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6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文祥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廖宸毅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經原告於 刑事第二審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年度簡上附民第13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62元,及自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訴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460元,及自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2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反訴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108年5月29日當庭聲明減縮醫藥費之請求金額,而減縮訴之聲明之本金部分為50,460元(見本院卷第76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勤益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益公司)派駐國立臺中家商之警衛,原告為夜班警衛、被告為日班警衛。兩造於106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國立臺中 家商警衛室內辦理交班手續時,因細故發生爭執,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左手及前胸,致原告受有頸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並肇致原告遭勤益公司解雇,而喪失薪資收入,被告因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662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薪資損失293,040元 ,合計543,70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傷害原告之事實,及原告受有醫藥費損失662元之事實,均不爭執,惟原告傷勢輕微 ,並無不能工作之情事,原告遭勤益公司解雇乃因本件爭執起因出於原告之先行挑釁,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另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亦過高。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時,雙方並有相互拉扯,反訴被告並以礦泉水丟擲反訴原告、且欺身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之傷害,反訴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醫藥費46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50,46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主張之攻擊行為,且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事後3日所作成,難以證明所 載傷害與反訴被告有關。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查兩造於前揭時地,因細故發生爭執後,被告可預見若對原告身體及衣領施以拉扯行為,有可能因肢體接觸或衣物摩擦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人身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單一不確定故意,在上址警衛室內,先與原告互相拉扯,復接續以徒手抓原告衣領之方式將原告拉出警衛室,繼而於警衛室外之穿堂,持續以拉住原告胸口衣領之方式與原告發生拉扯,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擦傷、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因此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 9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有傷害原告之事實(本院卷第79頁),足認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傷害受傷一節,應係真實,而可採信。至原告就雙方上開衝突經過,主張「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原告之左手及前胸,致原告受有頸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語,僅係簡化說明兩造衝突情狀,尚無礙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事實之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不確定之故意而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662元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662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大里仁愛醫院收據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薪資損失293,04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爭執致遭勤益 公司解雇,因而受有106年5月至107年1月之薪資損失293,04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本件事發時間係106年4月29日, 原告係擔任校園警衛工作,佐以原告所受頸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並無不能持續工作之情狀,乃原告主張其因此自106年5月至107年1月間不能工作,即非真實,不可採信。再者,經向勤益公司查詢原告離職原因,經該公司表示:原告於106年5月5日離職,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而離職等 語,有勤益公司108年5月29日(108)勤益國函字第289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原告固對此予以否認,惟原告亦自承其已就無故遭解聘一事與勤益公司達成訴訟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原告遭勤益公司解聘一事,純為原告與勤益公司間勞資爭議,縱或部分爭議情狀與本件衝突有牽連,然仍僅屬勤益公司作成解雇決定之參酌因素而已,尚與本件被告之行為間,欠缺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將其遭勤益公司解聘一事,究責於被告。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遭勤益公司解聘而喪失上開薪資收入等語,即無理由,不可採信。被告辯稱: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賠償薪資損失等語,洵有所據,應可採信。 ⑶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雖因被告之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及勤益公司上開函文等所載),並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25,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於醫療費662元、精神 慰撫金25,000元,合計25,66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㈠查反訴被告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分於偵查中證稱:於106年4月29日晚上6時30分交接班時,因為 冷氣卡少一張,我請被告(指反訴原告,下同)要拿出來跟我交接,但是被告卻誣賴我在當天早上6時30分許交接時沒 有拿給他,我們起了口角爭執,我們之後有互相拉扯,造成我身上有受傷,傷勢詳如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29254號偵卷第5頁背面) ;證人賴紜婕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現場有全程目睹,我看到被告及告訴人(指反訴被告,下同)在警衛室拉扯等語(見同上偵卷第55頁正面);另本院刑事庭於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家商0429」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18:20:01-18:25:40】 ①18:20:01~18:24:26 為一般校內監視器情形。 ②於18:24:26~18: 24:31時,告訴人右肩背著包包從校外走入校內之警衛室內,至18:25:40: 均未有人進出警衛室。【18:25:41-18 :26:01】 ①於18:25:41-18 :25:46時,畫面中可見被告(穿著藍色警衛背心)右肩背著肩包、左手提著一袋東西走出警衛室紗門口後,旋即又走入警衛室內(18:25:41靠近門口處有一物品掉落地面之影子)。 ②於18:25:46-18 :25:48之間,此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位置為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處。 ③於18:25:49- 18:25:52時,畫面中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站在警衛室內靠近紗門口處(告訴人側臉面對監視器鏡頭方向、被告則背對監視器鏡頭),被告遭告訴人以手或以拳頭(此部分因監視器角度拍攝之關係,無法清楚辨識告訴人之手部確實舉動)朝其頭部方向揮擊,被告之頭部有因告訴人之前開動作,向警衛室紗門口方向動了兩下,身體並因此稍微碰開警衛室紗門。 ④接著,於18:25:53時,被告將手上之塑膠袋丟在地上後(此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仍在警衛室內),往警衛室內部衝入(此部分情形監視器角度照不到)。 ⑤於18:25:58-18:25:59時,可看見被告及告訴人兩人在警衛室內靠紗門口附近拉扯(但無法看見兩人之動作),但旋即又移動至警衛室內監視器角度無法照到之位置。 【18:26:01-18 :26:30】 ①於18:26:01-18 :26:08時,原本站在校門口外之一群女學生又走回校門口內,並且往警衛室內部查看,於18:26:10時,一名身穿黃色外套之女學生將警衛室紗門打開向裡面查看。 ②於18:26:24時,該名穿黃色外套之女學生拿起手機,似乎有朝警衛室內拍攝之舉動。 【18:26:31-18 :27:01】 ①於18:26:31-18 :26:33時,被告及告訴人二人互相拉扯,被告有拉扯告訴人之領口,至警衛室紗門外之穿堂位置,原先在警衛室紗門口查看之女學生們退至兩旁,此時,被告及告訴人均以各自之左手拉住對方之胸口衣領處。②於18:26:33時,畫面中可見被告及告訴人二人繼續拉扯,接著告訴人再伸出其右手勾住被告之後頸部,被告則於同時亦伸出其右手抓住告訴人之左胸口,兩人持續拉扯至畫面左下方(即監視器角度照不到之處)。 ③於18:26:44時,被告從畫面左下方走出,向警衛室紗門方向走去,告訴人則跟在其後方走,於18:26:46時,教官跑過來將告訴人及被告拉開、將自己阻隔在二人中間。」等情; 於同日勘驗「監視器光碟」中檔案名稱為「0429-2」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則為:「①於18:26:57被告提著壹袋東西推開警衛室紗門欲走出時,確有二瓶寶特瓶水瓶掉落地面。②18:27:49告訴人右手拉扯被告之左手上臂,被告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處衣服,其後雙方拉扯出警衛室至穿堂處。後來告訴人有放開右手,左手仍拉扯被告胸口方向,被告仍持續以左手拉扯告訴人胸口衣領。」等語,有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第39頁正面至第44頁正面)。 ㈡依上開反訴被告、證人及本院刑事庭勘驗監視器畫面所示等各項客觀情狀,足見兩造發生上開衝突時,相互間確有彼此拉扯,亦即相互間有肢體衝突之情事,而酌以反訴原告於事發後,旋於當日晚間6時35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稱於上開地點遭人毆打,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年5月4日中市警勤字第1060034845號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及反訴原告於事發後之後天即106日5月1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外科門診經診斷左前胸 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復酌以反訴被告於雙方拉扯後,亦受有相近部分之頸部、左手腕挫傷併擦傷等傷害等情狀,堪認反訴被告於相互拉扯、肢體衝突間,因其自身之行為導致反訴原告受有左前胸壁挫傷併擦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而拉扯他人身體或所著衣物,有可能因肢體間及衣物與身體間之摩擦,導致他人受有傷害乙節,乃屬一般經驗法則可預見之情事,以反訴被告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就此一客觀上可得預見之結果發生,當無諉為不知之理,反訴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及此,猶與反訴原告發生拉扯,造成反訴原告上開傷勢之結果發生,其主觀上顯有縱反訴原告因其拉扯,致因肢體接觸或衣物摩擦而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普通傷害不確定故意甚明,而反訴原告受傷與反訴被告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認反訴被告確有侵害反訴原告身體以致成傷之侵權行為。是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之行為而受傷等語,應係事實,而可採信。反訴被告辯稱未傷害反訴原告云云,要非事實,不可採信。至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礦泉水丟擲反訴原告、且欺身毆打反訴原告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依上開證人證詞、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見有此情狀之跡證,反訴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之,反訴原告此節主張,即不可採。 ㈢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係事後3日所作成 ,難以證明所載傷害與反訴被告有關云云,然查兩造於前揭時地確有相互拉扯、肢體衝突之情事,反訴被告並已因此受傷,足見雙方衝突之激烈,則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傷害,本屬可以預見,而反訴原告於事發後旋於當日晚間6時35分,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稱於上開地點遭人毆打,已如前述,可信反訴原告當下即有傷勢,並因此心有不平,否則反訴原告當不致如此汲汲於向警方報案以維護自身權利,益徵反訴原告當下即受有傷害。而兩造所受傷勢本均屬輕微,又雙方間本為同事,無重大仇怨,僅因細故,而情緒失控,衍生肢體衝突,在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中,並非毫無化解爭執之可能,乃反訴原告雖於事發後旋即報案處理,然其迄無提起告訴之意,嗣於本院審理中亦一再表明願意賠償反訴被告以求和解,並當庭向反訴被告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反訴原告之內心始終存有和解之盼望,其因此未於事發當日即就醫取得傷害之診斷證明書,而拖延至事發之第2日即106年5月1日才就診,衡情,亦無非希望能先與予反訴被告協商,而非逕予訴訟而已,自不能以反訴原告之就醫時間係案發後之第2日,即推認反訴 原告之傷勢非出於反訴被告之行為,故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因不確定之故意而致反訴原告受有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是反訴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460元部分:反訴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460元,已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應 認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反訴原告雖因反訴被告之行為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惟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所提書狀、當庭陳述等所載),並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所受生活上之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適當,應有理由。故反訴原告於此範圍以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數額於醫療費46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10,46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均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反訴之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