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除承攬契約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方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紀佩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 告 鼎鈞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淳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承攬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另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起訴後,追加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第254 條規定,解除後述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193 至197 、379 至385 頁),嗣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二第14頁)。就原告追加解約權依據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追加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約,程序上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29 至431 頁),然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9 月2 日已就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327 、340 頁),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規定,應予准許。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亦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製作「寶島東西」之購物網站平台(下稱系爭網站),其網站設計內容為由原告擔任系爭網站管理人,讓商家入駐上架商品,由消費者購買,並設有二級分銷制之傳銷制度,且須有網站網頁與手機版APP 之間串接之應用程式介面。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14條約定,被告應於第一期款項給付日之次工作日起算6 個月內,完成系爭網站之開發與驗收後上線。因系爭網站係由商家上架商品進行銷售,並非原告自行銷售商品,而原告已與數家商家約定系爭網站將於107 年11月5 日上線,且若錯過檔期將導致原告經營產生困難,而有重大經濟上損失,故原告於簽約時,反覆與被告確認系爭網站應於6 個月內上線而獲被告承諾,並於系爭契約第3.14條約明「不得延誤本專案之執行」等語,故上開完工期限乃屬「特定期限」。原告已於107 年5 月9 日給付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107 年7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47萬2530元,共110 萬2530元。被告則應於107 年11月2 日前完成系爭網站。至於被告所辯工期應自原告最後確認系統規格書之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算乙節,則毫無憑據。本件被告未依上開特定期限如期完成系爭網站,導致原告錯過107 年11月11日光棍節、同年12月25日起之聖誕節、元旦及108 年農曆春節等網路購物熱潮之檔期,且商家均與原告解約,另尋其他網路購物平台。縱使被告後來完成系爭網站,原告亦無法進行營運,而無法達成系爭契約之目的。故原告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二、再者,原告已於107 年11月1 日、12月27日、108 年1 月21日、10月26日、12月20日,多次要求被告補正瑕疵,並定相當期限命被告於107 年12月20日前修補瑕疵、完成工作。然而,原告於107 年12月20日詢問被告進度時,被告又稱其於108 年1 月初方可完成全功能測試版本。原告遂於107 年12月27日雙方開會時,再次定期要求被告於107 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網站。然而,被告遲至108 年1 月15日始交付系爭網站,惟經原告108 年1 月21日測試結果,該版本仍屬未完成之半成品,故被告並未完工。縱認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已完工,該版本亦有諸多瑕疵,根本無法進行上線供販售商品,顯未達到約定之需求,而完全無法使用。基上,被告未於107 年11月2 日前完成,而陷於給付遲延之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完成系爭網站2 次,被告至108 年1 月15日仍未完成,且交付之系爭網站半成品亦有諸多瑕疵。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54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至於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多次修改需求內容,導被告無法提出系統規格書,而無法開始製作系爭網站等語。然而,系統規格書之討論期間,乃包含於約定之6 個月工作期限內,且原告早已提出需求,並無多次增加或修改之情形。而兩造除於107 年5 月21日開會決議將逢甲商圈020 模式排除外,亦無其他重大修改。況若被告認為原告提出之需求不合理,或因此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亦應事先告知原告協調排程,惟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系統規格書給原告確認時,並未要求要延長工作期限。可見被告當時乃評估認為其可於期限內完成工作,故被告逾期未完工非可歸責於原告。 四、又系爭契約第3.13條僅係重申民法第511 條終止之規定,兩造並未合意排除民法第502 條解除契約之規定適用。原告已於108 年1 月21日會議中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8 年3 月27日寄發板橋莒光郵局存證號碼44號存證信函(下稱44號存證信函),再次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基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494 條、第254 條規定,擇一解除系爭契約。爰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付價款共110 萬2530元等語。五、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2530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5 萬2530元自擴張請求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於107 年4 月間提供系統規格書給原告審視無訛後,兩造即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以該系統規格書為附件,作為系爭網站之架構根據。觀之系爭契約第3.6 條、第3.7 條之約定,可見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限仍保有視情況變更、調整之彈性。再徵諸原告於簽約後多次提出新需求,而要求變更及追加架構修改,其中包含逢甲商圈020 模式方案之重大修改。被告乃依原告提出之新增需求,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另一份確定之系統規格書。由此益徵,兩造就約定之工作期限並無嚴守之意,且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系統規格書於107 年7 月26日始告確定,被告至斯時方得開始開發製作系爭網站。故系爭契約之工作期限應自系統規格書確定之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算。是以,被告於108 年1 月25日完成工作即可。 二、又網路購物平台完工後可使用數十年,每年均有原告所述之節日檔期。又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網站乃專為原告主張之檔期所製作,原告亦未要求被告非必於該等檔期之前完成。況系爭契約雖定有6 個月內完工之期限,惟系爭契約第3.14條後段另有遲延罰款之約定。由此可見,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並非特定期限。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主張解約。再者,原告已同意被告延期至108 年1 月15日完成系爭網站,而被告確已於該日完成並交付,自無遲延給付可言。縱認被告有給付遲延情事,依系爭契約第3.13條前段約定,原告亦僅得於催告被告改善後終止契約,而不得解除契約。再者,兩造間人員之對話紀錄,亦僅屬討論性質,並無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改善而被告未改善之情形。且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反面解釋,除非為特定期限約定,否則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乃民法第254 條之特別規定。故被告縱有給付遲延,原告亦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14條後段請求遲延罰款,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遲延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所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均不生效力。 三、此外,被告否認108 年1 月15日交付之系爭網站有瑕疵,且原告於108 年1 月15日收受後,亦未定期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蓋原告所謂2 次催告修補之時間,乃107 年11月1 日、107 年12月27日,然而,被告係於108 年1 月15日始交付系爭網站,則原告如何於此期日前發現瑕疵,甚至催告被告修補。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違反常理。再者,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會議中,亦無任何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之意思表示。實則,原告當天列舉幾項缺失後,便當場表示要解約,完全不給予被告核對瑕疵及補正之機會。故原告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解約,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點整理結果(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 一、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7 年5 月2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規劃執行系爭網站,內容包含網站設計、建置、上線及維護;約定總價為180 萬元及系統營業額3%。被告於簽約當日,已提供被證一之系統規格書給原告,惟原告仍得進行增加及修改。 (二)系爭契約第3.6 條與第3.14條約定相異之處,以第3.14條約定為準。 (三)原告已於107 年5 月9 日給付第一期款63萬元、107 年7 月30日給付第二期款472,530 元。 (四)兩造於107 年5 月21日開會決議將逢甲商圈020 模式排除。 (五)107 年5 月21日、28日、6 月7 日、7 月25日之原證7-1 、7-3 、7-5 、7-7 需求圖表,為被告依原告於會議中提出之需求整理後所提出。 (六)被告另於107 年7 月26日提出被證四系統規格書給原告確認。 (七)兩造於107 年11月1 日、107 年12月27日分別有如原證10-4之對話紀錄、原證11-2之會議紀錄。 (八)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有交付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僅為測試版本)。 (九)原告於108 年1 月21日會議中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解約,並要求退款。嗣於108 年3 月27日寄發44號存證信函給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及催告返還已付之價款,經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二、爭點: (一)系爭契約應自何時起算工期? (二)系爭契約是否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三)被告是否逾期未完工? (四)如認被告已完工,則系爭網站有無瑕疵? (五)原告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應自107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工期,故被告應於107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網站 (一)系爭契約第3.6 條約定,被告同意「自簽約日起6 個月內」完成系爭網站之開發與驗收後上線,被告須提供經雙方確的系統規格書讓雙方簽署,該規格書中必須載明各項需求功能規劃與時程表予原告,並依該進度計畫表進行程式開發、測試與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3.14條前段則約定,工期執行進度「按第一期款項給付日之次工作日起算6 個月內」完成,除非遇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因素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遵守雙方確認之進度執行,不得延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頁)。因兩造已同意上開條文相異之處,以系爭契約第3.14條約定為準,且原告係於107 年5 月9 日給付第一期款63萬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二)、(三)】。是以,被告依約應於第一期款給付日之次一工作人即107 年5 月10日起算6 個月內,即107 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網站,足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簽約時,被告已提供被證一系統規格書給原告,然原告嗣又多次變更、調整其需求內容,致被告於107 年7 月26日始確定原告需求,而另提出原證四系統規格書給原告確認,被告至斯時方得開始開發製作系爭網站,故工期應自107 年7 月26日起算等語。惟查: 1.依系爭契約第3.6 條約定,被告除須完成系爭網站開發與驗收後上限,亦須提供經雙方確認之系統規格書讓雙方簽署,且該規格書內必須載明各項需求規劃與時程表,被告並應按照進度計畫進行開發。且系爭契約第3.7 條另約定,雙方同意於系統分析作業完成產出系統規格書後,因應市場變化及需求,原告仍得通知被告新增或修改系統功能需求或其他項目,被告須為辦理,其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價金內,原告無須另行支付任何費用等內容。由上可知,被告依照原告之需求提出系統規格書後,原告仍得進行增加及修改,且被告確認原告需求而提出或修改系統規格書,乃包含在系爭契約履行期間內。 2.佐以兩造人員於107 年4 月25日磋商訂約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相信以目前的規格來講,搞不好要超過一個月了啦」,經原告人員詢問:「那180 天(即6 個月),你是規格書確定之後要180 天,還是簽約180 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答稱:「正常來講是規格確定180 天,但實質上來講我沒有一定要龜毛到那種程度,所以我的想法是簽約180 天也OK,應該叫做目標180 天我一定要讓你上線」「叫做180 天,第一個叫做先上再說,後面要加,慢慢再加」,原告人員因此表示:「所以您的建議是,簽約180 天,簽約先付4 期中的第1 期?」「後面第2 到4 期則依規格書付款?」「這樣不曉得您同不同意」,被告法定代理人則稱「對」「嗯哼」「OK啦」等節,有該次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08 頁)。由上可見,被告在簽約前已表示無須自系統規格書確定日開始起算工期,而可自簽約日起算。參以被告陳稱:因原本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日付第一期款,但後來改約定為簽約後一周內付款,所以更改第3.14條,忘了更改第3.6 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可見兩造係因改約定於簽約後一周內付款,而將第3.14條原約定從簽約日起算,改為自第一期款項給付日之次工作日起算,第3.6 條僅係漏未配合修正。又系爭契約第3.6 條固約定「該規格書內必須載明各項需求規劃與時程表,被告並應按照進度計畫進行開發」,然兩造陳稱本件並無時程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且被告所提各版本之系統規格書,其內均無時程表。由此益徵,兩造實際上並無依系統規格書時程表履約之意。綜上足認,兩造簽約時之真意,即係如系爭契約第3.14條所定,自第一期款給付日之次工作日起算工期,而與系統規格書之確定日無涉。 3.又系爭契約第3.14條固約定「除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應遵守雙方確認之進度執行,不得延誤」等語。然觀諸107 年5 月21日、28日、6 月7 日、7 月25日之原證7-1 、7-3 、7-5 、7-7 需求圖表,為被告依原告於會議中提出之需求整理後所提出【見不爭執之事實(五)】。可見原告於107 年5 月21日開會時,即已提出其所有需求之架構,嗣後會議僅就部分項目新增細項需求(見本院卷一第221 、225 、229 、233 頁)。衡諸常情,倘若原告於上開會議中增加細項需求時,被告認為其將無法於原約定期限內完成工作,理應向原告提出反應,或與原告協商變更自系統規格書確定之日起算工期,然被告均未為之。況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因原告增加上開細項需求,影響工作進度而增加工作時間。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故,延後確定系統規格書,致延誤被告工作進度,故應自系統規格書確定之日即107 年7 月26日起算6 個月工期等節,洵無足採。 二、系爭契約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系爭網站係由被告依原告需求而開發製作,而屬承攬之性質,合先敘明。又被告應於107 年11月10日完成系爭網站,已如前述,然其卻遲至108 年1 月15日始提出系爭網站(惟原告主張僅為測試版本)【見不爭執之事實(八)】。原告乃以被告遲誤上開特定期限為由,主張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惟查: (一)系爭契約第1 條合約期限即約明:系爭契約自簽約日起,有效期限1 年,若任一方未於期滿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不續約或欲修改內容者,則視為自動延長1 年,其後每次自動續約有效期限均為1 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頁)。由此可見,系爭網站並非專為配合107 年11月11日、12月25日、108 年元旦及農曆春節等檔期所開發製作,而係欲作為能夠長久使用之購物網站平台。 (二)再觀之原告人員嗣107 年11月1 日詢問「目前系統開發已經將近6 個月了,想詢問一下目前的進度如何?」,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目前預定在11月底會把店務系統商品管理的部分先讓你們可以上商品」「預定12月底開始全站試營運」「加上套版預計在12月20號左右完成」後,原告人員則稱「我這邊會依照你上面12/20 的日期跟董事長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原告人員嗣於107 年11月30日又表示「今天會達到商品上架的網站功能對吧?……畢竟也超過原本合約的6 個月期限,但真心希望能夠雙方互相信任,連進度的甘特圖都沒看到,這幾個月也直接沒有消息的過去了,這讓我們有點不知所措」,於107 年12月20日又表示「今天會給我全功能測試版的是嗎?」,被告法定代理人則回應「恐怕要下個月初才能真正完整」(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佐以證人吳宗憲(即原告員工)具結證稱:我們在107 年11月初有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提出系爭網站,被告表示將在107 年11月30日提出測試版,我們就等待他提出,但被告在107 年11月30日提出之測試版,經測試卻有諸多瑕疵,我們有將測試錯誤報告給被告,被告表示會修正,並稱會在107 年12月20日提出完整版,然被告107 年12月20日提出之版本,經測試仍有缺失,原告亦已新增至錯誤報告內;兩造遂於107 年12月27日開會討論,被告當天表示其將於108 年1 月15日提出系爭網站完整全功能版本等節(見本院卷一第480 至481 頁)。可見原告於107 年11月10日之後,仍繼續等待被告完成系爭網站之開發製作,並就被告提出之各版本進行測試並提出錯誤報告。由上足認,系爭網站非必於6 個月內完成不可,縱使被告遲延交付系爭網站,倘若該網站確已完成且可使用,即已達成系爭契約欲開發設置長久使用之購物網站平台之目的。 (三)基上,系爭契約並非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故原告要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三、本件被告逾期未完工,且被告給付遲延之後,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給付,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一)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已同意被告延至108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網站,而被告確已於該日交付,故並無給付遲延等語。然查: 1.觀諸證人吳宗憲具結證稱:依照系爭契約,被告理應在原告第一次付款6 個月內完成,我們在107 年11月初有詢問被告何時可以提出,被告表示在107 年11月30日可以提出測試版,但測試結果,卻有20幾項錯誤,我們把測試錯誤結果報告給被告,被告表示會修正並在107 年12月20日提出系爭網站完整版,但其嗣於該日提出之版本,仍舊有缺失,兩造因而於107 年12月27日開會,被告當天表示會在108 年1 月15日提出完整全功能之系爭網站。然而,其嗣於108 年1 月15日提出之系爭網站,仍不完整,關於先前尚未結帳但後台卻顯示已結帳的瑕疵,仍然存在,且分享的部分也只製作頁面並沒有功能,消費者也沒有辦法獲得點數,電子錢包的部分,被告設計的網站與我們的電子錢包的串接不完整,亦即消費者之間無法進行點數轉讓,且點數應為整數,但被告提出來的版本卻時常出現有小數點的點數,上開部分乃前段購物車的問題,因為購物車已發生問題,故後面獎金、點數、發佣部分,原告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建置完成。兩造因此又在108 年1 月21日開會,開會當天我們便表示被告提出之系爭網站並未達到原告三大核心要求,被告雖然都有做,但都不完整而無法使用,被告法定代理人當場有承認他們沒有做好。被告在107 年12月20日就應該要提出完整版之系爭網站,且我們在107 年12月27日已有告知被告本來應該要在107 年11月5 日提出,原告已經讓被告遲交,故被告才主動承諾其會在108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網站完整版,而我們則回應若108 年1 月15日之版本仍不完整,原告會有後續處置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0 至485 頁)。 2.證人吳宗憲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兩造人員對話紀錄、107 年12月27日開會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47 至253 、269 至276 頁),相互吻合。由上可知,原告自107 年11月初即開始催促被告之工作進度及提交系爭網站之時間,而被告僅多次告知交付日期將延後(其先表示將於107 年12月20日交付系爭網站完整版,經原告測試結果仍有錯誤後,被告又稱將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完整版本)。在上開對話及開會歷程中,均未見被告提出延期之要求,原告人員亦未曾表示延長給付期限,反而不斷提醒「已超過原本合約的6 個月期限」「能再快一點嗎」、「理論上我們11月5 號要上線」(見本院卷一第251 、269 頁)。足見原告於被告給付遲延之後,僅繼續等待及催促被告提出給付,兩造並未合意變更給付期限為108 年1 月15日。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由於被告107 年12月20日提出所謂系爭網站完整版後,經原告測試仍有問題,業經證人吳宗憲具結證述如前,並有原告歷次之測試錯誤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67 頁)。觀之兩造於107 年12月27日開會錄音譯文,可見原告人員當天亦指出被告交付之系爭網站仍有諸多未完成項目及缺失,被告法定代理人亦自承確有許多功能尚未完成。且當天原告人員已明確表示:若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提出來的版本還是不完整、零零落落,原告董事長會非常的不高興,所以1 月15日就是要全部完成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回稱:好,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 至274 頁)。足認原告於被告遲延給付之後,已於107 年12月27日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系爭網站完整版。 (三)然而,被告嗣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之系爭網站,仍不完整且有諸多缺失,此觀兩造於108 年1 月21日開會錄音譯文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83 至289 頁)。且原告人員於該次會議中直指:被告完成度根本不到3 分之1 ,核心的東西完全不能用,不能用系統是沒辦法推出去的等語後,被告亦回稱:「我知道,對」等語,並自承:「這個計畫如果說不合你們的意,那這個我有非常大的責任,因為以實質上來講,做得並不好」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84 、288 頁)。由上足見,被告於108 年1 月21日開會時,亦承認其108 年1 月15日交付之系爭網站並未完工甚明。 (四)基此,被告未於107 年11月10日之給付期限交付系爭網站乃屬逾期,而構成給付遲延。原告既已於107 年12月27日定期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然被告至是日卻仍舊未將系爭網站全部完成。是以,本件被告乃逾期未完工,堪可認定。 四、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被告雖辯稱:民法第502 條乃同法第254 條之特別規定,故原告僅得依系爭契約第3.14條後段請求賠償遲延損害,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遲延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約等語。然查: (一)民法第502 條規定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於89年5 月5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部分實務見解乃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認為不論承攬工作已否完成,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均僅得終止,而不得解除契約。惟上開條文已修正為:「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且修法理由謂:「一、本條第1 項是否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現行條文文義不明,易滋疑義,為明確計,爰修正為僅適用於『工作完成』之情形。又定作人於本項情形,是否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學說上不無爭議,為期明確,爰修正為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使定作人在無法舉證證明其損害之情形時,可請求減少報酬,而在可證明其損害時,可逕行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參照)。二、第1 項既經修正,為免使人誤解定作人於第2 項之情形,僅得解除契約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爰予修正,明定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2 條參照)」。 (二)綜觀民法第502 條修正後之條文及其修法理由,可知該條僅於承攬工作逾期「完成」之情形下,限制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在承攬工作逾期「未完成」之情況,立法者則未明文限制或排除定作人依民法給付遲延規定解除契約之權利。否則,若承攬人訂約後根本未進行任何工作、開始工作後任意中斷工作,或者在約定期限或相當期限經過後仍遲未完成工作,定作人均無從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催告以督促承攬人履行,將使承攬人有恃無恐,任意決定履行或不履行(參黃立主編,『民法債編各論(上)』第629 至631 頁,元照出版,93年10月)。再參以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但工作物有瑕疵時,民法第494 條規定仍賦予定作人得以解除契約之權利,益徵承攬契約性質上並非僅得終止,而不能解除契約。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在承攬工作遲延未完成時,定作人自仍得依民法第254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解除契約。 (三)基上,系爭契約既為承攬契約,而原告於被告遲延後,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108 年1 月15日交付完整版之系爭網站,被告至是日卻仍然未完工。且被告所交付不完整之系爭網站,完全無法正常使用,毫無商業價值,業經證人吳宗憲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83 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原告已於108 年1 月21日會議中為解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08 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再度表示解約,經被告108 年3 月4 日收受在案【見不爭執之事實(九)】。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堪可採信。 (四)至被告另辯稱:依系爭契約第3.13條前段約定,原告僅得於催告被告改善後終止契約,不得解除契約等語。惟查,該條僅約定:任一方違約且經限期改善而不改善時,他方有權終止系爭契約,並要求損害賠償;若違約者為被告,被告應於原告已支付之費用中扣除已完成之進度比例所需之費用,退還剩餘費用給原告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5頁),並未特別約明原告不得回歸民法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排除民法第254 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五、準此,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系爭契約,當屬有據。又原告係主張擇一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第254 條、第49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因本院已認定原告無從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解約,惟其業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合法解約,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解約及爭點(四)部分,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已給付被告第一期款63萬元、第二期款47萬2530元【見不爭執之事實(三)】,共110 萬2530元,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故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解約後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上開已付之價金,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2530元,及其中105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55、177 頁)翌日即108 年4 月25日起;另5 萬2530元自擴張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頁)翌日即109 年6 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