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許天賜即順發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吳文哲律師 被 告 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建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640元,及 自民國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8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228,64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和(下稱陳建和)係被告慶岱機電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岱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上半 年間代表慶岱公司,與原告就慶岱公司生產之全系列環保鞭炮機,約定由原告獨家代理推廣、銷售等,且慶岱公司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慶岱公司需賠償原告銷售10倍之金額,期間至111年3月31日止,雙方並簽訂「環保鞭炮機總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明知有上開約定,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合法商業利益,故意違反上開約定,自106年3間簽約後,以陳建和之配偶蔡明潔名義於106年11月6日成立「極淨企業社」,於107年3月16日設立極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極淨公司),並於107年1月間私下聯絡原告業務(經銷商)蔡世良、光鴻企業社、張振盛、洪福廷、林瑞川等,再於107年3月12日以慶岱公司名義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原告,由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承接原告為推廣慶岱公司生產之全系列環保鞭炮機所付出之根基,以上述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而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並致原告流失經銷商、宮廟等客戶,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契約所合法擁有之權利、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之約定,擇一向被告請求賠償。並聲明:㈠慶岱公司、陳建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 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拉攏原告之經銷商,另以極淨企業社與極淨公司銷售鞭炮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擇一請求被 告賠償3,658,200元云云,惟依證人林瑞川證稱可知,係原 告主動請證人林瑞川與慶岱公司聯繫,並非慶岱公司或陳建和去拉攏原告之經銷商。甚且,依原告主張所稱之四大經銷商(即蔡世良、光鴻企業社、張振盛、洪福廷)及證人林瑞川,均非與慶岱公司有業務往來,而係與極淨公司為交易,與被告何干?被告又有何「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之公序良俗」之處?遑論陳建和並無以背於善良風俗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主觀上故意。再者,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主張被告惡性詐取原告努力之成果云云,惟該案例事實與本件截然不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係一般社會商業經濟活動行為,而無任何不法之處,自無由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陳建和配偶蔡明潔於106年10月6日申請M555940號專利,乃係因慶岱公司發現其生產之環保鞭炮 機使用之M529151號專利,與同業間有諸多專利權糾紛,為 保持慶岱公司產品之市場競爭力及專利權佈局,陳建和乃以蔡明潔之名義再申請M555940號專利,而慶岱公司於107年3 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亦係於專利權糾紛尚未塵埃落定前之暫時作為而已,且該專利業經二度遭舉發,一項專利已遭撤銷,可見慶岱公司停產顯非無據,慶岱公司現已恢復生產環保鞭炮機,並通知原告可前來取貨及下單,益徵慶岱公司決議停止生產環保鞭炮機並傳真該停止生產通知書,僅是為避免專利權糾紛之暫時性商業決策。況商業銷售本有其數量波動,市場經濟不景氣、業務行銷手法均會影響產品銷售量,原告非但未舉證證明,並具體說明該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究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亦無法證明其銷售數量能穩定維持每月50台,且環保鞭炮機廠商繁多,鞭炮機也非慶岱公司獨家生產,更面臨中國製造商之競爭挑戰,消費者甚至可以上網選購,亦不能排除極淨公司有採購後再轉售之情況,端不能僅以極淨公司之前負責人為陳建和之配偶,且極淨公司亦有銷售鞭炮機,即認定慶岱公司與陳建和有侵權行為。至於原告所主張之75台鞭炮機中,與慶岱公司所販售者僅有蘭陽大興宮、龍安宮、岡山聖賢宮、清德堂、沙鹿聖安宮、宜蘭永安宮、新南鎮安宮、壯圍協天廟、玄武廟、鎮安廟、蘇澳大玄廟。然其中蘭陽大興宮、龍安宮、岡山聖賢宮、清德堂、沙鹿聖安宮係原告於斗美三王府交流友宮時,各宮代表於106年2月28日前所訂購,為兩造簽訂總代理合約 106年3月3日前,且出貨時並有告知原告由其貼上原告之標 籤。至於宜蘭永安宮、新南鎮安宮、壯圍協天廟、玄武廟、鎮安廟、蘇澳大玄廟為原告於107年2月授權光鴻企業社所販售,並經宜蘭縣政府補助,原告並於107年3月5日委由其配 偶劉雅雯所匯款。原告以其自己所販售之鞭炮機主張被告侵權,實係張冠李戴。基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難憑採。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許天賜為獨資商號順發實業社之負責人。 (二)陳建和為慶岱限公司之負責人。 (三)慶岱公司於106年3月11日出具原證7之代理授權書予原告。 (四)慶岱公司與原告間簽訂有系爭契約。 (五)慶岱公司有於107年3月12日傳真停止生產通知書予原告。 (六)訴外人蔡明潔係陳建和之配偶,訴外人蔡長諺為蔡明潔之兄弟。 (七)極淨企業社於106年11月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蔡明潔。 (八)極淨公司於107年3月16日設立,歷次登記代表人為訴外人蔡明潔、蔡長諺、林建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8,200元,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雙方的責任和權利」第5點之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1項,請求慶岱公司給付3,658,200元,訴之追加 是否合法?若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8,200元,有無理由,茲說 明如下: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最高法院106年 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32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為圖原告之商業利益,以 另行成立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拉攏原告所屬經銷商,及停止供應原告環保鞭炮機等方式,承接原告推廣環保鞭炮機之成果,致原告流失經銷商及客戶,認陳建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經查,原告與慶岱公司於106年間 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至111年3月31日前,由原告獨家代理經銷慶岱公司生產全系列環保鞭炮機,慶岱公司不得將全系列環保鞭炮機交付他人或自己銷售(見本院卷一第63頁),慶岱公司嗣於107年3月12日,以環保鞭炮機專利契約及侵權官司尚未結案、生產線成本過高為由,通知原告停止生產全系列環保鞭炮機(見本院卷一第87頁),惟依證人林瑞川到庭結證:伊到現在都有陸陸續續介紹販售環保鞭炮機,但兩造有訴訟糾紛後伊就直接跟慶岱公司拿環保鞭炮機,介紹方式是當廟方詢問時,伊就依被告給伊的報價表向廟方報價,之後會詢問慶岱公司該價格能否接受,若接受就請他們交貨,伊也會參與交貨的過程(見本院卷二第36頁),足徵慶岱公司事實上並無因專利及侵權訴訟、生產成本過高,而停止生產環保鞭炮機。復觀諸慶岱公司於107年3月1日以受詐欺為 由,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107年度沙簡 字第229號卷第1至3頁、第8至11頁),又極淨公司於107年3月16日設立登記,當時代表人為陳建和之配偶蔡明潔,業經本院調閱極淨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被告亦自陳以蔡明潔名義成立極淨公司係為慶岱公司產品佈局(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及慶岱公司提供環保鞭炮機供極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銷售予位於宜蘭縣之紫霄宮(見本院卷二第315至327頁)等情觀之,慶岱公司先以受詐欺為由,起訴主張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再以與詐欺無關之專利及侵權訴訟、生產成本過高為由,通知原告停止生產環保鞭炮機,旋即於4日 後成立極淨公司,並提供環保鞭炮機供極淨公司銷售,顯見被告不欲與原告維持系爭契約之經銷關係,並以訴訟及停止生產通知等方式,干擾系爭契約之履行,及拒絕提供環保鞭炮機供原告銷售,卻又悖於停止生產通知書所載因專利契約及侵權官司未結、生產成本過高之原因,仍繼續生產環保鞭炮機供應陳瑞川及與陳建和關係緊密之蔡明潔所成立之極淨公司銷售,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已悖離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有背於善良風俗。又陳建和為慶岱公司之負責人,上開慶岱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事實上均為陳建和所為,亦均與慶岱公司生產銷售環保鞭炮機有關,依前揭說明,自屬法人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合先敘明。 ⒉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 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43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停止生產環保鞭炮機供原告銷售,及另供極淨公司銷售之行為,違反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有背於善良風俗,經本院認定如上。惟被告之行為固有背於善良風俗,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仍應就被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盡立證之責,原告對此雖提出過往銷售環保鞭炮機之資料,主張受有195台環保鞭炮機 利潤之損害,然商品銷售情況之好壞,受到銷售技巧、廣告宣傳、其他同業競爭、市場供需情形、整體社會經濟景氣等因素影響,則國內環保鞭炮機生產廠商並非僅有慶岱公司(見本院卷三第8、131頁),近來並有中國製造之環保鞭炮機參與市場競爭,復依證人林瑞川所述,環保鞭炮機之銷量有減少之趨勢(見本院卷二第42頁),是原告是否確實受有其所主張金額之損害,不無疑問,又原告所受銷售利潤損失,究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抑或因同業競爭、市場供需等因素,亦非無疑。從而,原告利潤之減損,既無法排除係其他因素造成,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不明,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⒊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公司對他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對公司負責人就其違反法令之行為課與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因公司負責人於執行業務時,有遵守法令之必要,苟違反法令,自應負責,公司為業務上權利義務主體,既享權利,即應負其義務,故連帶負責,以予受害人相當保障(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參照)。是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 定,係以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經查,陳建和為慶岱公司之負責人,為慶岱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縱有違約停止供應環保鞭炮機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雙方的責任和權利」第5點之約定、民法 第227條第1項,請求慶岱公司給付3,658,200元,訴之追加 是否合法?若是,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嗣於108年7 月16日具狀追加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慶岱公司未依系爭契約提供環保鞭炮機供原告銷售所衍生之糾紛,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應認基礎事實同一,依據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⒉第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契約有關「雙方的責任和權利」其中第5條約定「甲 方(即慶岱公司)不得未經乙方(即原告)同意自行銷售環保鞭炮機全系列機種,如有私下銷售經查實,甲方須賠償乙方銷售10倍之金額。」(下稱系爭條款,見本院卷一第63頁),復依原告自陳:系爭條款係伊太太所擬,就銷售利潤10倍金額部分,當時的意思即是賠償原告所可銷售金額的10倍計算;當初只是希望違約金訂高一點,有嚇阻作用防止對方違約,沒有細想違約金應如何計算,當時想如果有發生糾紛就由法院裁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是系爭條款應為慶 岱公司不依約履行時所應賠償原告之違約罰則款項,核其性質應屬違約金之約定,則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是系爭條款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應堪認定。則系爭條款既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原告因慶岱公司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自應以扣除商品成本及相關支出之淨利率計算為適當,則依財政部統計處110年1月26日財統發字第11011901040號書函 表示「若營業人主要從事瓦斯鞭炮機之製造,透過操作面板或以遙控器操作火星塞點火,引燃金屬管內瓦斯與氧氣混合之氣體以產生燃燒爆炸而製造鞭炮聲響,並將該聲響經由類似喇叭構造物產生擴音效果,建議歸入2890-99子類『未分 類其他電力設備及配備製造』;若營業人從事電子鞭炮機之製造,藉由電子視聽設備播放仿鞭炮聲音,並經由擴音器擴大聲效,建議歸入2730-14子類『音響設備製造』;若營業 人主要從事上述產品之批發,則瓦斯鞭炮機之批發可歸入 4649 -20子類『電力設備器材批發』;電子鞭炮機之批發可歸入4 561-16子類『視聽設備批發』。」(見本院卷四第77、78頁),是慶岱公司生產之環保鞭炮機屬瓦斯鞭炮機(見本院卷一第79頁),原告銷售鞭炮機之利潤,即應依107及 108年之同業利潤標準中「電力設備器材批發」之淨利率百 分之8計算(見本院卷四第79、81頁)。雖原告主張環保鞭 炮機係取代實體標炮聲響,性質屬擴音器、揚聲器,應以「音響設備製造」類之毛利率計算利潤,惟依《中華民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第8次修訂)》之說明,有關行業標準分類 主要依循ISIC之分類原則,建立在生產導向的概念上,於細類層級主要考量生產過程之相似性,即將生產投入、生產程序及生產技術相似者劃歸同一類別,有時亦會考量產出之特性及用途;在較高的分類層級(如2位碼或3位碼),生產程序及生產技術之重要性則相對較低(見本院卷四第93、94頁),是同業利潤標準有關行業之分類,主要考量生產過程之相似性,並非產品本身之特性或功能,且原告僅為環保鞭炮機之經銷商,亦非製造業,故原告主張以「音響設備製造」之同業利潤標準計算,要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極淨公司、極淨企業社銷售之環保鞭炮機係慶岱公司所製造,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經查得極淨公司及極淨企業社所銷售的環保鞭炮機如下: ⑴依桃園市政府108年10月24日府民宗字第1080260970號函及 檢附資料所示,極淨公司於108年6月18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 台予財團人法人桃園市大溪區仁和宮,售價為8萬元;於108年7月25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予廣行宮,售價為115,500元 ;於108年8月2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予瑞源宮,售價為65,000元;於108年7月29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予福隆宮,售價 為65,000元;於108年8月11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予桃園市 大溪區永安宮,售價為8萬元;於108年8月13日出售環保鞭 炮機1台予三元宮(楊梅三湖),售價為9萬元;於108年8月28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予五福宮,售價為81,800元;於108年9月18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予三元宮(楊梅頭重溪),售價為1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413頁),上開售價共計為677,300元(計算式:8萬元+115,500元+65,000元+65,000元+8萬元+9萬元+81,800元+10萬元=677,300元)。 ⑵依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31日中市環空字第1080125576號函及檢附資料所示,108年間極淨企業社曾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極淨公司曾出售環保鞭炮機20台(見本院卷一 第467頁)予臺中市地區之宮廟。 ⑶依金門縣政府109年3月9日府環空字第1090018687號函所示 ,極淨公司曾於108年11月26日出售金門縣金沙鎮田墩西嶽 廟環保鞭炮機1台(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5頁)。 ⑷依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7日府民禮字第1090040701號函及檢附資料所示,極淨公司於108年7月10日出售環保鞭炮機1台 予紫霄宮,售價為8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15頁)。至於 宜蘭縣政府其餘檢附之永安宮、新南鎮安宮、順和協天廟、玄威廟、壯六鎮安廟、蘇澳大玄廟部分,為原告委由光鴻企業社銷售,觀諸各該宮廟取得發票日期或出廠證明書日期,係在慶岱公司於107年3月12日通知原告停止生產環保鞭炮機之前,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被告所辯為真,故不予計入慶岱公司違約銷售之數量。 ⑸依花蓮縣政府109年3月20日府環空字第1090042879號函及檢附資料所示,極淨公司得標108年10月3日公告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公害防治鞭炮機設備工程標案,決標金額為1,669,500元(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75頁)。 ⑹證人林瑞川銷售予文興宮環保鞭炮機1台,售價為95,000元 ,銷售予天濟宮環保鞭炮機1台8萬多元,爰以8萬元計算( 見本院卷二第38頁),共計為175,000元(計算式:95,000 元+8萬元=175,000元)。 ⑺基上,慶岱公司供予極淨公司、極淨企業社出售之環保鞭炮機,已查得知之銷售金額為2,605,800元(計算式:677,300元+84,000元+1,669,500元+175,000元=2,605,800元) ,另上開極淨企業社出售臺中市地區宮廟之1台環保鞭炮機 ,及極淨公司出售臺中市地區宮廟之20台環保鞭炮機、出售金門縣西嶽廟之1台環保鞭炮機部分,則以上開查得之最低 售價即每台以65,000元計算,銷售金額至少為143萬元【計 算式:(1+20+1)×65,000元=143萬元】,上開總計為 4,035,800元(計算式:2,605,800元+143萬元=4,035,800元)。從而,慶岱公司違約將環保鞭炮機交由極淨企業社、極淨公司銷售,依系爭條款約定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數額為3,228,640元(計算式:4,035,800元×8%×10=3,228,640 元)。 ⒋至於原告主張依陳建和、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委託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之圖檔資料,認慶岱公司尚有違約出售環保鞭炮機予其他宮廟,惟陳建和、極淨企業社及極淨公司縱曾委託白紗科技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所印製多家宮廟圖檔,仍無從以此逕認慶岱公司確有將環保鞭炮機違約出售予各該宮廟;又原告提出訴外人蔡世良所提供之銷售列表、照片及對話內容等,經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自難憑採;原告提出蔡世良與極淨企業社間之匯款申請書、經銷價格列表、廣告宣傳單等,則尚不足證明慶岱公司有再違約出售環保鞭炮機予任何宮廟。 ⒌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慶岱公司之違約金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4月26日送達慶岱公司(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慶岱公司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慶岱公司於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慶岱公司給付原告3,228,640元,及自108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核屬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請求供擔保分別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