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63號 原 告 李維寧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建寰律師 被 告 劉淑穗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律師 複 代 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甲○○之配偶,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仍與甲○○有出國、過夜、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分際之行為,顯見被告與甲○○有婚外情行為。且被告與甲○○於108年間仍維持情侶關係,於108年4 月13日至17日同至日本石垣島比賽,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被告仍與甲○○同居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原告與甲○○結褵多年,育有兩名子女,多年來操持家務及事業經營,對外與甲○○胼手胝足開創事業,背負經營事業龐大壓力,對內則含辛茹苦撫育培育兩名子女成人,20多年為了配偶及其家人,毫無保留付出青春及心力。詎被告介入原告家庭後,導致原告與甲○○夫妻關係惡化,被告甚至不顧甲○○為有婦之夫,於朋友聚會中公開與甲○○親吻、擁抱,完全忽視甲○○之配偶,傷害原告對甲○○之夫妻情感甚鉅。被告之行為不僅破壞原告家庭生活圓滿幸福,使原告努力經營之婚姻破碎,且原告因此感到悲憤、屈辱,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被告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正常來往程度,嚴重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原告因此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造成原告精神上有巨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甲○○係有配偶之人毫不知情,甲○○向被告謊稱伊與原告已經離婚,且甲○○於其臉書個人檔案之感情狀況標示為「單身」,甲○○亦轉傳原告所傳送之簡訊與被告,其上記載:「(105年3月16日)我會告訴所有關心看戲的人,我們已經離婚了,從此以後互不干涉。」,被告因而誤信甲○○與原告已離婚,始與甲○○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行為,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又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請求100 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被告否認有與甲○○同居同宿、出雙入對之行為。被告雖有與甲○○一同至日本比賽,然同隊之團員眾多,被告並無與甲○○有何踰矩之行為,無從證明被告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稱甲○○將汽車停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處為被告與甲○○仍在交往云云,惟經被告確認,該日僅係甲○○協助與被告同住之弟弟即訴外人劉家洲搬家,因天色已晚而由劉家洲留宿,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仍與甲○○過從甚密,實屬無據。 ㈢被告不否認有於107 年12月16日收到張豐田之訊息,惟被告自始至終不識張豐田,且觀張豐田聲明稿所稱:「我知道你們已經同居多年,不是我不干涉,而是我的媳婦一直跟我說,他開心就好。」等語,足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行為早已知之甚詳。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傳與甲○○之訊息記載:「妳搞女人需要合理化,也不需要用老婆無法滿足你的性需求為藉口,我該告訴他們,我接受甲○○的說法,因為他的LP像牙籤,慾求不滿變態行為,導致夫妻性生活不協調,所以向外發展另謀洩慾對象我不怪他」等語,足認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即已知悉並放任甲○○與被告交往。若認被告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依民法第127條之規定,迄今已罹於2年之時效。原告既容忍甲○○之行為,被告即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達於重大之程度,對原告無造成任何精神上痛苦。 ㈣況原告於104年起即背棄與甲○○之婚姻,另結男友。且於105年3 月16日對外宣稱伊與甲○○已經離婚,被告始誤信原告與甲○○離婚,並無侵權之故意,足認原告與訴外人甲○○之婚姻早已名存實亡,無任何感情存在,且原告亦告知張豐田不在乎甲○○之行為,應足認被告縱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上之行為,對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亦毫無任何侵害等語置辯。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78年3 月12日結婚,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59頁)。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與甲○○婚姻存續期間,多次與甲○○有出國、過夜、擁抱、接吻等逾越一般異性交友分際行為等情,為被告否認,抗辯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及本件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至重大程度云云。經查:1.被告確與甲○○有多次於公眾場所擁抱、親吻及出遊之情,有相片在卷可佐(見卷第17-35 頁)。證人甲○○證稱:卷第17-35 頁之相片確實是伊與被告,卷17頁相片是在南投的一個新光大地廣場,很多人在那裡,我們是一個社團去那邊,時間是106年的7月;卷19頁相片是在后里馬場的舞蹈教室裡面,時間在107年9、10月間;卷21頁相片是在社團朋友家,也是在106年的7、8 月間;卷23頁相片是社團成員去新月大地,時間是106年的6、7月間;卷25頁相片是106年6 月17日跟團去大阪玩;卷27頁相片是106年6月24日幫人家慶生;卷29頁相片是106年7月球隊去明德水庫打球時照的;卷31頁相片是106 年11月份左右跟社團去日本小松打球;卷33頁上面這張相片是在106 年11月在臺中新天地外面廣場;卷33頁下面這張相片是日本大阪,是106年6月16日;卷35頁左邊兩張相片是去日本大阪,是106年6月17日;卷35頁右邊兩張相片是去日本小松,是106年11月,伊與被告自105年4月1日結識交往至107年10月左右等語(見卷第176-177頁)。堪認被告確有與甲○○於105年4 月結識交往至107年10月間,期間多次共同出遊,地點遍及國內外多處,彼此並不避諱於公眾或友人前擁抱或親吻,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男女交往程度,被告否認前情及抗辯相片為開玩笑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原告另主張被告與甲○○於108 年間仍維持情侶關係,於108年4月13日至17日同至日本石垣島比賽,且於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後,仍與甲○○同居在其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等語,並提出球場相片、賽程表及貨車停放被告住處相片為證(見卷第107-109 頁),經核球場相片並無被告與甲○○親密肢體接觸畫面,且賽程表顯示有多人參加該比賽,另甲○○駕駛之貨車停放被告住處,亦不能確切證明甲○○與被告同居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於108 年間仍維持情侶關係云云,尚難採信為真正。 2.被告抗辯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業據其提出甲○○臉書個人檔案標示單身及甲○○轉傳原告於105年3月16日所發簡訊為證,有該臉書畫面及簡訊畫面在卷可參(見卷第85、87頁)。查被告於104年間傳給甲○○簡訊記載:「我也知 道你比較在乎家庭,那我們就約定半年,半年內你和老闆和好,我就離去,不會給你帶來困擾,這樣好不好?」,有該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99頁),堪認被告與甲○○交往之初,即知甲○○為有配偶之人。證人甲○○證稱:105年3月16日伊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傳送簡訊稱會告訴大家我們已經離婚各不相干,伊當天就拿那篇簡訊告訴被告說伊跟原告已經離婚,所以被告才會跟伊有交往,被告知道伊的婚姻關係,說等伊的婚姻關係解除之後,會跟伊在一起,伊要原告給半年的時間讓伊處理,被告是收到伊父親之簡訊才知道伊實際上沒有離婚,但伊還是騙被告說已經離婚,只是還住在一起等語(見卷第178-179頁)。原告105年3 月16日發給甲○○簡訊記載「我會告訴所有關心看戲的人,我們已經離婚了,從此以後互不干涉」等語,有該簡訊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此簡訊內容係夫妻負氣情緒言語,依一般社會經驗,及被告為55年6 月12日生,當時年近50歲,有一次婚姻紀錄之情狀,不致依此憑信甲○○與原告已離婚。又被告既知悉甲○○與原告本有婚姻關係,則甲○○單單於臉書個人檔案標示單身,亦不足以憑信甲○○與原告已離婚。況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共同經營五金行,甲○○並未搬出與原告同住處,被告復未親見甲○○身分證或戶籍資料有離婚登記,竟僅憑前開原告簡訊、甲○○臉書及甲○○片面之詞,即謂其誤信甲○○已經離婚云云,顯與常情有悖,被告抗辯其不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又抗辯原告對於甲○○行為早已知之甚詳,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傳給甲○○簡訊記載:「妳搞女人需要合理化,也不需要用老婆無法滿足你的性需求為藉口,我該告訴他們,我接受甲○○的說法,因為他的LP像牙籤,慾求不滿變態行為,導致夫妻性生活不協調,所以向外發展另謀洩慾對象我不怪他」等語,有該簡訊畫面在卷可稽(見卷第213 頁)。此應為原告與甲○○間夫妻爭吵情緒話語,究竟當時夫妻爭吵始末為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且原告簡訊未明確指稱甲○○外遇對象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105 年4 月16日即已知悉甲○○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自不能以原告於105年4月16日知悉甲○○與被告間不正常交往,而開始起算消滅時效。又甲○○之父張豐田於107 年12月16日聲明稿記載:「我知道你們已經同居多年,不是我不干涉,而是我的媳婦一直跟我說,他開心就好…」,有該聲明稿在卷可稽(見卷第103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16日前已知悉被告有與甲○○不正常交往,然究竟何時知悉,尚乏證據證明,而107年12月16日至本件原告108年4 月30日起訴相隔1年4月餘,既未超過2 年,亦難認依此認為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再抗辯原告於104 年間另交男友,背棄與甲○○之婚姻,與甲○○婚姻早已名存實亡,沒有任何感情存在,且於105年4月16日已知悉並放任甲○○與被告交往,及告知張豐田其不在乎甲○○行為,甲○○開心就好,足徵對於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未達重大程度云云。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04 年間另交男友,背棄與甲○○之婚姻云云,並未舉何證據證明,自難遽信為真正。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傳給甲○○簡訊未明確指稱甲○○外遇對象為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於105年4月16日即已知悉甲○○與被告間有不正常交往,而放任甲○○與被告交往。張豐田107 年12月16日聲明稿記載「而是我的媳婦一直跟我說,他開心就好…」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當時對於張豐田表示不願指責甲○○,及對於甲○○主張權利,單憑此訴外人張豐田聲明稿,尚不能證明原告不在乎或容忍甲○○行為,與甲○○間無任何感情存在,婚姻已名存實亡。此外,證人甲○○證稱其始終與原告同住在福音路10號,但住不同房間,家裡經營新豐田五金行,其在外跑業務,原告在家管財務等語(見卷第179 頁),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與甲○○婚姻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被告抗辯其所為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達重大程度,原告無受任何精神上痛苦云云,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原告與甲○○婚姻期間,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竟於105年4 月至107年10月間,有多次共同出遊,地點遍及國內外多處,且不避諱於公眾或友人前擁抱或親吻,顯然已逾越一般社交之正常男女交往程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為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被告抗辯並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達重大程度,原告無受任何精神上痛苦云云,並不足採,有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卷第49-53、113-123頁),原告106年度所得71萬6597元,107年度所得70萬3471元,名下有房地9筆及投資12筆,財產總額1115萬1020元;被告106年度所得465元,107年度所得200元,名下有房地4筆及汽車2 筆,財產總額221萬4490 元。原告陳明其係高商畢業,婚後與甲○○共同經營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年收入約50萬元等語(見卷第55頁),被告陳明其係國中畢業,在家照顧母親,無工作收入等語(見卷第162 頁),被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賠償原告2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8年5月13日送達被告(見卷第47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