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號原 告 柯東昇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銧晟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坤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大興大檢驗科技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志清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5 年12月5 日應被告銧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銧晟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坤榆之請託至國立中興大學(下稱中興大學)國際農業大樓(下稱農業大樓)8 樓外牆協助進行實驗室分離式冷氣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陳坤榆並指示原告站在外牆安裝金屬材質裝置的突出格狀柵欄,詎該柵欄底部承重金屬片脫落、彎曲,造成原告自彎曲的缺口處墜落,因此受有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肺部撕裂傷經肺葉切除術後、雙側肺損傷併急性呼吸衰竭、肝臟撕裂傷、脾臟撕裂傷、骨盆骨折及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勢。被告陳坤榆顯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故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賠償。又被告堂庭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興大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堂庭公司)向中興大學承租農業大樓,為本件業主,卻未依法事先善盡告知、督促義務,亦為此一意外事故之共同原因,故請求被告堂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支出交通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5,500 元、購買氣墊床費用1 萬3,500 元、購買洗澡椅、輪椅費用共計7,600 元、勞動能力減損397 萬9,038 元之損害,另因上述傷勢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故請求慰撫金50萬元,並請求扣除相關給付後,在2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係以:被告銧晟公司是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堂庭公司承攬工作,雙方並非僱傭關係。又被告陳坤榆並未指示原告爬到安裝處。原告自身亦為同業人員,有專業能力注意,應自負其責,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再者,其等對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5% 亦有爭執。此外,被告陳坤榆於事發後已陸續給付原告45萬元,且原告已領取職業傷害給付19萬3,200 元及失能給付46萬2,198 元,亦均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堂庭公司則以:其僅為定作人,非原告之僱用人,且並未參與工程,亦無何告知義務可言,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亦非告知義務之根據。又其僅係向中興大學承租農業大樓,並非大樓之所有權人,自無須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此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認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45% 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109 年11月3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二第39至40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陳坤榆為被告銧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被告銧晟公司於105 年11月間向被告堂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2.原告於105 年12月5 日在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即農業大樓8 樓安裝冷氣空調主機時,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從該處墜落,導致受有:⑴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氣血胸;⑵左側肺部撕裂傷經肺葉切除術後;⑶雙側肺損傷併急性呼吸衰竭;⑷肝臟撕裂傷;⑸脾臟撕裂傷;⑹骨盆骨折;⑺右側腓骨骨折等傷勢。 3.原告係領有冷凍空調裝修職類乙級技術師證,取得該報檢資格並未包含勞工安全講習課程,但並未受僱於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冷凍空調業者擔任專任技術士,不符冷凍空調業管理條例第14條及冷凍空調業之專任技術士訓練講習實施辦法第3 、4 條規定。 4.原告保險醫療費用中部分負擔費用已由健保署代支付給醫院、於106 年2 月14日至108 年4 月3 日持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門診治療相關費用亦由勞工保險局委託健保署逕予償付醫療院所在案。原告另已領得職業傷害傷病給付19萬3,200 元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46萬2,198 元【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7-4 項第7 等級】。 5.被告陳坤榆於起訴前陸續給付49萬元給原告。 (二)爭點 1.原告訴請被告3 人連帶賠償下列項目,有無理由? ⑴交通費用、購買氣墊床、洗澡椅、輪椅費用共計4 萬6,600 元 ⑵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⑶勞動能力減損397 萬9,038 元 2.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3.被告主張應就其給付之49萬元及勞工保險局之給付抵銷,有無理由? 四、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訴請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連帶賠償200 萬元,為無理由: 1.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在高度2 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 條第1 項、民法第483 條之1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原告誤引為102 年7 月3 日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由本院逕行更正)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雖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規範對象均為雇主,亦即負有上開法規所規定之義務者均屬雇主。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所謂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而原告主張被告銧晟公司為其雇主一事,為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所否認,故本院首應審酌的就是被告銧晟公司之負責人陳坤榆是否應基於原告雇主之地位而負有上開義務。 2.依證人即被告銧晟公司員工陳育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銧晟公司當時只有我跟被告陳坤榆,被告陳坤榆是我哥哥,他拜託我到公司當學徒。原告跟被告陳坤榆原本是同一個老闆,後來原告先出來當老闆,之後被告陳坤榆成立銧晟公司,當時因為被告銧晟公司人力不足,被告陳坤榆拜託原告來幫忙,一天是3,000 元。當天被告陳坤榆在7 樓室內,我跟原告在9 樓,我在裡面,負責拿工具給外面的原告。我們有帶安全繩到現場,我也有拿安全繩給原告,但原告說籠子很安全不需要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而原告並未否認證人陳育宏主張不實(見本院卷二第76頁),堪信其證言為真正。則依證人陳育宏所述,原告是臨時才由被告陳坤榆找來幫忙,且僅按日領取3,000 元之報酬,與本件被告銧晟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總價39萬1,860 元(見本院卷一第33頁)相比,原告所得之金額不到1%,參與程度亦低,參以被告堂庭公司亦否認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顯然不是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所稱與原告共同向被告堂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則被告銧晟公司向被告堂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再找原告協助施作工程,顯然原告在施作工程中需依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之指示進行,足認被告銧晟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陳坤榆應以雇主之地位使當時在離地顯逾2 公尺之系爭大樓9 樓施工之原告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3.原告主張係依被告陳坤榆之指示在外牆格狀柵欄進行施作,為被告陳坤榆、銧晟公司所否認,而原告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為本院所不採。但被告陳坤榆雖有準備安全帶,卻未使原告確實使用,足認其有違反上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堪認定。又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被告銧晟公司亦應與被告陳坤榆負連帶賠償責任。4.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⑴交通費用2 萬5,500 元、購買氣墊床費用1 萬3,500 元、洗澡椅及輪椅費用7,600 元均無理由: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勢至醫院就診,因而支出交通費用2 萬5,500 元,另因此購買氣墊床費用1 萬3,500 元、洗澡椅及輪椅費用7,600 元,業據其提出計程車車資證明17張(乘車期間自106 年2 月14日起至106 年6 月21日止)、106 年2 月3 日、5 日開立之統一發票2 張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3 至205 頁),堪認其確有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上述費用。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則主張時效抗辯。查原告於107 年12月3 日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陳坤榆業已處理醫療費用,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合計200 萬元,並表明就二者比例待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後再為調整(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其於起訴時主張之200 萬元均係針對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不包括其他損害;嗣於本院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主張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慰撫金(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直到同年9 月30日始具狀主張上開費用,而本件原告於事發時已知悉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為賠償義務人,且於上開損害發生之時即知悉此等損害之發生,則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購買氣墊床、洗澡椅及輪椅費用部分,迄其於108 年9 月30日主張時已逾2 年(縱然擴大解釋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主張醫療費用部分亦包括上述費用,距其知有賠償義務人及損害發生之日亦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⑵勞動能力減損在229 萬3,250 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①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 ②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經本院送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經該院依據原告過去之病史、受傷時之職業、目前症狀、臨床檢查,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5% (見本院卷一第277 至278 頁),故原告以此主張勞動能力減損程度為45% ,即屬有據。至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僅泛稱該鑑定失能程度過高,應由第三醫療機構進行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6 頁),然經本院依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之聲請委託中國附醫補充鑑定或說明,該院仍維持原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79 至381 頁),而對該院補充說明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則未為任何意見,本院認為中國附醫業已依專業方式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僅泛就鑑定意見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鑑定有何錯誤之處,其所辯不為本院所採。 ③原告主張應以月薪4 萬元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73 頁),此為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所否認,而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無從認其主張為真正。故針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本院認得以基本工資計算之。查原告為71年3 月18日生,則其得工作之期間應算至136 年3 月17日。而本件事故發生於105 年12月5 日,我國每月基本工資於104 年7 月1 日至105 年12月31日為2 萬0,008 元、106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為2 萬1,009 元、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為2 萬2,000 元、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2月31日為2 萬3,100 元、109 年1 月1 日至109 年12月31日為2 萬3,800 元、110 年1 月1 日起為2 萬4,000 元。是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前1 日即108 年1 月9 日止已得請求之部分應為24萬3,108 元(計算式:〔20,008×27/31 +21,009×12+22,000×12+ 23 ,100 ×9/31〕×45% =243,108 ,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而原告於起訴後得請求之部分則為205 萬0, 142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得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229 萬3,250 元(計算式:243,108 +2,050,142 =2,293,250 )。 ⑶慰撫金50萬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陳坤榆之過失行為受傷,其精神及肉體上自受有痛苦,請求被告陳坤榆及銧晟公司連帶賠償慰藉金,即屬有據。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陳坤榆之過失程度(但不考慮原告之疏失)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⑷準此,原告得主張賠償之金額應為264 萬3,250 元(計算式:2,293,250 +400,000 =2,693,250 )。 4.本件應有民法第217 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雖無適用餘地,但如勞工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則就其所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乃屬當然。依證人陳育宏所述,當時有攜帶安全繩到場,且告知原告應使用安全繩,然因原告認該處所很安全不需使用安全繩,陳育宏即未再要求原告使用安全繩。本院認為原告應能知悉對在該高處施作系爭工作之危險,卻未使用安全繩而致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認其對系爭傷害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具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陳坤榆與原告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陳坤榆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按上述過失比例減輕之,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7 萬7,300 元【計算式:2,693,250 ×40% =1,077,300 】。 5.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是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立法理由參照)。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第2311號判決見解同此)。本件原告系爭事故先後領得傷害傷病給付19萬3,200 元及失能給付46萬2,198 元(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0月1 日保職醫字第10810111630 號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正。又被告陳坤榆於起訴前陸續給付共計49萬元給原告,為原告所自認,上述給付自應從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抵充或扣除。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連帶給付之金額為0 【計算式:1,077,300 -193,200 -462,198 -490,000 =-68,098 】。 (二)原告訴請被告堂庭公司連帶賠償,為無理由: 1.原告原主張被告堂庭公司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被告銧晟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之義務,故其亦為本件事故之共同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勞動基準法第17條係關於資遣費之規定,並未課予被告堂庭公司上述告知義務,原告主張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且原告於109 年11月3 日當庭自承此部分主張是誤載(見本院卷二第37頁),本院自難認為其主張有理由。 2.原告嗣於110 年1 月21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主張被告堂庭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堂庭公司所否認。而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乃係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有人」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查被告堂庭公司是向中興大學承租農業大樓,顯非該大樓之所有人,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堂庭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顯與法定要件不符。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1438號判決見解,而認為本件應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但參酌該判決乃指出「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建築物設置及保管缺失之所有人責任,並不以其係由所有人占有中,或其欠缺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為必要,倘建築物之缺陷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害之結果,而所有人不具備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免責要件者,即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縱使該第三人亦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僅係建築物所有人向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後,得依民法第191 條第2 項規定,向該第三人為求償之問題,並非建物所有人因而免責。」等語,僅係針對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之責任予以闡明,與本件被告堂庭公司為承租人顯不相同。況從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來看,立法者係有意地課予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負有較重之舉證責任,但在立法政策上,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並非危險之製造源,並無任何理由課與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承租人需負有相同程度之舉證責任,故本件並不存在法律漏洞,原告主張應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云云,亦不可採。 3.至原告另以上開書狀主張被告堂庭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而未能督促被告銧晟公司對其雇用之員工即原告之勞動條件符合勞動安全衛生法應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誤)、勞動基準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應與被告銧晟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云云。然依卷附職業災害檢查資料所載,本件被告堂庭公司僅為業主而非事業單位(見本院卷一第81頁),原告又未就被告堂庭公司何以需依上述規定負督促義務一事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4.此外,本件原告所受給付已逾其請求之損害,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堂庭公司應與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連帶賠償200 萬元,亦無理由。 五、結論: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銧晟公司、陳坤榆、堂庭公司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根據,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張宏賓 【附表】 ┌──┬──────┬──────────────────┐ │編號│期間 │計算式 │ ├──┼──────┼──────────────────┤ │ 1 │108 年1 月10│23,100×10.00000000 +(23,100×0.7 │ │ │日起至同年12│)×(11.00000000-00.00000000 )=26│ │ │月31日 │4,417.121122。其中10.00000000 為月別│ │ │ │單利(5/12)% 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 │ │1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12│ │ │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1 月部分│ │ │ │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 ) │ │ │ │264,417 ×45% =118,988 │ ├──┼──────┼──────────────────┤ │ 2 │109 年1 月1 │23,800×22.00000000 +(23,800×0.7 │ │ │日起至同年12│)×(22.00000000 -22.00000000 )=│ │ │月31日 │538,979.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為│ │ │ │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係│ │ │ │數,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 │ │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1 月│ │ │ │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 ) │ │ │ │23,800×10.00000000 +(23,800×0.7 │ │ │ │)×(11.00000000 -10.00000000 )=│ │ │ │272,429.761156 。其中10.00000000為月│ │ │ │別單利(5/12)% 第1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 │ │ │,11.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第│ │ │ │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1 月部│ │ │ │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 =0.7 ) │ │ │ │〔538,979.0000000 -272,429.761156〕│ │ │ │×45%=119,947 │ ├──┼──────┼──────────────────┤ │ 3 │110 年1 月1 │24,000×189.0000000+( 24,000×0.86│ │ │日起至136 年│666667) ×( 190.0000000 -189.957314│ │ │3 月17日 │7)=4,568,412.000000000。其中189.95│ │ │ │73147 為月別單利(5/12)% 第289 月霍│ │ │ │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 為月別單利│ │ │ │(5/12)% 第29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 │ │ │00000000為未滿1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 │ │(26/30=0.00000000) │ │ │ │24,000×22.00000000 +(24,000×0.7 │ │ │ │)×(22.00000000 -22.00000000 )=│ │ │ │543,508.0000000000 。其中22.00000000│ │ │ │為月別單利(5/12)% 第23月霍夫曼累計│ │ │ │係數,22.00000000 為月別單利(5/12)│ │ │ │% 第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 為未滿1 │ │ │ │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1/30=0.7 ) │ │ │ │〔4,568,412.000000000 -543,508.6488│ │ │ │239999〕×45%=1,811,207 │ ├──┴──────┴──────────────────┤ │總計:118,988+119,947+1,811,207=2,050,14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