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6號原 告 詹問天 訴訟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被 告 吳東平 正捷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3,49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萬7,03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1 頁);復於109 年4 月1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80萬3,494 元(見本院卷第442 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又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東平受僱於被告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正捷公司),擔任職業大貨車司機。被告吳東平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被告正捷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30 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右膝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1,310 元。⑵交通費1,505 元。⑶拖吊費1,600 元。⑷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登記為訴外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臺中分中心(下稱榮民計程車中心)所有,實際為原告所有,該中心已將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而系爭車輛經八益汽車修配廠(下稱八益修配廠)維修支出13萬4,800 元,變速箱部分則由茂昇汽車修配商行(下稱茂昇修配行)維修支出4 萬5,000 元,因上開修繕均使用中古零件,無須扣除折舊,再加計LED 燈1,400 元、刻字費用300 元,修復費用共計18萬1,500 元。⑸車輛價值貶損11萬元。⑹車輛鑑定費用3,000 元。⑺營業損失:系爭車輛因維修無法供營業使用,參酌原告手寫每日行車日誌計算,原告平均每日淨收入為3,834 元,系爭車輛維修加計事故當日共67日,請求營業損失25萬6,878 元。⑻精神慰撫金24萬7,701 元,以上合計80萬3,494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3,49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吳東平於本件事故時為被告正捷公司之受僱人,本件肇事責任由被告吳東平負擔沒有意見。就車損部分,原告所提變速箱4 萬5,000 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06 年11月24日,距本件事故將近2 個月,系爭車輛遭撞擊後於106 年10月4 日已全面估價,並無變速箱損壞項目,且原告請求車價貶損之鑑定書所記載之修繕項目亦無變速箱損壞,原告應舉證變速箱損壞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被告否認變速箱損壞之相關費用請求;另對於原告主張八益修配廠修復費用13萬4,800 元、LED 燈1,400 元、刻字費用300 元,共計13萬6,500 元之修復費用不爭執,並同意不需扣除折舊。車價貶損部分,車損項目、自用車與營業用車、里程數等均會影響車輛交易價值,原告提出之鑑定書並未寫明鑑定標準,被告礙難認同,請酌予減低。原告慰撫金之請求實屬過高,請予酌定適當金額。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提出之自身工作紀錄無從客觀呈現計程車每月營收狀況,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其靠行車行申報之所得資料顯有巨大差異,誠值堪疑;應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出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原告每日淨收入應為856 元,較為客觀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吳東平為職業大貨車司機,受僱於被告正捷公司從事駕駛業務。被告吳東平於106 年10月3 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往大里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230 巷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追撞前方同車道停等紅燈之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暈、目眩、其他乏力、右膝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吳東平因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78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堪先認定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東平為被告正捷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中,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業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310 元、交通費用1,505 元、拖吊費1,600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計程車車資證明、計程車運價證明、加菲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見本院卷第55至61、13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7 、460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2.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下述維修費用:八益修配廠13萬4,800 元、茂昇修配行4 萬5,000 元、威德汽車百貨LED 燈1,400 元、鴻泰計程車表行刻字費用300 元,共計18萬1,500 元(見本院卷第234 、442 頁),並提出八益修配廠收據5 紙、威德汽車百貨估價單及發票各1 紙、鴻泰計程車表行收據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3、77、79、81頁),被告對於八益修配廠13萬4,800 元、威德汽車百貨LED 燈1,400 元、鴻泰計程車表行刻字費用300 元,共計13萬6,500 元之修復費用不爭執,且同意因屬中古零件而不需扣除折舊(見本院卷第263 、265 、460 頁),僅爭執變速箱修繕費用4 萬5,000 元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⑵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106 年10月3 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於同日至106 年12月3 日在八益修配廠維修,因八益修配廠當時無變速箱零件,故變速箱部分交由茂昇修配行修復,乃於106 年12月4 日至同年月8 日在茂昇修配行維修變速箱部分,故變速箱之損壞與本件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提出八益修配廠之估價單6 紙、俊泰汽車估價單1 紙、維修證明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至72、107 、109 、207 、443 至444 頁),經本院向八益修配廠、茂昇修配行函查結果,八益修配廠函覆稱:本廠未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車主自行發現的,故障現象為跳檔異常,故障原因疑事故當時有入D 檔,後方撞擊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頁),茂昇修配行函覆以:系爭車輛在106 年12月3 日偉窩修理變速箱時,是車主叫拖吊車直接拖吊到俊泰汽車廠修理,因當時該車已無法行駛,變速箱已完全失去動能,當時我們維修方式是把車上的變速箱拆下,發現內部鐵屑很多,所以我們判斷內部損壞嚴重,也就沒有去拆開了解原因,直接當廢鐵處理了,我就進一組外匯的變速箱,重新整修內部裝上該車。所以是何種原因造成變速箱損壞無法給答案。以我們專業角度來說,車子在行駛中或停車入P 檔時,如前後遭到大力撞擊是很容易造成變速箱損壞等語(見本院卷第315 頁)。則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既於第一時間將系爭車輛送八益修配廠,該廠理當全面檢查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然該八益修配廠係函稱未發現系爭車輛變速箱故障,係由車主自行發現,且原告於系爭車輛經八益修配廠在106 年10月3 日至同年12月3 日修復完畢出廠後,若發現該車有異常狀況,應當向八益修配廠尋求處理,卻另覓茂昇修配行進行變速箱之修復,顯與常情有違,況茂昇修配行並未拆開系爭車輛之變速箱,亦未說明系爭車輛變速箱損壞之具體原因,則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損壞是否與本件事故有關,仍有疑義。 ⑶又本院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系爭車輛變速箱之故障是否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乙節,該公會函覆稱:依貴院提供之相關資料,本會鑑定小組研議後並無法判別是否與此次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其主要原因為無法分辨變速箱所損壞之各項零件為何,另無變速箱分解或維修相關資料參考等語,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9 年3 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078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 頁),而原告或茂昇修配行均無系爭車輛變速箱維修之相關照片可提出(見本院卷第318 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損壞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變速箱維修費用4 萬5,000 元,即屬無據。從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3萬6,50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3.車輛價值貶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兩造合意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15 年7月份出廠,廠牌:日產、型式:TIDA C12 GH 、排氣量:1598CC,系爭車輛於2017年10月份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為4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40萬元,減損價值約為9 萬元,如含變速箱更換減損價值約為11萬元等語,有該公會109 年3 月1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078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77 頁),又該公會鑑定時會針對是否為營業車或自用車進行考量,系爭車輛在進行評估時即已考量為營業用車所得結果,本會長期受法院委託鑑定是不考慮公里數,主要按受損部位是否為可更換或不可更換之零件及車身安全結構是否受損進行評估,經鑑定人員評估後所得之結果作為減損金額之依據等語,有該公會109 年4 月27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53 頁)。被告抗辯應考量系爭車輛之里程數部分,然該公會業已詳述系爭車輛車價貶損之範圍及認定之依據,所為鑑定結論,應屬可採。又系爭車輛之變速箱損壞無法證明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參酌上開函文說明,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有9 萬元之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價值貶損9 萬元,應屬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4.車輛鑑定費用:原告於本件起訴前自行委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修復前後之價差,因而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 元部分(見本院卷第83、85頁),查依前所述,本院就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部分係採認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書未經本院採認,此為原告基於自身證據蒐集之需求所為支出,則原告支出此筆鑑定費用,尚難認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一損害,應為無理由。 5.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而系爭車輛既屬營業小客車,原告於修繕期間即因此無法供營業使用,原告主張以其手寫之每日行車日誌計算,原告平均每日淨收入為3,834 元(見本院卷第87至105 頁),然此手寫日誌為被告所否認,且此數額亦與原告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不合(見本院卷第211 至215 頁),自難採認。而被告抗辯應以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出版之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計算,原告每日淨收入應為856 元等語,並提出該調查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55 至174 頁),查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在該調查報告之資料時間內,,該調查報告已參酌計程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持有管理情形、使用情形、收支情形等情狀,應屬客觀可採,依該調查報告中部地區平均每月營業總收入為4 萬4,918 元,扣除平均每月營業支出2 萬2,657 元,參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本件事故前3 個月工作77日,平均每月工作26日,依此計算原告每日淨收入為856 元【計算式:(44,918-22,657)÷26=8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送修,修復所需日數共計67日,業據提出八益修配廠、茂昇修配行之證明書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109 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不含變速箱之修復天數為20工作天,不含待料時間及其他任何因素等語,有該公會109 年3 月19日前揭函文可佐(見本院卷第377 頁),而原告主張應加計待料期間(見本院卷第444 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而同意加計5 日國定假日待料期間(見本院卷第462 頁),故以29日為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天數。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為2 萬4,824 元【計算式:856 元×29日=24,824元】;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吳東平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司機,名下有投資數筆;被告吳東平為高中畢業,於本件事故時擔任司機,名下有房屋1 戶、土地3 筆及投資1 筆;被告正捷公司資本額為2,500 萬元,有汽車數台,經營汽車貨運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53、139 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4萬7,701 元,尚屬過高,應以6 萬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為31萬5,73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10 元+交通費用1,505 元+拖吊費1,600 元+車輛維修費用136,500 元+車輛價值貶損90,000元+營業損失24,824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315,739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兩造雖於本院108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意以107 年6 月7 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見本院卷第196 、197 頁),惟斯時原告尚未起訴,兩造之真意應係以本院卷第125 頁送達證書之日期作為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應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萬5,739 元,及自108 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