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 告 江淑瑗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複 代理人 洪俊誠律師 被 告 何云杏 王振人即王建雄 王建縉 王建耀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被 告 王玟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王玟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後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顯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王水興於107年6月25日過世,被告等人係王水興之繼承人。王水興自105年以來因罹患癌症,被告等人除被告王 玟霖(係原告與王水興所生)以外,其他被告未善盡扶養照顧之義務,全由原告負責照顧,原告因此代王水興支付醫藥費達975,604元。就原告先行代墊醫藥費,被告等人雖繼承 王水興之遺產,卻不願返還原告。原告基於朋友關係,於王水興身患重病無人照顧之際,擔負起照顧之重責,並為其代墊醫療費用,屬無因管理,且為對王水興有益之支出,王水興本應返還,然王水興業已過世,自應由其遺產中支付與原告;另原告為王水興支付醫療費用,王水興自獲有受醫療之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79條及繼承法則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前開醫療費用975,604元,請依請求權競合之關係 ,擇一而為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975,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 108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何云杏、王振人即王建雄、王建縉、王建耀(下稱被告何云杏等四人)抗辯: 一、被告何云杏與王水興於70年12月8日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婚 生子女即被告王振人即王建雄、王建縉、王建耀共3人,惟 王水興於大約75年間與原告發生婚外情並同居,86年11月14日與原告誕下一女即被告王玟霖,王水興與原告遂同居至王水興於107年6月25日往生為止。原告與王水興同居多年,係事實上夫妻,王水興生前擔任萬明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經濟收入來源皆來自該公司,王水興與原告共同生活期間,均係由王水興負擔全部生活開銷,並以經營公司分配之盈餘所支付。原告與王水興育有被告王玟霖,甚至王水興之訃聞,原告以「護喪妻」自居,顯然與王水興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之規定,以達 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意旨。原告所提信用卡帳單及消費明細,主張王水興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費用共 626, 379元均由其刷卡支付部分,被告何云杏等四人同意被告王玟霖以其所領取之保險給付予原告;另剩餘款項,依原告提出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朱永昌醫師所蓋之「收據」,並經該診所回函稱「本診所為自費診所,所載之費用確係349,225元,全部費用均係自費(105年4月18日至107年2 月22日)」等語,然未詳敘王水興因化療引起病痛在其診所接受支持性治療,接受治療之日期、治療項目及各細項費用,自無從審認原告確有為王水興支出該等款項。原告縱有繳付王水興之醫藥費,仍係基於事實上夫妻間互相照顧扶養之責任,並非為被告等人管理事務,亦非因此受有損害,核與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即便原告確係基於無因管理以自己金錢代被告等支出王水興之就醫費用,原告從未通知被告等就王水興有該等醫療費用支出,甚至未受原告報告給付該等醫療費用之顛末。又即便原告確有以自己金錢給付王水興之醫療費用,王水興有得利之處,原告亦係履行其與王水興之事實上夫妻間互相扶養照顧義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自不得再向被告等請求返還。 二、被告何云杏於王水興往生後,為剩餘財產分配暨遺產繼承事宜,曾向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調取王水興名下帳號42250071617帳戶之交易明細,南山人壽於107年6月27日理賠給付 293,058元,於107年6月28日提領292,000元。王水興於107 年6月25日往生,依常理推斷,其自無可能親自填寫107年6 月25日保險金申請書向南山人壽申請理賠。故當係與王水興同居且持有王水興印章、存摺之原告,向南山人壽申請並領出保險金。另王水興於107年6月25日往生後,原告明知王水興所有帳戶內之存款,應作為遺產,原告未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同意,除前開所述292,000元外,另於107年7月4日提領2,032,000元、於107年7月10日提領115,000元,亦不得再向被告等人請求。 三、因被告何云杏於王水興往生後,欲就被繼承人王水興所遺留之財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另於剩餘財產分配後再行分割遺產,訴訟過程中原告不甘其並非王水興之法定繼承人,未能取得任何遺產,挾其於與王水興共同經營萬明機械公司之經理職位,對王水興之法定繼承人提出若干訴訟,欲藉此削減王水興之所得遺產範圍。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叁、被告王玟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王水興生前有告知讓伊領出如第一銀行沙鹿分行109年3月9日一沙鹿字第00014號函所附取款憑條上之3筆存款,當成醫療費、喪葬費,印章也是王水興 交付給伊,現在仍由伊保管。領款時銀行人員並未向伊詢問,故伊未陳明王水興已經死亡之事情,前開所領取之款項是欲支付伊母親即原告刷卡支付之醫藥費,目前款項存於伊家中未對原告清償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為已故王水興(107年6月25日過世)之繼承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王水興除戶謄本1份(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等人戶籍謄本1份(見本院卷 第10-13頁),在卷可參,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王水興自 105年以來罹患癌症,王水興生前於107年3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626,379元, 及105年4月18日至107年2月22日在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醫藥費用349,225元,合計975,604元,因王水興未為支付,而被告等人亦未代為清償,而由原告未受委任而代王水興加以先行墊償,王水興就原告墊償之費用,本應負償還之義務,惟王水興已死亡,由被告等人繼承,依法應由被告等人於繼承之財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且原告之代墊行為有使王水興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爰請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被告何云杏等四人就原告代為墊付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626,379元,固表示願為給付,惟 否認105年4月18日至107年2月22日在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醫藥費用349,225元,為原告代墊之必要費用,並 以前詞置辯;被告王玟霖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 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①原告為王水興墊付之醫藥費用數額為何?代墊之法律性質為何?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代墊之款項,有無理由?經查: (一)原告為王水興墊付之醫藥費用數額為975,604元,而代墊 款之法律性質為無因管理: 1、原告主張:王水興於105年間罹患癌症,王水興生前於107年3月9日至107年6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626,379元,及105年4月18日至107年2月22日在 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醫藥費用349,225元,合 計975,604元,因王水興未為支付,而被告等人亦未代為 清償,而由原告未受委任而代王水興加以先行墊償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支付憑證1份(見本院卷第14-17頁)、信用卡帳單1份(本院卷第78-83頁)為證,自非無據。被告王玟霖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為爭執;而被告何云杏等四人就原告代墊前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醫藥費用626,379元之事實,亦不為爭執,並表示同意給付 ,惟否認105年4月18日至107年2月22日在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就診醫藥費用349,225元部分之支出云云,查 :經本院檢附前述醫療費用支付憑證,向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函詢「附件所示之證明書是否為貴診所所出具?承上如是,該證明書所載病患王水興就醫期間為何時開始至何時止?承上證明書所載之醫療費用數額為349,225元是否正確?該金額是否含健保給付?若是含健保 給付,則自費部分及部分負擔各為多少元?上開醫療費用為何非由病患王水興給付,而由江淑媛(原告)支付?..」,經該診所於108年7月24日函覆(見本院卷第71頁):「1.確定該證明書為敝診所出具。2.王水興先生自77年3月30日開始在本診所初診,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7年2月22日。3.本診所為自費診所,所載之費用確係349,225元,全部費用均係自費(105年4月18日至107年2月22日)。 4.王水興先生、江淑瑗女士係本診所約30年之老病患, 亦病亦友,彼此信賴,該醫療費用由江淑瑗女士不定期至敝診所結帳。5.王水興先生在105年3月30日就診前即出現胃冷、全身倦怠,右上腹部脹痛現象,後轉院至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治療,經診斷為:①胰臟體部及尾部癌合併胃 肝侵犯②膽囊癌。並在105年4月23日接受切除手術,在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手術後,並且105年8月16日開始,至107年2月22日(本診所最後一次接受門診日),歷經多次抗 癌化學藥物及放射治療,經上述治療後產生諸多的副作用:白血球下降、貧血、免疫力下降造成多次感染,如肺炎 以及其他常見副作用包括:腹脹、腹痛、腹瀉,噁心、嘔 吐、食慾不振、體重下降、暈眩、四肢無力、全身倦怠、痠痛、失眠、情緒低落等,因上述接受化療引起之病痛。近兩年在本院所接受支持性治療,直至末期癌細胞移轉,再轉至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等語,足認王水興生前因從事西醫之抗癌化學藥物及放射治療後,乃至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從事支持性治療,其應自行負擔費用為349,225元,且該 等費用全部由原告先行墊付之事實無誤。是原告主張王水興生前有至朱永昌內科(小兒科)診所從事治療,並由其代墊醫療費用349,225元,應屬可採。 2、「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王水興生前就醫而由原告代 墊醫療費用975,604元,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未受王 水興委任,且無義務而代王水興墊付前述款項,其代墊行為係屬無因管理,應可認定。至於被告何云杏等四人辯稱原告與王水興長期同居,並生有一女即被告王玟霖,原告為王水興墊付醫療費用係屬盡扶養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王水興長期同居,並生有一女即被告王玟霖等情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何云杏等四人提出之被告王玟霖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7頁)、被繼承人王水興之繼承系統表1份(見本院卷第38頁)、已故王水興之訃聞1 份 (見本院卷第42-44頁)在卷可參,是原告與王水興之關 係應屬事實上夫妻,而其扶養義務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固堪認定。然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之受扶養 之要件,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其要件,被告何云杏等四人就王水興生前「不能維持生活」未提證據以資證明,且審諸王水興生前有存款非無資力之人,此有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42250071617號帳戶戶交易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103頁,於王水與死亡後,各經人於107年6月28日提領292,000元、107年7月4日提領2,032,000元、107年7月9日提領115,000元,後敘),且有醫療保險14筆存在,亦有被告所提出之王水興於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 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等繼承人於王水興生前亦無人對其為扶養之行為,客觀上,王水興生前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並無受人扶養之必要,原告代王水興墊付前述醫療費用,自非盡其扶養義務而為給付,應可認定,尚難以原告與王水興生前有同居之事實,即認原告前述代王水興墊付系爭醫療費用之行為,係盡扶養義務而為之支出,王水興得免為償還之義務,何云杏等四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前開代墊之975,604元,為有理由: 1、「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分別明定有明文。 2、原告於王水興生前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其代墊前述醫療費用975,604元,為王水興管理事務,而該支出醫療 費用之管理事務,利於王水興,並不違反王水興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則原告為王水興支出之前述必要費用,自得請求王水興償還。惟王水興業已亡故而由被告等人所繼承,是依前述民法第1148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被告就前述975,604元必要費用,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 內對原告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繼承王水興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975,604元,於法有據 。 二、被告何云杏等四人抗辯:王水興往生後,原告未經全體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等同意,擅自將王水興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之存款予以提領292,000元、2,029,996元、118,527元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惟被告何云杏等四人之前述抗辯,為原告所否認,查: (一)前述王水興於第一銀行沙鹿分行42250071617號帳戶內之 存款,先後於107年6月28日、107年7月4日、107年7月10 日,依序由被告王玟霖以王水興名義提領292,000元、2, 029,996元、118,527元等情,業經被告王玟霖到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04-205頁),且有第一銀行沙鹿分行函覆 之取款憑條3紙、大額通貨交易提問表1份(見本院卷第162-166頁)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並無前去盜領王水興 存款一節,應屬可採。 (二)又被告王玟霖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自行領取之前開款項,且未交付予原告作為清償之用,而係由被告王玟霖保管中,亦據被告王玟霖所陳明,顯見被告王玟霖未將前述所領之款項對原告為清償之行為,是被告何云杏等四人抗辯原告有未經繼承人同意前往領取王水興存款,而不得再向其等請求返還代墊款之情事,應屬無據。 三、基上所述,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水興生前既積欠原告975,604 元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復為被繼承人王水興之第1順位法 定繼承人,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限度內對被繼承人王水興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故原告依據無因管理費用償還請求權、繼承法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王水興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975,60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依據無因管理費用返還請求權及不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由本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本院已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贅為審究,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