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 告 利宏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恢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成律師 陳超瑩 被 告 宗和鋼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根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零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萬9000元本息,嗣於民國108年8月1日以言詞及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㈢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9、17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民國107年7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被告應於同年7月27日歸還如附表編號1至26項所示之模具(下稱第1份附錄),如未如期歸還,則須依當時開模價格賠償,並負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嗣原告發現第1份附錄所列之項目有所缺漏,遂於同年月24日至26日間另行製作多份模具清單予被告確認,被告於同年月26日確認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6項所列項目及金額並用印回傳(下稱第2份附錄),兩造已合意將應歸還之模具更正為第2份附錄即附表所示項目(下稱系爭模具)。因被告逾期未完整歸還模具,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於107年10月2日發函終止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六條,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未歸還模具全組開模之費用,故爰依系爭協議書第一、四、六條,請求被告賠償附表所示內容之模具費用及(原證四備註欄」所示修模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3萬500元。又麗虹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麗虹公司)係原告更名前之名稱,公司統編、法定代理人、股東均未變動,為實質同一家公司。且被告主觀上知道系爭模具款項未結清、相關模具及數量上未核對,其於系爭協議書上蓋章時並無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之情形,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急於收款之動機亦無關當事人資格與物之性質,被告已於107年7月3日、4日、19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協議書及附錄供原告確認,被告方交代司機鄭仁傑前往簽訂系爭協議書,對協議書內容並無認知錯誤。另被告不具備表意人無過失之要件,不得主張意思表錯誤而撤銷系爭協議書。況即便有錯誤存在,司機鄭仁傑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未進行確認,被告應依民法第 224條負過失之同一責任,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亦不得主張撤銷。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以當時開模價格及相關產生之損害賠償作為賠償範圍,被告主張模具已無殘值,應無理由。又系爭協議書第二、三條所記載之模具,與第一條所列不同,為分別獨立之條文,均已記載結算方式。第二條部分尚有11萬8500元未付,惟該條約定需被告將第一條之模具全數歸還被告並清點無誤後,原告方須給付費用,被告既未將模具完全歸還,條件未成就,被告尚不能向原告請求費用。第三條部分,總價為126萬5,000元,因被告多次提樣均未達原告之要求,已拖延多時,兩造即合意以總價之七折計價,而扣除已付之訂金37萬9500元,餘款為50萬6000元(計算式:126萬5,000元×0.7-37萬9500元=50萬6,000元),此部分已於107年7 月20日結清,並經鄭仁傑簽收,原告未積欠款項,是被告無從以上開費用抵銷。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 107年7月4日以清償積欠模具費用為由,要求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遂而簽訂之,雖原告主張曾於同年7月3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協議書及附錄,惟系爭協議書前後並不相同。系爭協議書及附錄乃由被告司機鄭仁傑加蓋公司大小章,然該大小章係被告攜往原告營業所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會計曾慈苹業要求司機鄭仁傑,僅可用於簽收款項,鄭仁傑卻急於收回款項,遂依原告指示,於系爭協議書及附錄加蓋大小章,並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後方註記「已收到506000元」,鄭仁傑僅為司機,對於該文件無認識之可能,亦無當場核對之能力,原告僅將系爭協議書影本交予鄭仁傑,未交付附錄,而附錄內容在交易上應屬重要,雙方未就附錄之內容達成共識,意思表示應有錯誤。且兩造嗣後未就原證四之內容進行核對,被告亦未於107年7月26日在原證四用印傳真予原告,原證四內容與被告於同年8月14日及9月13日所寄被證14、15之郵件附件內容並不相同,是兩造未合意就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應歸還模具之內容達成合意,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記載有誤,而該錯誤於交易上應認為重要。又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未證明其為麗虹公司,協議書之當事人資格顯然有誤;由雙方電子郵件之往來,可知原告知悉仍有模具無法尋得,故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至今仍有部分模具尚在乙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款項,應於被告將第一條之模具交還後方需付款,亦非屬實。原告以支付部分款項為由,誘使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章,再據此獲得免除給付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關於模具數量及項目,兩造仍未釐清,卻仍為不公之約定,若被告知悉前述情事,將不會簽訂系爭協議書,故被告得依民法第88條,以108年2月1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為撤銷訂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00元。另原告放置於被告處之模具,均已逾耐用年限2年而無殘值,且該等模具應由原告自行取回,被告並無保管或送回原告之義務。又縱認被告不得撤銷系爭協議書,然附表編號9、10之修模費用11,500元,非被告開發模具之費用;編號11之線切割製具,原告並未給付模具費予被告,此部分之費用應係 M1030311-17之模具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無理由。被證24編號12、15、16、20、27至36之模具,被告均已交還原告,此部分模具費用為34萬6750元;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模具,被告已於 106年12月25日試模完成,原告尚有11萬8500元之尾款未付,被告應得以上開款項為抵銷。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爭點整理結果(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425至42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原名為麗虹公司,於107年4月30日更名為利宏亞洲有限公司(即原告),並概括承受麗虹公司之權利義務(見本院卷第97至111頁)。 ㈡原告自 100年12月起委託被告製作玩具槍模具並支付模具費用,交易慣例為被告製作完成模具後,依原告指示交由指定廠或委由被告製作產品(參本院卷第59至64頁被證一合約書及產品圖、第163至176頁被證十一出貨單)。 ㈢原告於107年7月20日向被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附錄一(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即27頁原證一、三〔即被告所提同卷第91至92頁被證四〕,共編號26項,即第1份附錄),均蓋用有兩造公司之大小章。同年月24日原告再製作協議書附錄一(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原證四】,共編號36項,即第2份附錄〔同本院卷第93頁【被證五】,內容詳附表〕),其上蓋用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第2份附錄為第1份附錄之編號1至26再加列編號27至36,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返還之模具為第2份附錄。 ㈣被告已返還原告模具之數量及金額如被證五附表(見本院卷第93頁,內容同第2份附錄,其中編號12原告爭執尚未返還)。 ㈤系爭協議書之模具費用金額: ⒈第一條:第2份附錄編號1至26模具費總計80萬8,000元,編號27至36模具費總計49萬1000元(總計129萬9000元)。 ⒉第二條:模具內容如原證九(見本院卷第 301頁),總計39萬5000元,尚有11萬8500元未給付。 ⒊第三條:模具內容如原證十(見本院卷第303至306頁),總計126萬5000元,最後以70%計價了結,扣除原告已付訂金37萬9500元,餘款50萬6000元於協議當日給付完畢。 ㈥兩造曾於107年8月30日會同清點系爭模具,但未簽署確認文件。 ㈦原告以被告「無法完成系爭協議」為由,於107年10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被告已收受該通知之意思表示。 ㈧被告以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為由,依民法第88條規定,於108年2月19日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原告當日收受該書狀繕本。 ㈨本院卷第181至215頁原證七、第123至129頁被證六至八、第281至295頁被證13至15之兩造間email內容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㈧,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以下㈡㈢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㈡如被告上開㈠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未全數歸還,依系爭協議第一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43萬500元【計算式:原證四模具費129萬9000元+編號9、10修模費11,500元+編號11切割製具費12萬元】,有無理由? ㈢如被告上開㈠主張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模具未全數返還,屬無法完成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已付模具費用143萬500元【計算式同上】,有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以被證24編號12、15、16、20、27至36回利宏金額欄總計34萬675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清償完畢之債權,及不爭執事項㈤之11萬8500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 ㈤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肆、本院判斷: 一、被告依民法第88條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㈠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申言之,如錯誤或不知事情,係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即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則不爭執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惟抗辯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爰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等語。核被告所辯實係爭執系爭協議書所列之被告應歸還模具及原告應付款項之真實性,而此協議內容與實際情況是否相符,本應由兩造在協議之時進行確認,亦屬簽約雙方應自行查證之基本事項,被告長期受原告委託製作玩具槍模具並收取模具費(見不爭執事項㈡),對製作完成之模具是否尚在被告處、應否歸還原告及原告應付款項是否已付未付等節,均為被告簽約前應該且可自行確認知悉之事實,無從諉稱不知,被告未自行核實即簽立系爭協議書,自身當有過失。況107年7月20日前,兩造曾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先行以電話及電子郵件確認之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妻陳超瑩、被告公司會計曾慈苹到庭具結證述為真,並有107年7月3日原告寄予被告之email及被告所提同年7月4日協議書稿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8至373、77、65頁)。參以被告自承:因被告公司人員更迭,法定代理人對於原告尚未取回之模目項目數量均仍需進行核對,然為急於收回款項,方於原告製作之系爭協議書以及檢附之附錄一蓋章;因被告急於向原告收取積欠之模具費用,…不得已方請司機攜帶公司大小章,於107年7月20日前往原告簽收款項,並於系爭協議書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⒊第2至5行、236頁第9至13行)。均見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縱有被告所指之錯誤,顯係出於被告自己之過失,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原名麗虹公司,更名後由原告概括承受麗虹公司之權利義務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且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甲方載為原告,僅附錄模具總表載有「麗虹」,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當事人資格有誤為其撤銷事由,實無所據。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係伊公司司機鄭仁傑所蓋,鄭仁傑不知其意云云,因未表明與被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有何法律關聯,本難憑採。況被告自承有請鄭仁傑攜公司大小章至原告處在系爭協議書上用印,有如上述,且被告稱:107年7月3日原告寄予被告email之其中一個附件為系爭協議書稿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書狀、65頁被證三,其內容與系爭協議書相符,僅部分文字有螢光筆劃線),證人曾慈苹復證稱:原告傳真一張同年7月3日協議書給伊,隔天伊老闆及老闆娘過去與原告談,伊請他們帶一張已蓋好章的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並庭呈該107年7月4日協議書(同被證三,本院卷第 375-1頁,正本附證物袋內)。再核諸證人鄭仁傑、曾慈苹均具結證稱:107年7月20日當天曾慈苹有將公司大小章交給鄭仁傑帶去原告公司,鄭仁傑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回公司後鄭仁傑有把錢和公司大小章及協議書影本交給曾慈苹等語(見本院卷第365至368頁),及證人鄭仁傑另證稱:平常送貨收款不會帶被告公司大小章,事後公司沒有對伊在協議書上蓋用大小章而懲罰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則以被告事前已知悉原告所擬系爭協議書內容,協議當日交付鄭仁傑公司大小章用印,事後亦無指摘鄭仁傑未經授權蓋章事涉偽造文書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㈢綜上,不論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告因自己之過失而有錯誤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是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㈧之書狀,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43萬500元,其中104萬5584元有理由,餘無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因開發產品需求,委任乙方(即被告)開發模具並投入生產,至今仍有部分模具尚在乙方廠內(參考附錄一),由於模具款項早已結清,乙方須在雙方協定的期限(107年7月27日)內如數歸還,乙方於模具交付前,具有保管甲方模具完整妥善之責任。如乙方未能如期歸還模具,必須依照當時開模價格給予甲方賠償,並負其產生的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第四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片面終止協議、無法完成本協議。乙方若未能於本協議所規定期限內完成歸還模具,延遲一日乙方同意由甲方罰扣該模具開模價款之1%作為罰金,非不可抗拒因素延遲超過30天時,甲方有權提出終止本協議,並依第六條之罰款處理。第六條約定:乙方若違背本協議第四條規定之”無法完成本協議”或”片面終止協議”,則乙方應3日內全數歸還甲方該模具已付清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9頁)。而107年7月20日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之「附錄一」,原告主張原指本院卷第27頁原證三第1份附錄(此與本院卷第20頁附錄內容相同),嗣於同年月24日原告更正為原證四第2份附錄,並傳真予被告蓋印(見本院卷第13頁書狀);被告則不爭執有在第1份附錄蓋用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18頁㈢第6行),惟抗辯蓋章僅表示收到,非確認附錄內容,應歸還之模具尚待清點等語。查證人曾慈苹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85頁email)107年7月19日那天陳超瑩有請伊整理模具清單,伊整理好之後有事先給他一張模具清單,後來原告有給伊107年7月19日「利宏模具及沖切模等總表」(庭呈正本附證物袋內,影本附本院卷第375-2至375-3頁);(提示本院卷第187頁email),107年7月23日那天伊只回覆他尾款已收,確實有收到50萬6000,並傳送「模具及切模清單進度表」(庭呈107年7月20日協議書附錄一利宏模具及沖切模等總表附證物袋內,影本附本院卷第375-4、375-5頁);本院卷第20頁這張「模編、模具產品名稱、模具費」這三欄是伊先整理好傳給原告的內容,這張是在107年7月23日之後給伊的;被證14(本院卷第287、289頁)這是伊傳給陳恢更新版的模具清單;被證15(本院卷第291至295頁)是伊有傳一份總表清單和未整理的清單給他看,…;(提示本院卷第93頁被證五)這張是伊製作的;那時候依協議書第一條清點,伊是用自己的表格跟原告談(庭呈麗虹模具歸還已整理清單,正本附證物袋內,影本附本院卷第 375-6頁);用這張總共有36項跟原告清點,因為裡面總數量有不見和現場有的,所以伊拿這張一筆一筆對,有找到伊會做記號打勾,陳太太要求伊把協議書第一條全部的模具全部列在一起清點;編號27至36清單的上開三欄是伊寫的,伊整理出來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69至372頁),核與證人陳超瑩所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372至373頁)。而本院卷第20頁為第1份附錄,本院卷第375-3、375-5頁內容同第1份附錄,又被證五為第2份附錄,本院卷第289、293、375-6頁內容同第2份附錄(僅本院卷第289頁編號24、26、第293頁編號24名稱稍有不同,但無礙第2份附錄內容已堪特定),足見第1、2份附錄即附表所示系爭模具清單,係證人陳超瑩與曾慈苹核對所得結果,堪信為兩造確認之應歸還予原告之模具。且被告對於附表所示系爭模具均應歸還原告實未否認,其爭執尚待清點釐清之事,僅屬系爭協議書如何履行及是否違約之問題,被告既提出被證五即第2份附錄模具清單為證,嗣卻反覆說詞否認第2份附錄即附表所示模具清單,空言所辯自不可信。 ㈡被告已返還原告模具之數量及金額如本院卷第93頁被證五附表所示(除編號12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而附表編號12之模具,雖被告主張已返還原告,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未舉證以明,難認確有歸還原告之事實。至被告所提被證23「106.8.25已歸還模明細」(見本院卷第 381頁),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為憑,且此編號12模具無如其他歸還模具會有原告簽收文件,益徵附表編號12模具尚未返還原告。足見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21至26、32、33全部及編號15、20、27至31、34至36部分模具(詳附表數量欄對照),被告迄今仍未歸還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全數歸還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約定之模具,即屬有據。又系爭協議書第一條雖載有歸還系爭模具之期限為107年7月27日,惟因原告自承同年月24日始向被告提出第2份附錄清單,同年月26日被告才回傳確認第2份附錄清單,則以翌日即107年7月27日為履約期限顯非合理。參以原告主張之原證四第2份附錄如附表編號15、27至31、34至36之模具載有「107年8月25日還給利宏」等語(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兩造曾於107年8月30日會同清點系爭模具(見不爭執事項㈥),暨原告於107年9月13日寄予被告之電子郵件猶稱:請於107年9月17日將貴司已找到完整的模具送交我司,未完整的模具請依照協議書規範依當時價格照價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原告已同意最後歸還模具日期延至107年9月17日,且僅就未歸還之模具計算賠償。由於被告迄今仍有上開模具未歸還原告,原告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請求賠償,然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係約定:「如乙方(即被告)未能如期歸還模具,必須依照當時開模價格給予甲方(即原告)賠償,並負其產生的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此賠償約定自係指未歸還之模具部分,不及已歸還之模具部分,否則即有重覆受益之虞,此解釋亦符合原告上開107年9月13日電郵所述本意,是原告僅得請求未歸還之模具費用。又原告所舉原證四第2份附錄「模具費」總計129萬9000元,原告請求金額143萬500元,尚包括該附錄「備註欄」內之編號9、10修模費11,500元及編號11切割製具費12萬元等費用,惟核此修模及切割製具費,顯非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依照當時開模價格賠償」所約定之【開模價格】費用;且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所稱「並負其產生的相關損失費用及責任」,係指未依約歸還模具後所發生之損害,無從包括系爭協議書簽立前已發生之修模及切割製具費,原告復未舉證此費用有何合於該約定之情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亦有未合。 ㈢綜上,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應賠償原告之金額以上開未歸還模具費核計為104萬5584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至36「模具費欄」共1,299,000元-「已歸還原告欄金額」共253,416元= 1,045,584元)。原告並同意如全部計算方式不可採,則依本院卷第93頁被證五方式計算(見本院卷第 233頁)。是系爭模具未全數歸還原告,原告依系爭協議第一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04萬5,5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六條請求被告返還之模具費用亦應以相同方式計算,結果仍為104萬5,584元,本院既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為原告同額勝訴判決,系爭協議書第六條部分,不再贅論。又系爭模具訂有歸還期限,玩具槍市場並有競爭時效,被告未依限歸還模具,即應依協議方式計價賠償,被告請求至其工廠勘驗電腦及模具(見本院卷第350頁),顯無必要。 三、被告以不爭執事項㈤之11萬8500元債權為抵銷有理由,餘無理由: ㈠系爭模具尚未歸還原告者計有附表編號1至14、16至19、21至26、32、33全部及編號15、20、27至31、34至36部分模具,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已返還原告模具之數量及金額如本院卷第93頁被證五附表(除編號12外),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堪認已歸還原告之模具費用共計25萬3416元,被告嗣再提出被證24為不同主張自無可採。而被告已歸還予原告之模具費用,本院均予扣除,是被告主張以被證24編號12、15、16、20、27至36回利宏金額欄總計34萬6750元依系爭協議第一條清償完畢之債權抵銷,即無理由。㈡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模具內容如原證九(見本院卷第 301頁),總計39萬5000元,尚有11萬8500元未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⒉),此原告所欠被告之模具費用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上開款項,均屬金錢給付,被告主張抵銷自有所據。至於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該11萬8500元未付款係以被告歸還系爭模具為給付條件,現給付條件未成就,原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核諸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關於第三方廠商(玉錞有限公司)已經提樣的模具(產品編號:1311A-J01、1311A-J02、1311A-J03、1311E),其生產的產品雖依舊未能達到甲方(即原告)規定之標準,但因玉錞有限公司口頭承諾:“生產上的質量問題會盡力幫忙協助處理,但模具的使用壽命及維修費用,無法保證。”所以在確認乙方(即被告)達成上述第一條中尚未歸還的模具載回甲方公司歸還後,經甲方當場清點確認無誤,模具尾款金額118500元將當場以現金付清給乙方」等語。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及第二條之模具並不相同,為分別獨立之條文,為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 272頁),要屬不相關之模具問題。系爭協議書第一條之系爭模具既以上開返還及賠償方式處理完畢,原告再以系爭模具返還與否為第二條模具費用給付之條件,自非合理,有違契約解釋衡平原則,難認可採。是被告主張以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未付款11萬8500元為抵銷,為有理由。 ㈢綜上,被告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㈤之11萬8500元債權為抵銷,有理由;主張以被證24編號12、15、16、20、27至36回利宏金額欄總計34萬6750元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清償完畢之債權為抵銷,無理由。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104萬5,584元,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未付款11萬8500元,兩相抵銷後,被告應賠償原告金額為92萬7084元(計算式:1,045,584-118,500= 927,084)。至於被告抗辯系爭模具耐用年數、保管義務及費用問題,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無關,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一條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2萬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5日(同年月14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參原證四、被證五): ┌─┬─────┬────────────┬────┬───────┐ │編│ │ │ │ 已歸還原告 │ │ │ 模編 │ 模具產品名稱 │模具費 ├──┬────┤ │號│ │ │(元) │數量│金額-元 │ ├─┼─────┼────────────┼────┼──┼────┤ │1 │M1020302-1│0909P-01拉抦CNC製具 │18,000 │ │ │ ├─┼─────┼────────────┼────┼──┼────┤ │2 │M1020501 │0912U-G01下機身沖壓字模 │27,500 │ │ │ │ │ │具-刻圖-2付 │ │ │ │ ├─┼─────┼────────────┼────┼──┼────┤ │3 │M1020502 │0912U-G02下機身沖壓字模 │23,500 │ │ │ │ │ │具-刻字-1付 │ │ │ │ ├─┼─────┼────────────┼────┼──┼────┤ │4 │M1020601 │1212A-D01模具3組+鉚合模 │33,000 │ │ │ ├─┼─────┼────────────┼────┼──┼────┤ │5 │M1020602 │1212A-D02模具 │9,000 │ │ │ ├─┼─────┼────────────┼────┼──┼────┤ │6 │M1020603 │1212A-D03模具3組+鉚合模 │34,000 │ │ │ ├─┼─────┼────────────┼────┼──┼────┤ │7 │M1020604 │1212A-D04模具2組 │14,000 │ │ │ ├─┼─────┼────────────┼────┼──┼────┤ │8 │M1020605 │1212A-D05模具3組 │32,000 │ │ │ ├─┼─────┼────────────┼────┼──┼────┤ │9 │M1030308 │1007B-J01、02、03、13、 │120,000 │ │ │ │ │ │14、15等6件模具 │ │ │ │ ├─┼─────┼────────────┼────┼──┼────┤ │10│M1030309 │1007B-J06、07、09、10、 │160,000 │ │ │ │ │ │11、12、17、B14塑膠模具 │ │ │ │ ├─┼─────┼────────────┼────┼──┼────┤ │11│M1030318 │線切割製具1組 │ │ │ │ ├─┼─────┼────────────┼────┼──┼────┤ │12│M1030326 │1007B-D13沖壓模2組 │56,000 │ │ │ ├─┼─────┼────────────┼────┼──┼────┤ │13│M1030330 │1007B-D02沖壓模2組 │15,000 │ │ │ ├─┼─────┼────────────┼────┼──┼────┤ │14│M1030331 │1007B-D04沖壓模2組 │19,000 │ │ │ ├─┼─────┼────────────┼────┼──┼────┤ │15│M1030332 │1007B-D09沖壓模3組 │85,000 │ 1 │28,333 │ ├─┼─────┼────────────┼────┼──┼────┤ │16│M1030335 │1007B-D12沖壓模1組 │20,000 │ │ │ ├─┼─────┼────────────┼────┼──┼────┤ │17│M1030336 │1007B-D23沖壓模2組 │31,000 │ │ │ ├─┼─────┼────────────┼────┼──┼────┤ │18│M1030337 │1007B-D24沖壓模3組 │25,000 │ │ │ ├─┼─────┼────────────┼────┼──┼────┤ │19│M1030341 │1007B-D08沖壓模2組 │15,000 │ │ │ ├─┼─────┼────────────┼────┼──┼────┤ │20│M1030342 │1007B-D14沖壓模2組 │25,000 │ 1 │12,500 │ ├─┼─────┼────────────┼────┼──┼────┤ │21│M1030345 │1007B-D01 沖孔模 │9,500 │ │ │ ├─┼─────┼────────────┼────┼──┼────┤ │22│M1030504 │0909H-K01&B01鉚合模 │6,000 │ │ │ ├─┼─────┼────────────┼────┼──┼────┤ │23│ │1305B-F05鑽孔加工製具 │1,500 │ │ │ ├─┼─────┼────────────┼────┼──┼────┤ │24│ │1306H-B01刀具費1付 │4,000 │ │ │ ├─┼─────┼────────────┼────┼──┼────┤ │25│ │1309E-K01扳手鉚合模具 │9,000 │ │ │ ├─┼─────┼────────────┼────┼──┼────┤ │26│ │1112C-E01脫蠟 │16,000 │ │ │ ├─┼─────┼────────────┼────┼──┼────┤ │27│M1030322 │1007B-D18沖壓模2組 │38,000 │ 1│19,000 │ ├─┼─────┼────────────┼────┼──┼────┤ │28│M1030323 │1007B-D19沖壓模2組 │31,000 │ 1│15,500 │ ├─┼─────┼────────────┼────┼──┼────┤ │29│M1030324 │1007B-D03沖壓模3組 │38,000 │ 1│12,667 │ ├─┼─────┼────────────┼────┼──┼────┤ │30│M1030325 │1007B-D07沖壓模4組 │81,000 │ 2│40,500 │ ├─┼─────┼────────────┼────┼──┼────┤ │31│M1030327 │1007B-D15沖壓模3組 │37,000 │ 1│12,333 │ ├─┼─────┼────────────┼────┼──┼────┤ │32│M1030328 │1007B-D21沖壓模2組 │31,000 │ │ │ ├─┼─────┼────────────┼────┼──┼────┤ │33│M1030329 │1007B-D22沖壓模3組 │37,000 │ │ │ ├─┼─────┼────────────┼────┼──┼────┤ │34│M1030340 │1007B-D05沖壓模4組 │41,000 │ 1│10,250 │ ├─┼─────┼────────────┼────┼──┼────┤ │35│M1030343 │1007B-D20沖壓模3組 │37,000 │ 1│12,333 │ ├─┼─────┼────────────┼────┼──┼────┤ │ │M1030320 │1007B-D16沖壓模2組 │60,000 │ │ │ │36├─────┼────────────┼────┤ 3│90,000 │ │ │M1030321 │1007B-D17沖壓模2組 │60,000 │ │ │ ├─┴─────┴────────────┼────┼──┼────┤ │共計 │1,299,00│ │253,41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