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参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83,9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具狀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509,312 元,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實施電焊工程,因未善盡施工管理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慎致電焊之掉落物掉落於停放中之訴外人洪祺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後,支出修復費用共683,919 元(工資210,729 元、零件473,190 元),原告已於106 年5 月16日依保險契約代洪祺豐將修車費用直接給付予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為此,爰扣除零件折舊後,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9,31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3 月12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前實施電焊工程,因未善盡施工管理之注意義務之過失,不慎致電焊之掉落物掉落於停放中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共支出683,919 元,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險,已於106 年5 月16日代洪祺豐將保險金683,919 元直接給付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而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訴等事實,有洪祺豐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原告之理賠申請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汽車保險單、保單條款(中司調字卷第21頁至第75頁及民事陳報狀所附證物)在卷可稽。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則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過失而致受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而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行為受損後,經送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繕費用共683,919 元(工資210,729 元、零件473,190 元)等情,有原告之理賠計算書、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可參,應屬為真。佐以系爭車輛係105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汽車行車執照附卷足憑。再因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而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 年4 月,至本件事發時即106 年3 月12日,已使用近12月,是更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為298,583 元。因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09,312 元(計算式:工資210,729 元+零件298,583 元=509,312 元)。原告於給付保險金683,919 元之範圍內,自得代位洪祺豐向被告請求如數賠償。 (三)從而,原告於代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509,312 元,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於108 年2 月25日寄存送達被告,於108 年3 月7 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9,312 元,及自108 年3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防方法,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