108年9月19日函、博愛外科醫院108年9月20日函,及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 2536號卷證,均無意見。惟原告擷取照片編號2、4、5、6非原告自內側車道跨越雙白實線駛中內車道直行,原告亦自承於建國路中內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致擦撞被告車輛左後方(左後輪附近),並非被告駕駛員撞擊原告,原告擷取照片編號32、33、34、35部分,為車輛高速行駛正面撞擊測試截圖,與本件車禍無關,故否認被告有侵害行為。況原告自右方擦撞被告車輛左後側,原告車輛僅右前方受損,如何造成原告頸部鞭甩撞擊,鑑定意見書上亦表明當時被告車速約5公里或15公里,可見行進速度緩慢,縱擦撞亦不可能產生 大撞擊力,原告應舉證其傷害及後遺症與本件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至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相距本件車禍至少7個月以上 ,甚達2年以上,故否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又原告請 求不能工作損失卻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自不足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泉佳商行(為朱亭嘉所獨資)所有車號 0000-00自用小客車,與被告唐日東所駕駛被告統聯公司車 輛於106年1月28日20時43分許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有原告所提2138-UY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卷宗查核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致生傷害結果,進而造成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統聯公司雖主張原告已因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成立 和解,原告已不得再行求償云云。惟查,經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事件卷宗,其原告為朱亭嘉即泉佳商 行,被告則為唐日東及統聯公司,顯與本件原告無關,原告如主張另受有損害,自得另行主張之,故被告統聯公司主張原告不得再行請求,自無理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日東於本件車禍有過失,造成其受有損害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被告唐日東於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時已陳稱:本件車禍有送鑑定,對鑑定結果沒有意見,我認為本件車禍的原因我和原告的過失雙方各一半,所以我認為原告自己也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 足見被告唐日東確已自認於本件車禍確有一半之過失無誤。雖被告唐日東其後於本院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時改稱: 我認為我沒有過錯,因為原告是危險駕駛,我先前在法院承認我的過失一半部分,是針對車損的部分,但就本件原告受傷的部分,我認為沒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惟 查,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唐日東之過失,同時造成其所駕駛2138-UY自用小客車車損及原告受傷,則被告唐日東同一駕 駛行為,是否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顯不可能有不同之判斷,至被告唐日東之過失行為是否造成原告受傷,則屬因果關係之判斷(詳後述),且被告唐日東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唐日東其後撤銷自認顯不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車禍當日其係在中內車道左轉彎道停等區等待左轉時,遭被告唐日東所駕車輛撞擊,係被告唐日東侵犯其路權,原告本身並無過失,其製作筆錄時遭員警誤導云云。惟查,依被告統聯公司所提供被告唐日東所駕FAB-317大客車 之行車監視器照片資料可知,本件於當日20時46分17秒之畫面資料,原告所駕車輛已近中內左轉彎車道之停止線時,原告車輛係直行狀況,而於20時46分18秒之畫面資料,原告所駕車輛已超越中內左轉彎車道之停止線後,於將與被告唐日東所駕車輛撞擊前,原告所駕車輛仍呈直行狀況,且前輪仍打直,並無左轉之跡象,而被告唐日東所加車輛依監視器照片,亦確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45頁照片1、2),核與2輛車輛撞擊後,原告車輛之前輪仍為直行狀況,而被告唐日東所駕車輛則停在左轉彎之虛線上(見本院卷第345頁照片4)相同,亦與原告所提供於警局所播放被告唐日東行車監視器照片資料顯示,原告車輛於撞擊前瞬間,右前車輪仍為直行狀況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165頁照片⑤ )相符。則原告所駕車輛如確欲左轉,至少於超過停止線後,對所駛車輛方向盤即應開始進行左轉之動作,而非仍繼續直行,此亦核與原告於本件車禍事發後,於同日21時16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表示:我於建國路中內車道直行往民權路方向,對方在我右後方,對方於中外車道超我車子,對方左車身撞我右前車頭等語(見本院所調106年度中小字 第2536號卷第28頁)均相符合,況原告行車方同如確要左轉,為何未打左轉方向燈,以警示後方來車?足證原告於本件事故時,確係要直行無誤。故原告其後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更正談話紀錄表,表示當時係欲左轉火車站,尚未打左轉燈等語,及其後於本院一再辯稱係於本件事故前,因見內車道有直行之交通標誌,致有誤認,員警於製作筆錄有誤導云云,及證人朱亭嘉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 時證稱:當日係原告載其前往火車站後,因忘記拿走車上之車票,原告係欲開回火車站云云,均係事後卸責及廻護原告之詞,均不足採信。 ⒊查本件事故時,原告欲直行往民權路,卻占用中內左轉變車道,致欲繼續直行時,而與被告唐日東所駕車輛,有跨越雙白線行駛之情形下,因而發生撞擊,足證原告與被告唐日東駕駛確均有過失之情形,此亦與被告統聯公司所提供被證1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5月15日所函覆鑑定意見書,亦認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錯行車道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往前直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告唐日東駕駛營業大客車,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兩車互未注意鄰車動態進入路口未保持安全間距,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3-127頁)相符,故本院認原告與被告唐日東於本 件車禍事故確均有過失,兩造所辯均不足採信。 ㈢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30年渝上字第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造成其受有頸椎鞭甩後腦猛力撞擊頭枕,有腦震盪後遺症等,其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原告車禍後,因頸椎疼痛僵硬,頭部暈眩,手臂麻木遲鈍,無法立即轉頭看右邊後照鏡來變換車而無法任職送貨司機,嚴重減損勞動能力,造成工作損失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法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於同日21時16分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已明確表示:原告車上無其他乘客、無受傷等語(見本院所調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卷第28頁),其後於106年5月25 日時,再前往警局更正之談話紀錄表,亦表示無載人,無受傷等語(見本院所調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卷第29頁), 顯與原告所述車禍當日造成其受有頸椎鞭甩後腦猛力撞擊頭枕,有腦震盪後遺症等,其後造成頸椎椎間盤突出傷害之情,明顯不符。 ⒉原告雖提出⑴琉璃光中醫診所於106年8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6年5月27日至106年5月27日門診1 次,病名為:頭痛,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後續照顧等語、⑵健源中醫診所於106年8月26日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應診日期為106年8月8日至106年8月26日共3次,病名為頸椎揮鞭症候群、頸椎肌肉拉傷、頸椎骨刺發炎、腦震盪後遺症等語、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8月24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門診日期為106年5月29日,病名為頸椎退化性脊椎炎,脊椎骨刺併疼痛等語、⑷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7 年8月15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因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治療 、⑸臺中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於108年3月19日至今共追蹤3次神經外科,病名為頸椎椎間盤突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至213頁),惟均係於本件車禍相距至少4個月以上之久。且依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7月 19日健保醫字第1080058781號函,檢附原告於102年5月1日 至108年5月31日全民健保醫療費用申報資料,可知原告於 106年1月28日本件車禍發生後,僅於相距4個月之遠之106年5月27日至琉璃光中醫1次、106年5月29日至中山醫院3次、 106年6月8、19日至健源中醫診所2次、106年6月21日再至中山醫院2次較密集之就診外,於上開就診前均查無其他就診 紀錄(本院卷第273至275頁),足證上開傷勢是否確因本件車禍所產生,或其後原告有其他原因所產生,確有可疑。至原告雖提出相關之報導資料,表示半數的傷者在車禍後的半年至兩年半的期間,會有所謂「車禍頸部疼痛症候群」等語(見本院卷193、195頁),惟此既為被告所否認,且依相關報導亦表示半數的傷者云云,未必於本件即有此情形,參以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更正之談話紀錄表,尚表示無載人,無受傷等語(見本院所調106年度中小字第2536號卷第29頁),惟其後卻隔日起即開始前往看診,核與車 禍後如確有受傷應會當場表示,或於車禍後數日內即行發生症狀之情嚴重不符,故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唐日東本件車禍行為,與原告主張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證人朱亭嘉雖於本院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發生車 禍後,回到家後,才打電話給我說他車禍,說他人很不舒服,後來是過完農曆春節後,原告來上班的時候,我才又看到原告,原告的外表看不出來有傷勢,但是就是工作的時候會暈眩,同事有說原告在理貨時,站起來的時候,好像快摔倒的樣子。同事有說,之後我有也留意,我有看到原告站起來的時候,眼睛是閉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2、374頁),惟查,此核與原告於106年5月25日時,再前往警局更正之談話紀錄表,尚表示無載人,無受傷等語不符,參以證人朱亭嘉為原告之配偶,所證顯有廻護原告之情形,故該證詞自無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㈣本件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害賠償,既係基於原告受傷所致,惟原告並無法證明原告不能工作行為之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唐日東雖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惟原告無法證明傷害結果與被告唐日東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被告侵權行為致原告傷害無法工作,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工作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