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郭珍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仁或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者,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起訴狀被告欄之記載,無從辨別提告對象為陳明仁或寶鴻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本件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審判之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08 年5 月3 日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紀俊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