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60號 原 告 羽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祝玲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被 告 善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鈴宏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59 條前段、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等規定,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40,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8 月7 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同時撤回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並減縮請求金額為2,387,811 元。被告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則原告前開所為,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5 月19日向被告購買HGP-N6(下稱N6)高壓牛油管,數量6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2元,合計(未稅)13,200元(下稱第一批貨);於106 年3 月21日向被告購買N6高壓牛油管,數量1,2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2元,合計(未稅)26,400元(下稱第二批貨);於106 年6 月29日向被告訂購(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出貨)HGP-N12 (下稱N12 )高壓牛油管,數量4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8元,合計(未稅)11,200元(下稱第三批貨);於107 年2 月28日向被告訂購(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出貨)N12 高壓牛油管,數量8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8元,合計(未稅)22,400元(下稱第四批貨)。但因第一、二批貨加工安裝後,客戶向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兩造因此於107 年5 月8 日協議由被告無償提供2,000 公尺之N12 高壓牛油管,替換原先前採購已加工及未加工之828 公尺N6高壓牛油管。被告並於107 年5 月29日、107 年8 月13日交付替換之各1,000 公尺高壓牛油管(下分稱第一批換貨、第二批換貨)。惟因客戶再度反應有漏水情形,原告乃於107 年10月12日將第一批換貨送驗,檢驗結果發現第一批換貨是N6材質,並非N12 材質,不符合換貨協議。又第四批貨之外觀標示批號尾數「14825 」,與第一批換貨之外觀批號相同,但與第三批貨及第二批換貨並不相同。再者,原告公司人員於107 年10月22日得知檢測結果後,曾與被告協商,被告公司業務協理張銘璋於協商過程中,曾表示該批號有瑕疵之貨物,被告總共生產4,000 公尺,其中1,800 公尺交付予原告,而第四批貨數量800 公尺及第一批換貨數量1,000 公尺,合計即為1,800 公尺,可知第四批貨實際上亦為N6材質,並非N12 材質。則被告交付之第四批貨,其材質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並非通常檢查所能發現,而原告於107 年10月22日知悉後,立即發函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提起本訴解除買賣契約,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繼續保有第四批貨之買賣價金22,4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所交付第一批換貨之材質不符合換貨協議,致原告受有第一批換貨價值損失28,000元(即1,0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8元),被告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交付之第四批貨及第一批換貨均有上述不完全給付情事,且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將第四批貨全部及第一批換貨中之部分物品加工後安裝使用於客戶,但因有漏水情形,而至客戶處更換,支出高壓牛油管夾頭106,440 元、夾頭工資17,740元、保溫管17,740元、過路費油資、工資及餐飲住宿費1,191,291 元、檢測費用4,200 元,財產上損失合計 1,337,411 元。另因貨品發生漏水情形,造成客戶對原告多所抱怨及不信任,影響原告之商譽及信用,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359 條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87,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收訖被告公司最後一筆訂單之貨物,至107 年12月28日發函予被告要求協商,業已超過行使解除權之6 個月除斥期間,且該函內容僅提及損害賠償之數額未取得共識,並無任何瑕疵之通知,原告顯然怠於通知而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又被告不論係出售N6或N12 材質高壓牛油管,客戶中僅原告反應有漏水情形,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物品之瑕疵。被告雖將原告訂購之第四批貨錯拿成N6材質,但因被告每批生產之高壓牛油管批號均不相同,不能單以高壓牛油管外觀批號尾數「14825 」,即認定該批號為N6材質,且當時該批號之規格為N12 材質,故無法證明第一批換貨就是N6材質,應由原告予以具體特定。另原告主張受有第一批換貨之價值損失28,000元,惟第一批換貨1,000 公尺係用以補償原告,被告並未向原告收取第一批換貨之買賣價金,原告自無何等貨物之價值損失及因此造成之損害賠償。原告決定使用何種規格之管線,係基於其自行判斷之專業,並非被告所能置喙,原告與其客戶間之訂單造成有如何之損害,則與被告間並無關聯性,是原告應證明其所受財產上損害與被告之債務不履行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05 年5 月19日向被告購買N6高壓牛油管,數量6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2元,合計(未稅)13,200元;於106 年3 月21日向被告購買N6高壓牛油管,數量1,2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2元,合計(未稅)26,400元;於106 年6 月29日向被告訂購(被告於106 年7 月1 日出貨)N12 高壓牛油管,數量4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8元,合計(未稅)11,200元;於107 年2 月28日向被告訂購(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出貨)N12 高壓牛油管,數量800 公尺,單價每公尺28元,合計(未稅)22,400元。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所交付予原告之高壓牛油管為N6材質,不符合原訂購內容。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以原證四退貨單,約定由被告交付N12 高壓牛油管2,000 公尺予原告,更換原告先前訂購之828 公尺N6高壓牛油管。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29日、8 月13日交付高壓牛油管各1,000 公尺予原告,並未向原告另行收取費用或價金。印製於原告所提出批號尾數「14825 」之高壓牛油管,為被告所生產並交付原告。原告於107 年10月12日將高壓牛油管送驗,經財團法人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高分子材料分析實驗室以傅立葉轉換紅外線光譜儀、示差掃描熱分析儀分析後,判定主材質為尼龍6 等情,有退貨單據、被告出具之應收帳款對帳單、送貨單、統一發票、委託試驗報告(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3頁、第87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3 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第四批貨及第一批換貨不符合約定之N12 材質,構成不完全給付,並經加工使用於客戶後發生漏水情形,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於107 年2 月28日向被告購買第四批貨,訂購內容為N12 高壓牛油管,數量800 公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所交付予原告之高壓牛油管為N6材質,不符合原訂購內容,此為被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374 頁)。堪認被告就第四批貨之給付不合契約本旨,而有不完全給付情事。 3、又兩造於107 年5 月8 日以原證四退貨單,約定由被告交付N12 高壓牛油管2,000 公尺予原告,更換原告先前訂購之828 公尺N6高壓牛油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兩造所為之換貨約定係以N12 材質更換原先訂購之N6材質高壓牛油管。而被告分別於107 年5 月29日、8 月13日交付高壓牛油管各1,000 公尺予原告,送貨單上記載貨品為「HGP-N12 高壓牛油管」,有送貨單(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1頁)在卷可佐。原告固主張其從107 年5 月29日交付之第一批換貨中抽樣送驗,送驗結果為N6材質,不符合換貨約定等語。查,原告抽樣送驗之高壓牛油管批號尾數為「14825 」,有委託試驗報告附圖三所示之樣品照(本院卷一第103 頁)在卷可佐,而上開樣品經分析判定主材質為尼龍6 ,可見原告送驗之批號尾數「14825 」之高壓牛油管係N6材質。惟由上開送貨單之內容以觀,並未記載貨品批號,原告如何區辨送驗之樣品是取自第一批換貨,即有疑義。 4、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莊孟堯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證四退貨單是因為原告訂購的N6發生漏水情形,被告公司業務副理莊孟維表示N12 材質優於N6材質,所以原告改訂N12 材質2,000 公尺,被告於107 年5 月29日、8 月13日分兩批送貨。5 月29日這批(按即第一批換貨)加工使用就發現有漏水問題,所以8 月13日這批(按即第二批換貨)還沒有使用。原告將漏水的牛油管拆下來集中,發現有問題的都是批號尾數「14825 」,所以將批號尾數「14825 」取樣送驗做材質檢測,經過證實,外表寫N12 但是實際上裡面的材質是N6。從客戶更換拆下的批號尾數「14825 」貨品是被告哪一次出貨,我無法確切知道,送貨單上只會寫N6或N12 材質,不會寫批號。被告公司協理張銘璋曾向原告表示批號尾數「14825 」的高壓牛油管總共1,800 公尺,分兩次送到原告公司,但因為收貨的是公司負責人林祝玲,所以我無法確認是何時送到。另原證六的帳單是購買N12 材質(按即第四批貨),這批都已經加工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42頁至第55頁)。可見送驗之樣品係從客戶處拆下集中之高壓牛油管中取樣,並非直接取自第一批換貨,且原告對於客戶原先安裝批號尾數「14825 」之高壓牛油管源自哪一批貨品並不清楚,僅是憑藉樣品之批號尾數係「14825 」,及檢驗結果為N6材質,此與第四批貨之批號及實際材質相同,即逕指稱送驗之樣品取自第一批換貨,顯屬原告推測之詞。復參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林祝玲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從產品發生漏水問題起,針對N12 材質部分我會每箱拆開來紀錄批號,107 年8 月13日送貨的貨品批號尾數就不是「14825 」,前次訂購N12 材質是於106 年6 月間訂購400 公尺,貨品批號有兩個,分別是TZ0000000000、TZ0000000000。客戶反應漏水情形後,原告就派員去更換並把拆下的不良品帶回公司,根據帶回來的不良品,發現N12 大部分批號尾數是「14825 」,少部分也有尾數「2015」、「2025」等語(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足見原告係於客戶反應有漏水情形後,始針對訂購規格為N12 材質之高壓牛油管進行批號紀錄,並非就兩造間歷來交易均有紀錄批號。再參以兩造間早於105 、106 年間就有N6之交易紀錄,原告自客戶處拆下集中之高壓牛油管,其安裝時間是否早於有紀錄之前,亦未可知。況依上開證述,同一批貨品曾有分屬兩個批號之經驗,益徵貨品批號與被告公司何次出貨並無關連性,即批號尾數「14825 」之高壓牛油管非必然屬於第一批換貨。是原告確有無法具體特定該批號屬於哪一批貨之情形。 5、再者,原告雖提出莊孟堯與被告公司業務協理張銘璋間於107 年11月12日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節本(本院卷一第403 頁至第405 頁),以證明被告將原告所訂購N12 材質,誤送為N6材質,且已交付1,800 公尺予原告。而以上開譯文內容,張銘璋稱「我們查過之後,那個,跟你們報告,我們查過了確實我們不對的只有那一批」、「真的用錯了,就運氣不好,那一批剛好出到你們這邊,我們查過全部」、「全部的米數,有1800米在你們這邊」等語。參以證人張銘璋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有來客訴說他購買N12 材質,但被告實際上交付的是N6材質,我聽我下面的業務說,已經為原告更換N12 高壓牛油管,但原告還是有客訴,經過被告公司業務、副理、經理跟原告協調都沒用,原告一直說要找董事長談,因為我是華南地區的銷售管理,所以最後就由我出面跟原告洽談,我還親自跑一趟去原告公司。主要是因為我下面的業務單位沒有處理好,我去原告公司,就是為了要讓這件事圓滿解決。至於為何會有1,800 公尺的數字,應該是業務給我的客訴單上這樣寫,因為我的客戶很多,我不會去詳細對單位,通常只看銷售的總金額等語(本院卷二第122 頁至第136 頁)。可見張銘璋係因原告對被告有訂購N12 卻送成N6之客訴,始前往原告公司洽談。上開譯文中所指之錯誤,應係指被告誤將N6材質當作N12 材質交付予原告乙事。而被告雖確有於第四批貨交付貨品規格之疏失,但單自上開譯文尚無從證明該1,800 公尺貨品即為原告所稱之第四批貨及第一批換貨,亦不能證明該1,800 公尺貨品有何瑕疵。況證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副理莊孟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起初只有訂購N6,後期才有訂購N12 ,是因為原告說牛油管在使用時出現漏水情形,但我賣給其他客戶沒有這些問題,也一直查不出造成漏水的原因,所以討論到最後想說嘗試改用N12 ,畢竟N12 材質比較穩定等語(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64頁),亦可見兩造為換貨之約定,並非被告提供之高壓牛油管確有何等效用上瑕疵,僅是作為嘗試解決問題之方法,而不能遽認被告提供之貨品有瑕疵,且該瑕疵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6、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第一批換貨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又未能就第四批貨之不完全給付,與其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第四批貨不符合契約約定之品質,為物有瑕疵,而以本訴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22,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亦定有明文。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所交付予原告之高壓牛油管為N6材質,不符合原訂購內容乙節,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所交付之第四批貨,確有不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惟本院審酌原告歷來有多次向被告訂購N6及N12 高壓牛油管之交易紀錄,可見被告交付之N6材質並非全然不合於原告加工使用,僅是相較於N12 材質,N6材質之價格及規格均較低,而有兩種材質間之價差損失,是該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並非重大,反觀被告因原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所取回之高壓牛油管已無法再次出售,其損害非輕,是原告據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顯失公平,不應准許。3、從而,原告既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取得買賣價金 22,400元即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359 條前段、第179 條、第227 條及第227 條之1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87,8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紀俊源