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8號原 告 李國瑞 被 告 紀庭維 被 告 紀資源 被 告 紀宗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柒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所稱「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請求,並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07年度附民字第803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1頁反面),嗣以陳述狀二減縮前揭聲明金額,但增加遲延利息之請求,而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7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79頁),嗣再於108 年8月22日口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63,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一卷,第300頁);再於108年10月30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4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二卷,第21、171、172頁);經核前揭訴之聲明之減縮及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被告紀庭維、紀資源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承 租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從事車體改裝事業,被 告紀宗佑係被告紀資源之子。被告紀庭維、紀資源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不滿原告遲未辦好臨時工廠登記及拿逾期電費單過來等事,進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三人竟於原告要離去現場時,欲報警告訴原告詐欺而阻止原告離去,且可預見若對原告施以勒住、壓制行為,有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竟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傷害原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紀庭維先於原告欲離去時,故意擋在原告前面,隨即被告紀庭維跌倒,被告紀宗佑即出手勒住原告脖子,隨即被告紀庭維亦加入勒住原告脖子,並接續將原告扭轉摔倒壓制在地上,期間被告紀資源本欲持鐵塊攻擊原告,因遭旁人阻擋始作罷,隨即被告紀資源又依被告紀庭維之指示,關閉該處一扇鐵門,避免遭鄰居發現其等壓制原告在地之情,嗣經警據報到場,原告始得以起身,原告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淺擦傷及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足大腿趾挫傷、趾甲瘀血、頭部挫傷、右側耳部擦挫傷、頸部掐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大拇指挫傷併指甲鬆脫、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醫療費用191,980元(掛號費 19,770元、就醫交通費30,210元、就醫誤工費即因就醫不能工作損失14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生理性長久 損失128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2,741,980元。並聲 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74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固不爭執醫療費用1,752元(即1,180元與572元 )、就醫交通費用於106年9月21日前不爭執,但爭執數額,即至澄清醫院246元,即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18、21、 27日,計4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來回326元,即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1、27日,計3次共978元,合計1,962元 不爭執。,其餘均爭執,即松群診所、仲軒堂中醫診所就診時間為107年11月9日至108年7月16日,距本件發生日106年8月24日相隔數月、一年多,難認與系爭傷害有因果關係;臺中榮民總醫院、烏日澄清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仲軒堂中醫診所就醫診別非關本件傷害治療行為、或同日於不同科別就診、重複開立證明書、接連二日至不同醫院驗傷,僅開立證明、檢驗、病歷影印、放射線診療,尚難認係系爭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所致;其餘就醫交通費及就醫誤工費,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說明,難認與被告傷害行為有關;觀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之醫囑記載,原告就醫後隨即返家,僅就初期照護傷勢即可,無須在家休養之必要,自無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又依原告至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就醫時間始於107年1月25日,顯與事發日相距至少半年以上,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傷害有因果關係,且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紀庭維、紀資源於105年11月間,向原告承租 臺中市○○區○○路000號廠房,從事車體改裝事業,被告 紀宗佑係被告紀資源之子。被告紀庭維、紀資源於106年8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因不滿原告遲未辦好臨時工廠登記及拿逾期電費單過來等事,進而與原告發生口角,詎被告紀庭維、紀資源、紀宗佑三人竟於原告要離去現場時,欲報警告訴原告詐欺而阻止原告離去,且可預見若對原告施以勒住、壓制行為,有可能導致原告受有傷害,竟仍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及傷害原告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紀庭維先於原告欲離去時,故意擋在原告前面,隨即被告紀庭維跌倒,被告紀宗佑即出手勒住原告脖子,隨即被告紀庭維亦加入勒住原告脖子,並接續將原告扭轉摔倒壓制在地上,期間被告紀資源本欲持鐵塊攻擊原告,因遭旁人阻擋始作罷,隨即被告紀資源又依被告紀庭維之指示,關閉該處一扇鐵門,避免遭鄰居發現其等壓制原告在地之情,嗣經警據報到場,原告始得以起身,原告因而受有左頸部挫傷併淺擦傷及瘀腫、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左足大腿趾挫傷、趾甲瘀血、頭部挫傷、右側耳部擦挫傷、頸部掐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大拇指挫傷併指甲鬆脫、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等情,除為兩造不爭執外,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易字第1155 號判決被告三人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則為被告以前揭等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金額是否有理由?本院析之如下: (一)按民事裁判,係法院行使司法權來判定當事人私法上權利存在與否。而當事人私法權利存在與否的判斷,必須透過訴訟上實體法規的適用及適合該實體法規事實的認定才有實現之可能。然而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均屬於過去的事情,是否符合其主張適用之實體法規的構成要件事實,除法院已經明瞭以外,當事人於訴訟程序為使法院確信事實的存在,自應提出證據證明,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然而,法院為判斷特定法律效果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未經當事人舉證證明或雖經舉證仍不完備)真偽不明時,不得拒絕審判,仍須作成何方當事人勝敗的判決,此時就應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將判決之危險或不利益(敗訴的風險)由應負舉證責任的一方負擔。簡言之,即負有舉證責任之當事人,若未能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然他方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受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 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參照。復 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二)就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就其中1,752元(計算式:1,180+572=1,752元)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均爭執(本院二卷,第172頁),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之醫療費用負舉證之 責,而觀原告至松群診所、仲軒堂中醫診所之就診時間點為107年11月9日至108年7月16日,距離本案發生日期為106年8月24日相隔數月甚至超過一年,尚難認係本件傷害行為所造成,原告就相當因果關係舉證尚有不足,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害事件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於1,752元 為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交通費部分,被告就106年9月21日前不爭執有交通之必要,但爭執其數額,經核原告前往澄清醫院部分246元, 共4次(期間分別為: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18日、106年9月21日)、前往中山大學就醫來回車 資326元,共3次(106年8月25日、106年9月27日、106年9月21日)共計978元,兩項合計共1,962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爭執,且前揭金額,經核兩造之計算標準,被告係依照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計算並取中間值,確為可採,故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於1,962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醫誤工費142,000元及不能工作損失27萬元部分: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106年9月28日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患者因上述原因,於106年8月 25日11:37至本院急診就醫,於106年8月25日12:15離開急診」等語,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一卷,第119 頁),是以,無法證明原告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就醫誤工費142,00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27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生理性長久損失128萬元部分:就該部分原告並未特定 長久損失之具體情況,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請求生理性長久損失12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痛苦並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不法 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則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爰審酌:被告紀資源為國小畢業,被告紀庭維為專科畢業,被告紀宗佑為大學畢業,被告紀資源曾擔任技術員、駕駛、車體廠廠長,被告紀庭維則擔任職業軍人、收銀員、送乳員、技術員,被告紀宗佑則擔任技術員,被告紀資源目前退休,被告紀庭維則於大豐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裝修技術員,被告紀宗佑則於大豐汽車有限公司擔任裝修技術員,被告紀資源目前退休,故無收入,被告紀庭維107年度月薪22,000元, 108年度月薪23,100元,被告紀宗佑107年度月薪22,000元、108年度月薪23,100元,被告紀資源退休,近二年無報 稅所得,被告紀庭維107年度報稅所得205,536元,108年 報稅所得242,400元,被告紀宗佑107年度報稅所得205,536元;108年報稅所得242,400元,被告紀資源名下有烏日 三民街之自用宅及機車乙部(106年購入),被告紀庭維 名下則有福特自用小客車(105年購入,貸款中)、機車2部(88年及96年購入),被告紀宗佑有機車乙部(105年 購入)。目前同住之人:被告紀資源:妻56歲、子(紀宗佑),被告紀庭維:父72歲、母65歲、子14歲、女12歲、姊44歲,被告紀宗佑:父(紀資源)、母56歲等情,另經濟上需扶養之人:被告紀資源:退休,被告紀庭維:父、母、子、女,被告紀宗佑:父(紀資源)、母(本院一卷第303至307頁);原告則為大專畢業,參加88年消防特考全國第五名消防設備師,從九職等認定,自己創業,從事機械設計製造,年收入500萬元,家中成員有父親、母親 、配偶、兩個小孩、妹妹、妹妹孩子,需要扶養配偶、小孩及父母。國家技師是用專利及學歷考試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本院二卷,第17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卷末可按,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對原告造成之傷害嚴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等情,暨兩造其餘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認被告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153,714元( 計算式為:1,752元+1,962元+150,000元=153,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53,7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送達起訴狀,被告於收受該書狀後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三人均於 107年9月6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請求筆錄繕本,有本院 刑事庭審判筆錄可佐,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一卷第299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53,714元,及自該 刑事附帶民事請求筆錄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9月7日 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予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准原告宣告假執行,為衡平起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訴訟費用分擔之問題,就此部分,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慶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