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04號 原 告 林金能 訴訟代理人 張敦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4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一、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不得持鈞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三、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返還原告上開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34號執行程序對第三人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執行所得之扣押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訴訟中,原告就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更正為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並撤回關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部分之訴, 訴之聲明最後變更為:「一、鈞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34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鈞院所核發之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8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 於超過原告繼承林連池所得遺產範圍內之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02元,及自民 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程序上尚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至少在民國83年起至89年10月18日被繼承人林連池死亡間,未與林連池同居共財,以致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大概是林連池死後5、6年之後原告始知林連池已死亡,然當時原告仍未知悉林連池生前之債務,否則原告焉有不去辦理拋棄繼承之理,原告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033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發執行命令扣押原告薪資債權後,始知悉其繼承債務,已失去向法院聲請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權利,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情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任職之上福全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109,602元 等情。並聲明:(一)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3888號債權 憑證執行名義,於超過原告繼承林連池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2元, 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既已承認於債務人林連池死亡後5、6年知悉其死亡之事實,自得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於知悉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未為前開拋棄繼承之聲請,自應依修法前民法1148條規定就繼承債務負概括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之規定 ,仍應由該繼承人就其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債務存在」、「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及「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未與債務人林連池同居共財,然應於居住於林有串戶內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猶未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表示,又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及如由其等繼續履行系爭繼承債務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自無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主張以原告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餘地。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收取之扣薪款項,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收受,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要求返還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而「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 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 例參照)。因此,民法第1148條第2項於98年6月10日修正時,既就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變更向來採取概括繼承之原則,改採法定限定責任(或法定有限責任),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於同日增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亦即於修正施行前未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繼承人(不包括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第1153條 第2項於97年1月2日修正時所增列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 為能力人或繼承開始前或開始後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繼承人),原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如有上述情形,得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乃就應概括繼承債務之繼承人得為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則繼承人主張有前述得為限定責任情形時,依上說明,自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4.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將顯失公平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於101年12月 26日修正公布,立法理由:「一、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二、依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爰修正第2項至第4項規定。」可見,除顯失公平事由經過修法改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外,仍應由該繼承人就上述負限定責任之特別要件,即1.於繼承開始前無法知悉債務存在;2.無法知悉債務存在係因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3.該不可歸責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與繼承人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等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本院調閱後開執行事件卷宗,查被告係以本院87年7月 14日所為87年度促字第28749號支付命令(於87年9月24日發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即債務人林連池應向債權人台灣省合作金庫給付借款2,855,21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台灣省合作金庫改制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於94年12月15日與被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合約,於95年4月7日公告在民眾日報,將其對林連池之債權讓與被告;林連池則已於89年10月18日死亡。因此,被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林連池繼承人8人強制執行林連池所遺坐落基隆市○○區○○段 000地號建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40及其上建號2342號即 門牌北寧路390號9樓房屋(另含共用公設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5777號受理,然因無人應買,執行無結果後發債權憑證。嗣經基隆地院再依被告聲請以98年度執字第4767號執行,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分配價款,被告僅受償執行費用及一部之「利息及違約金」。嗣被告以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5777號債權憑證,換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13888號債權憑證,於108年1月22日再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包含原告在內之林連池繼承人8人強制執行,即為系爭 執行事件。茲系爭執行事件已於108年1月30日對上福公司發扣押原告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並已於108年2月25日對上福公司發將其扣押原告薪資債權移轉於被告之執行命令,復於108年6月17日對上福公司發扣押及移轉金額變更之執行命令。原告主張其自108年4月3日起至109年2月5日止,已因此受強制執行之薪資及年終獎金之實際金額合計為109,602元,業據其提出上福公司出具之匯款明細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經被告自認屬實,記明筆錄 (見本院卷第295頁)。就此情形而言,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如債務人確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前段規定之情事,而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有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事。 (三)原告主張其於89年10月18日林連池死亡而繼承開始時,因未與林連池同居共財而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大概是林連池死後5、6年之後始知林連池已死亡等情,業經被告自認,對於兩造及法院即生拘束之效力。換言之,兩造就原告對林連池確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 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之情事,並無爭執。基此,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黃秀珠即原告之大嫂,欲證明原告係於林連池死後5、6年後自行返家後始知此事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茲兩造爭執之處,僅在於:原告未同居共財與原告未依法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間有無因果關係?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原告就此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5777號執行卷第27頁,即原告96年5月18日戶籍謄本所載,其戶籍地為嘉義縣○○鄉 ○○村00鄰○○0○00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 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03頁),查原告於96年8月1日 自上址遷入臺中縣○○鎮○○路○○巷00號之1林有串 戶內(依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5777號執行卷第24頁之林有串戶籍謄本,可知林有串為原告之二哥),其後於97年11月24日住址變更遷至臺中縣○○鎮○○路○○巷0號,於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及102年1月1日整編門牌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號。 2.依原告本人於本院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時到場陳稱:(原告曾設籍嘉義縣○○鄉○○村○○0○00號,原告 居住該戶籍地之期間為何?)住沒有幾個月,詳細期間我忘記。(遷出的原因為何?)在當地住在那邊找工作,沒有找到理想的工作,所以就搬回台中,回來之後才遷戶籍等語,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則可見原告承認住過嘉義縣○○鄉○○村○○0○00號, 及於遷移戶籍至林有串戶內前才搬回台中住之事實。 3.而依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5777號執行卷第58頁之禁止處分函及其第72頁之送達證書,可見基隆地院禁止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函文,對原告嘉義縣民雄鄉埤角1之26號 之住址係於96年6月4日寄存送達於北斗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雖然現已無法查證原告有無實際去領取,但依其寄存日期,確實是對原告當時住所送達,故原告也很可能有去領取該寄存郵件,經閱覽該禁止處分函,依其所列之債務人即繼承人,及財產所有人為林連池,顯可推知其父林連池死亡及所遺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若原告因此知悉林連池死亡而不久後搬回台中,亦與原告於96年8月1日自上址遷入臺中縣○○鎮○○路○○巷00號之1林有串戶內之情事 ,及原告自認其於林連池死後5、6年後自行返家,當時始知林連池死亡之情事,互核相符,甚至更合情理。 4.又依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5777號執行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可見基隆地院禁止處分函對林有串臺中縣○○鎮○○路○○巷00號之1住址係於96年5月31日送達林有串本人,故林有串即應知悉其父林連池所遺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且依前揭強制執行結果,可知林連池並無其他遺產可供執行,系爭不動產即為林連池僅存遺產,則於原告自外地搬回台中,遷入林有串戶內時,難以想像林有串與原告間從不談及其父所遺唯一不動產遭債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則依常態事實,原告至遲於96年8月1日遷入臺中縣○○鎮○○路○○巷00號之1林有串戶內前,應已知悉其繼承 林連池之遺產及債務。 5.況被告之債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並非林連池之繼承人難以預見。準此,原告雖於89年10月18日繼承林連池開始時,因未同居共財而經5、6年仍不知林連池已死亡,當然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但原告於96年6、7月間知悉其得繼承之時,依常態事實應可得而知林連池僅存遺產即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而尚未塗銷,即可能積欠抵押權人債務尚未清償。此時,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則原告應尚得於二個月內為拋棄繼承。準此,原告未同居共財與原告未依法拋棄繼承間即無因果關係。 6.以上推論,即已足認原告未同居共財與原告未依法拋棄繼承間無因果關係之可能性不小。反之,原告就此部分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因果關係存否之事實不明,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結果,即須由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無法認定其主張事實之不利益。從而,原告主張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 之3第4項之要件有欠缺,即不能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而須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7.至原告雖聲稱:林連池死後5、6年之後原告始知林連池已死亡,然當時原告仍未知悉林連池生前之債務,否則原告焉有不去辦理拋棄繼承之理云云,但無非後見之明,因應適用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之繼承人,知悉繼承債務而不辦理拋棄繼承者非屬罕見,或因不懂或漠視相關法律規定,或因同意繼承債務,或因誤以繼承遺產清償繼承債務後尚有餘額可分配,或因主觀上不能接受「拋棄繼承」之想像等等。以系爭執行事件而言,林連池之繼承人共8人,不僅原告,其餘7人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不能僅以未辦理拋棄繼承即反推原告未同居共財與原告未依法拋棄繼承間有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收取之 109,602元,既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而收受,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明超過原告繼承林連池所得遺產範圍部分,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602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